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成員,認識到服務貿易對世界經濟增長和發展日益增加的重要性;
希望建立一個(ge) 服務貿易原則和規則的多邊框架,以期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條件下擴大此類貿易,並以此為(wei) 手段促進所有貿易夥(huo) 伴的經濟增長和發展中國家的發展;
期望在給予國家政策目標應有尊重的同時,通過連續回合的多邊談判,在互利基礎上促進所有參加方的利益,並保證權利和義(yi) 務的總體(ti) 平衡,以便早日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水平的逐步提高;
認識到各成員為(wei) 實現國家政策目標,有權對其領土內(nei) 的服務提供進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規,同時認識到由於(yu) 不同國家服務法規發展程度方麵存在的不平衡,發展中國家特別需要行使此權利;
期望便利發展中國家更多地參與(yu) 服務貿易和擴大服務出口,特別是通過增強其國內(nei) 服務能力、效率和競爭(zheng) 力:
特別考慮到最不發達國家由於(yu) 特殊的經濟狀況及其在發展、貿易和財政方麵的需要而存在的嚴(yan) 重困難;
特此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範圍和定義(yi)
第1條 範圍和定義(yi)
1.本協定適用於(yu) 各成員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
2.就本協定而言,服務貿易定義(yi) 為(wei) :
(a)自一成員領土向任何其他成員領土提供服務;
(b)在一成員領土內(nei) 向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c)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任何其他成員領土內(nei) 的商業(ye) 存在提供服務;
(d)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任何其他成員領土內(nei) 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務。
3.就本協定而言:
(a)“成員的措施”指:
(I)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機關(guan) 所采取的措施;及
(ii)由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guan) 授權行使權力的非政府機構所采取的措施。
在履行本協定項下的義(yi) 務和承諾時,每一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證其領土內(nei) 的地區、地方政府和主管機關(guan) 以及非政府機構遵守這些義(yi) 務和承諾。
(b)“服務”包括任何部門的任何服務,但在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除外;
(c)“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指既不依據商業(ye) 基礎提供,也不與(yu) 一個(ge) 或多個(ge) 服務提供者競爭(zheng) 的任何服務。
第二部分 一般義(yi) 務和紀律
第2條 最惠國待遇
1.關(guan) 於(yu) 本協定涵蓋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員對於(yu) 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應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不低於(yu) 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員可維持與(yu) 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隻要該措施已列入《關(guan) 於(yu) 第2條豁免的附件》,並符合該附件中的條件。
3.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wei) 阻止任何成員對相鄰國家授予或給予優(you) 惠,以便利僅(jin) 限於(yu) 毗連邊境地區的當地生產(chan) 和消費的服務的交換。
第3條 透明度
1.除緊急情況外,每一成員應迅速公布有關(guan) 或影響本協定運用的所有普遍適用的措施,最遲應在此類措施生效之時。一成員為(wei) 簽署方的有關(guan) 或影響服務貿易的國際協定也應予以公布。
2.如第1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則應以其他方式使此類信息可公開獲得。
3.每一成員應迅速並至少每年向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通知對本協定項下具體(ti) 承諾所涵蓋的服務貿易有重大影響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規、行政準則或現有法律、法規、行政準則的任何變更。
4.每一成員對於(yu) 任何其他成員關(guan) 於(yu) 提供屬第1款範圍內(nei) 的任何普遍適用的措施或國際協定的具體(ti) 信息的所有請求應迅速予以答複。每一成員還應設立一個(ge) 或多個(ge) 谘詢點,以應請求就所有此類事項和需遵守第3款中的通知要求的事項向其他成員提供具體(ti) 信息。此類谘詢點應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本協定中稱“《WTO協定》”)生效之日起2年內(nei) 設立。對於(yu) 個(ge) 別發展中國家成員,可同意在設立谘詢點的時限方麵給予它們(men) 適當的靈活性。谘詢點不必是法律和法規的保存機關(guan) 。
5.任何成員可將其認為(wei) 影響本協定運用的、任何其他成員采取的任何措施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
第3條之二 機密信息的披露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員提供一經披露即妨礙執法或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私企業(ye) 合法商業(ye) 利益的機密信息。
第4條 發展中國家的更多參與(yu)
1.不同成員應按照本協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規定,通過談判達成有關(guan) 以下內(nei) 容的具體(ti) 承諾,以便利發展中國家成員更多地參與(yu) 世界貿易:
(a)增強其國內(nei) 服務能力、效率和競爭(zheng) 力,特別是通過在商業(ye) 基礎上獲得技術;
(b)改善其進入分銷渠道和利用信息網絡的機會(hui) ;以及
(c)在對其有出口利益的部門和服務提供方式實現市場準入自由化。
2.發達國家成員和在可能的限度內(nei) 的其他成員,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2年內(nei) 設立聯絡點,以便利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服務提供者獲得與(yu) 其各自市場有關(guan) 的、關(guan) 於(yu) 以下內(nei) 容的信息:
(a)服務提供的商業(ye) 和技術方麵的內(nei) 容;
(b)專(zhuan) 業(ye) 資格的登記、認可和獲得;以及
(C)服務技術的可獲性。
3.在實施第1款和第2款時,應對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給予特別優(you) 先。鑒於(yu) 最不發達國家的特殊經濟狀況及其發展、貿易和財政需要,對於(yu) 它們(men) 在接受談判達成的具體(ti) 承諾方麵存在的嚴(yan) 重困難應予特殊考慮。
第5條 經濟一體(ti) 化
1.本協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員參加或達成在參加方之間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定,隻要此類協定:
(a)涵蓋眾(zhong) 多服務部門①,並且
(b)規定在該協定生效時或在一合理時限的基礎上,對於(yu) (a)項所涵蓋的部門,在參加方之間通過以下方式不實行或取消第門條意義(yi) 上的實質上所有歧視:
(I)取消現有歧視性措施,和l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視性措施,
但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以及第14條之二下允許的措施除外。
2.在評估第1款(b)項下的條件是否得到滿足時,可考慮該協定與(yu) 有關(guan) 國家之間更廣泛的經濟一體(ti) 化或貿易自由化進程的關(guan) 係。
3.(a)如發展中國家為(wei) 第1款所指類型協定的參加方,則應依照有關(guan) 國家總體(ti) 和各服務部門及分部門的發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條件方麵,特別是其中(b)項所列條件方麵給予靈活性。
