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標
《知識產(chan) 權協定》的序言部分,明確締結此協定的目的與(yu) 宗旨在於(yu) :減少對國際貿易的扭曲與(yu) 阻礙;促進對知識產(chan) 權在國際範圍內(nei) 更充分、有效的保護;確保知識產(chan) 權的實施及程序不對合法貿易構成壁壘。
為(wei) 實現上述目標,世貿組織成員達成以下共識:
1.盡快建立一套解決(jue) 國際貿易中關(guan) 於(yu) 冒牌貨貿易的原則、規則和紀律的多邊框架。這是烏(wu) 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討論知識產(chan) 權問題的重要原因,無論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認識到假冒、偽(wei) 劣商品貿易對正常貿易的阻礙及破壞,及對各國人民健康、安全及經濟發展的危害性。
2.知識產(chan) 權是私有權。此處的“私有權”指由知識產(chan) 權的所有權人擁有此知識產(chan) 權的各種權利,並非指“私人占有權”。這種“私有權”是由各國通過知識產(chan) 權的立法加以確定的,而不是生來就擁有的。當然這種“私有權”也要受國家法律的限製,並不像一些西方國家規定的私有權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各國法律都規定在知識產(chan) 權所有權人不履行某些法律義(yi) 務時,同樣可以取消權利人擁有的權利,或者在特定情況下,允許其他當事人依法使用某項知識產(chan) 權。
3.承認知識產(chan) 權保護方麵各國國內(nei) 法律體(ti) 係所尋求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標,其中包括實現發展與(yu) 技術進步的目標。知識產(chan) 權的保護是隨著社會(hui) 發展而不斷形成、完善和發展的,各國知識產(chan) 權在不同經濟發展階段所尋求的政策目標是有較大差異的。特別是世貿組織大多數成員是發展中國家,它們(men) 在知識產(chan) 權立法方麵的差異較大,與(yu) 發達國家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世貿組織中製定知識產(chan) 權國際保護的標準、尋求公共政策的目標時必須要認識到這一點。
4.鑒於(yu) 最不發達國家財政狀況不佳,經濟發展的水平較落後,過高追求知識產(chan) 權的高標準保護和實施知識產(chan) 權法律可能對財政產(chan) 生負擔,對其造成不利影響。為(wei) 此,各成員同意對最不發達國家給予特殊的照顧、優(you) 惠;允許其采取更為(wei) 靈活的辦法對知識產(chan) 權提供保護。 5.通過多邊程序達成強有力約束的承諾,以解決(jue) 世貿組織成員間可能產(chan) 生的有關(guan) 知識產(chan) 權的摩擦,以緩解各國間的貿易矛盾,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6.世貿組織與(yu) 世界知識產(chan) 權組織及其他相關(guan) 國際組織之間建立起良好的合作與(yu) 相互支持的關(guan) 係,從(cong) 而進一步推動知識產(chan) 權的國際保護
(二)一般義(yi) 務與(yu) 基本原則
1.最惠國待遇原則
《知識產(chan) 權協定》第4條規定“任何一成員就知識產(chan) 權保護提供給另一成員國民的利益、優(you) 惠、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這種最惠國待遇與(yu) 《1994年關(guan) 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一樣,是無條件的、多邊的、永久性的。但是,《知識產(chan) 權協定》的最惠國待遇隻適用於(yu) “知識產(chan) 權”的保護方麵。
世貿組織把最惠國待遇視為(wei) 國與(yu) 國之間經貿關(guan) 係的重要基石,而在過去的知識產(chan) 權領域的國際公約中,幾乎沒有一個(ge) 知識產(chan) 權方麵的國際公約製定了最惠國待遇條款,這不能不說是一個(ge) 遺憾。為(wei) 此,世貿組織軟識產(chan) 權協定》要求在其管轄的知識產(chan) 權範疇內(nei) ,在4個(ge) 重要的知識產(chan) 權國際公約,即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關(guan) 於(yu) 集成電路的知識產(chan) 權條約》已有的國民待遇的基礎上,將重要的最惠國待遇原則納人知識產(chan) 權保護之中,這的確是知識產(chan) 權領域國際保護方麵的重大變化,對世貿組織成員間實行非歧視貿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礎。
