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貿百科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

各成員特此協議如下:

  第1條 範圍和適用

 1.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應適用於(yu) 按照本諒解附錄1所列各項協定體(ti) 諒解中稱“適用協定”)的磋商和爭(zheng) 端解決(jue) 規定所提出的爭(zheng) 端。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還應適用於(yu) 各成員間有關(guan) 它們(men) 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本諒解中稱“《WTO協定》”)規定和本諒解規定下的權利和義(yi) 務的磋商和爭(zheng) 端解決(jue) ,此類磋商和爭(zheng) 端解決(jue) 可單獨進行,也可與(yu) 任何其他適用協定結合進行。

 2.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的適用應遵守本諒解附錄2所確定的適用協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在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與(yu) 附錄2所列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存在差異時,應以附錄2中的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為(wei) 準。在涉及一個(ge) 以上適用協定項下的規則和程序的爭(zheng) 端中,如審議中的此類協定的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之間產(chan) 生抵觸,且如果爭(zheng) 端各方在專(zhuan) 家組設立20天內(nei) 不能就規則和程序達成協議,則第2條第1款中規定的爭(zheng) 端解決(jue) 機構(本諒解中稱“DSB”)主席,在與(yu) 爭(zheng) 端各方磋商後,應在兩(liang) 成員中任一成員提出請求後10天內(nei) ,確定應遵循的規則和程序。主席應按照以下原則,即在可能的情況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並應在避免抵觸所必需的限度內(nei) 使用本諒解所列規則和程序。

  第2條 管理

 1.特此設立爭(zheng) 端解決(jue) 機構,負責管理這些規則和程序及適用協定的磋商和爭(zheng) 端解決(jue) 規定,除非適用協定另有規定。因此,DSB有權設立專(zhuan) 家組。通過專(zhuan) 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監督裁決(jue) 和建議的執行以及授權中止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和其他義(yi) 務。對於(yu) 屬諸邊貿易協定的一適用協定項下產(chan) 生的爭(zheng) 端,此處所用的“成員”一詞僅(jin) 指那些屬有關(guan) 諸邊貿易協定參加方的成員。如DSB管理一諸邊貿易協定的爭(zheng) 端解決(jue) 規定,則隻有屬該協定參加方的成員方可參與(yu) DSB就該爭(zheng) 端所作出的決(jue) 定或所采取的行動。

 2.DSB應通知WTO有關(guan) 理事會(hui) 和委員會(hui) 任何與(yu) 各自適用協定規定有下有關(guan) 的爭(zheng) 端的進展情況。

 3.DSB應視需要召開會(hui) 議,以便在本諒解規定的時限內(nei) 行使職能。

 4.如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規定由DSB作出決(jue) 定,則DSB應經協商一致作出決(jue) 定。

  第3條 總則

  1.各成員確認遵守迄今為(wei) 止根據GATT1947第22條和第23條實施的管理爭(zheng) 端的原則,及在此進一步詳述和修改的規則和程序。

  2.WTO爭(zheng) 端解決(jue) 體(ti) 製在為(wei) 多邊貿易體(ti) 製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方麵是一個(ge) 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體(ti) 製適於(yu) 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yi) 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jue) 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yi) 務。

  3.在一成員認為(wei) 其根據適用協定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正在因另一成員采取的措施而減損的情況下,迅速解決(jue) 此類情況對WTO的有效運轉及保持各成員權利和義(yi) 務的適當平衡是必要的。

  4.DSB所提建議或所作裁決(jue) 應旨在依照本諒解和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yi) 務,實現問題的滿意解決(jue) 。

  5.對於(yu) 根據適用協定的磋商和爭(zheng) 端解決(jue) 規定正式提出的事項的所有解決(jue) 辦祛,包括仲裁裁決(jue) ,均與(yu) 這些協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員根據這些協定獲得的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也不得妨礙這些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

  6.對於(yu) 根據適用協定的磋商和爭(zheng) 端解決(jue) 規定正式提出事項的雙方同意的解決(jue) 辦法應通知DSB及有關(guan) 理事會(hui) 和委員會(hui) ,在這些機構中任何成員可提出與(yu) 此有關(guan) 的任何問題。

  7.在提出一案件前,一成員應就根據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作出判斷。爭(zheng) 端解決(jue) 機製的目的在於(yu) 保證使爭(zheng) 端得到積極解決(jue) 。爭(zheng) 端各方均可接受且與(yu) 適用協定相一致的解決(jue) 辦法無疑是首選辦法。如不能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jue) 辦法,則爭(zheng) 端解決(jue) 機製的首要目標通常是保證撤銷被認為(wei) 與(yu) 任何適用協定的規定不一致的有關(guan) 措施。提供補償(chang) 的辦法隻能在立即撤銷措施不可行時方可采取,且應作為(wei) 在撤銷與(yu) 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臨(lin) 時措施。本諒解為(wei) 援引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的成員規定的最後手段是可以在歧視性的基礎上針對另一成員中止實施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yi) 務,但需經DSB授權采取此類措施。

  8.如發生違反在適用協定項下所承擔義(yi) 務的情況,則該行為(wei) 被視為(wei) 初步構成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案件。這通常意味著一種推定,即違反規則對適用協定的其他成員方造成不利影響,在此種情況下,應由被起訴的成員自行決(jue) 定是否反駁此指控。

  9.本諒解的規定不損害各成員通過《WTO協定》或一屬諸邊貿易協定的適用協定項下的決(jue) 策方法,尋求對一適用協定規定的權威性解釋的權利。

  10.各方理解,請求調解和使用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不應用作或被視為(wei) 引起爭(zheng) 議的行為(wei) ,如爭(zheng) 端發生,所有成員將真誠參與(yu) 這些程序以努力解決(jue) 爭(zheng) 端。各方還理解,有關(guan) 不同事項的起訴和反訴不應聯係在一起。

  11.本諒解隻適用於(yu) 《WTO協定》生效之日或之後根據適用協定的磋商規定提出的新的磋商請求。對於(yu) 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前根據GATT1947或適用協定的任何其他先前協定提出的磋商請求,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前有效的有關(guan) 爭(zheng) 端解決(jue) 規則和程序應繼續適用。②

  12.盡管有第11款的規定,但是如依據任何適用協定的起訴是由一發展中國家成員針對一發達國家成員提出的,則起訴方有權援引《1966年4月5日決(jue) 定》,(BISD14冊(ce) 18頁)的相應規定,作為(wei) 本諒解第4條、第5條、第6條和第12條所含規定的替代,除非如專(zhuan) 家組認為(wei) 該決(jue) 定第7款規定的時限不足以提供報告,則在起訴方同意下,該時限可以延長。如第4條、第5條、第6條和第12條的規則和程序與(yu) 該決(jue) 定的相應規則和程序存在差異,則應以後者為(wei) 準。

  第4條 磋商

  1.各成員確認決(jue) 心加強和提高各成員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一成員承諾對另一成員提出的有關(guan) 在前者領土內(nei) 采取的、影響任何適用協定運用的措施的交涉給予積極考慮,並提供充分的磋商機會(hui) 。③

