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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wei) 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規範對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e)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e)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ye) 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實施對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是指根據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投資設立的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中外合資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以及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

第三條 外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幷從(cong) 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ce) 登記,幷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證書(shu) 。

第四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從(cong) 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的合法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法規、規章的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設立的管理工作;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授權範圍內(nei) 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設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設立與(yu) 資質的申請和審批,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申請設立建築工程設計甲級資質及其它建設工程設計甲、乙級資質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的,其設立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資質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建築工程設乙級資質、其它建設工程設計丙級及以下等級資質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的,其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申請建築工程設計甲級資質及其它建設工程設計甲、乙級資質的程序:
(一) 申請者向擬設立企業(ye) 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
(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nei) 完成初審;初審同意後,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
(三)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初審材料之日起10日內(nei) 將申請材料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30日內(nei) 提出意見。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shu) 麵意見之日起30日內(nei) 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shu) 麵決(jue) 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不予批準的,書(shu) 麵說明理由。
(四) 取得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的,應當在30日內(nei) 到登記主管機關(guan) 辦理企業(ye) 登記注冊(ce) 。
(五) 取得企業(ye) 法人營業(ye) 執照後,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的,按照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管理規定辦理。

第八條 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申請建築工程乙級資質和其它建設工程設計丙級及以下等級資質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第七條以及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應當在批準之日起30日內(nei) 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或者申請增加其它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應當依照有關(guan) 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guan) 手續。

第十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 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設立申請書(shu) ;
(二) 投資方編製或者認可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 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合同和章程(其中,設立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隻需提供章程);
(四) 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shu) ;
(五) 投資方所在國或者地區從(cong) 事建設工程設計的企業(ye) 注冊(ce) 登記證明、銀行資信證明;
(六) 投資方擬派出的董事長、董事會(hui) 成員、經理、程技術負責人等任職文件及證明文件;
(七) 經注冊(ce) 會(hui) 計師或者會(hui) 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投資方最近三年的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和損益表。

第十一條 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申報表;
(二) 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
(三) 企業(ye) 法人營業(ye) 執照;
(四) 外方投資者所在國或者地區從(cong) 事建設工程設計的企業(ye) 注冊(ce) 登記證明、銀行資信證明;
(五) 外國服務提供者所在國或者地區的個(ge) 人執業(ye) 資格證明以及由所在國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ye) 學會(hui) 、協會(hui) 、公證機構出具的個(ge) 人、企業(ye) 建設工程設計業(ye) 績、信譽證明;
(六) 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管理規定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二條 本規定中要求申請者提交的資料應當使用中文,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的外方投資者及外國服務提供者應當是在其本國從(cong) 事建設工程設計的企業(ye) 或者注冊(ce) 建築師、注冊(ce) 工程師。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中方合營者的出資總額不得低於(yu) 注冊(ce) 資本的25%。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分級標準要求的條件。
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其取得中國注冊(ce) 建築師、注冊(ce) 工程師資格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各不少於(yu) 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注冊(ce) 執業(ye) 人員總數的1/4;具有相關(guan) 專(zhuan) 業(ye) 設計經曆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不少於(yu) 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技術骨幹總人數的1/4。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資質,其取得中國注冊(ce) 建築師、注冊(ce) 工程師資格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各不少於(yu) 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注冊(ce) 執業(ye) 人員總數的1/8;具有相關(guan) 專(zhuan) 業(ye) 設計經曆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不少於(yu) 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技術骨幹總人數的1/8。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中,外國服務提供者在中國注冊(ce) 的建築師、工程師及技術骨幹,每人每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累計居住時間應當不少於(yu) 6個(ge) 月。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從(cong) 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ye) 資質管理規定》等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的,依照有關(guan) 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其它省、自治區、直轄市內(nei) 投資設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從(cong) 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受理設立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ye) 申請的時間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決(jue) 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成立中外合營工程設計機構審批管理規定》(建設〔1992〕1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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