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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0保障措施協定

各成員考慮到各成員改善和加強以GATT 1994為(wei) 基礎的國際貿易體(ti) 製的總體(ti) 目標;

 認識到有必要澄清和加強GATT 1994的紀律,特別是其中第19條的紀律(對某些產(chan) 品進口的緊急措施),而且有必要重建對保障措施的多邊控製,並消除逃避此類控製的措施;認識到結構調整的重要性和增加而非限製國際市場中競爭(zheng) 的必要性;以及進一步認識到,為(wei) 此目的,需要一項適用於(yu) 所有成員並以GATT 1994的基本原則為(wei) 基礎的全麵協議;

特此協議如下:

 第1條

 總則

 本協定為(wei) 實施保障措施製定規則,此類措施應理解為(wei) GATT 1994第19條所規定的措施。

 第2條

 條件

 1. 一成員1隻有在根據下列規定確定正在進口至其領土的一產(chan) 品的數量與(yu) 國內(nei) 生產(chan) 相比絕對或相對增加,且對生產(chan) 同類或直接競爭(zheng) 產(chan) 品的國內(nei) 產(chan) 業(ye) 造成嚴(yan) 重損害或嚴(yan) 重損害威脅,方可對該產(chan) 品實施保障措施。

 2. 保障措施應針對一正在進口的產(chan) 品實施,而不考慮其來源。

 第3條

 調查

 1. 一成員隻有在其主管機關(guan) 根據以往製定的程序進行調查、並按GATT 1994第10條進行公開後,方可實施保障措施。該調查應包括對所有利害關(guan) 係方作出的合理公告,及進口商、出口商和其他利害關(guan) 係方可提出證據及其意見的公開聽證會(hui) 或其他適當方式,包括對其他方的陳述作出答複並提出意見的機會(hui) ,特別是關(guan) 於(yu) 保障措施的實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意見。主管機關(guan) 應公布一份報告,列出其對所有有關(guan) 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調查結果和理由充分的結論。

 2. 任何屬機密性質的信息或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信息,在說明理由後,主管機關(guan) 應將其視為(wei) 機密信息。此類信息未經提供方允許不得披露。可要求機密信息的提供方提供一份此類信息的非機密摘要,或如果此類提供方表明此類信息無法摘要,則應提供不能提供摘要的理由。但是,如主管機關(guan) 認為(wei) 有關(guan) 保密的請求缺乏理由,且如果有關(guan) 方不願披露該信息,或不願授權以概括或摘要形式披露該信息,則主管機關(guan) 可忽略此類信息,除非它們(men) 可從(cong) 有關(guan) 來源滿意地證明該信息是正確的。


 第4條

 嚴(yan) 重損害或嚴(yan) 重損害威脅的確定

 1. 就本協定而言:

 (a) "嚴(yan) 重損害"應理解為(wei) 指對一國內(nei) 產(chan) 業(ye) 狀況的重大全麵減損;

 (b) "嚴(yan) 重損害威脅"應理解為(wei) 指符合第2款規定的明顯迫近的嚴(yan) 重損害。對存在嚴(yan) 重損害威脅的確定應根據事實,而非僅(jin) 憑指控、推測或極小的可能性;以及

 ? 在確定損害或損害威脅時,"國內(nei) 產(chan) 業(ye) "應理解為(wei) 指一成員領土內(nei) 進行經營的同類產(chan) 品或直接競爭(zheng) 產(chan) 品的生產(chan) 者全體(ti) ,或指同類產(chan) 品或直接競爭(zheng) 產(chan) 品的總產(chan) 量占這些產(chan) 品全部國內(nei) 產(chan) 量主要部分的生產(chan) 者。

 2. (a) 在根據本協定規定確定增加的進口是否對一國內(nei) 產(chan) 業(ye) 已經或正在威脅造成嚴(yan) 重損害的調查中,主管機關(guan) 應評估影響該產(chan) 業(ye) 狀況的所有有關(guan) 的客觀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別是有關(guan) 產(chan) 品按絕對值和相對值計算的進口增加的比率和數量,增加的進口所占國內(nei) 市場的份額,以及銷售水平、產(chan) 量、生產(chan) 率、設備利用率、利潤和虧(kui) 損及就業(ye) 的變化。