  3.如磋商請求是按照一適用協定提出的,則請求所針對的成員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10天內(nei) 對該請求作出答複,並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30天的期限內(nei) 真誠地進行磋商,以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jue) 辦法,除非雙方另有議定。如該成員未在收到請求之日起10天內(nei) 作出答複,或未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30天的期限內(nei) 或雙方同意的其他時間內(nei) 進行磋商,則請求進行磋商的成員可直接開始請求設立專(zhuan) 家組。

  4.所有此類磋商請求應由請求磋商的成員通知DSB及有關(guan) 理事會(hui) 和委員會(hui) 。任何磋商請求應以書(shu) 麵形式提交,並應說明提出請求的理由,包括確認所爭(zheng) 論的措施,並指出起訴的法律根據。

  5.在依照一適用協定的規定進行磋商的過程中,在根據本諒解采取進一步行動之前,各成員應努力嚐試對該事項作出令人滿意的調整。

  6.磋商應保密,並不得損害任何一方在任何進一步訴訟中的權利。

  7.如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60天內(nei) ,磋商未能解決(jue) 爭(zheng) 端,則起訴方可請求設立專(zhuan) 家組。如磋商各方共同認為(wei) 磋商己不能解決(jue) 爭(zheng) 端,則起訴方可在60天期限內(nei) 請求設立專(zhuan) 家組。

  8.在緊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案件,各成員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10天的期限內(nei) 進行磋商。如在收到請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內(nei) ,磋商未能解決(jue) 爭(zheng) 端,則起訴方可請求設立專(zhuan) 家組。

  9.在緊急案件中,包括有關(guan) 易腐貨物的案件,爭(zheng) 端各方、專(zhuan) 家組及上訴機構應盡一切努力盡最大可能加快訴訟程序。

  10.在磋商中,各成員應特別注意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問題和利益。

  11.隻要進行磋商的成員以外的一成員認為(wei) 按照GATT1994第22條第1款和GATS第22條第1款或其他適用協定的相應規定④所進行的磋商涉及其實質貿易利益,則該成員即可在根據上述條款進行磋商的請求散發之日起10天內(nei) ,將其參加磋商的願望通知進行磋商的成員和DSB。該成員應被允許參加入磋商,隻要磋商請求所針對的成員同意實質利益的主張是有理由的。在這種情況下,它們(men) 應如此通知DSB。如參加磋商的請求未予接受,則申請成員有權根據GATT1994第22條第1款或第23條第五款。GATS第22條第1款或第23條第三款或其他適用協定的相應規定提出磋商請求。

  第5條 斡旋、調解和調停

  1.斡旋、調解和調停是在爭(zheng) 端各方同意下自願采取的程序。

  2.涉及斡旋、調解和調停的訴訟程序,特別是爭(zheng) 端各方在這些訴訟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場應保密,並不得損害雙方中任何一方根據這些程序進行任何進一步訴訟程序的權利。

  3.爭(zheng) 端任何一方可隨時請求進行斡旋、調解或調停。此程序可隨時開始,隨時終止。一旦斡旋、調解或調停程序終止,起訴方即可開始請求設立專(zhuan) 家組。

  4.如斡旋、調解或調停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60天內(nei) 開始,則起訴方在請求設立專(zhuan) 家組之前,應給予自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60天的時間。如爭(zheng) 端各方共同認為(wei) 斡旋、調解或調停過程未能解決(jue) 爭(zheng) 端,則起訴方可在60天期限內(nei) 請求設立專(zhuan) 家組。

  5.如爭(zheng) 端各方同意,斡旋、調解或調停程序可在專(zhuan) 家組程序進行的同時繼續進行。

  6.總幹事可依其職權提供斡旋、調解或調停,以期協助各成員解決(jue) 爭(zheng) 端。

  第6條 專(zhuan) 家組的設立

  1.如起訴方提出請求,則專(zhuan) 家組應最遲在此項請求首次作為(wei) 一項議題列入DSB議程的會(hui) 議之後的DSB會(hui) 議上設立,除非在此次會(hui) 上DSB經協商一致決(jue) 定不設立專(zhuan) 家組。

  2.設立專(zhuan) 家組的請求應以書(shu) 麵形式提出。請求應指出是否已進行磋商。確認爭(zheng) 論中的措施並提供一份足以明確陳述問題的起訴的法律根據概要。在申請方請求設立的專(zhuan) 家組不具有標準職權範圍的情況下,書(shu) 麵請求中應包括特殊職權範圍的擬議案文。

  第7條 專(zhuan) 家組的職權範圍

  1.專(zhuan) 家組應具有下列職權範圍,除非爭(zheng) 端各方在專(zhuan) 家組設立後20天內(nei) 另有議定:

 “按照(爭(zheng) 端各方引用的適用協定名稱)的有關(guan) 規定,審查(爭(zheng) 端方名稱)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項,並提出調查結果以協助DSB提出建議或作出該協定規定的裁決(jue) 。”

  2.專(zhuan) 家組應處理爭(zheng) 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適用協定的有關(guan) 規定。

  3.在設立專(zhuan) 家組時,DSB可授權其主席在遵守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與(yu) 爭(zheng) 端各方磋商,製定專(zhuan) 家組的職權範圍。由此製定的職權範圍應散發全體(ti) 成員。如議定的不是標準的職權範圍,則任何成員均可在DSB中提出與(yu) 此有關(guan) 的任何問題。

  第8條 專(zhuan) 家組的組成

  1.專(zhuan) 家組應由資深政府和/或非政府個(ge) 人組成,包括曾在專(zhuan) 家組任職或曾向專(zhuan) 家組陳述案件的人員、曾任一成員代表或一GATT1947締約方代表或任何適用協定或其先前協定的理事會(hui) 或委員會(hui) 的代表的人員、秘書(shu) 處人員、曾講授或出版國際貿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員,以及曾任一成員高級貿易政策官員的人員。

  2.專(zhuan) 家組成員的選擇應以保證各成員的獨立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豐(feng) 富的經驗為(wei) 目的進行。

  3.政府⑥為(wei) 爭(zheng) 端方或為(wei) 第10條第2款規定的第H方成員的公民不得在與(yu) 該爭(zheng) 端有關(guan) 的專(zhuan) 家組中任職,除非爭(zheng) 端各方另有議定。

  4.為(wei) 協助選擇專(zhuan) 家組成員,秘書(shu) 處應保存一份具備第1款所述資格的政府和非政府個(ge) 人的指示性名單,可從(cong) 中酌情選出專(zhuan) 家組成員。該名單應包括1984年11月30日製定的非政府專(zhuan) 家組成員名冊(ce) (BISD31冊(ce) 9頁),及在任何適用協定項下製定的名冊(ce) 和指示性名單,並保留這些名冊(ce) 和指示性名單中在《WTO協定》生效之時的人員的姓名。成員可定期提出可供列入指示性名單的政府和非政府個(ge) 人的姓名,並提供他們(men) 在國際貿易和適用協定的部門或主題方麵知識的有關(guan) 信息,待DSB批準後,這些姓名應增加至該名單。對於(yu) 名單中的每一個(ge) 人,名單應注明其在適用協定的部門或主題方麵的具體(ti) 閱曆或專(zhuan) 門知識。

  5.專(zhuan) 家組應由3名成員組成,除非在專(zhuan) 家組設立後10天內(nei) ,爭(zheng) 踱各方同意專(zhuan) 家組由5名成員組成。專(zhuan) 家組的組成情況應迅速通知各成員。