(b)盡管有第6款的規定,但是在第1款所指類型的協定隻涉及發展中國家的情況下,對此類協定參加方的自然人所擁有或控製的法人仍可給予更優(you) 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指的任何協定應旨在便利協定參加方之間的貿易,並且與(yu) 訂立該協定之前的適用水平相比,對於(yu) 該協定外的任何成員,不得提高相應服務部門或分部門內(nei) 的服務貿易壁壘的總體(ti) 水平。
5.如因第1款下的任何協定的訂立、擴大或任何重大修改,一成員有意修改或撤銷一具體(ti) 承諾,因而與(yu) 其減讓表中所列條款和條件不一致,則該成員應至少提前90天通知該項修改或撤銷,並應適用第21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所列程序。
6.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如屬根據第1款所指協定參加方的法律所設立的法人,則有權享受該協定項下給予的待遇,隻要該服務提供者在該協定的參加方領土內(nei) 從(cong) 事實質性商業(ye) 經營。
7.(a)屬第1款所指任何協定參加方的成員應迅速將任何此類協定及其任何擴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它們(men) 還應使理事會(hui) 可獲得其所要求的有關(guan) 信息。理事會(hui) 可設立工作組,以審查此類協定及其擴大或修改,並就其與(yu) 本條規定的一致性問題向理事會(hui) 提出報告。
(b)屬第1款所指的在一時限基礎上實施的任何協定參加方的成員應定期就協定的實施情況向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提出報告。理事會(hui) 如認為(wei) 必要,可設立工作組,以審查此類報告。
(c)依據(a)項和(b)項所指的工作組的報告,理事會(hui) 可向參加方提出其認為(wei) 適當的建議。
8.屬第1款所指的任何協定參加方的成員,不可對任何其他成員從(cong) 此類協定中可能獲得的貿易利益尋求補償(chang) 。
第5條之二 勞動力市場一體(ti) 化協定
本協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員參加在參加方之間實現勞動力市場完全一體(ti) 化②的協定,隻要此類協定:
(a)對協定參加方的公民免除有關(guan) 居留和工作許可的要求;
(b)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
第6條 國內(nei) 法規
1.在已作出具體(ti) 承諾的部門中,每一成員應保證所有影響服務貿易的普遍適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觀和公正的方式實施。
2.(a)對每一成員應維持或盡快設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jue) 定迅速進行審查,並在請求被證明合理的情況下提供適當的補救。如此類程序並不獨立於(yu) 作出有關(guan) 行政決(jue) 定的機構,則該成員應保證此類程序在實際中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
(b)(a)項的規定不得解釋為(wei) 要求一成員設立與(yu) 其憲法結構或其法律製度的性質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對己作出具體(ti) 承諾的服務,如提供此種服務需要得到批準,則一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應在根據其國內(nei) 法律法規被視為(wei) 完整的申請提交後一段合理時間內(nei) ,將有關(guan) 該申請的決(jue) 定通知申請人。在申請人請求下,該成員的主管機關(guan) 應提供有關(guan) 申請情況的信息,不得有不當延誤。
4.為(wei) 保證有關(guan) 資格要求和程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的各項措施不致構成不必要的服務貿易壁壘,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應通過其可能設立的適當機構,製定任何必要的紀律。此類紀律應旨在特別保證上述要求:
(a)依據客觀的和透明的標準,例如提供服務的能力和資格;
(b)不得比為(wei) 保證服務質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難以負擔;
(C)如為(wei) 許可程序,則這些程序本身不成為(wei) 對服務提供的限製。
5.(a)在一成員已作出具體(ti) 承諾的部門中,在按照第4款為(wei) 這些部門製定的紀律生效之前,該成員不得以以下方式實施使此類具體(ti) 承諾失效或減損的許可要求、資格要求和技術標準:
(I)不符合第4款(a)項、(b)項或(C)項中所概述的標準的;且
(ii)在該成員就這些部門作出具體(ti) 承諾時,不可能合理預期的。
(b)在確定一成員是否符合第5款(a)項下的義(yi) 務時,應考慮該成員所實施的有關(guan) 國際組織③的國際標準。
6.在已就專(zhuan) 業(ye) 服務作出具體(ti) 承諾的部門,每一成員應規定適當程序,以核驗任何其他成員專(zhuan) 業(ye) 人員的能力。
第7條 承認
1.為(wei) 使服務提供者獲得授權、許可或證明的標準或準則得以全部或部分實施,在遵守第3款要求的前提下,一成員可承認在特定國家已獲得的教育或經曆、己滿足的要求、或已給予的許可或證明。此類可通過協調或其他方式實現的承認,可依據與(yu) 有關(guan) 國家的協定或安排,也可自動給予。
2.屬第1款所指類型的協定或安排參加方的成員,無論此類協定或安排是現有的還是在將來訂立,均應向其他利害關(guan) 係成員提供充分的機會(hui) ,以談判加入此類協定或安排,或與(yu) 其談判類似的協定或安排。如一成員自動給予承認,則應向任何其他成員提供充分的機會(hui) ,以證明在該其他成員獲得的教育、經曆、許可或證明以及滿足的要求應得到承認。
3.一成員給予承認的方式不得構成在適用服務提供者獲得授權、許可或證明的標準或準則時在各國之間進行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製。
4.每一成員應:
(a)在《WTO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12個(ge) 月內(nei) ,向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通知其現有的承認措施,並說明此類措施是否以第回款所述類型的協定或安排為(wei) 依據:
(b)在就第1款所指類型的協定或安排進行談判之前,盡早迅速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以便向任何其他成員提供充分的機會(hui) ,使其能夠在談判進入實質性階段之前表明其參加談判的興(xing) 趣;
(c)如采用新的承認措施或對現有措施進行重大修改,則迅速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並說明此類措施是否以第1款所指類型的協定或安排為(wei) 依據。
5.隻要適當,承認即應以多邊議定的準則為(wei) 依據。在適當的情況下,各成員應與(yu) 有關(guan) 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合作,以製定和采用關(guan) 於(yu) 承認的共同國際標準和準則,以及有關(guan) 服務行業(ye) 和職業(ye) 實務的共同國際標準。
第8條 壟斷和專(zhuan) 營服務提供者
1.每一成員應保證在其領土內(nei) 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有關(guan) 市場提供壟斷服務時,不以與(yu) 其在第2條和具體(ti) 承諾下的義(yi) 務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如一成員的壟斷提供者直接或通過附屬公司參與(yu) 其壟斷權範圍之外且受該成員具體(ti) 承諾約束的服務提供的競爭(zheng) ,則該成員應保證該提供者不濫用其壟斷地位在其領土內(nei) 以與(yu) 此類承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3.如一成員有理由認為(wei) 任何其他成員的壟斷服務提供者以與(yu) 第1款和第2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則在該成員請求下,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可要求設立、維持或授權該服務提供者的成員提供有關(guan) 經營的具體(ti) 信息。
4.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後,如一成員對其具體(ti) 承諾所涵蓋的服務提供給予壟斷權,則該成員應在所給予的壟斷權預定實施前不遲於(yu) 3個(ge) 月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並應適用第21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
5.如一成員在形式上或事實上(a)授權或設立少數幾個(ge) 服務提供者,且(b)實質性阻止這些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土內(nei) 相互競爭(zheng) ,則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yu) 此類專(zhuan) 營服務提供者。
第9條 商業(ye) 慣例
1.各成員認識到,除屬第8條範圍內(nei) 的商業(ye) 慣例外,服務提供者的某些商業(ye) 慣例會(hui) 抑製競爭(zheng) ,從(cong) 而限製服務貿易。
