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做好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工作,適應我國引進外資的需要,維護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與(yu)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ye) 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及國家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yu) 國外(包括港、澳、台地區)的公司、企業(ye) 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ge) 人(以下簡稱外商)在中國境內(nei) 舉(ju) 辦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及各種對外補償(chang) 貿易方式中,國外投資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資企業(ye) 委托在境外購進財產(chan) 的鑒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負責管理全國範圍的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工作。國家商檢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各地商檢局)負責管理和辦理所在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工作。各地商檢局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設立的財產(chan) 鑒定所及其對外合作、合資的資產(chan) 評估機構(以下簡稱其它鑒定機構)辦理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工作。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負責管理全國範圍的外商投資財產(chan) 驗資及其有關(guan) 的財務工作。各地財政部門負責管理本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產(chan) 驗資及其有關(guan) 的財務工作。經財政部及各地財政部門批準成立的會(hui) 計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外商投資財產(chan) 的驗資工作。
第五條 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工作須遵循真實性、公正性、科學性、可行性原則,依照國際上通行的和國家規定的方法和標準進行。
第六條 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的內(nei) 容包括外商投資財產(chan) 的品種、質量、數量、價(jia) 值和損失鑒定。品種、質量、數量鑒定是對外商投資財產(chan) 的品名、型號、質量、數量、規格、商標、新舊程度及出廠日期、製造國別、廠家等進行鑒定。價(jia) 值鑒定是對外商投資財產(chan) 的現時價(jia) 值進行鑒定。損失鑒定是對外商投資財產(chan) 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引起損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損失清理費用和殘餘(yu) 價(jia) 值的鑒定。
第七條 各地商檢局和其它鑒定機構辦理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工作,按規定出具鑒定證書(shu) 。其價(jia) 值鑒定證書(shu) 是證明投資各方投入財產(chan) 價(jia) 值量的有效依據。
各地會(hui) 計師事務所須憑商檢局和其它鑒定機構的價(jia) 值鑒定證書(shu) 辦理外商投資財產(chan) 的驗資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各地商檢局設立的財產(chan) 鑒定所及其對外合作、合資的資產(chan) 評估機構從(cong) 事本辦法規定的鑒定業(ye) 務,須經國家商檢局和財政部審核同意,幷通報各地會(hui) 計師事務所及其它有關(guan) 部門。
第九條 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人員須經國家商檢局組織的專(zhuan) 業(ye) 技術培訓,通過考核獲得國家商檢局頒發的“資格證書(shu) ”後,方準從(cong) 事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工作。
第三章 鑒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條 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須根據財產(chan) 的現實狀況、新舊程度、性能指針、技術參數及其重置成本和獲利能力等,采用本辦法規定的鑒定方法及有關(guan) 規定進行鑒定。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方法包括現場勘查方法、技術檢測方法和價(jia) 值鑒定方法。其中價(jia) 值鑒定方法包括:
(一) 市場法;
(二) 成本法;
(三) 收益法;
(四) 財政部、國家商檢局規定的其它方法。
第十二條 用市場法進行外商投資財產(chan) 價(jia) 值鑒定的,應當參照相同或類似資產(chan) 的現行市價(jia) ,鑒定出財產(chan) 的價(jia) 值。
第十三條 用成本法進行外商投資財產(chan) 價(jia) 值鑒定的,應當根據被鑒定財產(chan) 在全新情況下的重置成本減去按重置成本計算的累計折舊額,考慮其生產(chan) 能力的變化、成新率等因素,確定其重估價(jia) 值。或者根據被鑒定財產(chan) 的現實狀況和使用年限,考慮其功能變化等因素,重新確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價(jia) 值。
第十四條 用收益法進行外商投資財產(chan) 價(jia) 值鑒定的,應當根據被鑒定財產(chan) 合理的預期獲利能力和適當的折現率,計算出被鑒定財產(chan) 的現值。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申請人提出鑒定申請;
(二) 鑒定機構初審資料,接受申請;
(三) 鑒定人員擬製鑒定計劃;
(四) 審核申請人提供的單證和資料,進行國內(nei) 外市場調查;
(五) 現場查勘;
(六) 選擇適宜的鑒定方法進行鑒定;
(七) 出具鑒定證書(shu) 。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時,應填寫(xie) 申請單,列明鑒定目的、對象及要求,同時應提供財產(chan) 目錄、報關(guan) 清單、合同、發票、保險單、維修費用清單及設備技術文件等資料。
第十七條 各地商檢局和其它鑒定機構接受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申請時,要審查申請人填寫(xie) 的申請單和有關(guan) 資料是否齊全。對需要保留現狀的財產(chan) ,可要求暫行封存。
第十八條 鑒定人員應按照鑒定規程進行鑒定。現場查勘和鑒定時,須對鑒定項目逐一核實。必要時,可向財產(chan) 關(guan) 係人索取有關(guan) 的補充說明。鑒定結束後及時簽發鑒定證書(shu) 。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鑒定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向作出鑒定結果的商檢局、或上一級商檢局直至國家商檢局申請複鑒,具體(ti) 辦法按照《進出口商品複驗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偽(wei) 造、變造商檢局和其它鑒定機構單證的,依照《商檢法實施條例》的有關(guan) 規定予以懲處。
第二十一條 鑒定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鑒定結果失實或弄虛作假者,依照《商檢法實施條例》的有關(guan) 規定懲處。
第二十二條 鑒定人員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有關(guan) 情況和資料(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違者幷造成不良後果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二十三條 各地會(hui) 計師事務所、注冊(ce) 會(hui) 計師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主管財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ce) 會(hui) 計師法》的有關(guan) 規定予以懲處。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商檢局或財政部門的處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向作出處罰決(jue) 定的機關(guan) 或其上級機關(guan) 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jue) 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複議決(jue) 定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jue) 定的,由作出處罰決(jue) 定的商檢局或財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鑒定人員實施鑒定時,申請人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輔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六條 各地商檢局和其它鑒定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業(ye) 務,按國家有關(guan) 規定向申請人收取鑒定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財政部負責解釋。各地區、各部門有關(guan) 外商投資財產(chan) 鑒定的規定,凡與(yu) 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wei) 準。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