  6.秘書(shu) 處應向爭(zheng) 端各方建議專(zhuan) 家組成員的提名。爭(zheng) 端各方不得反對提名,除非由於(yu) 無法控製的原因。

  7.如在專(zhuan) 家組設立之日起20天內(nei) ,未就專(zhuan) 家組的成員達成協議,則總幹事應在雙方中任何一方請求下,經與(yu) DSB主席和有關(guan) 委員會(hui) 或理事會(hui) 主席磋商,在與(yu) 爭(zheng) 端各方磋商後,決(jue) 定專(zhuan) 家組的組成,所任命的專(zhuan) 家組成員為(wei) 總幹事認為(wei) 依照爭(zheng) 端中所爭(zheng) 論的適用協定的任何有關(guan) 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最適當的成員。DSB主席應在收到此種請求之日起10天內(nei) ,通知各成員專(zhuan) 家組如此組成。

  8.各成員應承諾,通常允許其官員擔任專(zhuan) 家組成員。

  9.專(zhuan) 家組成員應以其個(ge) 人身份任職,既作為(wei) 政府代表,也作為(wei) 任何組織的代表。各成員因此不得就專(zhuan) 家組審議的事項向他們(men) 作出指示或試圖影響他們(men) 個(ge) 人。

  10.當爭(zheng) 端發生在發展中國家成員與(yu) 發達國家成員之間時,如發展中國家成員提出請求,專(zhuan) 家組應至少有1名成員來自發展中國家成員。

  11.專(zhuan) 家組成員的費用,包括旅費和生活津貼,應依照總理事會(hui) 在預算。財務與(yu) 行政委員會(hui) 所提建議基礎上通過的標準,從(cong) WTO預算中支付。

  第9條 多個(ge) 起訴方的程序

  1.如一個(ge) 以上成員就同一事項請求設立專(zhuan) 家組,則可設立單一專(zhuan) 家組審查這些起訴,同時考慮所有有關(guan) 成員的權利。隻要可行,即應設立單一專(zhuan) 家組審查此類起訴。

  2.單一專(zhuan) 家組應組織其審查並將其調查結果提交DSB,應保證爭(zheng) 端各方在由若幹專(zhuan) 家組分開審查起訴時本可享受的權利決(jue) 不受到減損。如爭(zheng) 端任何一方提出請求,專(zhuan) 家組應就有關(guan) 爭(zheng) 端提交單獨的報告。每一起訴方提交的書(shu) 麵陳述應可使其他起訴方獲得,且每一起訴方有權在任何其他起訴方向專(zhuan) 家組陳述意見時在場。

  3.如設立一個(ge) 以上專(zhuan) 家組以審查與(yu) 同一事項有關(guan) 的起訴,則應在最大限度內(nei) 由相同人員在每一單獨專(zhuan) 家組中任職,此類爭(zheng) 端中的專(zhuan) 家組程序的時間表應進行協調。

  第10條 第三方

  1.爭(zheng) 端各方的利益和爭(zheng) 端中所爭(zheng) 論的一適用協定項下的其他成員的利益應在專(zhuan) 家組程序中得到充分考慮。

  2.任何對專(zhuan) 家組審議的事項有實質利益且已將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員(本諒解中稱“第三方”)應由專(zhuan) 家組給予聽取其意見並向專(zhuan) 家組提出書(shu) 麵陳述的機會(hui) 。這些書(shu) 麵陳述也應提交爭(zheng) 端各方,並應反映在專(zhuan) 家組報告中。

  3.第三方應收到爭(zheng) 端各方提交專(zhuan) 家組首次會(hui) 議的陳述。

  4.如第三方認為(wei) 已成為(wei) 專(zhuan) 家組程序主題的措施造成其根據任何適用協定項下獲得的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則該成員可援用本諒解項下的正常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隻要可能,此種爭(zheng) 端即應提交原專(zhuan) 家組。

  第11條 專(zhuan) 家組的職能

  專(zhuan) 家組的職能是協助DSB履行本諒解和適用協定項下的職責。因此,專(zhuan) 家組應對其審議的事項作出客觀評估,包括對該案件事實及有關(guan) 適用協定的適用性和與(yu) 有關(guan) 適用協定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並作出可協助DSB提出建議或提出適用協定所規定的裁決(jue) 的其他調查結果。專(zhuan) 家組應定期與(yu) 爭(zheng) 端各方磋商,並給予它們(men) 充分的機會(hui) 以形成雙方滿意的解決(jue) 辦法。

  第12條 專(zhuan) 家組程序

  1.專(zhuan) 家組應遵循附錄3中的工作程序,除非專(zhuan) 家組在與(yu) 爭(zheng) 端各方磋商後另有決(jue) 定。

  2.專(zhuan) 家組程序應提供充分的靈活性,以保證高質量的專(zhuan) 家組報告,同時不應不適當地延誤專(zhuan) 家組程序。

  3.在與(yu) 爭(zheng) 端各方磋商後,專(zhuan) 家組成員應盡快且隻要可能,在專(zhuan) 家組組成及職權範圍議定後一周內(nei) ,決(jue) 定專(zhuan) 家組程序的時間表,同時考慮第4條第9款的規定(如有關(guan) )。

  4.在確定專(zhuan) 家組程序的時間表時,專(zhuan) 家組應為(wei) 爭(zheng) 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時間準備陳述。

  5.專(zhuan) 家組應設定各方提供書(shu) 麵陳述的明確最後期限,各方應遵守此最後期限。

  6.每一方應將其書(shu) 麵陳述交存秘書(shu) 處,以便立即轉交專(zhuan) 家組和其他爭(zheng) 端方。起訴方應在應訴方提交的第一份陳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陳述,除非專(zhuan) 家組在決(jue) 定第3款提及的時間表時,經與(yu) 爭(zheng) 端各方磋商後,決(jue) 定各方應同時提交第一份陳述。當對交存第一份陳述有順序安排時,專(zhuan) 家組應確定接受應訴方陳述的確定期限。任何隨後的書(shu) 麵陳述應同時提交。

  7.如爭(zheng) 端各方未能形成雙方滿意的解決(jue) 辦法,專(zhuan) 家組應以書(shu) 麵報告形式向DSB提交調查結果。在此種情況下,專(zhuan) 家組報告應列出對事實的調查結果、有關(guan) 規定的適用性及其所作任何調查結果和建議所包含的基本理由。如爭(zheng) 端各方之間已找到問題的解決(jue) 辦法,則專(zhuan) 家組報告應隻限於(yu) 對案件的簡要描述,並報告已達成解決(jue) 辦法。

  8.為(wei) 使該程序更加有效,專(zhuan) 家組進行審查的期限,即自專(zhuan) 家組組成和職權範圍議定之日起至最終報告提交爭(zheng) 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應超過6個(ge) 月。在緊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案件,專(zhuan) 家組應力求在3個(ge) 月內(nei) 將其報告提交爭(zheng) 端各方。

  9.如專(zhuan) 家組認為(wei) 不能在6個(ge) 月內(nei) 或在緊急案件中不能在3個(ge) 月內(nei) 提交其報告,則應書(shu) 麵通知DSB遲延的原因和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自專(zhuan) 家組設立至報告散發各成員的期限無論如何不應超過9個(ge) 月。