2.在任何其他成員請求下,每一成員應進行磋商,以期取消第1款所指的商業(ye) 慣例。被請求的成員對此類請求應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並應通過提供與(yu) 所涉事項有關(guan) 的、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信息進行合作。在遵守其國內(nei) 法律並在就提出請求的成員保障其機密性達成令人滿意的協議的前提下,被請求的成員還應向提出請求的成員提供其他可獲得的信息。
第10條 緊急保障措施
1.應就緊急保障措施問題在非歧視原則基礎上進行多邊談判。此類談判的結果應在不遲於(yu) (《WTO協定》生效之日起3年的一日期生效。
2.在第1款所指的談判結果生效之前的時間內(nei) ,盡管有第21條第1款的規定,但是任何成員仍可在其一具體(ti) 承諾生效1年後,向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通知其修改或撤銷該承諾的意向;隻要該成員向理事會(hui) 說明該修改或撤銷不能等待第21條第1款規定的3年期限期滿的理由。
3.第2款的規定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3年後停止適用。
第11條 支付和轉移
1.除在第12條中設想的情況下外,一成員不得對與(yu) 其具體(ti) 承諾有關(guan) 的經常項目交易的國際轉移和支付實施限製。
2.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在《基金組織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yi) 務,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組織協定》的匯兌(dui) 行動,但是一成員不得對任何資本交易設置與(yu) 其有關(guan) 此類交易的具體(ti) 承諾不一致的限製,根據第12條或在基金請求下除外。
第12條 保障國際收支的限製
1.如發生嚴(yan) 重國際收支和對外財政困難或其威脅,一成員可對其已作出具體(ti) 承諾的服務貿易,包括與(yu) 此類承諾有關(guan) 的交易的支付和轉移,采取或維持限製。各方認識到,由於(yu) 處於(yu) 經濟發展或經濟轉型過程中的成員在國際收支方麵的特殊壓力,可能需要使用限製措施,特別是保證維持實施其經濟發展或經濟轉型計劃所需的適當財政儲(chu) 備水平。
2.第1款所指的限製:
(a)不得在各成員之間造成歧視;
(b)應與(yu)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相一致;
(C)應避免對任何其他成員的商業(ye) 、經濟和財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d)不得超過處理第1款所指的情況所必需的限度:
(e)應是暫時的,並應隨第1款列明情況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確定此類限製的影響範圍時,各成員可優(you) 先考慮對其經濟或發展計劃更為(wei) 重要的服務提供。但是,不得為(wei) 保護一特定服務部門而采取或維持此類限製。
4.根據第1款采取或維持的任何限製,或此類限製的任何變更,應迅速通知總理事會(hui) 。
5.(a)實施本條規定的成員應就根據本條采取的限製迅速與(yu) 國際收支限製委員會(hui) 進行磋商。
(b)部長級會(hui) 議應製定定期磋商的程序④,以便能夠向有關(guan) 成員提出其認為(wei) 適當的建議。
(C)此類磋商應評估有關(guan) 成員的國際收支狀況和根據本條采取或維持的限製,同時特別考慮如下因素:
(I)國際收支和對外財政困難的性質和程度;
(ii)磋商成員的外部經濟和貿易環境;
(iii)其他可采取的替代糾正措施。
(d)磋商應處理任何限製與(yu) 第2款一致性的問題,特別是依照第2款(e)項逐步取消限製的問題。
(e)在此類磋商中,應接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提供的與(yu) 外匯、貨幣儲(chu) 備和國際收支有關(guan) 的所有統計和其他事實,結論應以基金對磋商成員國際收支狀況和對外財政狀況的評估為(wei) 依據。
6.如不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一成員希望適用本條的規定,則部長級會(hui) 議應製定審議程序和任何其他必要程序。
第13條 政府采購
1.第2條、第16條和第17條不得適用於(yu) 管理政府機構為(wei) 政府目的而購買(mai) 服務的法律、法規或要求,此種購買(mai) 不是為(wei) 進行商業(ye) 轉售或為(wei) 供商業(ye) 銷售而在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
2.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2年內(nei) ,應就本協定項下服務的政府采購問題進行多邊談判。
第14條 一般例外
在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在情形類似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製的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wei) 阻止任何成員采取或實施以下措施:
(a)為(wei) 保護公共道德或維護公共秩序⑤所必需的措施;
(b)為(wei) 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為(wei) 使與(yu) 本協定的規定不相抵觸的法律或法規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與(yu) 下列內(nei) 容有關(guan) 的法律或法規:
(I)防止欺騙和欺詐行為(wei) 或處理服務合同違約而產(chan) 生的影響;
(ii)保護與(yu) 個(ge) 人信息處理和傳(chuan) 播有關(guan) 的個(ge) 人隱私及保護個(ge) 人記錄和賬戶的機密性;
(iii)安全;
(d)與(yu) 第17條不一致的措施,隻要待遇方麵的差別國在保證對其他成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⑥課征或收取直接稅;
(e)與(yu) 第2條不一致的措施,隻要待遇方麵的差別是約束該成員的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或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或安排中關(guan) 於(yu) 避免雙重征稅的規定的結果。
第14條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wei) :
(a)要求任何成員提供其認為(wei) 如披露則會(hui) 違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阻止任何成員采取其認為(wei) 對保護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動:
(I)與(yu) 直接或間接為(wei) 軍(jun) 事機關(guan) 提供給養(yang) 的服務有關(guan) 的行動;
(ii)與(yu) 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guan) 的行動,
(iii)在戰時或國際關(guan) 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下采取的行動;或
(C)阻止任何成員為(wei) 履行其在《聯合國憲章》項下的維護國際和平與(yu) 安全的義(yi) 務而采取的任何行動。
2.根據第1款(b)項和(C)項采取的措施及其終止,應盡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
第15條 補貼
1.各成員認識到,在某些情況下,補貼可對服務貿易產(chan) 生扭曲作用。各成員應進行談判,以期製定必要的多邊紀律,以避免此類貿易扭曲作用。⑦談判還應處理反補貼程序適當性的問題。此類談判應認識到補貼在發展中國家發展計劃中的作用,並考慮到各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在該領域需要靈活性。就此類談判而言,各成員應就其向國內(nei) 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所有與(yu) 服務貿易有關(guan) 的補貼交換信息。
2.任何成員如認為(wei) 受到另一成員補貼的不利影響,則可請求與(yu) 該成員就此事項進行磋商。對此類請求,應給予積極考慮。
第三部分 具體(ti) 承諾
第16條 市場準入
1.對於(yu) 通過第1條確認的服務提供方式實現的市場準入,每一成員對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yu) 其在具體(ti) 承諾減讓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條款、限製和條件。⑧
2.在作出市場準入承諾的部門,除非在其減讓表中另有列明,否則一成員不得在其一地區或在其全部領土內(nei) 維持或采取按如下定義(yi) 的措施:
(a)無論以數量配額、壟斷、專(zhuan) 營服務提供者的形式,還是以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製服務提供者的數量;
