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wei) 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ye) (以下簡稱企業(ye) )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確立、維護和發展企業(ye) 與(yu) 職工之間穩定和諧的勞動關(guan) 係,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yu)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e)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e) 、外資企業(ye)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工。
第三條 縣及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本規定,對企業(ye) 的用人、培訓、工資、保險福利待遇和勞動安全衛生等實行監察。
第四條 企業(ye) 製定的規章製度,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五條 企業(ye) 按照國家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自主決(jue) 定招聘職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
企業(ye) 招聘職工,可在企業(ye) 所在地的勞動部門確認的職業(ye) 介紹中心(所)招聘。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同意,也可以直接或跨地區招聘。
企業(ye) 不得招聘未解除勞動關(guan) 係的職工。禁止使用童工。
第六條 企業(ye) 招聘職工時,應當在中國境內(nei) 招聘中方職工;確需招聘外籍及台灣、香港、澳門地區人員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幷辦理就業(ye) 證等有關(guan) 手續。
第七條 企業(ye) 應當建立職業(ye) 培訓製度,對職工進行職業(ye) 培訓。對從(cong) 事技術工種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職工,須經過培訓後,持證上崗。培訓經費須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提取和使用。
第八條 勞動合同由職工個(ge) 人同企業(ye) 以書(shu) 麵形式訂立。工會(hui) 組織(沒有工會(hui) 組織的應選舉(ju) 工人代表)可以代表職工與(yu) 企業(ye) 就勞動報酬、工時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協商談判,訂立集體(ti) 合同。
第九條 勞動合同簽訂後,應當於(yu) 一個(ge) 月內(nei) 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鑒證。集體(ti) 合同訂立後,應報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nei) 未提出異議的,集體(ti) 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變更需經雙方協商同意,幷辦理勞動合同變更手續。勞動合同變更內(nei) 容,可由勞動合同雙方商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ye) 或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
(二) 試用期內(nei) 不符合錄用條件、職工不履行勞動合同、嚴(yan) 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ye) 依法製定的規章製度,以及被勞動教養(yang) 或被判刑的,企業(ye) 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 企業(ye) 以暴力、威脅、監禁或者其它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企業(ye) 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ye) 在征求工會(hui) 意見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shu) 麵形式通知職工本人:
(一)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shang) ,醫療期滿後,不能從(cong) 事原工作或不能從(cong) 事由企業(ye) 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職工經過培訓、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條 職工患職業(ye) 病或因工負傷(shang) 幷被確認喪(sang) 失或部分喪(sang) 失勞動能力的,職工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nei) 的,女職工在孕期、產(chan) 期、哺乳期內(nei) 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因患職業(ye) 病或因工致殘的職工,若本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企業(ye) 應按當地政府規定,向社會(hui) 保險機構繳納因工致殘就業(ye) 安置費。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shang) 的醫療期限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企業(ye) 的工資分配,應實行同工同酬的原則。職工工資水平應在企業(ye) 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年提高。企業(ye) 職工的工資水平由企業(ye) 根據當地人民政府或勞動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通過集體(ti) 談判確定。
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nei) 的最低工資,不得低於(yu) 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企業(ye) 必須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幷為(wei) 職工代扣、代繳個(ge) 人所得稅。
第十六條 企業(ye) 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進行勞動工資統計,幷向所在地區勞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及統計部門和企業(ye) 主管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
第十七條 企業(ye) 必須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參加養(yang) 老、失業(ye) 、醫療、工傷(shang) 、生育等社會(hui) 保險,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社會(hui) 保險機構按時、足額繳納社會(hui) 保險費。保險費應按照國家規定列支。職工個(ge) 人也應按照有關(guan) 規定繳納養(yang) 老保險費。
第十八條 企業(ye) 應當建立職工《勞動手冊(ce) 》和《養(yang) 老保險手冊(ce) 》製度,記錄職工的工齡、工資及養(yang) 老、失業(ye) 、工傷(shang) 、醫療等社會(hui) 保險費用的繳納與(yu) 支付情況。
第十九條 企業(ye) 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三款、第十二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應當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應當發給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條 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標準,根據其在本企業(ye) 的工作年限計算。生活補助費按每滿1年發給相當本人1個(ge) 月的實得工資;醫療補助費按在本企業(ye) 工作不滿5年的,發給相當本人3個(ge) 月的實得工資,5年以上的為(wei) 6個(ge) 月實得工資。在本企業(ye) 工作6個(ge) 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
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計發基數,按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實得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企業(ye) 按照有關(guan) 規定宣布解散或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時,對因工負傷(shang) 、或者患職業(ye) 病經醫院證明正在治療或療養(yang) 、以及醫療終結經勞動鑒定委員會(hui) 確認為(wei) 完全或者部分喪(sang) 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享受撫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職工遺屬,在孕期、產(chan) 期和哺乳期的女職工,以及未參加各項社會(hui) 保險的職工,應當根據企業(ye) 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有關(guan) 規定,一次向社會(hui) 保險機構支付所需要的生活及社會(hui) 保險費用。
第二十二條 企業(ye) 職工在職期間的福利待遇,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企業(ye) 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提取使用中方職工住房基金。
第二十四條 企業(ye) 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公休假日、探親(qin) 假、婚喪(sang) 假、女職工產(chan) 假等假期。
第二十五條 企業(ye) 因訂立集體(ti) 合同與(yu) 工會(hui) 或工人代表發生爭(zheng) 議,爭(zheng) 議雙方協商不能解決(jue) 的,可以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組織爭(zheng) 議雙方協商處理;企業(ye) 因履行集體(ti) 合同發生的爭(zheng) 議,經雙方協商不能解決(jue) 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企業(ye) 的勞動爭(zheng) 議、勞動安全衛生、工傷(shang) 事故報告和處理、工作時間、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等,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企業(ye) 或者職工一方違反勞動合同,侵害對方利益,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ye) 違反本規定招聘職工的,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ye) 可以按被招聘者月平均工資的5-10倍處以罰款,幷責令其退回招聘的職工。
第二十九條 企業(ye) 職工工資低於(yu) 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企業(ye) 除按最低工資標準補齊外,還應按實發工資與(yu) 最低工資標準差額的20%-100%發給職工賠償(chang) 金。拒發實發工資與(yu) 最低工資標準差額及賠償(chang) 金的,對企業(ye) 處以實發工資與(yu) 最低工資標準差額及賠償(chang) 金1至3倍的罰款。
隨意加班加點的,應立即改正,不改正的,按超規定總工時數每人當月實得工資的時、日平均數的5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企業(ye) 不為(wei) 職工辦理社會(hui) 保險手續的,應按照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補辦;不按期繳納各項社會(hui) 保險費的,應當從(cong) 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納入各項社會(hui) 保險費用。
第三十一條 企業(ye) 違反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的,應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業(ye) 整頓,幷按有關(guan) 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阻撓或拒絕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察的,處以月經營及銷售收入1‰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以上各項罰款,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應在對其警告後仍不改正的情況下,方可實施。
第三十四條 上述行政處罰,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執行。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五條 華僑(qiao) 和台灣、香港、澳門投資者在中國大陸投資舉(ju) 辦的合資經營企業(ye) 、合作經營企業(ye) 和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ye) 及股份有限公司,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guan) 外商投資企業(ye) 勞動管理規定與(yu) 本規定有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