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曼群島公司法明確,擬按照本法規定申請注冊(ce) 的公司主要在群島外開展業(ye) 務的,才可以申請注冊(ce) 為(wei) 豁免公司(182條);豁免公司不能在群島內(nei) 同任何自然人、合夥(huo) 商號或公司進行交易,但為(wei) 促進豁免公司在島外開展業(ye) 務的除外(第193條)。
這樣的要求是離岸公司本身的性質和價(jia) 值追求的必然結果。因為(wei) 離岸公司本身就是為(wei) 海外投資提供一個(ge) 規避風險、節約稅收的工具,而不是到當地投資經營;同時要求設立簡便、規製寬鬆、行為(wei) 自由等特點。這樣的要求對經濟的整體(ti) 安全有很大風險。所以離岸法域當局幹脆排除離岸公司在當地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