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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

第一條 為(wei) 了有利於(yu) 發展國際經濟貿易往來和技術交流,管理外國企業(ye) 、公司和其他經濟、技術組織(以下簡稱外國企業(ye) )常駐上海市的代表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guan) 於(yu) 管理外國企業(ye) 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具體(ti) 情況,製訂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企業(ye) 在本市的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常駐企業(ye) 代表機構)為(wei) 非直接經營性的機構,隻可代表其派出企業(ye) 進行業(ye) 務聯絡和服務活動。但是,兩(liang) 國政府已有協議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三條 外國企業(ye) 在本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按照業(ye) 務性質,委托本市有關(guan) 對外經營的企業(ye) 或公司,向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hui) (以下簡稱市對外經貿委)提出申請。市對外經貿委審核後,按照業(ye) 務性質報國家有關(guan) 部門審批。
第四條 外國企業(ye) 在提出申請時,應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由該企業(ye) 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shu) ,內(nei) 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業(ye) 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等;
(二)由該企業(ye) 所在國家或所在地區有關(guan) 當局出具的開業(ye) 合法證書(shu) ;
(三)由同該企業(ye) 有業(ye) 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書(shu) ;
(四)該企業(ye) 董事長或總經理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代表人員的授權書(shu) 及各該人員的簡曆。
外國金融、保險、證券業(ye) 申請設立代表機構,除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件和材料外,還應同時提交該總公司的組織章程、董事會(hui) 董事的名單和最新的資產(chan) 負債(zhai) 和損益年報。
第五條 外國企業(ye) 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獲準後三十天內(nei) ,應持批準證書(shu) ,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
辦理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登記手續的,批準證書(shu) 自然失效,並應於(yu) 十天內(nei) 向市工商局繳回失效的批準證書(shu) 。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有效期為(wei) 一年。登記證逾期需要延長的,必須在期滿前三十天辦理延長手續。
未經批準、登記的,不得以常駐機構人員的身份從(cong) 事業(ye) 務活動,不準設置外國企業(ye) 的標誌。
第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派駐人員及其家屬,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關(guan) 規定,並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時辦理居留或戶口申報手續。
第七條 常駐代表機構代表和聘用人員應分別持市工商局頒發的“代表證”或“工作證”進行業(ye) 務活動。常駐代表期滿或由於(yu) 其他原因離華時(因為(wei) 業(ye) 務需要暫時離境者除外),須向市商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並繳回常駐代表證。
第八條 常駐代表機構應按中國外匯管理的有關(guan) 規定,持登記證在中國銀行或外匯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銀行開立帳戶。
第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應按照中國稅法規定,向上海市稅務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照章納稅。
第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進口或出口自用的辦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應按照中國海關(guan) 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一條 常駐代表機構因業(ye) 務需要必須裝設商業(ye) 性電信設備的,應向本市有關(guan) 電信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常駐代表機構不得架設電台。
第十二條 常駐代表機構租用本市的房屋,應委托市對外經貿委指定的經營對外服務的公司辦理。
第十三條 常駐代表機構需聘用中國職工,應委托上海市對外服務公司提供、承辦,雙方簽訂聘用合同。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nei) 自行招聘職工。
第十四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法令和有關(guan) 規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
人員的合法利益,並對其正常業(ye) 務活動提供方便。
第十五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業(ye) 務活動必須接受市工商局和其他有關(guan) 機關(guan) 的監督檢查。
常駐代表機構應每年一次向市對外經貿委和市工商局呈送業(ye) 務活動情況年度報告。
第十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活動,市工商局有權進行檢查和依法處理,並視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資格、吊銷登記證等處罰。
第十七條 常駐代表機構一次批準駐在期限不超過三年。期滿如需延長的,應在期滿前三個(ge) 月委托本市對外經營的企業(ye) 或公司,向市對外經貿委提出延期申請。經批準後,向市工商局辦理延期登記。常駐代表機構在申請延期時,應提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之證件和材料。
常駐代表機構一次延長駐在期限不超過三年。
第十八條 常駐代表機構在批準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業(ye) 務活動,撤銷機構時,應於(yu) 期限屆滿或終止業(ye) 務活動前三十天以書(shu) 麵報告市對外經貿委。並於(yu) 債(zhai) 務、稅務和其他有關(guan) 事宜清理完畢後,向市工商局辦理注銷登記手段,繳銷登記證。外國企業(ye) 應對常駐本市代表機構的未了事宜,繼續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要求變更機構名稱、首席代表、代表、業(ye) 務範圍、駐在期限和駐在地點,應委托本市的對外經營的企業(ye) 或公司,向市對外經貿委提出申請,獲準後持批準證件向市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凡變更駐在地點和派駐人員及其家屬的,應同時向上海市公安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華僑(qiao) 、港澳企業(ye) 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對外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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