 10.在涉及發展中國家成員所采取措施的磋商過程中,各方可同意延長第4條第7款和第8款所確定的期限。如有關(guan) 期限己過,進行磋商的各方不能同意磋商已經完成,則DSB主席應在與(yu) 各方磋商後,決(jue) 定是否延長有關(guan) 期限,如決(jue) 定延長,則決(jue) 定延長多久。此外,在審查針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的起訴時,專(zhuan) 家組應給予該發展中國家成員充分的時間以準備和提交論據。第20條第1款和第ZI條第4款的規定不受按照本款所采取任何行動的影響。

 11.如一個(ge) 或多個(ge) 爭(zheng) 端方為(wei) 發展中國家成員,則專(zhuan) 家組報告應明確說明以何種形式考慮對發展中國家成員在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過程中提出的適用協定中有關(guan) 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差別和更優(you) 惠待遇規定。

 12.專(zhuan) 家組可隨時應起訴方請求中止工作,期限不超過12個(ge) 月。如發生此種中止,本條第8款和第9款、第20條第1款以及第21條第4款所列時限應按中止工作的時間順延。如專(zhuan) 家組的工作已中止12個(ge) 月以上,則設立專(zhuan) 家組的授權即告終止。

  第13條 尋求信息的權利

  1.每一專(zhuan) 家組有權向其認為(wei) 適當的任何個(ge) 人或機構尋求信息和技術建議。但是,在專(zhuan) 家組向一成員管轄範圍內(nei) 的任何個(ge) 人或機構尋求此類信息或建議之前,應通知該成員主管機關(guan) 。成員應迅速和全麵地答複專(zhuan) 家組提出的關(guan) 於(yu) 提供其認為(wei) 必要和適當信息的任何請求。未經提供信息的個(ge) 人、機構或成員主管機關(guan) 正式授權,所提供的機密信息不得披露。

  2.專(zhuan) 家組可向任何有關(guan) 來源尋求信息,並與(yu) 專(zhuan) 家進行磋商並獲得他們(men) 該事項某些方麵的意見。對於(yu) 一爭(zheng) 端方所提科學或其他技術事項的事實問題,專(zhuan) 家組可請求專(zhuan) 家審議小組提供書(shu) 麵谘詢報告。設立此類小組的規則及其程序列在附錄4中。

  第14條 機密性

  1.專(zhuan) 家組的審議情況應保密。

  2.專(zhuan) 家組報告應在爭(zheng) 端各方不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陳述起草。

  3.專(zhuan) 家組報告中專(zhuan) 家個(ge) 人發表的意見應匿名。

  第15條 中期審議階段

 1.在考慮書(shu) 麵辯駁和口頭辯論後,專(zhuan) 家組應向爭(zheng) 端各方提交其報告草案中的描述部分(事實和論據)。在專(zhuan) 家組設定的期限內(nei) ,各方應提交各自的書(shu) 麵意見。

 2.在接收爭(zheng) 端各方書(shu) 麵意見的設定期限截止後,專(zhuan) 家組應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報告,既包括描述部分也包括專(zhuan) 家組的調查結果和結論。在專(zhuan) 家組設定的期限內(nei) ,一方可提出書(shu) 麵請求,請專(zhuan) 家組在最終報告散發各成員之前,審議中期報告中的具體(ti) 方麵。應一方請求,專(zhuan) 家組應就書(shu) 麵意見中所確認的問題,與(yu) 各方再次召開會(hui) 議。如在征求意見期間未收到任何一方的意見,中期報告應被視為(wei) 最終報告,並迅速散發各成員。

 3.最終報告中的調查結果應包括在中期審議階段對論據的討論情況。中期審議階段應在第12條第8款所列期限內(nei) 進行。

  第16條 專(zhuan) 家組報告的通過

 1.為(wei) 向各成員提供充足的時間審議專(zhuan) 家組報告,在報告散發各成員之日20天後,DSB方可審議通過此報告。

 2.對專(zhuan) 家組報告有反對意見的成員應至少在審議該報告的DSB會(hui) 議召開前10天,提交供散發的解釋其反對意見的書(shu) 麵理由。

 3.爭(zheng) 端各方有權全麵參與(yu) DSB對專(zhuan) 家報告的審議,它們(men) 的意見應完整記錄在案。

 4.在專(zhuan) 家組報告散發各成員之日起60天內(nei) ,該報告應在DSB會(hui) 議⑦上通過,除非一爭(zheng) 端方正式通知 DSB其上訴決(jue) 定,或DSB經協商一致決(jue) 定不通過該報告。如一方己通知其上訴決(jue) 定,則在上訴完成之前,DSB將不審議通過該專(zhuan) 家組報告、該通過程序不損害各成員就專(zhuan) 家組報告發表意見的權利。

  第17條 上訴審議

  常設上訴機構

  1.DSB應設立一常設上訴機構。上訴機構應審理專(zhuan) 家組案件的上訴。該機構應由7人組成,任何一個(ge) 案件應由其中3人任職。上訴機構人員任職應實行輪換。此輪換應在上訴機構的工作程序中予以確定。

  2.DSB應任命在上訴機構任職的人員,任期4年,每人可連任一次。但是,對於(yu) 在《WTO協定》生效後即被任命的7人,其中3人的任期經抽簽決(jue) 定應在2年期滿後終止。空額一經出現即應補足。如一人被任命接替一任期未滿人員,則此人的任期即為(wei) 前任餘(yu) 下的任期。

  3.上訴機構應由具有公認權威並在法律、國際貿易和各適用協定所涉主題方麵具有公認專(zhuan) 門知識的人員組成。他們(men) 不得附屬於(yu) 任何政府。上訴機構的成員資格應廣泛代表WTO的成員資格。上訴機構任職的所有人員應隨時待命,並應隨時了解爭(zheng) 端解決(jue) 活動和WTO的其他有關(guan) 活動。他們(men) 不得參與(yu) 審議任何可產(chan) 生直接或間接利益衝(chong) 突的爭(zheng) 端。

  4.隻有爭(zheng) 端各方,而非第三方,可對專(zhuan) 家組報告進行上訴。按照第10條第2款已通知DSB其對該事項有實質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訴機構提出書(shu) 麵陳述,該機構應給予聽取其意見的機會(hui) 。

  5.訴訟程序自一爭(zheng) 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訴決(jue) 定之日起至上訴機構散發其報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過60天。在決(jue) 定其時間表時,上訴機構應考慮第4條第9款的規定(如有關(guan) )。當上訴機構認為(wei) 不能在60天內(nei) 提交報告時,應書(shu) 麵通知DSB遲延的原因及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但該訴訟程序決(jue) 不能超過90天。

  6.上訴應限於(yu) 專(zhuan) 家組報告涉及的法律問題和專(zhuan) 家組所作的法律解釋。

  7.如上訴機構要求,應向其提供適當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上訴機構任職人員的費用,包括旅費和生活津貼,應依照總理事會(hui) 在預算、財務與(yu) 行政委員會(hui) 所提建議基礎上通過的標準,從(cong) WTO預算中支付。

 上訴審議的程序

  9.工作程序應由上訴機構經與(yu) DSB主席和總幹事磋商後製定,並告知各成員供參考。

  10.上訴機構的程序應保密。上訴機構報告應在爭(zheng) 端各方不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陳述起草。