 (b) 除非調查根據客觀證據證明有關(guan) 產(chan) 品增加的進口與(yu) 嚴(yan) 重損害或嚴(yan) 重損害威脅之間存在因果關(guan) 係,否則不得作出(a)項所指的確定。如增加的進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時對國內(nei) 產(chan) 業(ye) 造成損害,則此類損害不得歸因於(yu) 增加的進口。

 ? 主管機關(guan) 應依照第3條的規定,迅速公布對被調查案件的詳細分析和對已審查因素相關(guan) 性的確定。

 第5條

 保障措施的實施

 1. 一成員應僅(jin) 在防止或補救嚴(yan) 重損害並便利調整所必需的限度內(nei) 實施保障措施。如使用數量限製,則該措施不得使進口量減少至低於(yu) 最近一段時間的水平,該水平應為(wei) 可獲得統計數字的、最近3個(ge) 代表年份的平均進口,除非提出明確的正當理由表明為(wei) 防止或補救嚴(yan) 重損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各成員應選擇對實現這些目標最合適的措施。

 2. (a) 在配額在供應國之間進行分配的情況下,實施限製的成員可就配額份額的分配問題尋求與(yu) 在供應有關(guan) 產(chan) 品方麵具有實質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員達成協議。在該方法並非合理可行的情況下,有關(guan) 成員應根據在供應該產(chan) 品方麵具有實質利益的成員在以往一代表期內(nei) 的供應量占該產(chan) 品進口總量或進口總值的比例,將配額分配給此類成員,同時適當考慮可能已經或正在影響該產(chan) 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b) 一成員可背離(a)項中的規定,隻要在第13條第1款規定的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主持下根據第12條第3款進行磋商,並向委員會(hui) 明確證明(I)在代表期內(nei) ,自某些成員進口增長的百分比與(yu) 有關(guan) 產(chan) 品進口的總增長不成比例,(ii)背離(a)項規定的理由是正當的,以及(iii)此種背離的條件對有關(guan) 產(chan) 品的所有供應商是公正的。任何此種措施的期限不得延長超過第7條第1款規定的最初期限。以上所指的背離不允許在嚴(yan) 重損害威脅的情況下使用。

 第6條

 臨(lin) 時保障措施

 在遲延會(hui) 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一成員可根據關(guan) 於(yu) 存在明確證據表明增加的進口已經或正在威脅造成嚴(yan) 重損害的初步裁定,采取臨(lin) 時保障措施。臨(lin) 時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200天,在此期間應滿足第2條至第7條和第12條的有關(guan) 要求。此類措施應采取提高關(guan) 稅的形式,如第4條第2款所指的隨後進行的調查未能確定增加的進口對一國內(nei) 產(chan) 業(ye) 已經造成或威脅造成嚴(yan) 重損害,則提高的關(guan) 稅應予迅速退還。任何此類臨(lin) 時措施的期限應計為(wei) 第7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最初期限和任何延長期的一部分。

 第7條

 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審議

 1. 一成員僅(jin) 應在防止或補救嚴(yan) 重損害和便利調整所必需的期限內(nei) 實施保障措施。該期限不得超過4年,除非根據第2款予以延長。

 2. 第1款所述的期限可以延長,隻要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以符合第2條、第3條、第4條和第5條所列的程序已經確定保障措施對於(yu) 防止或補救嚴(yan) 重損害仍然有必要,且有證據表明該產(chan) 業(ye) 正在進行調整,且隻要第8條和第12條的有關(guan) 規定得到遵守。

 3. 一保障措施的全部實施期,包括任何臨(lin) 時措施的實施期、最初實施期及任何延長,不得超過8年。

 4. 在根據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預計期限超過1年的情況下,為(wei) 便利調整,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應在實施期內(nei) 按固定時間間隔逐漸放寬該措施。如措施的期限超過3年,則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應在不遲於(yu) 該措施實施期的中期審議有關(guan) 情況,如適當應撤銷該措施或加快放寬速度。根據第2款延長的措施不得比在最初期限結束時更加嚴(yan) 格,而應繼續放寬。

 5. 對於(yu) 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後已經受保障措施約束的一產(chan) 品的進口,在與(yu) 先前實施保障措施的期限相等的期限內(nei) ,不得對其再次實施保障措施,但是不適用期至少為(wei) 2年。

 6. 盡管有第5款的規定,但是期限等於(yu) 或少於(yu) 180天的保障措施可對一產(chan) 品的進口再次實施,條件是:

