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和完善企業(ye) 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ye) 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zheng) 秩序,根據《企業(ye) 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yu)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登記注冊(ce) 的企業(ye) 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ye) 的名稱。
第三條 企業(ye) 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並申請登記注冊(ce) 。企業(ye) 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應當依法核準登記企業(ye) 名稱。超越權限核準的企業(ye) 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對企業(ye) 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ye) 名稱登記管理工作,並負責核準下列企業(ye) 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ye) 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ye) 核準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ye) 名稱。
第二章 企業(ye) 名稱
第六條 企業(ye) 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企業(ye) 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ge) 企業(ye) 名稱。企業(ye) 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cong) 屬企業(ye) 的名稱。
第八條 企業(ye) 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拚音字母、阿拉伯數字。企業(ye) 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ye) 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核準登記。
第九條 企業(ye) 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ye) 、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除國務院決(jue) 定設立的企業(ye) 外,企業(ye) 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在企業(ye) 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ye) 的限定語。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ye) 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ye) 、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 企業(ye) 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ye) 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ye) 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yu) 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ye) 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ye) 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ye) 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ye) 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ye) 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ye) 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ye) 名稱:
(一)國務院批準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注冊(ce) 的;
(三)注冊(ce) 資本(或注冊(ce) 資金)不少於(yu) 5000萬(wan) 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企業(ye) 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ge) 以上的字組成。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yi) 的除外。
第十五條 企業(ye) 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 企業(ye) 名稱中的行業(ye) 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ye) 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ye) 或者企業(ye) 經營特點的用語。企業(ye) 名稱中行業(ye) 用語表述的內(nei) 容應當與(yu) 企業(ye) 經營範圍一致。
第十七條 企業(ye) 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yu) 國民經濟行業(ye) 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ye) 類別用語表述企業(ye) 名稱中的行業(ye) 。
第十八條 企業(ye) 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ye) 類別用語表述企業(ye) 所從(cong) 事行業(ye) 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ye) 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yu) 國民經濟行業(ye) 5個(ge) 以上大類;
(二)企業(ye) 注冊(ce) 資本(或注冊(ce) 資金)1億(yi) 元以上或者是企業(ye) 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yu) 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核準或者登記注冊(ce) 的企業(ye) 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 企業(ye) 為(wei) 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後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上述地名不視為(wei) 企業(ye) 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 企業(ye) 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範圍的業(ye) 務。
第三章 企業(ye) 名稱的登記注冊(ce)
第二十一條 企業(ye) 營業(ye) 執照上隻準標明一個(ge) 企業(ye) 名稱。
第二十二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ye) 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ye) 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並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核準的企業(ye) 名稱報送審批。設立其他企業(ye) 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第二十三條 申請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ti) 出資人、合夥(huo) 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提交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shu) 。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shu) 應當載明企業(ye) 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住所、注冊(ce) 資本、經營範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投資額和投資比例、授權委托意見(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權限和期限),並由全體(ti) 投資人簽名蓋章。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shu) 上應當粘貼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證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辦理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應當場對申請預先核準的企業(ye) 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jue) 定。予以核準的,發給《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shu) 》;予以駁回的,發給《企業(ye) 名稱駁回通知書(shu) 》。通過郵寄、傳(chuan) 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的,按照《企業(ye) 登記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企業(ye) 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shu) 》。設立企業(ye) 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guan) 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ye) 名稱登記注冊(ce) 。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與(yu) 企業(ye) 登記注冊(ce) 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辦理的,登記機關(guan) 應當自企業(ye) 登記注冊(ce) 之日起30日內(nei) ,將有關(guan) 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ye) 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備案。