  11.上訴機構報告中由任職於(yu) 上訴機構的個(ge) 人發表的意見應匿名。

  12.上訴機構應在上訴程序中處理依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問題。

  13.上訴機構可維持、修改或撤銷專(zhuan) 家組的法律調查結果和結論。

  上訴機構報告的通過

  14.上訴機構報告應由DSB通過,爭(zheng) 端各方應無條件接受,除非在報告散發各成員後30天內(nei) ,DSB經協商一致決(jue) 定不通過該報告。⑧此通過程序不損害各成員就上訴機構報告發表意見的權利。

  第18條 與(yu) 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的聯係

  1.不得就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審議的事項與(yu) 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進行單方麵聯係。

  2.提交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的書(shu) 麵陳述應被視為(wei) 保密,但應使爭(zheng) 端各方可獲得。本諒解的任何規定不妨礙爭(zheng) 端任何一方向公眾(zhong) 披露有關(guan) 其自身立場的陳述。各成員應將另一成員提交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並由該另一成員指定為(wei) 機密的信息按機密信息處理。應一成員請求,一爭(zheng) 端方還應提供一份其書(shu) 麵陳述所含信息的可對外披露的非機密摘要。

  第19條 專(zhuan) 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建議

 1.如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認定一措施與(yu) 一適用協定不一致,則應建議有關(guan) 成員⑨使該措施符合該協定。⑩除其建議外,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還可就有關(guan) 成員如何執行建議提出辦法。

 2.依照第3條第2款,專(zhuan) 家組和上訴機構在其調查結果和建議中,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yi) 務。

  第20條 DSB決(jue) 定的時限

  除非爭(zheng) 端各方另有議定,自DSB設立專(zhuan) 家組之日起至DSB審議通過專(zhuan) 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之日止的期限,在未對專(zhuan) 家組報告提出上訴的情況下一般不得超過9個(ge) 月;在提出上訴的情況下通常不得超過12個(ge) 月。如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按照第12條第9款或第17條第5款延長提交報告的時間,則所用的額外時間應加入以上期限。

  第21條 對執行建議和裁決(jue) 的監督

 1.為(wei) 所有成員的利益而有效解決(jue) 爭(zheng) 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議或裁決(jue) 是必要的。

 2.對於(yu) 需進行爭(zheng) 端解決(jue) 的措施,應特別注意影響發展中國家成員利益的事項。

 3.在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通過後30天內(nei) ⑾召開的DSB會(hui) 議上,有關(guan) 成員應通知DSB關(guan) 於(yu) 其執行DSB建議和裁決(jue) 的意向。如立即遵守建議和裁決(jue) 不可行,有關(guan) 成員應有一合理的執行期限。合理期限應為(wei) :

 (a)有關(guan) 成員提議的期限,隻要該期限獲DSB批準;或,在如未獲批準則為(wei) ,

 (b)爭(zheng) 端各方在通過建議和裁決(jue) 之日起45天內(nei) 雙方同意的期限;或,如未同意則為(wei) ,

 (C)在通過建議和裁決(jue) 之日起90無內(nei) 通過有約束力的仲裁確定的期限。⑿在該仲裁中,仲裁人⒀的指導方針應為(wei) 執行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建議的合理期限不超過自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通過之日起15個(ge) 月。但是,此時間可視具體(ti) 情況縮短或延長。

 4.除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按照第12條第9款或第I7條第5款延長提交報告的時間外,自DSB設立專(zhuan) 家組之日起至合理期限的確定之日止的時間不得超過15個(ge) 月,除非爭(zheng) 端各方另有議定。如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已延長提交報告的時間,則所用的額外時間應加入15個(ge) 月的期限;但是除非爭(zheng) 端各方同意存在例外情況,否則全部時間不得超過18個(ge) 月。

 5.如在是否存在為(wei) 遵守建議和裁決(jue) 所采取的措施或此類措施是否與(yu) 適用協定相一致的問題上存在分歧,則此爭(zheng) 端也應通過援用這些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加以決(jue) 定,包括隻要可能即求助於(yu) 原專(zhuan) 家組。專(zhuan) 家組應在此事項提交其後90天內(nei) 散發其報告。如專(zhuan) 家組認為(wei) 在此時限內(nei) 不能提交其報告,則應書(shu) 麵通知DSB遲延的原因和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

 6.DSB應監督已通過的建議或裁決(jue) 的執行。在建議或裁決(jue) 通過後,任何成員可隨時在DSB提出有關(guan) 執行的問題。除非DSB另有決(jue) 定,否則執行建議或裁換的問題在按照第3款確定合理期限之日起6個(ge) 月後,應列入DSB會(hui) 議的議程,並應保留在DSB的議程上,直到該問題解決(jue) 。在DSB每一次會(hui) 議召開前至少10無,有關(guan) 成員應向DSB提交一份關(guan) 於(yu) 執行建議或裁決(jue) 進展的書(shu) 麵情況報告。

 7.如有關(guan) 事項是由發展中國家成員提出的,則DSB應考慮可能采取何種符合情況的進一步行動。

 8.如案件是由發展中國家成員提出的,則在考慮可能采取何種適當行動時,DSB不但要考慮被起訴措施所涉及的貿易範圍,還要考慮其對有關(guan) 發展中國家成員經濟的影響。

  第22條 補償(chang) 和中止減讓

 1.補償(chang) 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屬於(yu) 在建議和裁決(jue) 未在合理期限內(nei) 執行時可獲得的臨(lin) 時措施。但是,無論補償(chang) 還是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均不如完全執行建議以使一措施符合有關(guan) 適用協定。補償(chang) 是自願的,且如果給予,應有關(guan) 適用協定相一致。

 2.如有關(guan) 成員未能使被認定與(yu) 一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該協定,或未能在按照第對條第3款確定的合理期限內(nei) 符合建議和裁決(jue) ,則該成員如收到請求應在不遲於(yu) 合理期限期滿前,與(yu) 援引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的任何一方進行談判,以期形成雙方均可接受的補償(chang) 。如在合理期限結束期滿之日起20天內(nei) 未能議定令人滿意的補償(chang) ,則援引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DSB請求授權中止對有關(guan) 成員實施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yi) 務。

 3.在考慮中止哪些減讓或其他義(yi) 務時,起訴方應適用下列原則和程序:

 (a)總的原則是,起訴方應首先尋求對與(yu) 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認定有違反義(yi) 務或其他造成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情形的部門相同的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

 (b)如該方認為(wei) 對相同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不可行或無效,則可尋求中止對同一協定項下其他部門的減讓或其他義(yi) 務;

 (C)如該方認為(wei) 對同一協定項下的其他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不可行或無效,且情況足夠嚴(yan) 重,則可尋求中止另一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yi) 務;

 (d)在適用上述原則時,該方應考慮:

 (I)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認定有違反義(yi) 務或其他造成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情形的部門或協定項下的貿易,及此類貿易對該方的重要性;

 (ii)與(yu) 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相關(guan) 的更廣泛的經濟因素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的更廣泛的經濟後果;

 (e)如該方決(jue) 定按照(b)項或(c)項請求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則應在請求中說明有關(guan) 理由。在請求送交DSB的同時,還應送交有關(guan) 理事會(hui) ,在按照 (b)項提出請求的情況下,還應轉交有關(guan) 部門性機構;

