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以下情形下,一個(ge) 公司不再是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
a 公司登記官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簽發證書(shu) ,取消該公司的注冊(ce) 登記;
b 公司登記官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簽發成立證書(shu) ,根據該證書(shu) 記載,公司變更了名稱,公司名稱的最後不再包括“有限存續公司”或“LDC”字樣;
c 公司按照開曼公司法第十條的規定通過一個(ge) 特別決(jue) 議變更了其組織大綱,在組織大綱中規定公司存續期限超過或可能超過三十年,並且在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b項或c項情形下,公司應當支付四百元的取消注冊(ce) 登記費。
2 公司不再是有限續存豁免公司的:
a 如果根據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b項或c項規定公司已經不再是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公司登記官應當向公司簽發經過變更的成立證書(shu) 以滿足情形的需要;
b 根據開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簽發的證書(shu) 不再具有任何效力。
3 為(wei) 第二百零一條c項目的通過的特別決(jue) 議在公司登記官根據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a項規定簽發成立證書(shu) 之前不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