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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傾銷守則

關(guan) 於(yu) 實施1994年關(guan) 稅與(yu) 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


各成員特此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條

  原則

  反傾(qing) 銷措施僅(jin) 應適用於(yu) GATT 1994第6條所規定的情況,並應根據符合本協定規定發起和進行的調查實施。GATT 1994第6條的適用按下列規定執行,但僅(jin) 限於(yu) 根據反傾(qing) 銷立法或法規所采取的行動。

  第2條

  傾(qing) 銷的確定

  2.1 就本協定而言,如一產(chan) 品自一國出口至另一國的出口價(jia) 格低於(yu) 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chan) 品的可比價(jia) 格,即以低於(yu) 正常價(jia) 值的價(jia) 格進入另一國的商業(ye) ,則該產(chan) 品被視為(wei) 傾(qing) 銷。

  2.2 如在出口國國內(nei) 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不存在該同類產(chan) 品的銷售,或由於(yu) 出口國國內(nei) 市場的特殊市場情況或銷售量較低,不允許對此類銷售進行適當比較,則傾(qing) 銷幅度應通過比較同類產(chan) 品出口至一適當第三國的可比價(jia) 格確定,隻要該價(jia) 格具有代表性,或通過比較原產(chan) 國的生產(chan) 成本加合理金額的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及利潤確定。

  2.2.1 同類產(chan) 品以低於(yu) 單位(固定和可變)生產(chan) 成本加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的價(jia) 格在出口國國內(nei) 市場的銷售或對一第三國的銷售,隻有在主管機關(guan) 3確定此類銷售屬在一持續時間內(nei) 以實質數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時間內(nei) 收回成本的價(jia) 格進行時,方可以價(jia) 格原因將其視為(wei) 未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行的銷售,且可在確定正常價(jia) 值時不予考慮。如在進行銷售時低於(yu) 單位成本的價(jia) 格高於(yu) 調查期間的加權平均單位成本,則此類價(jia) 格應被視為(wei) 能在一段合理時間內(nei) 收回成本。

  2.2.1.1 就第2款而言,成本通常應以被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保存的記錄為(wei) 基礎進行計算,隻要此類記錄符合出口國的公認會(hui) 計原則並合理反映與(yu) 被調查的產(chan) 品有關(guan) 的生產(chan) 和銷售成本。主管機關(guan) 應考慮關(guan) 於(yu) 成本適當分攤的所有可獲得的證據,包括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在調查過程中提供的證據,隻要此類分攤方法是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一貫延續使用的,特別是關(guan) 於(yu) 確定資本支出和其他開發成本的適當攤銷和折舊期限及備抵的證據。除非根據本項已在成本分攤中得以反映,否則應對那些有利於(yu) 將來和/或當前生產(chan) 的非經常性項目支出或在調查期間支出受投產(chan) 影響的情況作出適當調整。

  2.2.2 就第2款而言,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以及利潤的金額應依據被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生產(chan) 和銷售同類產(chan) 品的實際數據。如此類金額不能在此基礎上確定,則該金額可在下列基礎上確定:

  (I) 所涉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在原產(chan) 國國內(nei) 市場中生產(chan) 和銷售同一大類產(chan) 品所產(chan) 生和實現的實際金額;

  (ii) 被調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在原產(chan) 國國內(nei) 市場中生產(chan) 和銷售同類產(chan) 品所產(chan) 生的加權平均實際金額;

  (iii) 任何其他合理方法,但是如此確定的利潤額不得超過其他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在原產(chan) 國國內(nei) 市場中銷售同一大類產(chan) 品所通常實現的利潤額。

  2.3 如不存在出口價(jia) 格或據有關(guan) 主管機關(guan) 看來,由於(yu) 出口商與(yu) 進口商或第三者之間的聯合或補償(chang) 性安排,而使出口價(jia) 格不可靠,則出口價(jia) 格可在進口產(chan) 品首次轉售給一獨立購買(mai) 者的價(jia) 格基礎上推定,或如果該產(chan) 品未轉售給一獨立購買(mai) 者或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則可在主管機關(guan) 確定的合理基礎上推定。

  2.4 對出口價(jia) 格和正常價(jia) 值應進行公平比較。此比較應在相同貿易水平上進行,通常在出廠前的水平上進行,且應盡可能針對在相同時間進行的銷售。應根據每一案件的具體(ti) 情況,適當考慮影響價(jia) 格可比性的差異,包括在銷售條件和條款、稅收、貿易水平、數量、物理特征方麵的差異,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影響價(jia) 格可比性的差異。在第3款所指的情況下,還應對進口和轉售之間產(chan) 生的費用(包括捐稅)及所產(chan) 生的利潤進行減免。如在這些情況下價(jia) 格的可比性已經受到影響,則主管機關(guan) 應在與(yu) 推定的出口價(jia) 格相同的貿易水平上確定正常價(jia) 值,或應根據本款進行適當減免。主管機關(guan) 應向所涉各方指明為(wei) 保證進行公平比較所必需的信息,並不得對這些當事方強加不合理的舉(ju) 證責任。

  2.4.1 如第4款下的比較需要進行貨幣換算,則該換算應使用銷售之日的匯率進行,但是如期貨市場上外匯的銷售與(yu) 所涉及的出口銷售有直接聯係,則應使用期貨銷售的匯率。匯率波動應不予考慮,且在調查中,主管機關(guan) 應給予出口商至少60天的時間調整其出口價(jia) 格,以反映調查期間匯率的持續變化。

  2.4.2 在遵守適用於(yu) 第4款中公平比較規定的前提下,調查階段傾(qing) 銷幅度的存在通常應在對加權平均正常價(jia) 值與(yu) 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jia) 格進行比較的基礎上確定,或在逐筆交易的基礎上對正常價(jia) 值與(yu) 出口價(jia) 格進行比較而確定。如主管機關(guan) 認為(wei) 一種出口價(jia) 格在不同購買(mai) 者、地區或時間之間差異很大,且如果就為(wei) 何不能通過使用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交易對交易進行比較而適當考慮此類差異作出說明,則在加權平均基礎上確定的正常價(jia) 值可以與(yu) 單筆出口交易的價(jia) 格進行比較。

  2.5 在產(chan) 品不直接從(cong) 原產(chan) 國進口、而自一中間國出口至進口成員的情況下,該產(chan) 品自出口國向進口成員銷售的價(jia) 格通常應與(yu) 出口國中的可比價(jia) 格進行比較。但是如產(chan) 品僅(jin) 為(wei) 通過出口國轉運,或此類產(chan) 品在出口國無生產(chan) ,或在出口國中不存在此類產(chan) 品的可比價(jia) 格,則也可以與(yu) 原產(chan) 國的價(jia) 格進行比較。

  2.6 本協定所用“同類產(chan) 品”一詞應解釋為(wei) 指相同的產(chan) 品,即與(yu) 考慮中的產(chan) 品在各方麵都相同的產(chan) 品,或如果無此種產(chan) 品,則為(wei) 盡管並非在各方麵都相同,但具有與(yu) 考慮中的產(chan) 品極為(wei) 相似特點的另一種產(chan) 品。

  2.7 本條不損害GATT 1994附件I中對第6條第1款的第2項補充規定。

  第3條

  損害的確定

  3.1 就GATT 1994第6條而言,對損害的確定應依據肯定性證據,並應包括對下述內(nei) 容的客觀審查:(a)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的數量和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對國內(nei) 市場同類產(chan) 品價(jia) 格的影響,及(b)這些進口產(chan) 品隨之對此類產(chan) 品國內(nei) 生產(chan) 者產(chan) 生的影響。

  3.2 關(guan) 於(yu) 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的數量,調查主管機關(guan) 應考慮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的絕對數量或相對於(yu) 進口成員中生產(chan) 或消費的數量是否大幅增加。關(guan) 於(yu) 傾(qing) 銷產(chan) 品進口對價(jia) 格的影響,調查主管機關(guan) 應考慮與(yu) 進口成員同類產(chan) 品的價(jia) 格相比,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是否大幅削低價(jia) 格,或此類進口產(chan) 品的影響是否是大幅壓低價(jia) 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製在其他情況下本應發生的價(jia) 格增加。這些因素中的一個(ge) 或多個(ge) 均未必能夠給予決(jue) 定性的指導。