 (f)就本款而言,“部門”一詞:

 (I)對於(yu) 貨物,指所有貨物;

 (ii)對於(yu) 服務,指用於(yu) 確認此類部門的現行“服務部門分類清單”中所確認的主要部門;⒁

 (iii)對於(yu) 與(yu) 貿易有關(guan) 的知識產(chan) 權,指《TRIPS協定》第M部分第1節、第2節、第3節、第4節、第5節、第6節或第7節所涵蓋的知識產(chan) 權的每一類別,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下的義(yi) 務。

 (g)就本款而言,“協定”一詞:

 (I)對於(yu) 貨物,指《WTO協定》附錄1A所列各項協定的總體(ti) ,以及諸邊貿易協定,隻要有關(guan) 爭(zheng) 端方屬這些協定的參加方;

 (ii)對於(yu) 服務,指GATS;

 (iii)對於(yu) 知識產(chan) 權,指《TRIPS協定》。

  4.DSB授權的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的程度應等於(yu) 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的程度。

  5.如適用協定禁止此類中止,則DSB不得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

  6.如發生第2款所述情況,則應請求,DSB應在合理期限結束後30天內(nei) ,給予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的授權,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jue) 定拒絕該請求。但是,如有關(guan) 成員反對提議的中止程度,或聲稱在一起訴方提出請求根據第3款(b)項或(C)項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時,第3款所列原則和程序未得到遵守,則該事項應提交仲裁。如原專(zhuan) 家組成員仍可請到,則此類仲裁應由原專(zhuan) 家組作出,或由經總幹事任命的仲裁人⒂作出,仲裁應在合理期限結束之日起60天內(nei) 完成。減讓或其他義(yi) 務不得在仲裁過程中予以中止。

  7.按照第6款行事的仲裁人⒃不得審查擬予中止的減讓或其他義(yi) 務的性質,而應確定此類中止的程度是否等於(yu) 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的程度。仲裁人還可確定在適用協定項下是否允許擬議的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但是,如提交仲裁的問題包括關(guan) 於(yu) 第3款所列原則和程序未得到遵循的主張,則仲裁人應審議此項主張。如仲裁人確定這些原則和程序未得到遵循,則起訴方應以與(yu) 第3款相一致的方式適用這些原則和程序。各方應將仲裁人的決(jue) 定視為(wei) 最終決(jue) 定予以接受,有關(guan) 各方不得尋求第二次仲裁。仲裁人的決(jue) 定應迅速通知DSB,應請求,DSB應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jue) 定拒絕該請求。

  8.減讓或其他義(yi) 務的中止應是臨(lin) 時性的,且隻應維持至被認定與(yu) 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須執行建議或裁決(jue) 的成員對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己提供解決(jue) 辦法,或已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jue) 辦法。依照第21條第6款,DSB應繼續監督已通過的建議或裁決(jue) 的執行,包括那些已提供補償(chang) 或已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而未執行旨在使一措施符合有關(guan) 適用協定的建議的案件。

  9.如一成員領土內(nei) 的地區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guan) 采取了影響遵守適用協定的措施,則可援引適用協定中的爭(zheng) 端解決(jue) 規定。如DSB已裁決(jue) 一適用協定中的規定未得到遵守,則負有責任的成員應采取其可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證遵守該協定。適用協定及本諒解有關(guan) 補償(chang) 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的規定適用於(yu) 未能遵守協定的案件。⒄

  第23條 多邊體(ti) 製的加強

 1.當成員尋求糾正違反義(yi) 務情形或尋求糾正其他造成適用協定項下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的情形,或尋求糾正妨礙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的情形時,它們(men) 應援用並遵守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

 2.在此種情況下,各成員應;

 (a)不對違反義(yi) 務已發生、利益已喪(sang) 失或減損或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已受到妨礙作出確定,除非通過依照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援用爭(zheng) 端解決(jue) ,且應使任何此種確定與(yu) DSB通過的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所包含的調查結果或根據本諒解作出的仲裁裁決(jue) 相一致;

 (b)遵循第21條所列程序,以確定有關(guan) 成員執行建議和裁決(jue) 的合理期限;以及

 (C)遵循第22條所列程序,確定中止減讓或其他義(yi) 務的程度,井針對有關(guan) 成員未能在該合理期限內(nei) 執行建議和裁決(jue) 的情況,在中止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yi) 務之前,依照這些程序獲得DSB的授權。

  第24條 涉及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程序

 1.在確定涉及一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爭(zheng) 端的起因和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的所有階段,應特別考慮最不發達國家的特殊情況。在此方麵,各成員在根據這些程序提出涉及最不發達國家的事項時應表現適當的克製。如認定利益的喪(sang) 失或減損歸因於(yu) 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所采取的措施,則起訴方在依照這些程序請求補償(chang) 或尋求中止實施減讓或其他義(yi) 務的授權時,應表現適當的克製。

 2.在涉及一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爭(zheng) 端解決(jue) 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滿意的解決(jue) 辦法,則應最不發達國家成員請求,總幹事或DSB主席應進行斡旋、調解和調停,以期在提出設立專(zhuan) 家組的請求前,協助各方解決(jue) 爭(zheng) 端。總幹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協助時,可向自己認為(wei) 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谘詢。

 

  第25條 仲裁

 1.WTO中的迅速仲裁作為(wei) 爭(zheng) 端解決(jue) 的一個(ge) 替代手段,能夠便利解決(jue) 涉及有關(guan) 雙方己明確界定問題的爭(zheng) 端。

 2.除本諒解另有規定外,訴諸仲裁需經各方同意,各方應議定將遵循的程序。訴諸仲裁的一致意見應在仲裁程序實際開始之前盡早通知各成貝。

 3.隻有經已同意訴諸仲裁的各方同意,其他成員方可成為(wei) 仲裁程序的一方。訴訟方應同意遵守仲裁裁決(jue) 。仲裁裁決(jue) 應通知

 DSB和任何有關(guan) 適用協定的理事會(hui) 或委員會(hui) ,任何成員均可在此類機構中提出與(yu) 之相關(guan) 的任何問題。

 4.本諒解第對條和第22條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yu) 仲裁裁決(jue) 。

 第26條

  1.GATT 1994第 23條第 1款(b)項所述類型的非違反起訴

 如GATT1994第23條第1款(b)項的規定適用於(yu) 一適用協定,則專(zhuan) 家組和上訴機構隻有在一爭(zheng) 端方認為(wei) 由於(yu) 一成員實施任何措施而造成其根據有關(guan) 適用協定直接或間接獲得的任何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或此種措施妨礙該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時,方可作出裁決(jue) 和建議,無論該措施與(yu) 該協定的規定是否產(chan) 生抵觸。如該方認為(wei) 且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確定,一案件所涉及的措施與(yu) GATT1994第23條第1款(b)項規定所適用的適用協定的規定不產(chan) 生抵觸,則應適用本諒解的程序,但需遵守下列規定:

 (a)該起訴方應提供詳細的正當理由,以支持任何就一項不與(yu) 適用協定產(chan) 生抵觸的措施而提出的起訴;

 (b)如一措施被認定造成有關(guan) 適用協定項下的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或此種措施妨礙該協定目標的實現,但並未違反該協定,則無義(yi) 務撤銷該措施。但在此種情況下,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應建議有關(guan) 成員作出使雙方滿意的調整;

