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開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申請做出後,如果滿足以下條件,公司登記官應當將一個(ge) 豁免公司注冊(ce) 為(wei) 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
a 該公司至少有兩(liang) 個(ge) 認購人或兩(liang) 個(ge) 股東(dong) ;
b 申請做出前,公司還沒有進行注冊(ce) 的:
i 公司組織大綱將公司的存續時間限製在三十年以內(nei) ;且
ii 公司名稱的最後標有“有限存續公司”或“LDC”字樣;
c 申請做出前,公司已經進行注冊(ce) 的:
i 如果公司以前沒有將公司的存續期限限製到三十年以內(nei) ,向公司登記官提供公司決(jue) 定變更組織大綱將公司存續期限限製到三十年以內(nei) 的特別決(jue) 議的經過認證的副本;和
ii 向公司登記官提供一份公司決(jue) 定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變更其名稱,即在公司名稱的最後加上“有限存續公司”或“LDC”字樣的特別決(jue) 議的副本。
2 一經將一個(ge) 豁免公司注冊(ce) 為(wei) 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公司登記官應當:
a 如果是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b)項提及的公司,在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簽發的成立證書(shu) 或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簽發的展期注冊(ce) 證書(shu) 中標明該公司已經注冊(ce) 為(wei) 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
b 如果是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c)項提及的公司,在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簽發的成立證書(shu) 中標明該公司已注冊(ce) 為(wei) 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並標明注冊(ce) 的日期。
3 為(wei) 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c)項之(ii)目的通過的特別決(jue) 議在公司注冊(ce) 為(wei) 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