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guan) 於(yu)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設立機構的規定
第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據自身業(ye) 務發展需要,到香港地區設立機構(以下統稱香港機構),從(cong) 事資產(chan) 管理類相關(guan) 業(ye) 務。
香港機構可以采取分公司、辦事處、子公司及中國證監會(hui) 允許的其他形式。
第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地區設立機構前應當對香港的市場狀況、監管環境以及法律法規等進行認真研究,充分考慮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財務實力和管理能力,結合基金管理公司的長遠發展規劃,兼顧基金管理公司現有業(ye) 務的正常運營審慎決(jue) 策,不應由於(yu) 到香港設立機構影響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業(ye) 務運營,損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到香港設立機構,應當具備《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hui) 令第22號)中關(guan) 於(yu)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基本條件,符合公司內(nei) 部決(jue) 策程序,有明確的商業(ye) 目標和商業(ye) 計劃,對香港機構的管理有明確安排,在對香港機構進行出資後公司仍能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
第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到香港設立機構應當報送以下材料(原件1份,複印件1份):
(一)申請報告,至少包括香港機構的注冊(ce) 地、組織形式、業(ye) 務範圍、投資金額及對公司本身經營的影響;
(二)董事會(hui) 或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
(三)商業(ye) 計劃書(shu) ,至少包括對到香港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香港市場環境和法律環境的分析;
(四)對香港機構的管理安排,至少包括擬任負責人及主要業(ye) 務人員的安排、對香港機構實施管理的製度和措施、風險隔離措施等;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shu) ;
(六)中國證監會(hui) 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設立機構,應當經董事會(hui) 或者股東(dong) 會(hui) 做出決(jue) 議後,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hui) 報送申請材料。
第六條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日內(nei) 向中國證監會(hui) 提交更新材料。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hui) 對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設立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nei) 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jue) 定。
中國證監會(hui) 的批準決(jue) 定6個(ge) 月內(nei) 有效,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在批準決(jue) 定有效期內(nei) 到香港設立機構。
第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製定並實施與(yu) 其香港機構之間的風險隔離措施,加強對香港機構的風險管理,防範由於(yu) 香港機構的經營風險損害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運營。
第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下列事項發生之日起15日內(nei) 向中國證監會(hui) 和公司經營所在地中國證監會(hui) 派出機構報告:
(一)香港機構注冊(ce) 登記及獲得香港監管部門業(ye) 務許可;
(二)作出變更、撤銷香港機構決(jue) 定;
(三)作出變更對香港機構的投資金額、持股比例或者香港機構股權結構決(jue) 定;
(四)香港機構負責人員變更。
第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hui) 的規定將設立、變更或撤銷香港機構的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香港機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日內(nei) 向中國證監會(hui) 和公司經營所在地中國證監會(hui) 派出機構報告:
(一)機構及其人員受到調查或者處罰;
(二)機構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三)香港監管部門對其現場檢查後;
(四)對公司經營產(chan) 生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參股香港地區資產(chan) 管理類機構、到其他與(yu) 中國證監會(hui) 簽署監管合作備忘錄的國家和地區設立機構或參股資產(chan) 管理類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