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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企業(ye) 經營範圍的登記管理,規範企業(ye) 的經營行為(wei) ,保障企業(ye) 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guan) 企業(ye) 登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yu)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登記的企業(ye) 。

   第三條 經營範圍是企業(ye) 從(cong) 事經營活動的業(ye) 務範圍,應當依法經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登記。
  企業(ye) 的經營範圍由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根據投資人或者企業(ye) 的申請依法登記。企業(ye) 的經營範圍應當與(yu) 章程或者合夥(huo) 協議的規定相一致。

   第四條 經營範圍分為(wei) 許可經營項目和一般經營項目。
  許可經營項目是指企業(ye) 在申請登記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jue) 定應當報經有關(guan) 部門批準的項目。
  一般經營項目是指不需批準,企業(ye) 可以自主申請的項目。

   第五條 申請許可經營項目,申請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jue) 定向審批機關(guan) 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憑批準文件、證件向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申請登記。審批機關(guan) 對許可經營項目有經營期限限製的,登記機關(guan) 應當將該經營期限予以登記,企業(ye) 應當在審批機關(guan) 批準的經營期限內(nei) 從(cong) 事經營。
  申請一般經營項目,申請人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ye) 分類》及有關(guan) 規定自主選擇一種或者多種經營的類別,依法直接向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申請登記。

   第六條 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依照審批機關(guan) 的批準文件、證件,登記許可經營項目。批準文件、證件對許可經營項目沒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規範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jue) 定和《國民經濟行業(ye) 分類》登記。
  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根據企業(ye) 的章程、合夥(huo) 協議或者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ye) 分類》及有關(guan) 規定中的類別,登記一般經營項目。

   第七條 企業(ye) 的經營範圍應當包含或者體(ti) 現企業(ye) 名稱中的行業(ye) 或者經營特征。跨行業(ye) 經營的企業(ye) ,其經營範圍中的第一項經營項目所屬的行業(ye) 為(wei) 該企業(ye) 的行業(ye) 。

   第八條 企業(ye) 變更經營範圍應當自企業(ye) 作出變更決(jue) 議或者決(jue) 定之日起30日內(nei) 向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申請變更登記。涉及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自審批機關(guan) 批準之日起30日內(nei) 憑批準文件、證件向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huo) 企業(ye) 、個(ge) 人獨資企業(ye) 變更經營範圍應當自作出變更決(jue) 定之日起15日內(nei) 向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 因分立或者合幷而新設立的企業(ye) 申請從(cong) 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jue) 定規定的審批機關(guan) 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憑批準文件、證件向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申請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幷而存續的企業(ye) 申請從(cong) 事許可經營項目的,變更登記前已經審批機關(guan) 批準的,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企業(ye) 改變類型,改變類型前已經審批機關(guan) 批準的許可經營項目,企業(ye) 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企業(ye) 變更出資人,原已經審批機關(guan) 批準的許可經營項目,變更出資人後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ye) 的出資人由境內(nei) 投資者變為(wei) 境外投資者,或者企業(ye) 的出資人由境外投資者變為(wei) 境內(nei) 投資者的,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應當依照審批機關(guan) 的批準文件、證件重新登記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 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其經營範圍不得超出所屬企業(ye) 的經營範圍。
  分支機構經營所屬企業(ye) 經營範圍中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報經審批機關(guan) 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審批機關(guan) 單獨批準分支機構經營許可經營項目的,企業(ye) 可以憑分支機構的許可經營項目的批準文件、證件申請增加相應經營範圍,但應當在申請增加的經營範圍後標注“(分支機構經營)”字樣。

   第十三條 企業(ye) 申請的經營範圍中有下列情形的,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不予登記:
  (一)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jue) 定禁止企業(ye) 經營的;
  (二)屬於(yu) 許可經營項目,不能提交審批機關(guan) 的批準文件、證件的;
  (三)注冊(ce) 資本未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從(cong) 事該項目經營的最低注冊(ce) 資本數額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特定行業(ye) 的企業(ye) 隻能從(cong) 事經過批準的項目而企業(ye) 申請其它項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四條 企業(ye) 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停止有關(guan) 項目的經營幷及時向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申請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一)經營範圍中的一般經營項目,因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jue) 定調整為(wei) 許可經營項目後,企業(ye) 未按有關(guan) 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幷獲得批準的;
  (二)經營範圍中的許可經營項目,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jue) 定要求重新辦理審批,企業(ye) 未按有關(guan) 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幷獲得批準的;
  (三)經營範圍中的許可經營項目,審批機關(guan) 批準的經營期限屆滿企業(ye) 未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幷獲得批準的;
  (四)經營範圍中的許可經營項目被審批機關(guan) 取消的。

   第十五條 企業(ye) 未經批準、登記,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從(cong) 事許可經營項目經營的,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應當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企業(ye) 從(cong) 事未經登記的一般經營項目的,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應當按照超範圍經營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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