(b)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製服務交易或資產(chan) 總值;
(C)以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製服務業(ye) 務總數或以指定數量單位表示的服務產(chan) 出總量;⑨
(d)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製特定服務部門或服務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體(ti) 服務所必需且直接有關(guan) 的自然人總數;
(e)限製或要求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類型法律實體(ti) 或合營企業(ye) 提供服務的措施;以及
(e)以限製外國股權最高百分比或限製單個(ge) 或總體(ti) 外國投資總額的方式限製外國資本的參與(yu) 。
第17條 國民待遇
1.對於(yu) 列入減讓表的部門,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條件和資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員在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麵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於(yu) 其給予本國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⑩
2.一成員可通過對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給予與(yu) 其本國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滿足第五款的要求。
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變競爭(zheng) 條件,與(yu) 任何其他成員的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有利於(yu) 該成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此類待遇應被視為(wei) 較為(wei) 不利的待遇。
第18條 附加承諾
各成員可就影響服務貿易、但根據第16條或第17條不需列入減讓表的措施,包括有關(guan) 資格、標準或許可事項的措施,談判承諾。此類承諾應列入一成員減讓表。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19條 具體(ti) 承諾的談判
1.為(wei) 推行本協定的目標,各成員應不遲於(yu) 《WTO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開始並在此後定期進行連續回合的談判,以期逐步實現更高的自由化水平。此類談判應針對減少或取消各種措施對服務貿易的不利影響,以此作為(wei) 提供有效市場準入的手段。此進程的進行應旨在在互利基礎上促進所有參加方的利益,並保證權利和義(yi) 務的總體(ti) 平衡。
2.自由化進程的進行應適當尊重各成員的國家政策目標及其總體(ti) 和各部門的發展水平。個(ge) 別發展中國家成員應有適當的靈活性,以開放較少的部門,放開較少類型的交易,以符合其發展狀況的方式逐步擴大市場準入,並在允許外國服務提供者進入其市場時,對此類準入附加旨在實現第4條所指目標的條件。
3.對於(yu) 每一回合,應製定談判準則和程序。就製定此類準則而言,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應參照本協定的目標,包括第4條第1款所列目標,對服務貿易進行總體(ti) 的和逐部門的評估。談判準則應為(wei) 處理各成員自以往談判以來自主采取的自由化和在第4條第3款下給予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待遇製定模式。
4.各談判回合均應通過旨在提高各成員在本協定項下所作具體(ti) 承諾總體(ti) 水平的雙邊、諸邊或多邊談判,推進逐步自由化的進程。
第20條 具體(ti) 承諾減讓表
1.每一成員應在減讓表中列出其根據本協定第三部分作出的具體(ti) 承諾。對於(yu) 作出此類承諾的部門,每一減讓表應列明:
(a)市場準入的條款、限製和條件;
(b)國民待遇的條件和資格;
(C)與(yu) 附加承諾有關(guan) 的承諾;
(d)在適當時,實施此類承諾的時限;以及
(e)此類承諾生效的日期。
2.與(yu) 第16條和第17條不一致的措施應列入與(yu) 第16條有關(guan) 的欄目。在這種情況下,所列內(nei) 容將被視為(wei) 也對第17條規定了條件或資格。
3.具體(ti) 承諾減讓表應附在本協定之後,並應成為(wei) 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21條 減讓表的修改
1.(a)一成員(本條中稱“修改成員”)可依照本條的規定,在減讓表中任何承諾生效之日起3年期滿後的任何時間修改或撤銷該承諾。
(b)修改成員應將其根據本條修改或撤銷一承諾的意向,在不遲於(yu) 實施修改或撤銷的預定日期前3個(ge) 月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
2.(a)在本協定項下的利益可能受到根據第1款(b)項通知的擬議修改或撤銷影響的任何成員(本條中稱“受影響成員”)請求下,修改成員應進行談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補償(chang) 性調整達成協議。在此類談判和協定中,有關(guan) 成員應努力維持互利承諾的總體(ti) 水平,使其不低於(yu) 在此類談判之前具體(ti) 承諾減讓表中規定的對貿易的有利水平。
(b)補償(chang) 性調整應在最惠國待遇基礎上作出。
3.(a)如修改成員和任何受影響成員未在規定的談判期限結束之前達成協議,則此類受影響成員可將該事項提交仲裁。任何希望行使其可能享有的補償(chang) 權的受影響成員必須參加仲裁。
(b)如無受影響成員請求仲裁,則修改成員有權實施擬議的修改或撤銷。
4.(a)修改成員在作出符合仲裁結果的補償(chang) 性調整之前,不可修改或撤銷其承諾。
(b)如修改成員實施其擬議的修改或撤銷而未遵守仲裁結果,則任何參加仲裁的受影響成員可修改或撤銷符合這些結果的實質相等的利益。盡管有第2條的規定,但是此類修改或撤銷可隻對修改成員實施。
5.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應為(wei) 更正或修改減讓表製定程序。根據本條修改或撤銷承諾的任何成員應根據此類程序修改其減讓表。
第五部分 機構條款
第22條 磋商
1.每一成員應對任何其他成員可能提出的、關(guan) 於(yu) 就影響本協定運用的任何事項的交涉所進行的磋商給予積極考慮,並提供充分的機會(hui) 。《爭(zheng) 端解決(jue) 諒解》(DSU)應適用於(yu) 此類磋商。
2.在一成員請求下,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或爭(zheng) 端解決(jue) 機構(DSB)可就其通過根據第1款進行的磋商未能找到滿意解決(jue) 辦法的任何事項與(yu) 任何一個(ge) 或多個(ge) 成員進行磋商。
3.一成員不得根據本條或第23條,對另一成員屬它們(men) 之間達成的與(yu) 避免雙重征稅有關(guan) 的國際協定範圍的措施援引第17條。在各成員不能就一措施是否屬它們(men) 之間的此類協定範圍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應允許兩(liang) 成員中任一成員將該事項提交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⑾理事會(hui) 應將該事項提交仲裁。仲裁人的裁決(jue) 應為(wei) 最終的,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
第23條 爭(zheng) 端解決(jue) 和執行
1.如任何成員認為(wei) 任何其他成員未能履行本協定項下的義(yi) 務或具體(ti) 承諾,則該成員為(wei) 就該事項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jue) 辦法可援用DSU。
2.如 DSB認為(wei) 情況足夠嚴(yan) 重有理由采取此類行動,則可授權一個(ge) 或多個(ge) 成員依照DSU第22條對任何其他一個(ge) 或多個(ge) 成員中止義(yi) 務和具體(ti) 承諾的實施。
3.如任何成員認為(wei) 其根據另一成員在本協定第M部分下的具體(ti) 承諾可合理預期獲得的任何利益,由於(yu) 實施與(yu) 本協定規定並無抵觸的任何措施而喪(sang) 失或減損,則可援用 DSU。如 DSB確定該措施使此種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則受影響的成員有權依據第21條第2款要求作出雙方滿意的調整,其中可包括修改或撤銷該措施。如在有關(guan) 成員之間不能達成協議,則應適用DSU第22條。
第24條 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1.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應履行對其指定的職能,以便利本協定的運用,並促進其目標的實現。理事會(hui) 可設立其認為(wei) 對有效履行其職能適當的附屬機構。
2.理事會(hui) 及其附屬機構應開放供所有成員的代表參加,除非理事會(hui) 另有決(jue) 定。
3.理事會(hui) 主席應由各成員選舉(ju) 產(chan) 生。
