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4條第3款規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告知其他股東(dong) ,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dong) 或者有利害關(guan) 係人申請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據此,公司中的其他股東(dong) 要麽(me) 作為(wei) 共同原告,要麽(me) 作為(wei) 第三人。
根據上述規定,公司中其他股東(dong) 的地位,主要取決(jue) 於(yu) 該其他股東(dong) 是否提出申請,其他股東(dong) 可以申請作為(wei) 共同原告,也可以申請作為(wei) 第三人。人民法院不應自行決(jue) 定其他股東(dong) 的訴訟地位。問題在於(yu) ,如果原告未申請將其他股東(dong) 作為(wei) 第三人,其他股東(dong) 也未提出充當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或者其他股東(dong) 未參與(yu) 訴訟,該等其他股東(dong) 是否具有訴訟地位,還值得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