 (C)盡管有第21條的規定,但是應雙方中任何一方的請求,第ZI條第3款所規定的仲裁可包括對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程度的確定,也可建議達成令雙方滿意的調整的方法:此類建議不得對爭(zheng) 端各方具有約束力;

 (d)盡管有第22條第1款的規定,但是補償(chang) 可以成為(wei) 作為(wei) 爭(zheng) 端最後解決(jue) 辦法的令雙方滿意的調整的一部分。

 2.GATT1994第23條第1款(C)項所述類型的起訴

 如GATT1994第23條第1款(C)項的規定適用於(yu) 一適用協定,則專(zhuan) 家組隻有在一方認為(wei) 由於(yu) 存在任何不屬GATT1994第23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所適用的情況而造成其根據有關(guan) 適用協定直接或間接獲得的任何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或此種情況妨礙該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時,方可作出裁決(jue) 和提出建議。如該方認為(wei) 且專(zhuan) 家組確定本款已涵蓋該事項,則本諒解的程序僅(jin) 適用至有關(guan) 程序中專(zhuan) 家組報告散發各成員為(wei) 止。

  《1989年4月12日決(jue) 定》(BISD36冊(ce) 61至67頁)所含爭(zheng) 端解決(jue) 規則和程序適用於(yu) 建議和裁決(jue) 的審議通過、監督和執行。下列規定也應適用:

 (a)該起訴方應提供詳細理由,以支持就本款涵蓋問題所提出的任何論據;

 (b)在涉及本款所涵蓋事項的案件中,如專(zhuan) 家組認定案件還涉及本款所涵蓋事項之外的爭(zheng) 端解決(jue) 事項,則專(zhuan) 家組應向DSB提交針對任何此類事項的報告,並提交一份屬本款範圍內(nei) 事項的單獨報告。

  第27條 秘書(shu) 處的職責

 1.秘書(shu) 處應特別在所處理事項的法律、曆史和程序方麵負責協助專(zhuan) 家組,並提供秘書(shu) 和技術支持。

 2.在秘書(shu) 處應成員請求在爭(zheng) 端解決(jue) 方麵協助成員時,可能還需在爭(zheng) 端解決(jue) 方麵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額外的法律建議和協助。為(wei) 此,秘書(shu) 處應使提出請求的發展中國家成員可獲得WTO技術合作部門一名合格法律專(zhuan) 家的協助。該專(zhuan) 家在協助發展中國家成員時應保證秘書(shu) 處繼續保持公正。

  3.秘書(shu) 處應為(wei) 利害關(guan) 係成員提供有關(guan) 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和做法的特殊培訓課程,以便各成員的專(zhuan) 家能夠更好地了解這方麵的情況。

附錄1

 本諒解的適用協定

  (A)《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B)多邊貿易協定

  附件1A:多邊貨物貿易協定

  附件1B;《服務貿易總協定》

  附件1C:《與(yu) 貿易有關(guan) 的知識產(chan) 權協定》

  附件2:《關(guan) 於(yu) 爭(zheng) 端解決(jue) 規則與(yu) 程序的諒解》

  (C)諸邊貿易協定:

  附件中《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

  《政府采購協定》

  《國際奶製品協定》

  《國際牛肉協定》

 本諒解對諸邊貿易協定的適用應由每一協定的參加方通過列出本諒解對各協定適用條件的決(jue) 定,包括已通知DSB的、供包括在附錄2中的任何特殊或附加規則或程序。

 附錄2 適用協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規則與(yu) 程序

  協定規則與(yu) 程序

 《實施衛生與(yu) 植物衛生措施協定》 11.2

 《紡織品與(yu) 服裝協定》 2.14、2.21、4.4、5.2、5.4、5.6、6.9、6.10、6.11、8.1至8.12

 《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 14.2至14.4、附件2

 《關(guan) 於(yu) 實施1994年關(guan) 稅與(yu) 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 17.4至17.7

 《關(guan) 於(yu) 實施1994年關(guan) 稅與(yu) 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19.3至19.5、附件2.2(f)、3、9、21

 《補貼與(yu) 反補貼措施協定》 4.2至4.12、6.6、7.2至7.10、8.5、腳注 35、24.4、27.7、附件5

 《服務貿易總協定》 22.3、23.3

 《關(guan) 於(yu) 金融服務的附件》 4

 《關(guan) 於(yu) 空運服務的附件》 4

 《關(guan) 於(yu) GATS部分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的決(jue) 定》 1至5

 本附錄中的規則和程序清單包括僅(jin) 有部分內(nei) 部與(yu) 此有關(guan) 的條款。

 諸邊貿易協定中的任何特殊或附加規則或程序由各協定的主管機構確定,並通知 DSB。

  附錄3 工作程序


  1.在其程序中,專(zhuan) 家組應遵循本諒解的有關(guan) 規定。此外,應適用下列工作程序。

 2.專(zhuan) 家組的會(hui) 議不公開。爭(zheng) 端各方和利害關(guan) 係方隻有在專(zhuan) 家組邀請到場時方可出席會(hui) 議。

 3.專(zhuan) 家組的審議和提交專(zhuan) 家組的文件應保密。本諒解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爭(zheng) 端方向公眾(zhong) 披露有關(guan) 其自身立場的陳述。各成員應將另一成員提交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並由該另一成員指定為(wei) 機密的信息按機密信息對待。如一爭(zheng) 端方向專(zhuan) 家組提交其書(shu) 麵陳述的保密版本,則應一成員請求,該爭(zheng) 端方還應提供一份其書(shu) 麵陳述所含信息的可對外公布的非機密摘要。

 4.在專(zhuan) 家組與(yu) 爭(zheng) 端各方召開第一次實質性會(hui) 議之前,爭(zheng) 端各方應向專(zhuan) 家組提交書(shu) 麵陳述,說明案件的事實和論據。

 5.在與(yu) 各方召開的第一次實質性會(hui) 議上,專(zhuan) 家組應請提出起訴方陳述案情。隨後,仍在此次會(hui) 議上,請被訴方陳述其觀點。

 6.應書(shu) 麵邀請所有已通知DSB其在爭(zheng) 端中有利害關(guan) 係的第三方,在專(zhuan) 家組第一次實質性會(hui) 議期間專(zhuan) 門安排的一場會(hui) 議上陳述其意見。所有此類第三方可出席該場會(hui) 議的全過程。

 7.正式辯駁應在專(zhuan) 家組第二次實質性會(hui) 議上作出。被訴方有權首先發言,隨後由起訴方發言。各方應在此次會(hui) 議之前向專(zhuan) 家組提交書(shu) 麵辯駁。

 8.專(zhuan) 家組可隨時向各方提出問題,並請它們(men) 在各方出席的會(hui) 議過程寸進行說明,或作出書(shu) 麵說明。

 9.爭(zheng) 端各方和依照第10條應邀陳述意見的任何第三方應使專(zhuan) 家組可獲得其口頭陳述的書(shu) 麵版本。

 10.為(wei) 保持充分的透明度,第5款至第9款中所指的陳述、辯駁及說吸均應在各方在場的情況下作出。而且,每一方的書(shu) 麵陳述,包括對報告站述部分的任何意見和對專(zhuan) 家組所提問題的答複,均應使另一方或各方可獲得。

