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申請人一經按照開曼公司法規定注銷注冊(ce) ,公司登記官應當簽發一個(ge) 證書(shu) ,登記官並在書(shu) 上簽字、加蓋印章,證明注冊(ce) 申請人已經注銷豁免公司的注冊(ce) 並標明注銷注冊(ce) 的具體(ti) 日期。
2 公司登記官應當在公司登記簿中載明該申請人注銷注冊(ce) 的日期。
3 自注銷注冊(ce) 之日起,申請人不再是開曼公司法之下的公司但應當繼續是相關(guan) 法域法律下的公司: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並不具以下法律效力:
a 創立一個(ge) 新的法律實體(ti) ;
b 損及或影響申請人組建時的身份或存續;
c 影響申請人的財產(chan) ;
d 影響任何已做出的約定、已通過的決(jue) 議或其他任何依據申請人的組織大綱和章程或群島法律授權做出的與(yu) 申請人有關(guan) 的行為(wei) 或事項的效力;
e 影響申請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權力、職權、職能和責任或義(yi) 務,但開曼公司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f 為(wei) 在注冊(ce) 前已進行或開始的,由申請人發起的或針對申請人的,訴訟和任何法律程序製造法律障礙;盡管注冊(ce) 注冊(ce) ,前述司法程序在注銷注冊(ce) 後仍應繼續進行或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