第25條 技術合作
1.需要此類援助的成員的服務提供者應可使用第4條第2款所指的谘詢點的服務。
2.給予發展中國家的技術援助應在多邊一級由秘書(shu) 處提供,並由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決(jue) 定。
第26條 與(yu) 其他國際組織的關(guan) 係
總理事會(hui) 應就與(yu) 聯合國及其專(zhuan) 門機構及其他與(yu) 服務有關(guan) 的政府間組織進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適當安排。
第六部分 最後條款
第27條 利益的拒絕給予
一成員可對下列情況拒絕給予本協定項下的利益:
(a)對於(yu) 一項服務的提供,如確定該服務是自或在一非成員或與(yu) 該拒絕給予利益的成員不適用《WTO協定》的成員領土內(nei) 提供的;
(b)在提供海運服務的情況下,如確定該服務是:
(I)由一艘根據一非成員或對該拒絕給予利益的成員不適用《WTO協定》的成員的法律進行注冊(ce) 的船隻提供的,及
(ii)由一經營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隻的人提供的,但該人屬一非成員或對該拒絕給予利益的成員不適用《WTO協定》的成員;
(c)對於(yu) 具有法人資格的服務提供者,如確定其不是另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或是對該拒絕給予利益的成員不適用《WTO協定》的成員的服務提供者。
第28條 定義(yi)
就本協定而言:
(a)“措施”指一成員的任何措施,無論是以法律、法規、規則、程序、決(jue) 定、行政行為(wei) 的形式還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b)“服務的提供”包括服務的生產(chan) 、分銷、營銷、銷售和交付;
(C)“各成員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關(guan) 於(yu) 下列內(nei) 容的措施:
(I)服務的購買(mai) 、支付或使用;
(ii)與(yu) 服務的提供有關(guan) 的、各成員要求向公眾(zhong) 普遍提供的服務的獲得和使用;
(iii)一成員的個(ge) 人為(wei) 在另一成員領土內(nei) 提供服務的存在,包括商業(ye) 存在;
(d)“商業(ye) 存在”指任何類型的商業(ye) 或專(zhuan) 業(ye) 機構,包括為(wei) 提供服務而在一成員領土內(nei) :
(I)組建、收購或維持一法人,或
(ii)創建或維持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e)服務“部門”,
(I)對於(yu) 一具體(ti) 承諾,指一成員減讓表中列明的該項服務的
一個(ge) 、多個(ge) 或所有分部門,
(ii)在其他情況下,則指該服務部門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門;
(f)“另一成員的服務”,
(I)指自或在該另一成員領土內(nei) 提供的服務,對於(yu) 海運服務,則指由一艘根據該另一成員的法律進行注冊(ce) 的船隻提供的服務,或由經營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隻提供服務的該另一成員的人提供的服務;或
(ii)對於(yu) 通過商業(ye) 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務,指由該另一成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
(g)“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一服務的任何人;⑿
(h)“服務的壟斷提供者”指一成員領土內(nei) 有關(guan) 市場中被該成員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授權或確定為(wei) 該服務的獨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質的人;
(1)“服務消費者”指得到或使用服務的任何人:
(j)“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k)“另一成員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該另一成員或任何其他成員領土內(nei) 的自然人,且根據該另一成員的法律:
(I)屬該另一成員的國民;或
(ii)在該另一成員中有永久居留權,如該另一成員:
1.沒有國民;或
2.按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協定》時所作通知,在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方麵,給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與(yu) 給予其國民的待遇實質相同,隻要各成員無義(yi) 務使其給予此類永久居民的待遇優(you) 於(yu) 該另一成員給予此類永久居民的待遇。此種通知應包括該另一成員依照其法律和法規對永久居民承擔與(yu) 其他成員對其國民承擔相同責任的保證;
(l)“法人”指根據適用法律適當組建或組織的任何法人實體(ti) ,無論是否以盈利為(wei) 目的,無論屬私營所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夥(huo) 企業(ye) 、合資企業(ye) 、獨資企業(ye) 或協會(hui) ;
(m)“另一成員的法人”指:
(I)根據該另一成員的法律組建或組織的、並在該另一成員或任何其他成員領土內(nei) 從(cong) 事實質性業(ye) 務活動的法人;或
(ii)對於(yu) 通過商業(ye) 存在提供服務的情況:
l、由該成員的自然人擁有或控製的法人;或
2.由(I)項確認的該另一成員的法人擁有或控製的法人;
(n)法人:
(I)由一成員的個(ge) 人所“擁有”,如該成員的人實際擁有的股本超過50%,
(ii)由一成員的個(ge) 人所“控製”,如此類人擁有任命其大多數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導其活動的權力;
(iii)與(yu) 另一成員具有“附屬”關(guan) 係,如該法人控製該另一人,或為(wei) 該另一人所控製;或該法人和該另一人為(wei) 同一人所控製;
(o)“直接稅”指對總收人、總資本或對收入或資本的構成項目征收的所有稅款,包括對財產(chan) 轉讓收益、不動產(chan) 、遺產(chan) 和贈與(yu) 、企業(ye) 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所征收的稅款。
第29條 附件
本協定的附件為(wei) 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附件 關(guan) 於(yu) 第2條豁免的附件
範圍
1.本附件規定了一成員在本協定生效時豁免其在第2條第1款下義(yi) 務的條件。
2.《WTO協定》生效之日後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應根據其第9條第3款處理。
審議
3.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應對所給予的超過5年期的豁免進行審議。首次審議應在《WTO協定》生效後不超過5年進行。
4.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在審議中應:
(a)審查產(chan) 生該豁免的條件是否仍然存在:並
(b)確定任何進一步審議的日期。
終止
5.就一特定措施對一成員在本協定第2條第1款下義(yi) 務的豁免在該豁免規定的日期終止。
6.原則上,此類豁兔不應超過10年。無論如何,此類豁免應在今後的貿易自由化回合中進行談判。
7.在豁免期終止時,一成員應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已使該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協定第2條第1款。
第2條 豁免清單
[根據第2條第2款議定的豁免清單在《WTO協定》的條約文本中作為(wei) 本附件的一部分。]
關(guan) 於(yu) 本協定項下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流動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務提供方麵,適用於(yu) 影響作為(wei) 一成員服務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響一成員服務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員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協定不得適用於(yu) 影響尋求進入一成員就業(ye) 市場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適用於(yu) 在永久基礎上有關(guan) 公民身份、居住或就業(ye) 的措施。
3.依照本協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規定,各成員可就在本協定項下提供服務的所有類別的自然人流動所適用的具體(ti) 承諾進行談判。應允許具體(ti) 承諾所涵蓋的自然人依照該具體(ti) 承諾的條件提供服務。
