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代理記賬機構的管理,規範代理記賬業(ye) 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ye) 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hui) 計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代理記賬業(ye) 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從(cong) 事代理記賬業(ye) 務的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hui) 計業(ye) 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hui) 計業(ye) 務。
第三條 申請設立除會(hui) 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guan) )批準,並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製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shu) 。具體(ti) 審批機關(guan)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第四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條 件:
(一)3名以上持有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的專(zhuan) 職從(cong) 業(ye) 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ye) 務的負責人具有會(hui) 計師以上專(zhuan) 業(ye) 技術職務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ye) 務規範和財務會(hui) 計管理製度。
第五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審批機關(guan) 提交申請報告並附送下列材料:
(一)機構的協議或者章程;
(二)從(cong) 業(ye) 人員身份證明、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主管代理記賬業(ye) 務的負責人具備會(hui) 計師以上專(zhuan) 業(ye) 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記賬業(ye) 務的負責人、持有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的專(zhuan) 職從(cong) 業(ye) 人員在機構專(zhuan) 職從(cong) 業(ye) 的書(shu) 麵承諾;
(四)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chan) 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代理記賬業(ye) 務規範和財務會(hui) 計管理製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機構名稱的有關(guan) 材料。第六條 審批機關(guan) 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nei) 決(jue) 定批準或者不批準。20日內(nei) 不能作出決(jue) 定的,經審批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審批機關(guan) 經審查符合法定條 件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jue) 定之日起10日內(nei) 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shu) 。審批機關(guan) 決(jue) 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書(shu) 麵決(jue) 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作出批準決(jue) 定的,審批機關(guan) 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八條 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shu) 後,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放置代理記賬許可證書(shu) 。
第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ye) 務負責人、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guan) 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設置會(hui) 計賬簿但不具備設置會(hui) 計機構或會(hui) 計人員條 件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hui) 計業(ye) 務。
第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受托辦理委托人的下列業(ye) 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的規定進行會(hui) 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製記賬憑證、登記會(hui) 計賬簿、編製財務會(hui) 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hui) 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guan) 提供稅務資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hui) 計業(ye) 務。
第十三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shu) 麵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 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nei) 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對會(hui) 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承擔的責任;
(二)會(hui) 計資料傳(chuan) 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製和提供財務會(hui) 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hui) 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hui) 計交接事宜。
第十四條 委托代理記賬的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yi) 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ye) 務事項,應當填製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zhuan) 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guan) 資料;(四)對於(yu) 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cong) 業(ye) 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yi) 務:
(一)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ye) 務,遵守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的規定;
(二)對在執行業(ye) 務中知悉的商業(ye) 秘密應當保密;
(三)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hui) 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hui) 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
(四)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guan) 會(hui) 計處理原則問題應當予以解釋。
第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wei) 委托人編製的財務會(hui) 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名並蓋章後,按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十七條 委托人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範圍內(nei) 的行為(wei) 承擔責任。代理記賬機構對其專(zhuan) 職從(cong) 業(ye) 人員和兼職從(cong) 業(ye) 人員的業(ye) 務活動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cong) 事代理記賬業(ye) 務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於(yu) 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審批機關(guan) 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附表);
(二)營業(ye) 執照、辦公用房產(chan) 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專(zhuan) 職及兼職從(cong) 業(ye) 人員身份證明、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會(hui) 計專(zhuan) 業(ye) 技術職務資格證書(shu) 。第
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shu) 的,由審批機關(guan) 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 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在不超過2個(ge) 月的期限內(nei) 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 件的,由審批機關(guan) 撤回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guan) 應當辦理注銷手續,並收回批準證書(shu) 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機構的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 、第十條 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 規定又不向審批機關(guan) 說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cong) 事代理記賬業(ye) 務人員在辦理業(ye) 務中違反會(hui) 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hui) 計法》及相關(guan) 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造成委托人會(hui) 計核算混亂(luan) 、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hui) 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不真實會(hui) 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於(yu) 未經批準從(cong) 事代理記賬業(ye) 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七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製定具體(ti) 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代理記賬機構的申請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1994年6月23日發布的《代理記賬管理暫行辦法》[(94)財會(hui) 字第2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