  3.3 如來自一個(ge) 以上國家的一產(chan) 品的進口同時接受反傾(qing) 銷調查,則調查主管機關(guan) 隻有在確定以下內(nei) 容後,方可累積評估此類進口產(chan) 品的影響:(a)對來自每一國家的進口產(chan) 品確定的傾(qing) 銷幅度大於(yu) 第5條第8款定義(yi) 的微量傾(qing) 銷幅度,且自每一國家的進口量並非可忽略不計;及(b)根據進口產(chan) 品之間的競爭(zheng) 條件和進口產(chan) 品與(yu) 國內(nei) 同類產(chan) 品之間的競爭(zheng) 條件,對進口產(chan) 品的影響所作的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3.4 關(guan) 於(yu) 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對國內(nei) 產(chan) 業(ye) 影響的審查應包括對影響產(chan) 業(ye) 狀況的所有有關(guan) 經濟因素和指標的評估,包括銷售、利潤、產(chan) 量、市場份額、生產(chan) 力、投資收益或設備利用率實際和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nei) 價(jia) 格的因素;傾(qing) 銷幅度大小;對現金流動、庫存、就業(ye) 、工資、增長、籌措資金或投資能力的實際和潛在的消極影響。該清單不是詳盡無遺的,這些因素中的一個(ge) 或多個(ge) 均未必能夠給予決(jue) 定性的指導。

  3.5 必須證明通過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響,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正在造成屬本協定範圍內(nei) 的損害。證明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與(yu) 對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guan) 係應以審查主管機關(guan) 得到的所有有關(guan) 證據為(wei) 依據。主管機關(guan) 還應審查除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外的、同時正在損害國內(nei) 產(chan) 業(ye) 的任何已知因素,且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不得歸因於(yu) 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在這方麵可能有關(guan) 的因素特別包括未以傾(qing) 銷價(jia) 格銷售的進口產(chan) 品的數量和價(jia) 格、需求的減少或消費模式的變化、外國與(yu) 國內(nei) 生產(chan) 者的限製貿易的做法及它們(men) 之間的競爭(zheng) 、技術發展以及國內(nei) 產(chan) 業(ye) 的出口實績和生產(chan) 率。

  3.6 如可獲得的數據允許以工序、生產(chan) 者的銷售和利潤等標準為(wei) 基礎單獨確認同類產(chan) 品的國內(nei) 生產(chan) ,則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的影響應與(yu) 該生產(chan) 相比較進行評估。如不能單獨確認該生產(chan) ,則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的影響應通過審查包含同類產(chan) 品的最小產(chan) 品組或產(chan) 品類別的生產(chan) 而進行評估,而這些產(chan) 品能夠提供必要的信息。

  3.7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依據事實,而不是僅(jin) 依據指控、推測或極小的可能性。傾(qing) 銷將造成損害發生的情形變化必須是能夠明顯預見且迫近的。在作出有關(guan) 存在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時,主管機關(guan) 應特別考慮下列因素:

  (I) 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進入國內(nei) 市場的大幅增長率,表明進口實質增加的可能性;

  (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將實質增加的能力,表明傾(qing) 銷出口產(chan) 品進入進口成員市場實質增加的可能性,同時考慮吸收任何額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場的可獲性;

  (iii) 進口產(chan) 品是否以將對國內(nei) 價(jia) 格產(chan) 生大幅度抑製或壓低影響的價(jia) 格進入,是否會(hui) 增加對更多進口產(chan) 品的需求;以及

  (iv) 被調查產(chan) 品的庫存情況。

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個(ge) 本身都未必能夠給予決(jue) 定性的指導,但被考慮因素作為(wei) 整體(ti) 必須得出如下結論,即更多的傾(qing) 銷出口產(chan) 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護性行動,否則實質損害將會(hui) 發生。

  3.8 對於(yu) 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造成損害威脅的情況,實施反傾(qing) 銷措施的考慮和決(jue) 定應特別慎重。


第4條

  國內(nei) 產(chan) 業(ye) 的定義(yi)

  4.1 就本協定而言,“國內(nei) 產(chan) 業(ye) ”一詞應解釋為(wei) 指同類產(chan) 品的國內(nei) 生產(chan) 者全體(ti) ,或指總產(chan) 量構成同類產(chan) 品國內(nei) 總產(chan) 量主要部分的國內(nei) 生產(chan) 者,除非:

  (I) 如生產(chan) 者與(yu) 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guan) 聯,或他們(men) 本身為(wei) 被指控的傾(qing) 銷產(chan) 品的進口商,則“國內(nei) 產(chan) 業(ye) ”一詞可解釋為(wei) 指除他們(men) 外的其他生產(chan) 者;

  (ii) 在特殊情況下,對所涉生產(chan) ,一成員的領土可分成兩(liang) 個(ge) 或兩(liang) 個(ge) 以上的競爭(zheng) 市場,在下述條件下,每一市場中的生產(chan) 者均可被視為(wei) 一獨立產(chan) 業(ye) :(a)該市場中的生產(chan) 者在該市場中出售他們(men) 生產(chan) 的全部或幾乎全部所涉產(chan) 品,且(b)該市場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於(yu) 該領土內(nei) 其他地方的所涉產(chan) 品生產(chan) 者供應的。在此種情況下,則可認為(wei) 存在損害,即使全部國內(nei) 產(chan) 業(ye) 的主要部分未受損害,隻要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集中進入該孤立市場,且隻要傾(qing) 銷產(chan) 品正在對該市場中全部或幾乎全部產(chan) 品的生產(chan) 者造成損害。

  4.2 如國內(nei) 產(chan) 業(ye) 被解釋為(wei) 指某一地區的生產(chan) 者,即按第1款(ii)項規定的市場,則反傾(qing) 銷稅隻能對供該地區最終消費的所涉產(chan) 品征收。如進口成員的憲法性法律不允許以此為(wei) 基礎征收反傾(qing) 銷稅,則進口成員隻能在下列條件下方可征收反傾(qing) 銷稅而不受限製:(a)應給予出口商停止以傾(qing) 銷價(jia) 格向有關(guan) 地區出口的機會(hui) 或按照第8條作出保證,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麵作出保證,且(b)此類反傾(qing) 銷稅不能僅(jin) 對供應所涉地區的特定生產(chan) 者的產(chan) 品征收。

  4.3 如兩(liang) 個(ge) 或兩(liang) 個(ge) 以上國家已根據GATT 1994第24條第8款(a)項達到具有單一統一市場特征的一體(ti) 化水平,則整個(ge) 一體(ti) 化地區的產(chan) 業(ye) 應被視為(wei) 第1款所指的國內(nei) 產(chan) 業(ye) 。

  4.4 第3條第6款的規定應適用於(yu) 本條。


第5條

  發起和隨後進行調查

  5.1 除第6款的規定外,確定任何被指控的傾(qing) 銷的存在、程度和影響的調查應在收到由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或代表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提出的書(shu) 麵申請後發起。

  5.2 第1款下的申請應包括以下證據:(a)傾(qing) 銷,(b)屬由本協定解釋的GATT 1994第6條範圍內(nei) 的損害,以及?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與(yu) 被指控的損害之間的一種因果關(guan) 係。缺乏有關(guan) 證據的簡單斷言不能被視為(wei) 足以滿足本款的要求。申請應包括申請人可合理獲得的關(guan) 於(yu) 下列內(nei) 容的信息:

  (I) 申請人的身份和申請人提供的對國內(nei) 同類產(chan) 品生產(chan) 的數量和價(jia) 值的說明。如代表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提出書(shu) 麵申請,則申請應通過一份列出同類產(chan) 品的所有已知國內(nei) 生產(chan) 者的清單(或同類產(chan) 品的國內(nei) 生產(chan) 者協會(hui) ),確認其代表提出申請的產(chan) 業(ye) ,並在可能的限度內(nei) ,提供此類生產(chan) 者所占國內(nei) 同類產(chan) 品生產(chan) 的數量和價(jia) 值的說明;

