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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wei) 規範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投資行為(wei)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以及有關(guan) 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的有關(guan) 規定,製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企業(ye) 境內(nei) 投資,是指在中國境內(nei) 依法設立,采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e)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e) 和外資企業(ye) 以及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業(ye) 的名義(yi) ,在中國境內(nei) 投資設立企業(ye) 或購買(mai) 其它企業(ye) (以下簡稱"被投資公司")投資者股權的行為(wei) 。 外商投資舉(ju) 辦的投資性公司境內(nei) 投資,依照國家有關(guan) 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以及《關(guan) 於(yu) 外商投資舉(ju) 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辦理。外國投資者與(yu) 外商投資企業(ye) 共同在中國境內(nei) 投資,按照國家有關(guan) 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辦理,其中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一般不得低於(yu) 被投資企業(ye) 注冊(ce) 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境內(nei) 投資,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外商投資企業(ye) 境內(nei) 投資比照執行《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chan) 業(ye) 指導目錄》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ye) 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投資。

  第四條 被投資公司應為(wei) 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投資:

  1、注冊(ce) 資本已繳清;
   2、開始盈利;
   3、依法經營,無違法經營記錄。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境內(nei) 投資,其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自身淨資產(chan) 的百分之五十;投資後,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nei) 。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在鼓勵類或允許類領域投資設立公司,應向被投資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記機關(guan) 提出申請,並應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資企業(ye) 關(guan) 於(yu) 投資的一致通過的董事會(hui) 決(jue) 議;
   2、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批準證書(shu) 和營業(ye) 執照(影本);
   3、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ce) 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報告;
   4、外商投資企業(ye) 經審計的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
   5、外商投資企業(ye) 繳納所得稅或減免所得稅的證明材料;
   6、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 公司登記機關(guan) 依《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guan) 規定,決(jue) 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發給《企業(ye) 法人營業(ye) 執照》,並在企業(ye) 類別欄目加注"外商投資企業(ye) 投資"字樣(以下簡稱"《(加注)營業(ye) 執照》")。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在限製類領域投資設立公司的,應向被投資公司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審批機關(guan) ")提出申請,並應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條規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資公司的章程。 被投資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公司名稱和住所; (2)公司經營範圍及產(chan) 品國內(nei) 外銷售比例; (3)公司注冊(ce) 資本; (4)投資者的名稱或姓名; (5)投資者的權利和義(yi) 務; (6)投資者的出資方式和出貸額; (7)投資者轉讓出資的條件; (8)公司的機構及其產(chan) 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與(yu) 清算辦法; (11)投資者認為(wei) 需要規定的其它事項。投資者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十條 省級審批機關(guan) 接到上述申請後,按照被投資公司的經營範圍,征求同級或國家行業(ye) 管理部門的意見。省級審批機關(guan) 應自收到同級或國家管理行業(ye) 部門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起十日之內(nei) ,作出書(shu) 麵批複。

  第十一條 省級審批機關(guan) 對外商投資企業(ye) 作出同意批複的,外商投資企業(ye) 憑該批複檔向被投資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記機關(guan) 申請設立登記。公司登記機關(guan) 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guan) 規定,決(jue) 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發給《(加注)營業(ye) 執照》。

  第十二條 自被投資公司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外商投資企業(ye) 應向原審批機關(guan) 備案。備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資企業(ye) 投資備案表; 2、被投資公司的營業(ye) 執照(影本); 3、被投資公司經營範圍涉及限製類領域的,還應提交省級審批機關(guan) 作出的同意設立被投資公司的批複。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以其固定資產(chan) 投資而改變原經營規模或內(nei) 容的,投資前應向原審批機關(guan) 申請並征得原審批機關(guan) 的同意。原審批機關(guan)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之內(nei) 予以答複;逾期不答複的,視作同意。 原審批機關(guan) 不同意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可向其上級審批機關(guan) 或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提出申訴。該上級審批機關(guan) 或外經貿部應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nei) ,對外商投資企業(ye) 作出書(shu) 麵答複。

  第十四條 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設立的公司變更經營範圍,涉及限製類領域的,應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並向其原公司登記機關(guan) 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購買(mai) 被投資公司投資者的股權,被投資公司經營範圍屬於(yu) 鼓勵類或允許類領域的,被投資公司應向原公司登記機關(guan) 報送本規定第七條所列的材料,並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guan) 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被投資公司經營範圍涉及限製類領域的,外商投資企業(ye) 應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後,被投資公司憑省級審批機關(guan) 的同意批複,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guan) 規定,向原公司登記機關(guan) 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登記機關(guan) 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guan) 規定,決(jue) 定予以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發給"(加注)營業(ye) 執照"。被投資公司屬於(yu) 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按照《外商投資企業(ye) 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向中西部地區投資,被投資公司注冊(ce) 資本中外資比例不低於(yu) 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資企業(ye) 待遇。

  第十七條 被投資公司享受外商投資企業(ye) 待遇,應按有關(guan) 外商投資企業(ye) 設立程序的規定,向被投資公司所在地的省級審批機關(guan) 提出申請。申請人應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條規定應提供的材料;
   2、被投資公司的名稱、住所;
   3、被投資公司的投資合同及章程;
   4、被投資公司經營範圍涉及限製類領域的,還應提交設立被投資公司的項目建議書(shu) 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其投資者出讓股權的被投資公司享受外商投資企業(ye) 待遇的,申請人除向被投資公司所在地的省級審批機關(guan) 提供上款所列材料之外,還應提交相應的投資者股權轉讓協議。

  第十八條 省級審批機關(guan) 確認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投資符合國家有關(guan) 法律、法規且被投資公司注冊(ce) 資本中外資比例不低於(yu) 百分之二十五的,向申請人下發批準檔,頒發6AL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並加注"外商投資企業(ye) 投資"字樣。 被投資公司經營範圍涉及限製類領域的,省級審批機關(guan) 批準之前,應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征求有關(guan) 行業(ye) 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申請人憑《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向被投資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記機關(guan) 申請登記注冊(ce) 。 公司登記機關(guan) 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guan) 規定,決(jue) 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發給《(加注)營業(ye) 執照》。被投資公司經營範圍未涉及限製類領域的,按本規定第七條辦理。

  第二十條 中西部地區的被投資公司憑《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和《(加注) 營業(ye) 執照》享受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待遇。

  第二十一條 在中西部地區設立的被投資公司投資總額超過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審批機關(guan) 審批權限的,應報外經貿部審批。

  第二十二條 被投資公司屬於(yu) 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明確規定的應由外經貿部審批的特定類型或行業(ye) 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的,省級審批機關(guan) 應將有關(guan) 申請材料轉報外經貿部審批。外經貿部根據有關(guan) 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決(jue) 定批準或不批準。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頒布前,根據有關(guan) 規定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參股企業(ye) ,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可參照本規定補辦有關(guan) 手續,享受外商投資企業(ye) 待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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