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對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管理,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促進人才市場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e) 法》及其它有關(guan) 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是指外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ye) 和其它經濟組織與(yu) 中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ye) 和其它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nei) 依法合資成立的人才中介機構。
第三條 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ye) 和其它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nei) 從(cong) 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必須與(yu) 中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ye) 和其它經濟組織合資經營,設立專(zhuan) 門的人才中介機構。
不得設立外商獨資人才中介機構。
外國企業(ye) 常駐中國代表機構和在中國成立的商會(hui) 等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nei) 從(cong) 事人才中介服務。
第四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hui) 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商務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審批、登記、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設立與(yu) 登記
第六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中方投資者應當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機構,外方出資者也應當是從(cong) 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ye) 和其它經濟組織,合資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譽;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有熟悉人力資源管理業(ye) 務的人員,其中必須有5名以上具有大專(zhuan) 以上學曆幷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shu) 的專(zhuan) 職人員;
(三)有與(yu) 其申請的業(ye) 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資金和辦公設施,注冊(ce) 資本金不少於(yu) 30萬(wan) 美元,其中外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於(yu) 25%,中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於(yu) 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機構章程、管理製度、工作規則,有明確的業(ye) 務範圍;
(五)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幷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shu) 麵申請及可行性報告;
(二)合資各方簽訂的協議與(yu) 章程;
(三)合資各方開展人才中介服務3年以上的資質證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shu) 》;
(五)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請材料凡是用外文書(shu) 寫(xie) 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在接到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申請後,應當在30個(ge) 工作日內(nei) 審核完畢。審批同意的,頒發《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幷向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不同意的,應該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幷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者自獲得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nei) ,依法向商務部門辦理批準手續。自批準證書(shu) 簽發之日起30日內(nei)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經營範圍與(yu) 管理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根據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資金、人員和管理水平情況,在下列業(ye) 務範圍內(nei) ,核準其開展一項或多項業(ye) 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chu) 存、發布和谘詢服務;
(二)人才推薦;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測評;
(五)中國境內(nei) 的人才培訓;
(六)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有關(guan) 業(ye) 務。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循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行業(ye) 道德,在核準的業(ye) 務範圍內(nei) 開展活動,不得采用不正當競爭(zheng) 手段。
第十三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招聘人才出境,應當按照中國政府有關(guan) 規定辦理手續。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級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人員,未經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在職國家公務員;
(三)由國家統一派出而又未滿輪換年限的支持西部開發的人員;
(四)在崗的涉密人員和離崗脫密期未滿的涉密人員;
(五)有違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其它特殊崗位的人員或者需經批準方可出境的人員。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ce) 資本、股份轉讓、股東(dong) 變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guan) 批準,幷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營場所,經工商登記機關(guan) 變更登記後,應在30日內(nei) ,向原審批機關(guan) 辦理相關(guan) 事項變更備案,換領有關(guan) 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依法指導、檢查和監督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日常管理和業(ye) 務開展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實行許可證年檢製度。年檢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製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將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年檢結果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不按照規定接受許可證年檢的,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其它手段欺騙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會(hui) 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幷可處以10000元人民幣以下罰款;情節嚴(yan) 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人民幣。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cong) 事經營活動的,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有關(guan) 規定進行處罰。采用不正當競爭(zheng) 行為(wei) 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zheng) 法》有關(guan) 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批和管理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單位、個(ge) 人和合資各方合法權益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guan) 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司、企業(ye) 和其它經濟組織在內(nei) 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以及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ye) 和其它經濟組織在大陸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在中國境內(nei) 從(cong) 事涉及外籍人員業(ye) 務活動的,按照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