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司登記官接到依據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的重新注冊(ce) 申請後,如認為(wei) 該非居民公司可以根據該規定重新注冊(ce) 為(wei) 豁免公司的,他應當:
a 按照第二百三十一第規定保留遞交給他的申請和其他文件;和
b 向該公司簽發一份重新注冊(ce) 證書(shu) ,表明該公司已經重新注冊(ce) 為(wei) 豁免公司。
2 一經按照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公司簽發重新注冊(ce) 證書(shu) ,即:
a 公司,通過證書(shu) 的簽發,成為(wei) 豁免公司;
b 特別決(jue) 議對公司組織大綱和章程進行的任何變更相應生效,
但本條規定並不產(chan) 生以下法律效力:
i 創立一個(ge) 新的法律實體(ti) ;
ii 損及或影響公司組建時的身份或公司存續;
iii 影響公司的財產(chan) ;
iV 影響任何已做出的約定、已通過的決(jue) 議或其他任何依據公司的組織大綱和章程或群島法律授權做出的與(yu) 公司有關(guan) 的行為(wei) 或事項的效力;
V 影響公司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權力、職權、職能和責任或義(yi) 務,但本開曼公司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Vi 為(wei) 在重新注冊(ce) 前已進行或開始的,由公司發起的或針對公司的,訴訟和任何法律程序製造法律障礙;盡管重新注冊(ce) ,前述司法程序在注銷注冊(ce) 後仍應繼續進行或開始。
3 對於(yu) 下列事項,重新注冊(ce) 證書(shu) 具有最終證據的效力;
a 開曼公司法有關(guan) 注冊(ce) 和先前和附隨事項的所有要求都已經得到滿足;和
b 公司是一個(ge) 豁免公恒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