第二十六條 企業(ye) 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guan) 申請變更登記。企業(ye) 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guan) 管轄的,由登記機關(guan) 直接辦理變更登記。企業(ye) 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guan) 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企業(ye) 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nei) ,企業(ye) 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申請企業(ye) 名稱變更登記,企業(ye) 登記和企業(ye) 名稱核準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的,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應當對企業(ye) 擬變更的名稱進行初審,並向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報送企業(ye) 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shu) 。企業(ye) 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shu) 上應當載明原企業(ye) 名稱、擬變更的企業(ye) 名稱(備選名稱)、住所、注冊(ce) 資本、經營範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企業(ye) 登記機關(guan) 的審查意見,並加蓋公章。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收到企業(ye) 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shu) 後,應在5日內(nei) 作出核準或駁回的決(jue) 定,核準的,發給《企業(ye) 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shu) 》;駁回的,發給《企業(ye) 名稱駁回通知書(shu) 》。登記機關(guan) 應當在核準企業(ye) 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nei) ,將有關(guan) 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ye) 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備案。
第二十八條 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和公司名稱變更核準的有效期為(wei) 6個(ge) 月,有效期滿,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 企業(ye) 被撤銷有關(guan) 業(ye) 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ye) 務時,企業(ye) 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ye) 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ge) 月內(nei) ,向登記機關(guan) 申請變更企業(ye) 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 企業(ye) 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ye) 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核準的,登記機關(guan) 應當將核準注銷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jue) 定書(shu) 送核準該企業(ye) 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備案。
第三十一條 企業(ye) 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與(yu) 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核準或者登記注冊(ce) 的同行業(ye) 企業(ye) 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guan) 係的除外;
(二)與(yu) 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核準或者登記注冊(ce) 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ye) 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guan) 係的除外;
(三)與(yu) 其他企業(ye) 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yu) 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ye) 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ye) 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應當建立企業(ye) 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shu) 》、《企業(ye) 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shu) 》、《企業(ye) 名稱駁回通知書(shu) 》及企業(ye) 名稱核準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製定。
第三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ye) 名稱,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等有關(guan) 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章 企業(ye) 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 預先核準的企業(ye) 名稱在有效期內(nei) ,不得用於(yu) 經營活動,不得轉讓。企業(ye) 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guan) 核準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企業(ye) 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shu) 》上核準變更的企業(ye) 名稱從(cong) 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 企業(ye) 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ye) 名稱。
第三十七條 企業(ye) 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所使用的企業(ye) 名稱,應當與(yu) 其營業(ye) 執照上的企業(ye) 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 法律文書(shu) 使用企業(ye) 名稱,應當與(yu) 該企業(ye) 營業(ye) 執照上的企業(ye) 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 企業(ye) 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yu) 爭(zheng) 議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對在本機關(guan) 管轄地域內(nei) 從(cong) 事活動的企業(ye) 使用企業(ye) 名稱的行為(wei) ,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已經登記注冊(ce) 的企業(ye) 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zhong) 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wei) 不適宜的企業(ye) 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企業(ye) 因名稱與(yu) 他人發生爭(zheng) 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企業(ye) 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處理名稱爭(zheng) 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shu) ;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ju) 證材料;
申請書(shu) 應當由申請人簽署並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zheng) 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nei) 容。委托代理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shu) 和被委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受理企業(ye) 名稱爭(zheng) 議後,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ge) 月內(nei) 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ye) 名稱登記注冊(ce) 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guan) 爭(zheng) 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guan) 名稱爭(zheng) 議情況書(shu) 麵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ge) 月內(nei) 對爭(zheng) 議問題提交書(shu) 麵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ye) 產(chan) 權的原則和企業(ye) 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guan) 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ye) 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一)企業(ye) 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wei) :行政區劃+字號+行業(ye) +“集團”字樣;
(二)其他按規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辦理登記的組織的名稱。
第四十六條 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shu) 和企業(ye) 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shu) 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製發標準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按照標準格式文本印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guan) 於(yu) 貫徹〈企業(ye) 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guan) 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號)、《關(guan) 於(yu) 執行〈企業(ye) 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guan) 問題的補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號)、《關(guan) 於(yu) 外商投資企業(ye) 名稱登記管理有關(guan) 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號)同時廢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其他文件中有關(guan) 企業(ye) 名稱的規定,與(yu) 《企業(ye) 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抵觸的,同時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