  (ii) 對被指控的傾(qing) 銷產(chan) 品的完整說明、所涉一個(ge) 或多個(ge) 原產(chan) 國或出口國名稱、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國外生產(chan) 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進口所涉產(chan) 品的人員名單;

  (iii) 所涉產(chan) 品銷售供一個(ge) 或多個(ge) 原產(chan) 國或出口國國內(nei) 市場消費時的價(jia) 格信息(或在適當時,關(guan) 於(yu) 該產(chan) 品自一個(ge) 或多個(ge) 原產(chan) 國或出口國向一個(ge) 或多個(ge) 第三國銷售價(jia) 格的信息,或關(guan) 於(yu) 該產(chan) 品推定價(jia) 格的信息),出口價(jia) 格信息,或在適當時,該產(chan) 品首次轉售給進口成員領土內(nei) 一獨立購買(mai) 者的價(jia) 格信息;

  (iv) 被指控的補貼進口產(chan) 品數量變化的信息,這些進口產(chan) 品對國內(nei) 市場同類產(chan) 品價(jia) 格的影響,以及由影響國內(nei) 產(chan) 業(ye) 狀況的有關(guan) 因素和指標所證明的這些產(chan) 品對國內(nei) 產(chan) 業(ye) 造成的影響,例如第3條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標。

  5.3 主管機關(guan) 應審查申請中提供的證據的準確性和充分性,以確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發起調查是正當的。

  5.4 除非主管機關(guan) 根據對國內(nei) 同類產(chan) 品生產(chan) 者對申請表示的支持或反對程度的審查確定申請是由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或代表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提出的,否則不得按照第1款發起調查。如申請得到總產(chan) 量構成國內(nei) 產(chan) 業(ye) 中表示支持或反對申請的國內(nei) 同類產(chan) 品生產(chan) 者生產(chan) 的同類產(chan) 品總產(chan) 量的50%以上,則該申請應被視為(wei) “由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或代表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nei) 生產(chan) 者的產(chan) 量不足國內(nei) 產(chan) 業(ye) 生產(chan) 的同類產(chan) 品總產(chan) 量的25%,則不得發起調查。

  5.5 主管機關(guan) 應避免公布關(guan) 於(yu) 發起調查的申請,除非已決(jue) 定發起調查。但是,在收到一份附有適當證明文件的申請後和在開始發起調查之前,主管機關(guan) 應通知有關(guan) 出口成員政府。

  5.6 在特殊情況下,如有關(guan) 主管機關(guan) 在未收到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或代表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提出的發起調查的書(shu) 麵申請的情況下決(jue) 定發起調查,則隻有在具備第2款所述關(guan) 於(yu) 傾(qing) 銷、損害和因果關(guan) 係的充分證據證明發起調查是正當的情況下,方可發起調查。

  5.7 傾(qing) 銷和損害的證據應(a)在有關(guan) 是否發起調查的決(jue) 定中及(b)此後在調查過程中同時予以考慮,調查過程自不遲於(yu) 依照本協定規定可實施臨(lin) 時措施的最早日期開始。

  5.8 主管機關(guan) 一經確信不存在有關(guan) 傾(qing) 銷或損害的足夠證據以證明繼續進行該案是正當的,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即應予以拒絕,且調查應迅速終止。如主管機關(guan) 確定傾(qing) 銷幅度屬微量,或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的實際或潛在的數量或損害可忽略不計,則應立即終止調查。如傾(qing) 銷幅度按出口價(jia) 格的百分比表示小於(yu) 2%,則該幅度應被視為(wei) 屬微量。如來自一特定國家的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的數量被查明占進口成員中同類產(chan) 品進口的不足3%,則該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的數量通常應被視為(wei) 可忽略不計,除非占進口成員中同類產(chan) 品進口不足3%的國家合計超過該進口成員中同類產(chan) 品進口的7%。

  5.9 反傾(qing) 銷程序不得妨礙通關(guan) 程序。

  5.10 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發起後1年內(nei) 結束,且決(jue) 不能超過18個(ge) 月。


第6條

  證據

  6.1 應將主管機關(guan) 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傾(qing) 銷調查中的所有利害關(guan) 係方,並給予它們(men) 充分的機會(hui) 以書(shu) 麵形式提出其認為(wei) 與(yu) 所涉調查有關(guan) 的所有證據。

  6.1.1 應給予收到反傾(qing) 銷調查中所使用問卷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chan) 者至少30天時間作出答複。對於(yu) 延長該30天期限的任何請求應給予適當考慮,且根據所陳述的原因,隻要可行即應予以延期。

  6.1.2 在遵守保護機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關(guan) 係方提出的書(shu) 麵證據應迅速向參與(yu) 調查的其他利害關(guan) 係方提供。

  6.1.3 調查一經發起,主管機關(guan) 即應將根據第5條第1款收到的書(shu) 麵申請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提供,並應請求,應向其他涉及的利害關(guan) 係方提供。應適當注意按第5款規定的保護機密信息的要求。

  6.2 在整個(ge) 反傾(qing) 銷調查期間,所有利害關(guan) 係方均有為(wei) 其利益進行辯護的充分機會(hui) 。為(wei) 此,應請求,主管機關(guan) 應向所有利害關(guan) 係方提供與(yu) 具有相反利益的當事方會(hui) 麵的機會(hui) ,以便陳述對立的觀點和提出反駁的論據。提供此類機會(hui) 必須考慮保護機密和方便有關(guan) 當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無必須出席會(hui) 議的義(yi) 務,未能出席會(hui) 議不得對該方的案件產(chan) 生不利。利害關(guan) 係方還有權在說明正當理由後口頭提出其他信息。

  6.3 隻有在隨後以書(shu) 麵形式再次提出並按照第1款第2項的規定向其他利害關(guan) 係方提供的情況下,主管機關(guan) 方可考慮根據第2款提供的口頭信息。

  6.4 隻要可行,主管機關(guan) 即應迅速向所有利害關(guan) 係方提供機會(hui) ,使其了解與(yu) 其案件陳述有關(guan) 的、不屬第5款規定的機密性質、且主管機關(guan) 在反傾(qing) 銷調查中使用的所有信息,並使其能以此信息為(wei) 基礎準備陳述。

  6.5 任何屬機密性質的信息(例如,由於(yu) 信息的披露會(hui) 給予一競爭(zheng) 者巨大的競爭(zheng) 優(you) 勢,或由於(yu) 信息的披露會(hui) 給信息提供者或給向信息獲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帶來嚴(yan) 重不利影響),或由調查參加方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信息,主管機關(guan) 應在對方說明正當原因後,按機密信息處理。此類信息未經提供方特別允許不得披露。

  6.5.1 主管機關(guan) 應要求提供機密信息的利害關(guan) 係方提供此類信息的非機密摘要。這些摘要應足夠詳細,以便能夠合理了解以機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實質內(nei) 容。在特殊情況下,此類利害關(guan) 係方可表明此類信息無法摘要。在此類特殊情況下,必須提供一份關(guan) 於(yu) 為(wei) 何不能進行摘要的原因的說明。

  6.5.2 如主管機關(guan) 認為(wei) 關(guan) 於(yu) 保密的請求缺乏正當理由,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願公布信息,或不願授權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則主管機關(guan) 可忽略此類信息,除非主管機關(guan) 可從(cong) 適當的來源滿意地證明該信息是正確的。

  6.6 除第8款規定的情況外,在調查過程中,主管機關(guan) 應設法使自己確信利害關(guan) 係方提供的、其調查結果所依據的信息的準確性。

  6.7 為(wei) 核實提供的信息或獲得進一步的細節,主管機關(guan) 可根據需要在其他成員領土內(nei) 進行調查,但它們(men) 應獲得有關(guan) 企業(ye) 的同意並通知所涉成員的政府代表,但該成員反對調查時除外。附件1中所述程序應適用於(yu) 在其他成員領土內(nei) 進行的調查。在遵守保護機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機關(guan) 應使任何此類調查的結果可獲得,或根據第9款向有關(guan) 企業(ye) 披露,並可使申請人可獲得此類結果。