 (a) 自對該產(chan) 品的進口采用保障措施之日起已至少過去1年;且

 (b) 自采用該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期限內(nei) ,該措施未對同一產(chan) 品實施2次以上。

 

 第8條

 減讓和其他義(yi) 務的水平

 1. 提議實施保障措施或尋求延長保障措施的成員,應依照第12條第3款的規定,努力在它與(yu) 可能受該措施影響的出口成員之間維持與(yu) 在GATT 1994項下存在的水平實質相等的減讓和其他義(yi) 務水平。為(wei) 實現此目標,有關(guan) 成員可就該措施對其貿易的不利影響議定任何適當的貿易補償(chang) 方式。

 2. 如根據第12條第3款進行的磋商未能在30天內(nei) 達成協議,則受影響的出口成員有權在不遲於(yu) 該保障措施實施後90天,並在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收到此中止的書(shu) 麵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滿後,對實施保障措施成員的貿易中止實施GATT 1994項下實質相等的減讓或其他義(yi) 務,隻要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對此中止不持異議。

 3. 第2款所指的中止的權利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3年內(nei) 行使,隻要該保障措施是由於(yu) 進口的絕對增長而采取的,且該措施符合本協定的規定。

 第9條

 發展中國家成員

 1.對於(yu) 來自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產(chan) 品,隻要其有關(guan) 產(chan) 品的進口份額在進口成員中不超過3%,即不得對該產(chan) 品實施保障措施,但是進口份額不超過3%的發展中國家成員份額總計不得超過有關(guan) 產(chan) 品總進口的9%。2

 2.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有權將一保障措施的實施期在第7條第3款規定的最長期限基礎上再延長2年。盡管有第7條第5款的規定,但是一發展中國家有權對已經受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後采取的保障措施約束的產(chan) 品的進口,在等於(yu) 以往實施該措施期限一半的期限後,再次實施保障措施,但是不適用期至少為(wei) 2年。

 第10條

 先前存在的第19條措施

 各成員應在不遲於(yu) 保障措施首次實施之日後8年,或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後5年內(nei) ,以在後者為(wei) 準,終止根據GATT 1947第19條采取的、且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存在的所有保障措施。

 第11條

 某些措施的禁止和取消

 1. (a) 一成員不得對某些產(chan) 品的進口采取或尋求GATT 1994第19條列出的任何緊急行動,除非此類行動符合依照本協定實施的該條的規定。

 (b) 此外,一成員不得在出口或進口方麵尋求、采取或維持任何自願出口限製、有序銷售安排或其他任何類似措施。3,4這些措施包括單個(ge) 成員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據兩(liang) 個(ge) 或兩(liang) 個(ge) 以上成員達成的協議、安排和諒解所采取的措施。在《WTO協定》生效之日有效的任何此類措施,應使其符合本協定或依照第2款逐步取消。

 ? 本協定不適用於(yu) 一成員根據除第19條外的GATT 1994其他條款和除本協定外的附件1A所列其他多邊貿易協定,或根據在GATT 1994範圍內(nei) 訂立的議定書(shu) 、協定或安排所尋求、采取或維持的措施。

 2. 第1款(b)項所指的措施的逐步取消應按照有關(guan) 成員在不遲於(yu) 《WTO協定》生效之日後180天提交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的時間表實施。這些時間表應規定第1款所指的所有措施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後不超過4年的期限內(nei) 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本協定,但每一進口成員5不得多於(yu) 一項特定措施,且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1999年12月31日。任何此類例外必須在直接有關(guan) 的成員之間達成協議,並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供其在《WTO協定》生效起90天內(nei) 進行審議和接受。本協定附件列出一項經同意屬此類例外範圍的措施。

 3. 各成員不得鼓勵或支持公私企業(ye) 采用或維持等同於(yu) 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

 第12條

 通知和磋商

 1. 一成員在下列情況下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

 (a) 發起與(yu) 嚴(yan) 重損害或嚴(yan) 重損害威脅相關(guan) 的調查程序及其原因;

 (b) 就因增加的進口所造成的嚴(yan) 重損害或嚴(yan) 重損害威脅提出調查結果;以及

 ? 就實施或延長保障措施作出決(jue) 定。

 2. 在作出第1款(b)項和?項所指的通知時,提議實施或延長保障措施的成員應向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提供所有有關(guan) 信息,其中應包括增加的進口所造成嚴(yan) 重損害或嚴(yan) 重損害威脅的證據、對所涉及的產(chan) 品和擬議措施的準確描述、擬議采取措施的日期、預計的期限以及逐步放寬的時間表。在延長措施的情況下,還應提供有關(guan) 產(chan) 業(ye) 正在進行調整的證據。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或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可要求提議實施或延長該措施的成員提供其認為(wei) 必要的額外信息。