4.本協定不得阻止一成員實施對自然人進入其領土或在其領土內(nei) 暫時居留進行管理的措施,包括為(wei) 保護其邊境完整和保證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動所必需的措施,隻要此類措施的實施不致使任何成員根據一具體(ti) 承諾的條件所獲得的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⒀
關(guan) 於(yu) 空運服務的附件
1.本附件適用於(yu) 影響定期或不定期空運服務貿易及附屬服務的措施。各方確認在本協定項下承擔的任何具體(ti) 承諾或義(yi) 務不得減少或影響一成員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雙邊或多邊協定項下的義(yi) 務。
2.本協定,包括其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不得適用於(yu) 影響下列內(nei) 容的措施:
(a)業(ye) 務權,無論以何種形式給予;或
(b)與(yu) 業(ye) 務權的行使直接有關(guan) 的服務,
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規定除外。
3.本協定適用於(yu) 影響下列內(nei) 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養(yang) 服務;
(b)空運服務的銷售和營銷;
(C)計算機預訂係統(CRS)服務。
4.本協定的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隻有在有關(guan) 成員己承擔義(yi) 務或具體(ti) 承諾、且雙邊和其他多邊協定或安排中的爭(zheng) 端解決(jue) 程序已用盡的情況下方可援引。
5.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應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審議空運部門的發展情況和本附件的運用情況,以期考慮將本協定進一步適用於(yu) 本部門的可能性。
6.定義(yi) :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養(yang) 服務”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務的情況下對航空器或其一部分進行的此類活動,不包括所謂的日常維修。
(b)“空運服務的銷售和營銷”指有關(guan) 航空承運人自由銷售和推銷其空運服務的機會(hui) ,包括營銷的所有方麵,如市場調查、廣告和分銷。這些活動不包括空運服務的定價(jia) ,也不包括適用的條件。
(C)“計算機預訂係統(CRS)服務”指由包含航空承運人的時刻表。可獲性、票價(jia) 和定價(jia) 規則等信息的計算機係統所提供的服務,可通過該係統進行預訂或出票。
(d)“業(ye) 務權”指以有償(chang) 或租用方式,往返於(yu) 一成員領土或在該領土之內(nei) 或之上經營和/或運載乘客、貨物和郵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務的權利,包括服務的地點、經營的航線、運載的運輸類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運費及其條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標準,如數量、所有權和控製權等標準。
關(guan) 於(yu) 金融服務的附件
1.範圍和定義(yi)
(a)本附件適用於(yu) 影響金融服務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務提供應指提供按本協定第1條第2款定義(yi) 的服務。
(b)就本協定第1條第3款(b)項而言,“在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指:
(I)中央銀行或貨幣管理機關(guan) 或任何其他公共實體(ti) 為(wei) 推行貨幣或匯率政策而從(cong) 事的活動;
(ii)構成社會(hui) 保障法定製度或公共退休計劃組成部分的活動;以及
(iii)公共實體(ti) 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擔保或使用政府的財政資源而從(cong) 事的其他活動。
(C)就本協定第回條第3款(b)項而言,如一成員允許其金融服務提供者從(cong) 事本款(b)項(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動,與(yu) 公共實體(ti) 或金融服務提供者進行競爭(zheng) ,則“服務”應包括此類活動。
(d)本協定第1條第3款(C)項不得適用於(yu) 本附件涵蓋的服務。
2.國內(nei) 法規
(a)盡管有本協定的任何其他規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員為(wei) 審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為(wei) 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托責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為(wei) 保證金融體(ti) 係完整和穩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類措施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則不得用作逃避該成員在本協定項下的承諾或義(yi) 務的手段。
(b)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wei) 要求一成員披露有關(guan) 個(ge) 人客戶的事務和賬戶的信息,或公共實體(ti) 擁有的任何機密或專(zhuan) 有信息。
3.承認
(a)一成員在決(jue) 定其有關(guan) 金融服務的措施應如何實施時,可承認任何其他國家的審慎措施。此類承認可以依據與(yu) 有關(guan) 國家的協定或安排,通過協調或其他方式實現,也可自動給予。
(b)屬(a)項所指協定或安排參加方的一成員,無論該協定或安排是將來的還是現有的,如在該協定或安排的參加方之間存在此類法規的相同法規、監督和實施,且如適當,還存在關(guan) 於(yu) 信息共享的程序,則應向其他利害關(guan) 係成員提供談判加入該協定或安排的充分機會(hui) ,或談判達成類似的協定或安排。如一成員自動給予承認,則應為(wei) 任何其他成員提供證明此類情況存在的充分機會(hui) 。
(C)如一成員正在考慮對任何其他國家的審慎措施予以承認,則不得適用第7條第4款(b)項。
4.爭(zheng) 端解決(jue)
關(guan) 於(yu) 審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項爭(zheng) 端的專(zhuan) 家組應具備與(yu) 爭(zheng) 議中的具體(ti) 金融服務有關(guan) 的必要的專(zhuan) 門知識。
5.定義(yi)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務指一成員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質的服務。金融服務包括所有保險及其相關(guan) 服務,及所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金融服務包括下列活動:保險及其相關(guan) 服務
(I)直接保險(包括共同保險):
(A)壽險
(B)非壽險
(ii)再保險和轉分保;
(iii)保險中介,如經紀和代理;
(iv)保險附屬服務,如谘詢。精算、風險評估和理賠服務;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
(v)接受公眾(zhong) 存款和其他應償(chang) 還基金;
(vi)所有類型的貸款,包括消費信貸、抵押信貸、商業(ye) 交易的代理和融資;
(vii)財務租賃;
(viii)所有支付和貨幣轉移服務,包括信用卡、賒賬卡、貸記卡、旅行支票和銀行匯票;
(ix)擔保和承諾;
(x)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或場外交易市場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貨幣市場工具(包括支票、匯票、存單);
(B)外匯;
(C)衍生產(chan) 品,包括但不僅(jin) 限於(yu) 期貨和期權;
(D)匯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換匯和遠期利率協議等產(chan) 品:
(E)可轉讓證券;
(F)其他可轉讓票據和金融資產(chan) ,包括金銀條塊。
(xi)參與(yu) 各類證券的發行,包括承銷和募集代理(無論公開或私下),並提供與(yu) 該發行有關(guan) 的服務;
(xii)貨幣經紀;
(xiii)資產(chan) 管理,如現金或證券管理、各種形式的集體(ti) 投資管理、養(yang) 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務;
(xiv)金融資產(chan) 的結算和清算服務,包括證券、衍生產(chan) 品和其他可轉讓票據;
(xv)提供和傳(chuan) 送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數據處理和相關(guan) 軟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動提供谘詢、中介和其他附屬金融服務,包括信用調查和分析、投資和資產(chan) 組合的研究和谘詢、收購谘詢、公司重組和策略谘詢。