  6.8 如任何利害關(guan) 係方不允許使用或未在合理時間內(nei) 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嚴(yan) 重妨礙調查,則初步和最終裁定,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均可在可獲得的事實基礎上作出。在適用本款時應遵守附件2的規定。

  6.9 主管機關(guan) 在作出最終裁定之前,應將考慮中的、構成是否實施最終措施決(jue) 定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利害關(guan) 係方。此披露應使各方有充分的時間為(wei) 其利益進行辯護。

  6.10 主管機關(guan) 通常應對被調查產(chan) 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確定各自的傾(qing) 銷幅度。在出口商、生產(chan) 者、進口商的數量或所涉及的產(chan) 品種類特別多而使作出此種確定不實際的情況下,主管機關(guan) 可通過在作出選擇時可獲得的信息基礎上使用統計上有效的抽樣方法,將其審查限製在合理數量的利害關(guan) 係方或產(chan) 品上,或限製在可進行合理調查的來自所涉國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

  6.10.1 任何根據本款作出的對出口商、生產(chan) 者、進口商或產(chan) 品類別的選擇,最好應與(yu) 有關(guan) 出口商、生產(chan) 者或進口商進行磋商並取得他們(men) 的同意後作出。

  6.10.2 在主管機關(guan) 按本款的規定限製其審查範圍的情況下,它們(men) 仍應對及時提交在調查過程中將進行考慮的必要信息的、但最初未被選擇的任何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單獨確定傾(qing) 銷幅度,除非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的數目特別大,使單獨審查給主管機關(guan) 帶來過分的負擔並妨礙調查的及時完成。不得阻止自願作出的答複。

  6.11 就本協定而言,“利害關(guan) 係方”應包括:

  (I) 被調查產(chan) 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chan) 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wei) 該產(chan) 品的生產(chan) 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ye) 公會(hui) 或商會(hui) ;

  (ii) 出口成員的政府;以及

  (iii) 進口成員中同類產(chan) 品的生產(chan) 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nei) 生產(chan) 同類產(chan) 品的同業(ye) 公會(hui) 和商會(hui) 。

  除上述各方外,本清單不排除各成員允許國內(nei) 或國外其他各方被列為(wei) 利害關(guan) 係方。

  6.12 主管機關(guan) 應向被調查產(chan) 品的工業(ye) 用戶,或在該產(chan) 品通常為(wei) 零售的情況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費者組織提供機會(hui) ,使其能夠提供與(yu) 關(guan) 於(yu) 傾(qing) 銷、損害和因果關(guan) 係的調查有關(guan) 的信息。

  6.13 主管機關(guan) 應適當考慮利害關(guan) 係方、特別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麵遇到的任何困難,並應提供任何可行的幫助。

  6.14 上述程序無意阻止一成員主管機關(guan) 依照本協定的有關(guan) 規定,迅速發起調查,作出無論是肯定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裁定,也無意阻止實施臨(lin) 時或最終措施。


  第7條

  臨(lin) 時措施

  7.1 臨(lin) 時措施隻有在下列情況下方可實施:

  (I) 已依照第5條的規定發起調查,已為(wei) 此發出公告,且已給予利害關(guan) 係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見的充分機會(hui) ;

  (ii) 已作出關(guan) 於(yu) 傾(qing) 銷和由此產(chan) 生的對國內(nei) 產(chan) 業(ye) 的損害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

  (iii) 有關(guan) 主管機關(guan) 判斷此類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造成損害是必要的。

  7.2 臨(lin) 時措施可采取征收臨(lin) 時稅的形式,或更可取的是,采取現金保證金或保函等擔保形式,其金額等於(yu) 臨(lin) 時估算的反傾(qing) 銷稅的金額,但不高於(yu) 臨(lin) 時估算的傾(qing) 銷幅度。預扣估算的反傾(qing) 銷稅是一種適當的臨(lin) 時措施,但需表明正常反傾(qing) 銷稅和反傾(qing) 銷稅估算的金額,且預扣估算的反傾(qing) 銷稅需與(yu) 其他臨(lin) 時措施受相同條件的約束。

  7.3 臨(lin) 時措施不得早於(yu) 發起調查之日起60天實施。

  7.4 臨(lin) 時措施的實施應限製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nei) ,不超過4個(ge) 月,或經有關(guan) 主管機關(guan) 決(jue) 定,並應在所涉及的貿易中占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請求,可不超過6個(ge) 月。在調查過程中,如主管機關(guan) 審查低於(yu) 傾(qing) 銷幅度的反傾(qing) 銷稅是否足以消除損害,則這些時間可分別為(wei) 6個(ge) 月和9個(ge) 月。

  7.5 在實施臨(lin) 時措施時應遵循第9條的有關(guan) 規定。


第8條

  價(jia) 格承諾

  8.1 如收到任何出口商關(guan) 於(yu) 修改其價(jia) 格或停止以傾(qing) 銷價(jia) 格向所涉地區出口的令人滿意的自願承諾,從(cong) 而使主管機關(guan) 確信傾(qing) 銷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則調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終止,而不采取臨(lin) 時措施或征收反傾(qing) 銷稅。根據此類承諾的提價(jia) 不得超過抵消傾(qing) 銷幅度所必需的限度。如提價(jia) 幅度小於(yu) 傾(qing) 銷幅度即足以消除對國內(nei) 產(chan) 業(ye) 的損害,則該提價(jia) 幅度是可取的。

 

  8.2 除非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已就傾(qing) 銷和傾(qing) 銷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否則不得尋求或接受出口商的價(jia) 格承諾。

  8.3 如主管機關(guan) 認為(wei) 接受價(jia) 格承諾不可行,則不必接受所提承諾,例如由於(yu) 實際或潛在的出口商數量過大,或由於(yu) 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發生此種情況且在可行的情況下,主管機關(guan) 應向出口商提供其認為(wei) 不宜接受承諾的理由,並應在可能的限度內(nei) 給予出口商就此發表意見的機會(hui) 。

  8.4 如承諾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機關(guan) 決(jue) 定,則關(guan) 於(yu) 傾(qing) 銷和損害的調查仍應完成。在此種情況下,如作出關(guan) 於(yu) 傾(qing) 銷或損害的否定裁定,則承諾即自動失效,除非此種裁定主要是由於(yu) 承諾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類情況下,主管機關(guan) 可要求在與(yu) 本協定規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內(nei) 維持承諾。如作出關(guan) 於(yu) 傾(qing) 銷和損害的肯定裁定,則承諾應按其條件和本協定的規定繼續有效。

  8.5 價(jia) 格承諾可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提出建議,但不得強迫出口商作出此類承諾。出口商不提出此類承諾或不接受這樣做的邀請的事實,決(jue) 不能有損於(yu) 對該案的審查。但是,如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繼續發生,則主管機關(guan) 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8.6 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可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guan) 履行該承諾的信息,並允許核實有關(guan) 數據。如違反承諾,則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可根據本協定的相應規定采取迅速行動,包括使用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實施臨(lin) 時措施。在此類情況下,可依照本協定對在實施此類臨(lin) 時措施前90天內(nei) 進口供消費的產(chan) 品征收最終稅,但此追溯課征不得適用於(yu) 在違反承諾之前已入境的進口產(chan) 品。


第9條

  反傾(qing) 銷稅的征收

  9.1 在所有征收反傾(qing) 銷稅的要求均已滿足的情況下是否征稅的決(jue) 定,及征收的反傾(qing) 銷稅金額是否應等於(yu) 或小於(yu) 傾(qing) 銷幅度的決(jue) 定,均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作出。宜允許在所有成員領土內(nei) 征稅,如反傾(qing) 銷稅小於(yu) 傾(qing) 銷幅度即足以消除對國內(nei) 產(chan) 業(ye) 的損害,則該反傾(qing) 銷稅是可取得。

  9.2 如對任何產(chan) 品征收反傾(qing) 銷稅,則應對已被認定傾(qing) 銷和造成損害的所有來源的進口產(chan) 品根據每一案件的情況在非歧視基礎上收取適當金額的反傾(qing) 銷稅,來自根據本協定條款提出的價(jia) 格承諾已被接受的來源的進口產(chan) 品除外。主管機關(guan) 應列出有關(guan) 產(chan) 品供應商的名稱。但是,如涉及來自同一國家的多個(ge) 供應商,且不能列出所有供應商的名稱,則主管機關(guan) 可列出有關(guan) 供應國的名稱。如涉及來自一個(ge) 以上國家的多個(ge) 供應商,則主管機關(guan) 可列出所有供應商的名稱,或如果這樣做不可行,也可列出所有涉及的供應國的名稱。

