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第二款,公司清算令一經做出,法院應當置備一份出資人名冊(ce) 且可以在按照本法需要對股東(dong) 登記冊(ce) 進行修訂的情形下修訂股東(dong) 登記冊(ce) ,法院應當征收公司的資產(chan) 並運用這些資產(chan) 償(chang) 付公司債(zhai) 務。
2.本條第一款中提及的征收和運用公司資產(chan) 的規定並不損害有優(you) 先權和受擔保的債(zhai) 權人的權利,並在考慮並賦予該權利後不影響公司和任何債(zhai) 權人之間就對該債(zhai) 權人的償(chang) 付應次於(yu) 或遲於(yu) 對其他債(zhai) 權人的償(chang) 付的協議,或公司和任何人之間的支付抵消或扣減權利,該抵消或扣減可依據協議或法律進行,並附屬於(yu) 公司和該任何人之間達成的任何對該抵消或扣減進行限製或廢止的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