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ye) 管理辦法》已於(yu) 2005年10月19日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第十五次部務會(hui) 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ye) 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05年12月11日施行。
部長:薄熙來
2005年12月1日
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ye) 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wei) 促進中國國際貨運代理業(ye) 的健康發展,規範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ye) 的設立及經營行為(wei) ,根據有關(guan) 外商投資企業(ye) 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ye) 管理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外商投資國際運輸代理企業(ye) 是指外國投資者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獨資形式設立的接受進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yi) 或者以自己的名義(yi) ,為(wei) 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guan) 業(ye) 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外商投資企業(ye) (以下簡稱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
第三條外商投資設立經營國際快遞業(ye) 務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由商務部負責審批和管理;外商投資設立經營其它業(ye) 務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產(chan) 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如不從(cong) 事國際快遞業(ye) 務,其變更等事項由注冊(ce) 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代理。
第四條 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guan) 規章,其
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規律的保護。
第五條 外商投資者可以合資、合作方式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
自2005年12月11日起,允許設立外商獨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
外國投資者可以收購股權方式收購已設立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但股權比例以及投資者資質須符合本規定要求,涉及國有資產(chan) 須按有關(guan) 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注冊(ce) 資本最低限額為(wei) 100萬(wan) 美元。
第七條 經批準,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可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ye) 務:
(一)訂艙(船租、包機、包艙)、托運、倉(cang) 儲(chu) 、包裝;
(二)貨運的監裝、監卸、集裝箱拚裝拆裝、分撥、中轉及相關(guan) 的短途運輸服務;
(三)代理報關(guan) 、報驗、報檢、保險;
(四)繕製有關(guan) 單證、交付運費、結算及交付雜費;
(五)國際展品、私人物品及過境貨物運輸代理;
(六)國際多式聯運、集運(含集裝箱拚箱)
(七)國際快遞(不含私人信函和縣級以上黨(dang) 政機關(guan) 公文的寄遞業(ye) 務)
(八)谘詢及其它國際貨運代理業(ye) 務。
第八條 從(cong) 事信件和信件性質物品(不含私人信函和縣級以上黨(dang) 政軍(jun) 機關(guan) 公文的寄遞業(ye) 務)國際快遞業(ye) 務的企業(ye) 經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後應向郵政部門辦理郵政委托手續。
第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就按國家現行的有關(guan) 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呈報第十條規定的檔。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全部申報檔30日內(nei) ,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jue) 定,經審查的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不予批準的,書(shu) 麵說明理由。根據本規定第三條及其它外商投資法律法規超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權限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對報送檔進行初審後,自收到全部申請檔之日起15日內(nei) 上報商務部。
商務部應收到全部申報檔60日內(nei) ,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jue) 定,經審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不予批準的,書(shu) 麵說明理由。
第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請書(shu) ;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的合同、章程,外商獨資設立國際貨運借企業(ye) 僅(jin) 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會(hui) 成員名單及各方董事委派書(shu) ;
(五)工商部門出具的企業(ye) 名稱預核準通知書(shu) ;
(六)投資者所在國或地區的注冊(ce) 登記證明檔及資信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正式開業(ye) 滿1年且注冊(ce) 資本全部到位後,可申請在國內(nei) 其它地方設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經營範圍應在其總公司的經營範圍之內(nei) 。分公司民事任由總公司承擔。
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每設立一個(ge) 從(cong) 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ye) 務的分公司,應至少增加注冊(ce) 資本50萬(wan) 人民幣。如果企業(ye) 注冊(ce) 資本已超過最低限額,超過部分,可作為(wei) 設立公司的增加資本。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向總公司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總公司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征得擬設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同意意見後批準。根據本規定的第三條及其它外商投資法律法規超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權限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初審後將全部申請材料及擬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的同意意見函上報商務部,由商務部負責審批。審批程序時限同第九條。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設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檔:
(一)申請書(shu) ;
(二)董事會(hui) 決(jue) 議;
(三)如增資,需提交有關(guan) 增資的董事會(hui) 決(jue) 議及增資事項對合營合同、章程的修改協議,外商獨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僅(jin) 需提交章程修改協議。
(四)企業(ye) 驗資報告。
第十四條 鼓勵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參加中國國際貨代協會(hui) 、中國外商投資企業(ye) 協會(hui) 等民間團體(ti) 及同業(ye) 行會(hui) ,自覺接受同業(ye) 監督和指導。
第十五條 香港、台灣、澳門地區的公司、企業(ye) 、其它經濟組織和個(ge) 人在大陸投資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六務 外商投資企業(ye) 申請增加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ye) 務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的備案工作由商務部統一負責,具體(ti) 事宜由商務部另行通知。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1日施行,原《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ye) 管理辦法》(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2002]第36號)和《〈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ye) 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商務部令[2003]第12號)一並廢止。
附件
為(wei) 了促進香港、澳門與(yu) 內(nei) 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guan) 係,鼓勵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nei) 地設立從(cong) 事國際貨運代理業(ye) 務的企業(ye)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nei) 地與(yu) 香港關(guan) 於(yu) 建立更緊密經貿關(guan) 係的按排》及其補充協議和《內(nei) 地與(yu) 澳門關(guan) 於(yu) 建立更緊密經貿關(guan) 係的安排》及其補充協議,現就香港和澳門投資者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ye) 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nei) 地以合資、合作、獨資的形式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
二、符合條件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nei) 地投資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的注冊(ce) 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海上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ye) 務的,注冊(ce) 資本最低限額為(wei) 500萬(wan) 元人民幣;
(二)經營航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ye) 務的,注冊(ce) 資本最低限額為(wei) 300萬(wan) 元人民幣;
(三)經宮陸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ye) 務的,注冊(ce) 資本最低限額為(wei) 200萬(wan) 元人民幣。
經營前款兩(liang) 項以上業(ye) 務的,注冊(ce) 資本最低限額為(wei) 其中最高一項的限額。
三、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nei) 地投資設立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在繳齊全部注冊(ce) 資本後,可申請在國內(nei) 其它地方設立分公司。每設立一個(ge) 分公司,應當增加注冊(ce) 資50萬(wan) 元。如果企業(ye) 注冊(ce) 資本已超過最低限額,則超過部分,可作為(wei) 設立分公司的增加資本。
四、本辦法中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nei) 地與(yu) 香港關(guan) 於(yu) 建立更緊密經貿關(guan) 係的安排》和《內(nei) 地與(yu) 澳門關(guan) 於(yu) 建立更緊密經貿關(guan) 係的安排》中關(guan) 於(yu) “服務提供者”定義(yi) 及相關(guan) 規定的要求。
五、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e) 的其它規定,仍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