(b)金融服務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務的一成員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務提供者”一詞不包括公共實體(ti) 。
(C)“公共實體(ti) ”指:
(I)一成員的政府、中央銀行或貨幣管理機關(guan) ,或由一成員擁有或控製的、主要為(wei) 政府目的執行政府職能或進行的活動的實體(ti) ,不包括主要在商業(ye) 條件下從(cong) 事金融服務提供的實體(ti) ;或
(n)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銀行或貨幣管理機關(guan) 行使的職能時的私營實體(ti) 。
關(guan) 於(yu) 金融服務的第二附件
1.盡管有本協定第2條和《關(guan) 於(yu) 第2條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但是一成員仍可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4個(ge) 月後開始的60天內(nei) ,將與(yu) 本協定第2條第1款不一致的有關(guan) 金融服務的措施列入該附件。
2.盡管有本協定第21條的規定,但是一成員仍可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4個(ge) 月後開始的60天內(nei) ,改善、修改或撤銷列入其減讓表的有關(guan) 金融服務的全部或部分具體(ti) 承諾。
3.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應為(wei) 適用第1款和第2款製定必要的程序。
關(guan) 於(yu) 海運服務談判的附件
1.第2條和《關(guan) 於(yu) 第2條豁免的附件》,包括關(guan) 於(yu) 在該附件中列出一成員將維持的、與(yu) 最惠國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隻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對國際海運、附屬服務以及港口設施的進入和使用生效:
(a)根據《關(guan) 於(yu) 海運服務談判的部長決(jue) 定》第4段確定的實施日期;或
(b)如談判未能成功,則為(wei) 該決(jue) 定中規定的海運服務談判組最終報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適用於(yu) 已列入一成員減讓表的任何關(guan) 於(yu) 海運服務的具體(ti) 承諾。
3.盡管有第21條的規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談判結束起至實施日期前,一成員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銷在本部門的全部或部分具體(ti) 承諾而無需提供補償(chang) 。
關(guan) 於(yu) 電信服務的附件
1.目標
認識到電信服務部門的特殊性,特別是其作為(wei) 經濟活動的獨特部門和作為(wei) 其他經濟活動的基本傳(chuan) 輸手段而起到的雙重作用,各成員就以下附件達成一致,旨在詳述本協定中有關(guan) 影響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的措施的規定。因此,本附件為(wei) 本協定提供注釋和補充規定。
2.範圍
(a)本附件應適用於(yu) 一成員影響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適用於(yu) 影響電台或電視節目的電纜或廣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wei) :
(I)要求一成員在其減讓表中規定的之外授權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建立、建設、收購、租賃、經營或提供電信傳(chuan) 輸網絡或服務,或
(ii)要求一成員(或要求一成員責成其管轄範圍內(nei) 的服務提供者健立、建設、收購、租賃、經營或提供未對公眾(zhong) 普遍提供的電信傳(chuan) 輸網絡或服務。
3.定義(yi)
就本附件而言:
(a)“電信”指以任何電磁方式傳(chuan) 送和接收信號。
(b)“公共電信傳(chuan) 輸服務”指一成員明確要求或事實上要求向公眾(zhong) 普遍提供的任何電信傳(chuan) 輸服務。此類服務可特別包括電報、電話、電傳(chuan) 和數據傳(chuan) 輸,其典型特點是在兩(liang) 點或多點之間對客戶提供的信息進行實時傳(chuan) 輸,而客戶信息的形式或內(nei) 容無任何端到端的變化。
(C)“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一指可在規定的兩(liang) 個(ge) 或多個(ge) 網絡端接點之間進行通訊的公共電信基礎設施。
(d)“公司內(nei) 部通信”指公司內(nei) 部或與(yu) 其於(yu) 公司、分支機構進行通信的電信,在遵守一成員國內(nei) 法律和法規的前提下,還可包括與(yu) 附屬公司進行通信的電信。為(wei) 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機構”和適用的“附屬公司”應由每一成員定義(yi) 。本附件中的“公司內(nei) 部通信”不包括向與(yu) 無關(guan) 聯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或附屬公司提供的商業(ye) 或非商業(ye) 服務,也不包括向客戶或潛在客戶提供的商業(ye) 或非商業(ye) 服務。
(e)對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項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國。
4.透明度
在適用本協定第3條時,每一成員應保證可公開獲得的關(guan) 於(yu) 影響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條件的有關(guan) 信息,包括:服務的收費及其他條款和條件;與(yu) 此類網絡和服務的技術接口規範:負責製定和采用影響進入和使用標準的機構的信息;適用於(yu) 終端連接或其他設備的條件;可能的通知、注冊(ce) 或許可要求(若有的話)。
5.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
(a)每一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任何服務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視的條款和條件進入和使用其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以提供其減讓表中包括的服務。此義(yi) 務應特別通過(b)至(f)項的規定實施。⒂
(b)每一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可進入和使用其境內(nei) 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或服務,包括專(zhuan) 門租用電路,並為(wei) 此應保證在遵守(e)項和(f)項規定的前提下,允許此類服務提供者:
(I)購買(mai) 或租用和連接終端或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所必需的其他網絡接口設備;
(ii)將專(zhuan) 門租用或擁有的電路與(yu) 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互連,或與(yu) 另一服務提供者租用或擁有的電路互聯;以及
(iii)在提供任何服務時使用該服務提供者自主選擇的操作規程,但為(wei) 保證公眾(zhong) 可普遍使用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所必需的情況除外。
(C)每一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可使用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在其境內(nei) 或跨境傳(chuan) 送信息,包括此類服務提供者的公司內(nei) 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員領土內(nei) 的數據庫所包含的或以機器可讀形式存儲(chu) 的信息。如一成員采取嚴(yan) 重影響此類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則應依照本協定有關(guan) 規定作出通知,並進行磋商。
(d)盡管有上一項的規定,但是一成員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證信息的安全和機密性,但要求此類措施不得以對服務貿易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視或構成變相限製的方式實施。
(e)每一成員應保證不對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附加條件,但為(wei) 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條件除外:
