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men) 首先假定中國的一家以對外出口為(wei) 主營業(ye) 務的國內(nei) 企業(ye) A,該企業(ye) 是有限責任公司,有兩(liang) 個(ge) 股東(dong) (股東(dong) B和股東(dong) C)。如果該公司選擇設立在國內(nei) ,則在稅務方麵該企業(ye) 至少存在以下問題:需要交納33%的企業(ye) 所得稅;在增值稅方麵存在先繳後退的問題,在當前出口退稅存在嚴(yan) 重拖延的形勢下,必然擠占企業(ye) 的大量資金。
此外,A公司的某個(ge) 股東(dong) 出於(yu) 種種考慮想要將其在該企業(ye) 中的股份轉讓給A公司的另一個(ge) 股東(dong) 時,由於(yu) 我國不允許一人公司的存在,該轉讓無法進行。如果轉讓給其他人的話,對於(yu) 轉讓所得該股東(dong) 還要繳納企業(ye) 所得稅或個(ge) 人所得稅(視該股東(dong) 是法人還是自然人而定),更不必說A企業(ye) 自身未必能獲得自營進出口權,如果必須通過外貿企業(ye) 進行代理的話,企業(ye) 的經營成本會(hui) 進一步上升。
現在我們(men) 假定該企業(ye) 的股東(dong) 通過設立離岸公司來完成它的經營活動,來看一下上述情況有哪些變化。就設立離岸公司而言,可以采用由股東(dong) B和股東(dong) C共同設立一個(ge) 離岸公司的方法也可以采用分別由股東(dong) B和股東(dong) C設立兩(liang) 個(ge) 不同的離岸公司的方法,出於(yu) 稅收的考慮後一種方法更好一些。首先,由股東(dong) B和股東(dong) C分別在英屬維京群島注冊(ce) 一個(ge) 國際商業(ye) 公司(以下簡稱為(wei) 公司D和公司E),由於(yu) 英屬維京群島的國際商業(ye) 公司法規定可以設立一人公司,所以上述設立過程沒有任何問題。其次D公司和E公司轉回國內(nei) 投資,和國內(nei) 已設立的A公司成立中外合資企業(ye) F。現在我們(men) 看一下如果該中外合資企業(ye) 代替內(nei) 資企業(ye) A從(cong) 事出口業(ye) 務,首先由於(yu) 企業(ye) F是中外合資企業(ye) ,其自營進出口權的獲得遠較一般內(nei) 資企業(ye) 要容易。並且就稅收而言存在以下變化:
首先,所得稅負擔大大降低。盡管我國對中外合資企業(ye) 的所得稅的規定較為(wei) 複雜,但存在種種減免稅措施,特別是對於(yu) 以出口為(wei) 主的外商投資企業(ye) 而言更是如此。此外外商投資企業(ye) 可以通過向股東(dong) 借款將該借款作為(wei) 投資總額的一部分,並在借款合同中規定極高的利息從(cong) 而達到快速收回投資和規避稅收的目的。外商投資企業(ye) 還可以通過類似於(yu) 轉讓定價(jia) 的形式來實現避稅的目的,以上述F公司為(wei) 例,假定F公司所出口貨物的最終買(mai) 方是美國的企業(ye) ,F公司的最終控製者B和C可以通過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一家專(zhuan) 為(wei) 實施上述避稅目的的公司G,然後先由F公司和G公司簽訂貨物出口合同,再由G公司和最終買(mai) 方美國企業(ye) 簽訂貨物買(mai) 賣合同將該批貨物轉賣給美國企業(ye) 。在F公司和G公司簽訂的貨物進出口合同中將貨物的價(jia) 格定的極低,從(cong) 而使F公司的帳麵利潤很小甚至是虧(kui) 損,而在G公司和最終買(mai) 方美國企業(ye) 的買(mai) 賣合同中G公司按正常的價(jia) 格賣給美方。由於(yu) G公司的設立地英屬維京群島對上述交易產(chan) 生的利潤不征收任何所得稅,因此通過上述交易,F公司的最終控製者B和C將利潤從(cong) 國內(nei) 轉移到國外從(cong) 而達到避稅的目的。
其次,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guan) 於(yu) 外商投資企業(ye) 出口退稅問題的通知》,對外商投資企業(ye) 的出口退稅不是采用先征後退的方式,從(cong) 而F公司規避了對其資金的大量擠占。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men) 可以看到一個(ge) 主要從(cong) 事外貿出口的企業(ye) 是如何通過設立離岸公司的方式來達到避稅的目的的,對本文開頭所提到的南方沿海某省外商投資中出現的所謂怪現象也就不難理解了。但應當指出的是利用離岸公司來進行稅收策劃從(cong) 更高的道德標準看是一種不恰當的行為(we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