  9.3 反傾(qing) 銷稅的金額不得超過根據第2條確定的傾(qing) 銷幅度。

  9.3.1 如反傾(qing) 銷稅金額在追溯基礎上課征,則應盡快作出最終支付反傾(qing) 銷稅責任的確定,通常在提出對反傾(qing) 銷稅金額作出最終課征的請求之日起12個(ge) 月內(nei) 作出,決(jue) 不能超過18個(ge) 月。任何退還應迅速作出,通常應在根據本項作出最終責任確定後90天內(nei) 。在任何情況下,如退還未能在90天內(nei) 作出,則主管機關(guan) 如被請求應提供說明。

  9.3.2 如反傾(qing) 銷稅金額在預期基礎上課征,則應請求,應對超過傾(qing) 銷幅度的任何已付反傾(qing) 銷稅的迅速退還作出規定。對於(yu) 超過實際傾(qing) 銷幅度的任何此種已付反傾(qing) 銷稅的退還,通常應在被征收反傾(qing) 銷稅產(chan) 品的進口商提出以適當證據支持的退還請求之日起12個(ge) 月內(nei) 作出,決(jue) 不能超過18個(ge) 月。批準的退還通常應在作出上述決(jue) 定後90天內(nei) 完成。

  9.3.3 如出口價(jia) 格依照第2條第3款推定,則主管機關(guan) 在作出是否償(chang) 付和償(chang) 付限度的確定時,應考慮正常價(jia) 值的任何變化、進口與(yu) 轉售之間發生的成本的變化以及適當反映在隨後售價(jia) 中的轉售價(jia) 格的任何變化,且如果提出對上述情況的確鑿證據,出口價(jia) 格的計算不應扣除已付反傾(qing) 銷稅的金額。

  9.4 如主管機關(guan) 已依照第6條第10款第2句限製其審查,則對來自審查未包括的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的進口產(chan) 品征收的反傾(qing) 銷稅:

  (I) 不得超過對選定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確定的加權平均傾(qing) 銷幅度或,

  (ii) 如反傾(qing) 銷稅的支付責任以預期正常價(jia) 值為(wei) 基礎計算,則不得超過選定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的加權平均正常價(jia) 值與(yu) 未經單獨審查的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的出口價(jia) 格之間的差額,但是主管機關(guan) 就本款的而言,應忽略任何零幅度、微量幅度和在第6條第8款所指的情況下確定的幅度。主管機關(guan) 應對來自審查未包括的、按第6條第10.2款的規定在調查期間已提供必要信息的任何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的進口產(chan) 品適用單獨反傾(qing) 銷稅或正常價(jia) 值。

  9.5 如一產(chan) 品在一進口成員中被征收反傾(qing) 銷稅,則主管機關(guan) 應迅速進行審查,以便確定所涉出口國中在調查期間未向進口成員出口該產(chan) 品的任何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的單獨傾(qing) 銷幅度,隻要這些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能夠證明他們(men) 與(yu) 出口國中該產(chan) 品被征收反傾(qing) 銷稅的任何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無關(guan) 聯。此種審查進口成員正常的反傾(qing) 銷稅課征和審查程序相比,應在加速的基礎上開始和進行。在進行審查期間,不得對來自此類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的進口產(chan) 品征收反傾(qing) 銷稅。但是,主管機關(guan) 可預扣估算和/或要求作出擔保,以保證在該審查確定此類出口商或生產(chan) 者存在傾(qing) 銷時,能夠自該審查開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反傾(qing) 銷稅。

  第10條

  追溯效力

  10.1 臨(lin) 時措施和反傾(qing) 銷稅僅(jin) 對在分別根據第7條第1款和第9條第1款作出的決(jue) 定生效之後進口供消費的產(chan) 品適用,但需遵守本條所列例外。

  10.2 如作出損害的最終裁定(而不是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一產(chan) 業(ye) 建立的最終裁定),或在雖已作出損害威脅的最終裁定,但如無臨(lin) 時措施,將會(hui) 導致對傾(qing) 銷進口產(chan) 品的影響作出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則反傾(qing) 銷稅可對已經實施臨(lin) 時措施(若有的話)的期間追溯征收。

  10.3 如最終反傾(qing) 銷稅高於(yu) 已付或應付的臨(lin) 時稅或為(wei) 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則差額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終稅低於(yu) 已付或應付臨(lin) 時稅或為(wei) 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則差額部分應根據具體(ti) 情況予以退還,或重新計算稅額。

  10.4 除第2款的規定外,如作出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的裁定(但未發生損害),則最終反傾(qing) 銷稅隻能自作出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的裁定之日起征收,在實施臨(lin) 時措施期間所交納的任何現金保證金應迅速予以退還,任何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10.5 如最終裁定為(wei) 否定的,則在實施臨(lin) 時措施期間所交納的現金保證金應迅速予以退還,任何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10.6 如主管機關(guan) 對所涉傾(qing) 銷產(chan) 品作出如下確定,則最終反傾(qing) 銷稅可對在實施臨(lin) 時措施之日前90天內(nei) 進口供消費的產(chan) 品征收:

  (I) 存在造成損害的傾(qing) 銷的曆史記錄,或進口商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出口商實行傾(qing) 銷,且此類傾(qing) 銷會(hui) 造成損害,及

  (ii) 損害是由在相對較短時期內(nei) 傾(qing) 銷產(chan) 品的大量進口造成的,根據傾(qing) 銷產(chan) 品的時間和數量及其他情況(例如進口產(chan) 品的庫存快速增加),該傾(qing) 銷產(chan) 品可能會(hui) 嚴(yan) 重破壞即將實施的最終反傾(qing) 銷稅的補救效果,隻要已經給予有關(guan) 進口商發表意見的機會(hui) 。

  10.7 主管機關(guan) 在發起調查後,一旦掌握充分證據表明第6款所列條件已得到滿足,即可采取該款規定的追溯征收反傾(qing) 銷稅所必要的預扣估算或課征反傾(qing) 銷稅的措施。

  10.8 不得對調查發起之日前進口供消費的產(chan) 品根據第6款追溯征稅。


第11條

  反傾(qing) 銷稅和價(jia) 格承諾的期限和複審

  11.1 反傾(qing) 銷稅應僅(jin) 在抵消造成損害的傾(qing) 銷所必需的時間和限度內(nei) 實施。

  11.2 主管機關(guan) 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自行複審或在最終反傾(qing) 銷稅的征收已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後,應提交證實複審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關(guan) 係方請求,複審繼續征稅的必要性。利害關(guan) 係方有權請求主管機關(guan) 複審是否需要繼續征收反傾(qing) 銷稅以抵消傾(qing) 銷,如取消或改變反傾(qing) 銷稅,則損害是否有可能繼續或再度發生,或同時複審兩(liang) 者。如作為(wei) 根據本款複審的結果,主管機關(guan) 確定反傾(qing) 銷稅已無正當理由,則反傾(qing) 銷稅應立即終止。

  11.3 盡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但是任何最終反傾(qing) 銷稅應在征收之日起(或在複審涉及傾(qing) 銷和損害兩(liang) 者的情況下,自根據第2款進行的最近一次複審之日起,或根據本款)5年內(nei) 的一日期終止,除非主管機關(guan) 在該日期之前自行進行的複審或在該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時間內(nei) 由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或代表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提出的有充分證據請求下進行的複審確定,反傾(qing) 銷稅的終止有可能導致傾(qing) 銷和損害的繼續或再度發生。在此種複審的結果產(chan) 生之前,可繼續征稅。

  11.4 第6條關(guan) 於(yu) 證據和程序的規定應適用於(yu) 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複審。任何此類複審應迅速進行,且通常應在自複審開始之日起12個(ge) 月內(nei) 結束。

  11.5 本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yu) 根據第8條接受的價(jia) 格承諾。


