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yu) 上述原因,離岸公司大多隸屬英美法係,在公司治理模式方麵,一般隻設董事會(hui) 不設監事會(hui) 。董事會(hui) 是公司管理運作的核心,是公司管理權力的廣泛集中。這樣的設計保證了公司的運作效率,但是在對於(yu) 股東(dong) 權益和債(zhai) 權人保護方麵卻難以采取非常有效的監督機製。在實踐中彌補這一弊端的做法往往是在設立董事會(hui) 的同時設立股東(dong) 會(hui) 議和債(zhai) 權人會(hui) 議,並確立債(zhai) 權人享有相應的訴權,以此來約束董事會(hui) 的權力行使。
我國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製度方麵盡管已經加強了公司自治的理念,但較之絕大多數離岸公司法仍然更為(wei) 嚴(yan) 格。離岸公司雖然也有自己的會(hui) 議和表決(jue) 製度,但與(yu) 我國相對具體(ti) 嚴(yan) 格的公司治理製度相比更為(wei) 靈活,強製性要求也少得多,更注重公司自治和自由管理。離岸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組織大綱或章程規定,確定公司各項會(hui) 議的出席和作出決(jue) 議的方式,可以通過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參加會(hui) 議並聽取其他參加會(hui) 議的成員發言作為(wei) 出席會(hui) 議的一種形式,規定了信托表決(jue) 製度等更為(wei) 自主行使權利的表決(jue) 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