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jue) 議形成過程違反法律規定,而在法律上不能認為(wei) 有公司決(jue) 議存在的情形。決(jue) 議不成立的原因,是決(jue) 議欠缺成立要件,屬於(yu) 程序上的瑕疪。但是,程序瑕疪同樣可能導致決(jue) 議可撤銷,而“決(jue) 議不成立”與(yu) “決(jue) 議可撤銷”將對當事人訴權產(chan) 生不同影響。因此,區分公司決(jue) 議是不能成立還是可撤銷的決(jue) 議,不僅(jin) 是事實判斷問題,也是價(jia) 值判斷問題。
一般認為(wei) ,公司機關(guan) 未召開會(hui) 議,卻虛構開會(hui) 的事實作出決(jue) 議,應為(wei) 決(jue) 議不成立。但是,公司會(hui) 議之召集程序和決(jue) 議方法違反法律或者章程,是否致使決(jue) 議不成立,這在立法、司法和學說中有不同認識。《小日本公司法》第381條規定,股東(dong) 大會(hui) 等的召集程序或決(jue)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wei) 可撤銷的決(jue) 議。我國台灣地區學者認為(wei) ,應當區分不同的程序瑕疪進行不同的效力認定,其中,不足開會(hui) 法定或章定人數而做成之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或者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dong) 會(hui) 所做成之決(jue) 議,視為(wei) 決(jue) 議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