第12條

  公告和裁定的說明

  12.1 如主管機關(guan) 確信有充分證據證明按照第5條發起的反傾(qing) 銷調查是正當的,則應通知其產(chan) 品接受該調查的一個(ge) 或多個(ge) 成員和調查主管機關(guan) 已知與(yu) 該調查有利害關(guan) 係的其他利害關(guan) 係方,並應發布公告。

  12.1.1 關(guan) 於(yu) 發起調查的公告應包括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有關(guan) 下列內(nei) 容的充足信息:

  (I) 一個(ge) 或多個(ge) 出口國的名稱和所涉及的產(chan) 品名稱;

  (ii) 發起調查的日期;

  (iii) 申請中有關(guan) 被指控傾(qing) 銷的依據;

  (iv) 關(guan) 於(yu) 損害的指控所依據因素的摘要;

  (v) 利害關(guan) 係方送交交涉的地址;

  (vi) 允許利害關(guan) 係方公布其意見的時限。

  12.2 對於(yu) 任何初步或最終裁定,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按照第8條接受承諾的決(jue) 定、此種承諾的終止以及最終反傾(qing) 銷稅的終止均應作出公告。每一公告均應詳細列出或通過單獨報告詳細提供調查主管機關(guan) 就其認為(wei) 重要的所有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所得出的調查結果和結論。所有此類公告和報告應轉交其產(chan) 品受該裁定或承諾約束的一個(ge) 或多個(ge) 成員,及已知與(yu) 此有利害關(guan) 係的其他利害關(guan) 係方。

  12.2.1 實施臨(lin) 時措施的公告應列出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關(guan) 於(yu) 傾(qing) 銷和損害的初步裁定的詳細說明,並應提及導致有關(guan) 論據被接受或被拒絕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該公告或報告應在適當考慮保護機密信息要求的同時,特別包含下列內(nei) 容:

  (I) 供應商名稱,如不可行,則為(wei) 所涉及的供應國名稱;

  (ii) 足以符合報關(guan) 目的的產(chan) 品描述;

  (iii) 根據第2條確定的傾(qing) 銷幅度及關(guan) 於(yu) 確定和比較出口價(jia) 格和正常價(jia) 值所使用方法的理由的完整說明;

  (iv) 按第3條所列與(yu) 損害確定有關(guan) 的考慮;

  (v) 導致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12.2.2 在規定征收最終反傾(qing) 銷稅或接受價(jia) 格承諾的肯定裁定的情況下,關(guan) 於(yu) 結束或中止調查的公告應包含或通過一份單獨報告提供導致實施最終措施或接受價(jia) 格承諾的所有有關(guan) 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及理由,同時應適當考慮保護機密信息的要求。特別是,公告或報告應包含2.1項所述的信息,以及接受或拒絕出口商和進口商所提有關(guan) 論據或請求事項的理由,及根據第6條第10.2款作出任何決(jue) 定的依據。

  12.2.3 關(guan) 於(yu) 在根據第8條接受承諾後終止或中止調查的公告應包含或通過一份單獨報告提供該承諾的非機密部分。

  12.3 本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yu) 根據第11條進行和完成的審查,並適用於(yu) 根據第10條追溯征稅的決(jue) 定。


第13條

  司法審查

  國內(nei) 立法包含反傾(qing) 銷措施規定的每一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yu) 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wei) 有關(guan) 、且屬第11條範圍內(nei) 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於(yu) 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guan) 。


第14條

  代表第三國的反傾(qing) 銷行動

  14.1 代表一第三國實施反傾(qing) 銷行動的申請應由請求采取行動的該第三國的主管機關(guan) 提出。

  14.2 此種申請應得到證明進口產(chan) 品正在傾(qing) 銷的價(jia) 格信息及證明被指控的傾(qing) 銷正在對第三國的有關(guan) 國內(nei) 產(chan) 業(ye) 造成損害的詳細信息支持。第三國的政府應向進口國的主管機關(guan) 提供所有幫助,以便使後者獲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進一步信息。

  14.3 在考慮此種申請時,進口國的主管機關(guan) 應考慮被指控的傾(qing) 銷對第三國有關(guan) 產(chan) 業(ye) 的整體(ti) 影響;意即,對損害的評估不應僅(jin) 限於(yu) 被指控的傾(qing) 銷對該產(chan) 業(ye) 向進口國的出口的影響或甚至對該產(chan) 業(ye) 全部出口的影響。

  14.4 關(guan) 於(yu) 是否繼續進行一案件的決(jue) 定應取決(jue) 於(yu) 進口國。如進口國決(jue) 定準備采取行動,則與(yu) 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開始進行接觸以尋求其對采取此類行動的批準取決(jue) 於(yu) 進口國。

  第15條

  發展中國家成員

  各方認識到,在考慮實施本協定項下的反傾(qing) 銷措施時,發達國家成員應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情況給予特別注意。在實施會(hui) 影響發展中國家成員根本利益的反傾(qing) 銷稅之前,應探討本協定規定的建設性補救的可能性


第二部分

  第16條

  反傾(qing) 銷措施委員會(hui)

  16.1 特此設立反傾(qing) 銷措施委員會(hui) (本協定中稱“委員會(hui) ”),由每一成員的代表組成。委員會(hui) 應選舉(ju) 自己的主席,每年應至少召開2次會(hui) 議,或按本協定有關(guan) 規定所設想的在任何成員請求下召開會(hui) 議。委員會(hui) 應履行本協定項下或各成員指定的職責,並應向各成員提供機會(hui) ,就有關(guan) 本協定的運用或促進其目標實現的任何事項進行磋商。WTO秘書(shu) 處擔任委員會(hui) 的秘書(shu) 處。

  16.2 委員會(hui) 可酌情設立附屬機構。

  16.3 委員會(hui) 和任何附屬機構在履行其職能時,可向其認為(wei) 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谘詢和尋求信息。但是,委員會(hui) 或附屬機構在向一成員管轄範圍內(nei) 的一來源尋求此類信息之前,應通知所涉及的成員。委員會(hui) 應獲得該成員和將進行協商的任何企業(ye) 的同意。

  16.4 各成員應立刻通知委員會(hui) 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終反傾(qing) 銷行動。此類報告應可從(cong) 秘書(shu) 處獲得,供其他成員審查。各成員還應每半年提交關(guan) 於(yu) 在過去6個(ge) 月內(nei) 采取的任何反傾(qing) 銷行動的報告。半年期報告應以議定的標準格式提交。

  16.5 每一成員應通知委員會(hui) :(a)哪一個(ge) 主管機關(guan) 負責發起和進行第5條所指的調查,及( b)適用於(yu) 發起和進行此類調查的國內(nei) 程序。

  第17條

  磋商和爭(zheng) 端解決(jue)

  17.1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爭(zheng) 端解決(jue) 諒解》適用於(yu) 本協定項下的磋商和爭(zheng) 端解決(jue) 。

  17.2 每一成員應對另一成員提出的有關(guan) 影響本協定運用的任何事項的交涉給予積極考慮,並應提供充分的磋商機會(hui) 。

  17.3 如任何成員認為(wei) 其在本協定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正在受到另一成員或其他成員的喪(sang) 失或減損,或任何目標的實現正在受到阻礙,則該成員為(wei) 就該事項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jue) 辦法,可以書(shu) 麵形式請求與(yu) 所涉一個(ge) 或多個(ge) 成員進行磋商。每一成員應對另一成員提出的磋商請求給予積極考慮。

  17.4 如請求磋商的成員認為(wei) 按照第3款進行的磋商未能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jue) 辦法,且如果進口成員的行政主管機關(guan) 已經采取征收最終反傾(qing) 銷稅或接受價(jia) 格承諾的最終行動,則該成員可將此事項提交爭(zheng) 端解決(jue) 機構(下稱“DSB”)。如一臨(lin) 時措施具有重大影響,且請求磋商的成員認為(wei) 該措施的采取違反第7條第1款的規定,則該成員也可將此事項提交DSB。

  17.5 在起訴方請求下,DSB應設立一專(zhuan) 家組以依據以下內(nei) 容審查該事項:

