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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生產(chan) 、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外國企業(ye) 生產(chan) 、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ye) ,是指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e)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e) 和外資企業(ye) 。

本法所稱外國企業(ye) ,是指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機構、場所,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和雖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ye) 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的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nei) ,就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境外的所得繳納所得稅。外國企業(ye) 就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的所得繳納所得稅。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和外國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的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機構、場所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yu) 額,?應納稅的所得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的企業(ye) 所得稅和外國企業(ye) 就其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的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應納的企業(ye) 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wei) 百分之三十;地方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wei) 百分之三。

第六條 國家按照產(chan) 業(ye) 政策,引導外商投資方向,鼓勵舉(ju) 辦採用先進技術、設備,產(chan) 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資企業(ye) 。

第七條 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外國企業(ye) 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chan) 性外商投資企業(ye) ,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ye) 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chan) 性外商投資企業(ye) ,減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稅率徵收企業(ye) 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屬於(yu) 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ye) 所得稅,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條 對生產(chan) 性外商投資企業(ye) ,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cong) 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ye) 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ye) 所得稅,但是屬於(yu) 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採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ye) 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ye) 所得稅稅款。

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佈的規定,對能源、交通、港口、碼頭以及其他重要生?性項目給予比前款規定更長期限的免征、減征企業(ye) 所得稅的優(you) 惠待遇,或者對非生產(chan) 性的重要項目給予免征、減征企業(ye) 所得稅的優(you) 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後繼續執行。

從(cong) 事農(nong) 業(ye) 、林業(ye) 、牧業(ye) 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ye) ,依照前兩(liang) 款規定享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後,經企業(ye) 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在以後的十年內(nei) 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業(ye) 所得稅。

本法施行後,需要變更前三款的免征、減征企業(ye) 所得稅的規定的,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決(jue) 定。

第九條 對鼓勵外商投資的行業(ye) 、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jue) 定免征、減征地方所得稅。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的外國投資者,將從(cong) 企業(ye) 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yu) 該企業(ye) ,增加註冊(ce) 資本,或者作?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ye) ,經營期不少於(yu) 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guan) 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百分之四十稅款,國務院另有優(you) 惠規定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和外國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的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kui) 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來源於(yu) 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cong) 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或者外國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的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機構、場所與(yu) 其關(guan) 聯企業(ye) 之間的業(ye) 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ye) 之間的業(ye) 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jia) 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ye) 之間的業(ye) 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jia) 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所得額的,稅務機關(guan) 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和外國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的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機構、場所設立、遷移、合併、分立、終止以及變更登記主要事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辦理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並持有關(guan) 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guan) 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繳納企業(ye) 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按年計算,分季預繳。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nei) 預繳;年度終了後五個(ge) 月內(nei) 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和外國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的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機構、場所應當在每次預繳所得稅的期限內(nei) ,向當地稅務機關(guan) 報送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四個(ge) 月內(nei) ,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和會(hui) 計決(jue) 算報表。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和外國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的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hui) 計製度,應當報送當地稅務機關(guan) 備查。各項會(hui) 計記錄必須完整準確,有合法憑證作為(wei) 記帳依據。 外商投資企業(ye) 和外國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的從(cong) 事生?、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hui) 計處理辦法同國務院有關(guan) 稅收的規定有抵觸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guan) 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進行清算時,其資?淨額或者剩餘(yu) 財產(chan) 減除企業(ye) 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後的餘(yu) 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清算所得,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取得的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yu) 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都應當繳納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稅。

依照前款規定繳納的所得稅,以實際受益人?納稅義(yi) 務人,以支付人為(wei) 扣繳義(yi) 務人。稅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扣繳義(yi) 務人每次所扣的稅款,應當於(yu) 五日內(nei) 繳入國庫,並向當地稅務機關(guan) 報送扣繳所得稅報告表。

對下列所得,免征、減征所得稅:
(一)外國投資者從(cong) 外商投資企業(ye) 取得的利潤,免征所得稅;
(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三)外國銀行按照優(you) 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四)為(wei) 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ye) 、農(nong) 林牧業(ye) 生產(chan) 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zhuan) 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you) 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稅。

除本條規定以外,對於(yu) 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需要給予所得稅減征、免征的優(you) 惠待遇的,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guan) 有權對外商投資企業(ye) 和外國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的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hui) 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有權對扣繳義(yi) 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扣繳義(yi) 務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guan) 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稅務機關(guan) 派出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負責保密。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法繳納的所得稅以人民幣為(wei) 計算單位。所得為(wei) 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機關(guan) 公佈的外匯牌價(jia) 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yi) 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或者扣繳義(yi) 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guan) 除限期繳納外,從(cong) 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guan) 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的,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guan) 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hui) 計決(jue) 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的,或者未將本單位的財務、會(hui) 計製度報送稅務機關(guan) 備查的,由稅務機關(guan) 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稅務機關(guan) 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逾期仍不向稅務機關(guan) 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仍不向稅務機關(guan) 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hui) 計決(jue) 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的,由稅務機關(guan) 處以一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扣繳義(yi) 務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扣繳義(yi) 務,不扣或者少扣應扣稅款的,由稅務機關(guan) 限期追繳應扣未扣稅款,並可以處以應扣未扣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扣繳義(yi) 務人未按規定的期限將已扣稅款繳入國庫的,由稅務機關(guan) 責令限期繳納,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guan) 依法追繳,並處以一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採取隱瞞、欺騙手段偷稅的,或者未按本法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經稅務機關(guan) 催繳,在規定的期限內(nei) 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guan) 追繳其應繳納稅款,並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ye) 、外國企業(ye) 或者扣繳義(yi) 務人同稅務機關(guan) 在納稅上發生爭(zheng) 議時,必須先依照規定納稅,然後可在收到稅務機關(guan) 填發的納稅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nei) 向上一級稅務機關(guan) 申請復議。上一級稅務機關(guan) 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nei) 作出復議決(jue) 定。對復議決(jue) 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jue) 定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guan) 的處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作出處罰決(jue) 定的機關(guan) 的上一級機關(guan) 申請復議;對復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jue) 定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jue) 定的,作出處罰決(jue) 定的機關(guan) 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法公佈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e) ,依照本法規定,其所得稅稅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稅減征、免征優(you) 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減少的,在批準的經營期限內(nei) ,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guan) 規定執行;沒有經營期限的,在國務院規定的期間內(nei) ,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guan) 規定執行。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yu) 外國政府所訂立的有關(guan) 稅收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e) 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ye) 所得稅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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