 11.針對專(zhuan) 家組的任何附加程序。

 12.專(zhuan) 家組工作的建議時間表

 (a)收到各方第一份書(shu) 麵陳述:

 (1)起訴方:________ 3至6周

 (2)被訴方:________ 2至3周

 (b)各方出席的第一次實質性會(hui) 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第三方參加的會(hui) 議:________ 1至2周

 (c)收到各方書(shu) 麵辯駁:________ 2至3周

 (d)各方出席的第二次實質性會(hui) 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________1至2周

 (e)向各方散發報告的描述部分:________ 2至4周

 (f)收到各方對報告描述部分的意見:________ 2周

 (g)向各方散發中期報告,包括調查結果和結論:________ 2至4周

 (h)各方請求審議報告部分內(nei) 容的截止日期:________ l周

 (I)專(zhuan) 家組審議期限,包括可能與(yu) 各方再次召開的會(hui) 議:2周

 (j)向爭(zheng) 端各方散發最終報告:________ 2周

 (k)向各成員散發最終報告:________ 3周

 上述時間表可根據未預料的情況進行更改、如需要,應確定與(yu) 各方再次召開會(hui) 議的時間。

 附錄4 專(zhuan) 家審議小組


  下列規則和程序應適用於(yu) 依照第13條第Z款的規定設立的專(zhuan) 家審議小組。

 1.專(zhuan) 家審議小組由專(zhuan) 家組管轄。其職權範圍和詳細工作程序由專(zhuan) 家組決(jue) 定,小組應向專(zhuan) 家組報告。

 2.專(zhuan) 家審議小組的參加者僅(jin) 限於(yu) 對所涉領域具有專(zhuan) 業(ye) 名望和經驗的人員。

 3.未經爭(zheng) 端各方達成聯合協議,爭(zheng) 端各方的公民不得在專(zhuan) 家審議小組中任職,除非出現專(zhuan) 家組認為(wei) 其他方法無法滿足對特殊科學專(zhuan) 業(ye) 知識的需要的例外情況。爭(zheng) 端各方的政府官員不得在專(zhuan) 家審議小組中任職。專(zhuan) 家審議小組成員以個(ge) 人身份任職,既不是政府的代表也不是任何組織的代表。政府或組織因此不得就專(zhuan) 家審議小組審議的事項向小組成員作出指示。

  4.專(zhuan) 家審議小組可向其認為(wei) 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谘詢,並尋求信息和技術建議。在專(zhuan) 家審議小組向一成員管轄範圍內(nei) 的來源尋求此類信息或建議之前,應通知該成員政府。任何成員應迅速和全麵地答複專(zhuan) 家審議小組提出的任何關(guan) 於(yu) 提供其認為(wei) 必要和適當信息的請求。

  5.爭(zheng) 端各方應可獲得向專(zhuan) 家審議小組提供的所有有關(guan) 信息,除非此信息屬機密性質。未經提供信息的政府、組織或個(ge) 人的正式授權,不得披露提供給專(zhuan) 家審議小組的機密信息。如專(zhuan) 家審議小組請求獲得此類信息,而專(zhuan) 家審議小組無授權披露此類信息,則提供該信息的政府、組織或個(ge) 人將提供信息的非機密摘要。

 6.專(zhuan) 家審議小組應向爭(zheng) 端各方提交一份報告草案,以期得到它們(men) 的意見,並在最終報告中酌情予以考慮,最終報告在提交專(zhuan) 家組時,還應向爭(zheng) 端各方散發。專(zhuan) 家審議小組的最終報告僅(jin) 屬谘詢性質。

 ①如在作出決(jue) 定的DSB會(hui) 議上,沒有成員正式反對擬議的決(jue) 定,則DSB即被視為(wei) 經協商一致就提請其審議的事項作出決(jue) 定。

 ②本款還適用於(yu) 專(zhuan) 家組報告未獲通過或未全麵執行的爭(zheng) 端。  

 ③如任何其他適用協定有關(guan) 一成員領土內(nei) 的地區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guan) 所采取措施的規定包含與(yu) 本款規定有差異的規定,則以此類其他適用協定的規定為(wei) 準。

 ④適用協定中相應的磋商規定如下:《農(nong) 業(ye) 協定》第19條;《實施衛生與(yu) 植物衛生措施協定》第11條第1款;《紡織品與(yu) 服裝協定》第8條第4款;《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14條第1款;《與(yu) 貿易有關(guan) 的投資措施協定》第8條;《關(guan) 於(yu) 實施1994年關(guan) 稅與(yu) 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第17條第2款;《關(guan) 於(yu) 實施1994年關(guan) 稅與(yu) 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第19條第2款;《裝運前檢驗協定》第7條;《原產(chan) 地規則協定》第7條;《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6條;《補貼與(yu) 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0條;《保障措施協定》第14條;《與(yu) 貿易有關(guan) 的知識產(chan) 權協定》第64條第 1款;以及每一諸邊貿易協定主管機構確定並通知 DSB的諸邊貿易協定中任何相應的磋商規定。

  ⑤如起訴方提出請求,DSB應在提出請求後15天內(nei) 為(wei) 此召開會(hui) 議,隻要提前至少10天發出會(hui) 議通知。

  ⑥如關(guan) 稅同盟或共同市場為(wei) 爭(zheng) 端方,則本規定適用於(yu) 關(guan) 稅同盟或共同市場的所有成員國的公民。

  ⑦如未安排在此期間召開可滿足第16條第1款和第4款要求的DSB會(hui) 議,則應為(wei) 此召開一次DSB會(hui) 議。

  ⑧如未安排在此期間召開DSB會(hui) 議,則應為(wei) 此召開一次DSB會(hui) 議。

  ⑨“有關(guan) 成員”為(wei) 專(zhuan) 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建議所針對的爭(zheng) 端方。

  ⑩對於(yu) 有關(guan) 不涉及違反GATT1994和任何其他適用協定案件的建議,見第26條。

  ⑾如未安排在此期間召開DSB會(hui) 議,則應為(wei) 此召開一次DSB會(hui) 議。

  ⑿如在將此事項提交仲裁後10天內(nei) ,各方不能就仲裁人達成一致,則仲裁人應由總幹事經與(yu) 各方磋商後在10天內(nei) 任命。

  ⒀“仲裁人”一詞應理解為(wei) 一個(ge) 人或一小組。

  ⒁文件MTN.GNS/W/120中的清單確定了11個(ge) 部門。

  ⒂“仲裁人”一詞應解釋為(wei) 一個(ge) 人或一小組。

  ⒃“仲裁人”一詞應解釋為(wei) 一個(ge) 人或一個(ge) 小組,或當原專(zhuan) 家組成員擔任仲裁人時,應解釋為(wei) 指原專(zhuan) 家組成員。

  ⒄如任何適用協定中有關(guan) 在一成員領土內(nei) 的地區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guan) 采取措施的規定包含與(yu) 本款規定不同的規定,則應以此適用協定的規定為(wei) 準。

現成公司熱 | 信托基金 | 財務管理 | 政策法規 | 工商注冊 | 企業管理 | 外貿知識 | SiteMap | 說明會new | 香港指南 | 網站地圖 | 免責聲明
必威官方平台
客戶谘詢熱線:400-880-8098
24小時服務熱線:137 2896 5777
微信二維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