  (I) 提出請求成員的書(shu) 麵陳述,其中表明該成員在本協定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如何喪(sang) 失或減損,或本協定目標的實現如何受到阻礙,及

  (ii) 根據適當國內(nei) 程序的使進口國的主管機關(guan) 可獲得的事實。

  17.6 在審查第5款所指的事項時:

  (I) 在評估該事項的事實時,專(zhuan) 家組應確定主管機關(guan) 對事實的確定是否適當,及他們(men) 對事實的評估是否無偏見和客觀的。如事實的確定是適當的,且評估是無偏見和客觀的,則即使專(zhuan) 家組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而該評估也不得被推翻;

  (ii) 專(zhuan) 家組應依照關(guan) 於(yu) 解釋國際公法的習(xi) 慣規則,解釋本協定的有關(guan) 規定。在專(zhuan) 家組認為(wei) 本協定的有關(guan) 規定可以作出一種以上允許的解釋時,如主管機關(guan) 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種允許的解釋,則專(zhuan) 家組應認定該措施符合本協定。

  17.7 未經提供此類信息的個(ge) 人、機構或主管機關(guan) 正式授權,向專(zhuan) 家組提供的機密信息不得披露。如該信息為(wei) 專(zhuan) 家組要求提供,但未授權專(zhuan) 家組完公布該信息,則經提供該信息的個(ge) 人、機構或主管機關(guan) 授權,應提供該信息的非機密摘要。

 

第三部分

 

  第18條

  最後條款

  18.1 除依照由本協定解釋的GATT 1994的條款外,不得針對來自另一成員的傾(qing) 銷出口產(chan) 品采取特定行動。

  18.2 未經其他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提出保留。

  18.3 在遵守第3條第1款和第3條第2款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的規定應適用於(yu) 根據在《WTO協定》對一成員生效之日或之後提出的申請而發起的調查和對現有措施的審查。

  18.3.1 對於(yu) 在第9條第3款下退還程序中有關(guan) 傾(qing) 銷幅度的計算,應適用在最近傾(qing) 銷確定或複審中使用的規則。

  18.3.2 就第11條第3款而言,現有反傾(qing) 銷措施應被視為(wei) 在不遲於(yu) 《WTO協定》對一成員生效之日起的一日期實施,除非一成員在該日有效的國內(nei) 立法中已包括該款規定類型的條款。

  18.4 每一成員應采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驟,以保證在不遲於(yu) 《WTO協定》對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對所涉成員適用的本協定的規定。

  18.5 每一成員應將與(yu) 本協定有關(guan) 的法律和法規的任何變更情況及此類法律和法規管理方麵的變更情況通知委員會(hui) 。

  18.6 委員會(hui) 應每年審議本協定的執行和運用情況,同時考慮本協定的目標。委員會(hui) 應每年將此類審議所涉期間的發展情況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

  18.7 本協定的附件為(wei) 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附件1

  根據第6條第7款進行實地調查的程序

  1. 在發起調查後,應將進行實地調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和已知的有關(guan) 公司。

  2. 如在特殊情況下,有意在調查組中包含非政府專(zhuan) 家,則應將此通知出口成員的公司和主管機關(guan) 。此類非政府專(zhuan) 家如違反保密要求,應受到有效處罰。

  3. 標準做法應為(wei) ,在訪問最終確定之前,應獲得出口成員中有關(guan) 公司的明確同意。

  4. 一經獲得有關(guan) 公司的同意,調查主管機關(guan) 即應將準備訪問的公司名稱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

  5. 在進行訪問之前,應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預先通知。

  6. 對於(yu) 解釋問卷的訪問,隻應在出口公司提出請求後進行。此種訪問隻有在(a)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通知所涉成員的代表和(b)後者不反對該訪問的情況下進行。

  7. 由於(yu) 實地調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實所提供的信息或獲得進一步的細節,因此應在收到對問卷的答複之後進行,除非該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調查主管機關(guan) 已將預期的訪問通知出口成員政府,而後者不持異議;此外,實地調查的標準做法應為(wei) ,在訪問之前告知有關(guan) 公司需要核實信息的一般性質和需要提供的任何進一步信息,但是此點不應排除根據所獲信息當場提出提供進一步細節的要求。

  8. 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或公司提出的對成功進行實地調查所必要的詢問或問題,隻要可能,均應在訪問前作出答複。


附件2

  按照第6條第8款可獲得的最佳信息

  1. 調查一經發起,調查主管機關(guan) 即應盡快詳細列明要求任何利害關(guan) 係方提供的信息,及利害關(guan) 係方在其答複中組織此類信息的方式。主管機關(guan) 還應保證該方意識到,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時間內(nei) 提供,調查機關(guan) 將有權以可獲得的事實為(wei) 基礎作出裁定,包括在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提出的發起調查的申請中包含的事實。

  2. 主管機關(guan) 還可要求利害關(guan) 係方以一種特殊介質(如計算機用磁帶)或計算機語言提供答複。如提出此類要求,則主管機關(guan) 應考慮該利害關(guan) 係方以選擇的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複的合理能力,且不應要求利害關(guan) 係方使用不同於(yu) 該方使用的計算機係統作出答複。如利害關(guan) 係方不建立計算機化賬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複會(hui) 給利害關(guan) 係方造成不合理的額外負擔,例如需承擔不合理的額外費用和麻煩,則調查機關(guan) 不應堅持要求作出計算機化的答複。如利害關(guan) 係方未以特殊介質或計算機語言建立計算機化賬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複會(hui) 給利害關(guan) 係方造成不合理的額外負擔,例如需承擔不合理的額外費用和麻煩,則調查機關(guan) 不應堅持要求以此種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複。

  3. 在作出裁定時應考慮所有可核實的、適當提交的可用於(yu) 調查而無不當困難的、及時提供的信息,如適用,還應考慮按主管機關(guan) 要求以一種介質或計算機語言提供的信息。如一方未以選擇的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複,但主管機關(guan) 認為(wei) 第2款所列情況已得到滿足,則未以該選擇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複不應被視為(wei) 嚴(yan) 重阻礙調查。

  4. 如主管機關(guan) 無能力處理以特殊介質提供的信息(如計算機用磁帶),則信息應以書(shu) 麵材料方式或主管機關(guan) 可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

  5. 即使提供的信息並非在各方麵都理想,但是此點並不能使主管機關(guan) 有理由忽略該信息,隻要利害關(guan) 係方已經盡其所能。

  6. 如證據或信息未被接受,則應將有關(guan) 理由通知提供方,並應提供在合理時間內(nei) 作出進一步說明的機會(hui) ,同時適當考慮調查的時限。如主管機關(guan) 認為(wei) 該說明不令人滿意,則應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列出拒絕該證據或信息的理由。

  7. 如主管機關(guan) 的調查結果,包括對正常價(jia) 值的調查結果,隻能依據第二來源的信息,包括在發起調查的申請中提供的信息,則應特別慎重。在此類情況下,如可行,主管機關(guan) 應自行核對來自其他獨立來源的信息,例如公布的價(jia) 格表、官方進口統計、海關(guan) 報表以及調查期間自其他利害關(guan) 係方獲得的信息。但是很顯然,如一利害關(guan) 係方不予合作,而使調查機關(guan) 不能獲得有關(guan) 信息,則此情況可導致比該方進行合作時更為(wei) 不利的結果。


附件1

  根據第6條第7款進行實地調查的程序

  1. 在發起調查後,應將進行實地調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和已知的有關(guan) 公司。

  2. 如在特殊情況下,有意在調查組中包含非政府專(zhuan) 家,則應將此通知出口成員的公司和主管機關(guan) 。此類非政府專(zhuan) 家如違反保密要求,應受到有效處罰。

  3. 標準做法應為(wei) ,在訪問最終確定之前,應獲得出口成員中有關(guan) 公司的明確同意。

  4. 一經獲得有關(guan) 公司的同意,調查主管機關(guan) 即應將準備訪問的公司名稱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

  5. 在進行訪問之前,應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預先通知。

  6. 對於(yu) 解釋問卷的訪問,隻應在出口公司提出請求後進行。此種訪問隻有在(a)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通知所涉成員的代表和(b)後者不反對該訪問的情況下進行。

