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一個(ge) 國際公司清算的命令作出後,法院應盡可能快的設置一個(ge) 債(zhai) 務分攤人的名單並且可以修改股東(dong) 的注冊(ce) ,並且當公司發行不記名股票[或者股權證]的情形時,可以調查並決(jue) 定在此種修改或調查對於(yu) 設置正確的債(zhai) 務分攤人名單是必要的情況下誰是公司的股東(dong) 。
2 不管第1款如何規定,當向法院顯示對債(zhai) 務分攤人進行催告或者調整其權利是不必要的時,法院可以免除一個(ge) 債(zhai) 務分攤人名單的設置。
3 在設置債(zhai) 務分攤人名單時,法院應當區分因為(wei) 自已的權利而成為(wei) 分攤人的人及作為(wei) 代理人或者對他人的責任有義(yi) 務而成為(wei) 分攤人的人。
4 債(zhai) 務分攤人的名單設置後應成為(wei) 其上列出的作為(wei) 分攤人的人的義(yi) 務的初步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