 3. 提議實施或延長保障措施的成員應向作為(wei) 有關(guan) 產(chan) 品的出口方對其有實質利益的成員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機會(hui) ,目的特別在於(yu) 包括審議根據第2款提供的信息、就該措施交換意見以及就實現第8條第1款所列目標的方式達成諒解。

 4. 一成員應在采取第6條所指的臨(lin) 時保障措施之前,向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作出通知。磋商應在采取措施後立即開始。

 5. 本條所指的磋商的結果、第7條第4款所指的中期審查的結果、第8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形式的補償(chang) 以及第8條第2款所指的擬議減讓或其他義(yi) 務的中止,均應由有關(guan) 成員立即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

 6. 各成員應迅速向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通知它們(men) 與(yu) 保障措施有關(guan) 的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以及任何修改。

 7. 維持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存在的第10條和第11條第1款所述措施的成員,應在不遲於(yu) 《WTO協定》生效之日後60天將此類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

 8. 任何成員可將本協定要求其他成員通知的、而其他成員未通知的本協定處理的所有法律、法規、行政程序及任何措施或行動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

 9. 任何成員可將第11條第3款所指的任何非政府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

 10. 本協定所指的向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作出的所有通知通常應通過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作出。

 11. 本協定有關(guan) 通知的規定不要求任何成員披露會(hui) 妨礙執法或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私企業(ye) 合法商業(ye) 利益的機密信息。

 第13條

 監督

 1. 特此設立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由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管理,對任何表示願意在其中任職的成員開放。該委員會(hui) 具有下列職能:

 (a) 監督並每年向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報告本協定的總體(ti) 執行情況,並為(wei) 改善本協定提出建議;

 (b) 應一受影響成員的請求,調查本協定中與(yu) 一保障措施有關(guan) 的程序性要求是否得到遵守,並向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報告其調查結果;如各成員提出請求,在各成員根據本協定規定進行的磋商中提供協助;

 ? 審查第10條和第11條第1款涵蓋的措施,監督此類措施的逐步取消,並酌情向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報告;

 (d) 在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員請求下,審議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的提議是否;

 (e) 接收和審議本協定規定的所有通知,並酌情向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報告;

 (f) 履行貨物貿易理事會(hui) 可能確定的、與(yu) 本協定有關(guan) 的任何其他職能。

 2. 為(wei) 協助委員會(hui) 行使其監督職能,秘書(shu) 處應根據通知和可獲得的其他可靠信息,就本協定的運用情況每年準備一份事實報告。

 第14條

 爭(zheng) 端解決(jue)

 由《爭(zheng) 端解決(jue) 諒解》詳述和適用的GATT 1994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適用於(yu) 本協定項下產(chan) 生的磋商和爭(zheng) 端解決(jue) 。 

 1 一關(guan) 稅同盟可作為(wei) 一單獨整體(ti) 或代表一成員國實施保障措施。如關(guan) 稅同盟作為(wei) 一單獨整體(ti) 實施保障措施,則本協定項下確定嚴(yan) 重損害或嚴(yan) 重損害威脅的所有要求應以整個(ge) 關(guan) 稅同盟中存在的條件為(wei) 基礎。如代表一成員國實施保障措施,則確定嚴(yan) 重損害或嚴(yan) 重損害威脅的所有要求應以該成員國中存在的條件為(wei) 基礎,且保障措施應僅(jin) 限於(yu) 該成員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預斷對GATT 1994第19條與(yu) 第24條第8款之間關(guan) 係的解釋。 

 2 一成員應立即將根據第9條第1款采取的行動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hui) 。

 3 符合GATT 1994和本協定有關(guan) 規定的以保障措施形式實施的進口配額,經雙方同意,可由出口成員管理。 

 4 類似措施的例子包括下列任何可提供保護的措施:出口節製、出口價(jia) 或進口價(jia) 監控體(ti) 製、出口或進口監督、強製進口卡特爾以及酌情發放進出口許可證的方案等。

 5 歐洲共同體(ti) 有權實施的惟一此種例外列在本協定附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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