(I)保障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提供者的公共服務責任,特別是使其網絡或服務可使公眾(zhong) 普遍獲得的能力;
(ii)保護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或服務的技術完整性;或
(iii)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不提供該成員減讓表中承諾所允許之外的服務。
(f)隻要滿足(e)項所列標準,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的條件可包括:
(I)限製此類服務的轉售或分享使用;
(ii)使用特定的技術接口與(yu) 此類網絡和服務進行互聯的要求,包括使用接日協議;
(iii)必要時,關(guan) 於(yu) 此類服務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勵實現第7款(a)項所列目標的要求:
(iv)終端和其他網絡接口設備的定型,及與(yu) 此類設備與(yu) 此類網絡連接有關(guan) 的技術要求;
(v)限製專(zhuan) 門租用或擁有的電路與(yu) 此類網絡或服務互聯,或與(yu) 另一服務提供者租用或擁有的電路互聯;或
(vi)通知、注冊(ce) 和許可。
(g)盡管有本節前幾項的規定,但是一發展中國家成員仍可在與(yu) 其發展水平相一致的情況下,對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可設置必要的合理條件,以增強其國內(nei) 電信基礎設施和服務能力,並增加其參與(yu) 國際電信服務貿易。此類條件應在該成員減讓表中列明。
6.技術合作
(a)各成員認識到高效和先進的電信基礎設施在各國、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中是擴大其服務貿易所必需的。為(wei) 此,各成員讚成和鼓勵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其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實體(ti) ,盡可能全麵地參與(yu) 國際和區域組織的發展計劃,包括國際電信聯盟、聯合國開發計劃署和國際複興(xing) 開發銀行。
(b)各成員應鼓勵和支持發展中國家之間在國際、區域和農(nong) 區域各級開展電信合作。
(C)在與(yu) 有關(guan) 國際組織進行合作時,各成員在可行的情況下,應使發展中國家可獲得有關(guan) 電信服務以及電信和信息技術發展情況的信息,以幫助增強其國內(nei) 電信服務部門。
(d)各成員應特別考慮向最不發達國家提供機會(hui) ,以鼓勵外國電信服務提供者在技術轉讓、培訓和其他活動方麵提供幫助,支持發展其電信基礎設施,擴大其電信服務貿易。
7.與(yu) 國際組織和協定的關(guan) 係
(a)的各成員認識到電信網絡和服務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國際標準的重要性,承諾通過有關(guan) 國際機構的工作,包括國際電信聯盟和國際標準化組織,以促進此類標準。
(b)各成員認識到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和協定,特別是國際電信聯盟,在保證國內(nei) 和全球電信服務的有效運營方麵所起的作用。各成員應作出適當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實施過程中產(chan) 生的事項與(yu) 此類組織進行磋商。
關(guan) 於(yu) 基礎電信談判的附件
1.第2條和《關(guan) 於(yu) 第2條豁免的附件》,包括在該附件中列出一成員將維持的、與(yu) 最惠國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隻有在下列日期方可對基礎電信生效:
(a)根據《關(guan) 於(yu) 基礎電信談判的部長決(jue) 定》第5條確定的實施日期;或
(b)如談判未能成功,則為(wei) 該決(jue) 定規定的基礎電信談判組最終報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適用於(yu) 已列入一成員減讓表的任何關(guan) 於(yu) 基礎電信服務的具體(ti) 承諾。
①此條件應根據部門數量、受影響的貿易量和提供方式進行理解。為(wei) 滿足此條件,協定不應規定預先排除任何服務提供方式。
②一般情況下,此類一體(ti) 化為(wei) 其參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進入各參加方就業(ye) 市場的權利,並包括有關(guan) 工資條件及其他就業(ye) 和社會(hui) 福利條件的措施。
③“有關(guan) 國際組織”指成員資格對至少所有WTO成員的有關(guan) 機構開放的國際機構。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應與(yu) GATT1994的程序相同。
⑤隻有在社會(hui) 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夠嚴(yan) 重的威脅時,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證公平或有效地課征和收取直接稅的措施包括一成員根據其稅收製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I)認識到非居民的納稅義(yi) 務由源自或位於(yu) 該成員領土內(nei) 的應征稅項目確定的事實,而對非居民服務提供者實施的措施;或 (ii)為(wei) 保證在該成員領土內(nei) 課稅或征稅而對非居民實施的措施:或 (iii)為(wei) 防止避稅或逃稅而對非居民或居民實施的措施,包括監察措施:或 (iv)為(wei) 保證對服務消費者課征或收取的稅款來自該成員領土內(nei) 的來源而對在另一成員領土內(nei) 或自另一成員領土提供的服務的消費者實施的措施;或 (v)認識到按世界範圍應征稅項目納稅的服務提供者與(yu) 其他服務提供者之間在課稅基礎性質方麵的差異而區分這兩(liang) 類服務提供者的措施;或 (Vi)為(wei) 保障該成員的課稅基礎而確定、分配或分攤居民或分支機構,或有關(guan) 聯的人員之間,或同一人的分支機構之間收入、利潤、收益、虧(kui) 損、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14條(d)款和本腳注中的稅收用語或概念,根據采取該措施的成員國內(nei) 法律中的稅收定義(yi) 和概念,或相當的或類似的定義(yi) 和概念確定。
⑦未來的工作計劃應確定有關(guan) 此類多邊紀律的談判如何進行及在什麽(me) 時限內(nei) 進行。
⑧如一成員就通過第回條第2款(a)項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務作出市場準人承諾,且如果資本的跨境流動是該服務本身必需的部分,則該成員由此已承諾允許此種資本跨境流動。如一成員就通過第1條第2款(C)項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務作出市場準入承諾,則該成員由此已承諾允許有關(guan) 的資本轉移進入其領土內(nei) 。
⑨第2款(C)項不涵蓋一成員限製服務提供投入的措施。
⑩根據本條承擔的具體(ti) 承諾不得解釋為(wei) 要求任何成員對由於(yu) 有關(guan) 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外國特性而產(chan) 生的任何固有的竟爭(zheng) 劣勢作出補償(chang) 。
⑾對於(yu) 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此類事項隻有在經該協定各參加方同意後方可提交服務貿易理事會(hui) 。
⑿如該服務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過如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等其他形式的商業(ye) 存在提供,則該服務提供者(即該法人)仍應通過該商業(ye) 存被給予在本協定項下規定給予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此類待遇應擴大至提供該服務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擴大至該服務提供者位於(yu) 提供服務的領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⒀對某些成員的自然人要求簽證而對其他成員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實不得視為(wei) 使根據一具體(ti) 承諾獲得的利益喪(sang) 失或減損。
⒁本項被理解為(wei) 每一成員應保證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義(yi) 務適用於(yu) 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和服務的提供者。
⒂“非歧視”一詞理解為(wei) 指本協定定義(yi) 的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反映在具體(ti) 部門中,該詞指“不低幹在相似情況下給予同類公共電信傳(chuan) 輸網絡或服務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條款和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