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ye) 登記程序規定》(國家工商總局第9號令)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hui) 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企業(ye) 登記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企業(ye) 登記行為(wei) ,提高登記效率,根據《行政許可法》及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ye) 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及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依法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nei) 容進行核實的,依法進行核實。
第四條 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應當設立企業(ye) 登記場所,統一辦理企業(ye) 登記事宜。
有條件的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應當建立企業(ye) 登記網站,受理企業(ye) 登記申請,方便申請人下載申請書(shu) 格式文本、提交申請材料、查詢企業(ye) 登記辦理情況和企業(ye) 登記管理規定等。
第五條 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工作人員在職責範圍內(nei) ,對企業(ye) 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代表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作出是否受理、登記的決(jue) 定。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六條 申請企業(ye) 登記,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請:
(一) 直接到企業(ye) 登記場所;
(二) 郵寄、傳(chuan) 真、 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
通過傳(chuan) 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聯絡方式及通訊地址。對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予以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shu) 》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提交與(yu) 傳(chuan) 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內(nei) 容一致並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材料原件。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製定的申請書(shu) 格式文本提交申請,並按照企業(ye) 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的規定提交有關(guan) 材料。
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發布的決(jue) 定確定的企業(ye) 登記前置許可項目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法定形式的許可證件或者批準文件。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提交有關(guan) 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nei) 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審查、受理和決(jue) 定
第九條 登記機關(guan) 收到登記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齊全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照企業(ye) 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布的要求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請材料符合法定時限、記載事項符合法定要求、文書(shu) 格式符合規範。
第十條 經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審查,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jue) 定: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jue) 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請材料需要核實
的,應當決(jue) 定予以受理,同時書(shu) 麵告知申請人需要核實的事項、理由及時間。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有權更正人當場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jue) 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nei) 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nei) 容。告知時,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並決(jue) 定不予受理。屬於(yu) 五日內(nei) 告知的,應當收取材料並出具收到材料憑據。
(五)不屬於(yu) 企業(ye) 登記範疇或者不屬於(yu) 本機關(guan) 登記管轄範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jue) 定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guan) 行政機關(guan) 申請。
通過郵寄、傳(chuan) 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nei) 作出是否受理的決(jue) 定。
本規定所稱有權更正人,是指申請人或者經申請人明確授權,可以對申請材料相關(guan) 事項及文字內(nei) 容加以更改的經辦人員。
第十一條 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認為(wei) 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nei) 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派兩(liang) 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予以核實。經核實後,提交“申請材料核實情況報告書(shu) ”,根據核實情況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jue) 定。
第十二條 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對決(jue) 定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nei) 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jue) 定:
(一)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業(ye) 登記場所提交申請
予以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jue) 定。
(二)通過郵寄的方式提交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作出準予登記的決(jue) 定。
(三)通過傳(chuan) 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業(ye) 登記場所提交申請材料原件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jue) 定;通過郵寄方式提交申請材料原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作出準予登記的決(jue) 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原件與(yu) 所受理的申請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jue) 定;將申請材料原件作為(wei) 新申請的,應當根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自發出《受理通知書(shu) 》之日起六十日內(nei) ,未收到申請材料原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jue) 定。
需要對申請材料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jue) 定。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審查後報上級登記機關(guan) 決(jue) 定的企業(ye) 登記申請,下級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統一受理,並轉告相關(guan) 部門實行互聯審批的,審批程序及期限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作出準予登記決(jue) 定的外,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決(jue) 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shu) 》;決(jue) 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shu) 》,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條 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作出準予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出具《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shu) 》;作出準予企業(ye) 設立登記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shu) 》,告知申請人自決(jue) 定之日起十日內(nei) ,領取營業(ye) 執照;作出準予企業(ye) 變更登記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shu) 》,告知申請人自決(jue) 定之日起十日內(nei) ,換發營業(ye) 執照;作出準予企業(ye) 注銷登記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shu) 》,收繳營業(ye) 執照。
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作出不予登記決(jue) 定的,應當出具《登記駁回通知書(shu) 》,注明不予登記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撤銷和吊銷的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或者其上級機關(guan) 根據利害關(guan) 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登記決(jue) 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登記決(jue) 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
準予登記決(jue) 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作出準予登記決(jue) 定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liang) 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企業(ye) 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或者吊銷營業(ye) 執照的,應當停止經營活動,依法組織清算。自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由清算組織依法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或者吊銷營業(ye) 執照的企業(ye) ,其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應當停止經營活動,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其投資設立的相關(guan) 企業(ye) 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五章 登記公示、公開
第二十條 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應當在企業(ye) 登記場所公示以下內(nei) 容:
(一) 登記事項;
(二) 登記依據;
(三) 登記條件;
(四) 登記程序及期限;
(五) 提交申請材料目錄;
(六) 登記收費標準及依據;
(七) 申請書(shu) 格式示範文本。
應申請人的要求,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應當就前款公示內(nei) 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二十一條 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應當建立企業(ye) 登記簿,供社會(hui) 查閱。
企業(ye) 登記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和個(ge) 人隱私的,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不得對外公開。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ye) 包括各類企業(ye) 及其分支機構。
第二十三條 企業(ye) 集團、外國(地區)企業(ye) 常駐代表機構、外國(地區)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活動的登記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