  7. 由於(yu) 實地調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實所提供的信息或獲得進一步的細節,因此應在收到對問卷的答複之後進行,除非該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調查主管機關(guan) 已將預期的訪問通知出口成員政府,而後者不持異議;此外,實地調查的標準做法應為(wei) ,在訪問之前告知有關(guan) 公司需要核實信息的一般性質和需要提供的任何進一步信息,但是此點不應排除根據所獲信息當場提出提供進一步細節的要求。

  8. 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或公司提出的對成功進行實地調查所必要的詢問或問題,隻要可能,均應在訪問前作出答複。


附件2

  按照第6條第8款可獲得的最佳信息

  1. 調查一經發起,調查主管機關(guan) 即應盡快詳細列明要求任何利害關(guan) 係方提供的信息,及利害關(guan) 係方在其答複中組織此類信息的方式。主管機關(guan) 還應保證該方意識到,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時間內(nei) 提供,調查機關(guan) 將有權以可獲得的事實為(wei) 基礎作出裁定,包括在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提出的發起調查的申請中包含的事實。

  2. 主管機關(guan) 還可要求利害關(guan) 係方以一種特殊介質(如計算機用磁帶)或計算機語言提供答複。如提出此類要求,則主管機關(guan) 應考慮該利害關(guan) 係方以選擇的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複的合理能力,且不應要求利害關(guan) 係方使用不同於(yu) 該方使用的計算機係統作出答複。如利害關(guan) 係方不建立計算機化賬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複會(hui) 給利害關(guan) 係方造成不合理的額外負擔,例如需承擔不合理的額外費用和麻煩,則調查機關(guan) 不應堅持要求作出計算機化的答複。如利害關(guan) 係方未以特殊介質或計算機語言建立計算機化賬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複會(hui) 給利害關(guan) 係方造成不合理的額外負擔,例如需承擔不合理的額外費用和麻煩,則調查機關(guan) 不應堅持要求以此種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複。

  3. 在作出裁定時應考慮所有可核實的、適當提交的可用於(yu) 調查而無不當困難的、及時提供的信息,如適用,還應考慮按主管機關(guan) 要求以一種介質或計算機語言提供的信息。如一方未以選擇的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複,但主管機關(guan) 認為(wei) 第2款所列情況已得到滿足,則未以該選擇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複不應被視為(wei) 嚴(yan) 重阻礙調查。

  4. 如主管機關(guan) 無能力處理以特殊介質提供的信息(如計算機用磁帶),則信息應以書(shu) 麵材料方式或主管機關(guan) 可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

  5. 即使提供的信息並非在各方麵都理想,但是此點並不能使主管機關(guan) 有理由忽略該信息,隻要利害關(guan) 係方已經盡其所能。

  6. 如證據或信息未被接受,則應將有關(guan) 理由通知提供方,並應提供在合理時間內(nei) 作出進一步說明的機會(hui) ,同時適當考慮調查的時限。如主管機關(guan) 認為(wei) 該說明不令人滿意,則應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列出拒絕該證據或信息的理由。

  7. 如主管機關(guan) 的調查結果,包括對正常價(jia) 值的調查結果,隻能依據第二來源的信息,包括在發起調查的申請中提供的信息,則應特別慎重。在此類情況下,如可行,主管機關(guan) 應自行核對來自其他獨立來源的信息,例如公布的價(jia) 格表、官方進口統計、海關(guan) 報表以及調查期間自其他利害關(guan) 係方獲得的信息。但是很顯然,如一利害關(guan) 係方不予合作,而使調查機關(guan) 不能獲得有關(guan) 信息,則此情況可導致比該方進行合作時更為(wei) 不利的結果。

 


附件1

  根據第6條第7款進行實地調查的程序

  1. 在發起調查後,應將進行實地調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和已知的有關(guan) 公司。

  2. 如在特殊情況下,有意在調查組中包含非政府專(zhuan) 家,則應將此通知出口成員的公司和主管機關(guan) 。此類非政府專(zhuan) 家如違反保密要求,應受到有效處罰。

  3. 標準做法應為(wei) ,在訪問最終確定之前,應獲得出口成員中有關(guan) 公司的明確同意。

  4. 一經獲得有關(guan) 公司的同意,調查主管機關(guan) 即應將準備訪問的公司名稱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

  5. 在進行訪問之前,應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預先通知。

  6. 對於(yu) 解釋問卷的訪問,隻應在出口公司提出請求後進行。此種訪問隻有在(a)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通知所涉成員的代表和(b)後者不反對該訪問的情況下進行。

  7. 由於(yu) 實地調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實所提供的信息或獲得進一步的細節,因此應在收到對問卷的答複之後進行,除非該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調查主管機關(guan) 已將預期的訪問通知出口成員政府,而後者不持異議;此外,實地調查的標準做法應為(wei) ,在訪問之前告知有關(guan) 公司需要核實信息的一般性質和需要提供的任何進一步信息,但是此點不應排除根據所獲信息當場提出提供進一步細節的要求。

  8. 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或公司提出的對成功進行實地調查所必要的詢問或問題,隻要可能,均應在訪問前作出答複。


附件2

  按照第6條第8款可獲得的最佳信息

  1. 調查一經發起,調查主管機關(guan) 即應盡快詳細列明要求任何利害關(guan) 係方提供的信息,及利害關(guan) 係方在其答複中組織此類信息的方式。主管機關(guan) 還應保證該方意識到,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時間內(nei) 提供,調查機關(guan) 將有權以可獲得的事實為(wei) 基礎作出裁定,包括在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提出的發起調查的申請中包含的事實。

  2. 主管機關(guan) 還可要求利害關(guan) 係方以一種特殊介質(如計算機用磁帶)或計算機語言提供答複。如提出此類要求,則主管機關(guan) 應考慮該利害關(guan) 係方以選擇的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複的合理能力,且不應要求利害關(guan) 係方使用不同於(yu) 該方使用的計算機係統作出答複。如利害關(guan) 係方不建立計算機化賬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複會(hui) 給利害關(guan) 係方造成不合理的額外負擔,例如需承擔不合理的額外費用和麻煩,則調查機關(guan) 不應堅持要求作出計算機化的答複。如利害關(guan) 係方未以特殊介質或計算機語言建立計算機化賬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複會(hui) 給利害關(guan) 係方造成不合理的額外負擔,例如需承擔不合理的額外費用和麻煩,則調查機關(guan) 不應堅持要求以此種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複。

  3. 在作出裁定時應考慮所有可核實的、適當提交的可用於(yu) 調查而無不當困難的、及時提供的信息,如適用,還應考慮按主管機關(guan) 要求以一種介質或計算機語言提供的信息。如一方未以選擇的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複,但主管機關(guan) 認為(wei) 第2款所列情況已得到滿足,則未以該選擇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複不應被視為(wei) 嚴(yan) 重阻礙調查。

  4. 如主管機關(guan) 無能力處理以特殊介質提供的信息(如計算機用磁帶),則信息應以書(shu) 麵材料方式或主管機關(guan) 可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

  5. 即使提供的信息並非在各方麵都理想,但是此點並不能使主管機關(guan) 有理由忽略該信息,隻要利害關(guan) 係方已經盡其所能。

  6. 如證據或信息未被接受,則應將有關(guan) 理由通知提供方,並應提供在合理時間內(nei) 作出進一步說明的機會(hui) ,同時適當考慮調查的時限。如主管機關(guan) 認為(wei) 該說明不令人滿意,則應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列出拒絕該證據或信息的理由。

  7. 如主管機關(guan) 的調查結果,包括對正常價(jia) 值的調查結果,隻能依據第二來源的信息,包括在發起調查的申請中提供的信息,則應特別慎重。在此類情況下,如可行,主管機關(guan) 應自行核對來自其他獨立來源的信息,例如公布的價(jia) 格表、官方進口統計、海關(guan) 報表以及調查期間自其他利害關(guan) 係方獲得的信息。但是很顯然,如一利害關(guan) 係方不予合作,而使調查機關(guan) 不能獲得有關(guan) 信息,則此情況可導致比該方進行合作時更為(wei) 不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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