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wei) 了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促進海峽兩(liang) 岸的經濟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國家其他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對台灣同胞投資有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執行。
本法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ye) 、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ge) 人作為(wei) 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投資。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台灣同胞投資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國家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hui) 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chang) 。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chan) 、工業(ye) 產(chan) 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dui) 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ye) 產(chan) 權、非專(zhuan) 利技術等作為(wei) 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可以舉(ju) 辦合資經營企業(ye) 、合作經營企業(ye) 和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ye) (以下統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ye) ),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舉(ju) 辦台灣同胞投資企業(ye) ,應當符合國家的產(chan) 業(ye) 政策,有利於(yu) 國民經濟的發展。
第八條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ye) ,應當向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批機關(guan) 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nei) 決(jue) 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ye) 的申請經批準後,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準證書(shu) 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依法向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登記注冊(ce) ,領取營業(ye) 執照。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ye)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審批機關(guan) 批準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的自主權不受幹涉。
第十條 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ye) 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ye) 協會(hui) ,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托親(qin) 友作為(wei) 其投資的代理人。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ye) 依照國務院關(guan) 於(yu)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有關(guan) 規定,享受優(you) 惠待遇。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yu) 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公司、企業(ye) 、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ge) 人之間發生的與(yu) 投資有關(guan) 的爭(zheng) 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jue) 。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shu) 麵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shu) 麵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