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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年檢申報備案製試行辦法

第一條  指導思想及依據。為(wei) 充分發揮工商企業(ye) 信用分類監管效能,強化企業(ye) 信用意識,促進社會(hui) 信用體(ti) 係建設,營造良好的經濟投資環境,依據《行政許可法》、《公司法》、《電子簽名法》、《企業(ye) 年度檢驗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企業(ye) 年度檢驗申報備案製定義(yi)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ye) 年度檢驗申報備案製,是指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根據企業(ye) 誠信守法和日常監管信息,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的企業(ye) 申報的年檢材料免於(yu) 審查,當場受理並予以年檢的年檢工作製度。

第三條  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yu) 在浙江省內(nei)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登記注冊(ce) 的各類內(nei) 、外資公司、非公司企業(ye) 法人、合夥(huo) 企業(ye) 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其它經營單位(以下統稱為(wei) 企業(ye) )。

來華從(cong) 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ye) 的年檢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申報備案資格認定。

(一)申報備案企業(ye) 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在本省各級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登記注冊(ce) ,注冊(ce) 資本全額繳齊且已正常開展經營活動的企業(ye) 。

2、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中,不含法律法規規定的前置許可項目。

3、最近三個(ge) 年度內(nei) 無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相關(guan) 法律法規及被行政處罰的記錄。

4、工商企業(ye) 信用監管等級為(wei) A級以上,且年檢年度內(nei) 無股權凍結、司法協助及限製性警示信息。

(二)各級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的企業(ye) 監管部門具體(ti) 負責企業(ye) 年檢申報備案資格的審查與(yu) 確認工作。每個(ge) 年度年檢開始前,企業(ye) 監管部門按照上述資格條件和要求,審查確定本級登記注冊(ce) 企業(ye) 的申報備案年檢資格,並在年檢係統中予以記錄。

(三)各級私營(民營)企業(ye) 協會(hui) 等相關(guan) 組織可以向本級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推薦優(you) 秀會(hui) 員企業(ye) 為(wei) 申報備案企業(ye) 候選企業(ye) ,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應當將推薦情況作為(wei) 確定申報備案資格的參考條件。

(四)申報備案企業(ye) 資格每年確定一次。

第五條  申報備案企業(ye) 參檢基本程序。
(1)獲得申報備案製的企業(ye) 登陸工商年檢網站後,年檢係統自動提示該企業(ye) 獲得申報備案資格,並告知申報備案資格的含義(yi) 及具體(ti) 申報備案程序。
(2)企業(ye) 完成年檢報告書(shu) 填報並提交後,年檢係統將自動設別和提示年檢人員按照免審查程序處理。
(3)企業(ye) 按照要求備齊、提交年檢材料後,年檢部門當場受理並直接在營業(ye) 執照副本上加蓋年檢戳記。

申報備案企業(ye) 可以免於(yu) 提交年度財務審計報告,但法律法規或上級機關(guan) 有明確要求的除外。

第六條  申報備案資格的取消。被賦予申報備案資格的企業(ye) 不按規定在年檢期限內(nei) 接受年檢、年檢期間發現不符合申報備案資格條件的,取消其申報備案資格。

第七條  事後監督管理。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的年檢部門應當對申報備案企業(ye) 進行必要的事後監督檢查。每年年檢結束後,應當抽取一定比例申報備案企業(ye) 提交的年檢材料,對相關(guan) 實質內(nei) 容進行核實,必要時進行實地核查。抽檢核查工作可以結合責任區經濟戶口巡查管理工作進行。

每年的抽檢核查量一般不低於(yu) 年檢申報備案企業(ye) 總數的25%。

連續三年獲得申報備案資格且未被抽檢的企業(ye) ,第四年參加年檢時應當列為(wei) 抽檢核查對象。

第八條 法律責任與(yu) 信用記錄。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在事後抽查、責任區監管等工作中發現獲得申報備案資格企業(ye) 有嚴(yan) 重違反工商法律法規行為(wei) 的,或發現其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按要求記錄其失信處罰信息,並在三年內(nei) 不得列為(wei) 年檢申報備案企業(ye) 。

第九條 社會(hui) 公示與(yu) 披露。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可以通過媒體(ti) 和政府網站,向社會(hui) 公布年檢申報備案的有關(guan) 條件和要求,向政府相關(guan) 部門及政府企業(ye) 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獲得申報備案資格企業(ye) 名單。

第十條 本試行辦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試行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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