①一成員在加人世貿組織以前已經簽訂的司法協助及法律實施的雙邊或多邊國際協定,這類協定並不是專(zhuan) 門針對知識產(chan) 權保護簽訂的,但根據這類協定卻產(chan) 生了優(you) 惠、利益、豁免或特權,允許權適用於(yu) 簽訂該類協定的國家或地區,而不適用於(yu) 世貿組織的其他成員。
②按《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及《羅馬公約》中的選擇性條款,在某些國家間按授權所獲得的保護,不按國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則提供保護。
③本協定中未加規定的表演者權,錄音製品製作者權及廣播組織權不受最惠國待遇約束,如果一些成員國承認這些權利並相互之間互相予以保護,也可以不按最惠國待遇擴展到未加保護的其他成員國。
④《世貿組織協定》生效前已經生效的知識產(chan) 權保護國際協議中產(chan) 生的,並且已將這些協議通知“與(yu) 貿易有關(guan) 的知識產(chan) 權理事會(hui) ”如果這類協議也不 對其他成員國民構成隨意或不公平的歧視,則這類協議產(chan) 生的優(you) 惠、特權、豁 免、利益可以作為(wei) 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⑤由世界知識產(chan) 權組織主持所締結的有關(guan) 獲得及維持知識產(chan) 權的多邊協議中所規定的利益、優(you) 惠、特權、豁免隻能在這些協議的簽字國間生效與(yu) 適用,並不適用於(yu) 世貿組織的所有成員。這一例外也適用於(yu) 《知識產(chan) 權協定》的國民待遇的原則。 2.國民待遇原則
鑒於(yu) 世貿組織“成員”可以是主權國家政府,也可以是單獨關(guan) 稅區。《知識 產(chan) 權協定》第1條第3款專(zhuan) 門對該協定有關(guan) “國民”的特指含義(yi) 加以注釋。該 注釋指出,“本協定中所稱‘國民’一詞,在世貿組織成員是一個(ge) 單獨關(guan) 稅區的 情況下,應被認為(wei) 係指在那裏有住所或有實際和有效的工業(ye) 或商業(ye) 營業(ye) 所的 自然人或法人”。當世貿組織成員是主權國家政府時,《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 ”就相關(guan) 知識產(chan) 權而言,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wei) 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羅馬公約》和《關(guan) 於(yu) 集成電路知識產(chan) 權條約》所列明的保護標準項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那些條約成員國與(yu) 世貿組織所有成員的國民。”
需說明的是,在《知識產(chan) 權協定》中:
①《巴黎公約》係指《保護工業(ye) 產(chan) 權巴黎公約》;《巴黎公約》(1967)指《巴黎公約》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爾摩文本。
②《伯爾尼公約》係指《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1971)指該公約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1971年巴黎文本共38條,其中第1至第ZI條為(wei) 實體(ti) 條款,第22條至38條為(wei) 行政條款,此外還有一個(ge) “公約附件”,共6條,是有關(guan) 發展中國家頒發強製許可證的有關(guan) 優(you) 惠安排。
③《羅馬公約》係指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簽訂的《保護表演者、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國際公約》。
④《關(guan) 於(yu) 集成電路的知識產(chan) 權條約》指1989年5月26日在華盛頓達成的條約。
根據《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凡是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guan) 於(yu) 集成電路知識產(chan) 權條約》所列明的保護標準項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以上4個(ge) 公約成員國的國或世貿組織成員的國民,就應該享受《知識產(chan) 權協定》的國民待遇。可見,協定使知識產(chan) 權國民待遇擴大到世貿組織135個(ge) 成員的範圍,大大地擴大了知識產(chan) 權的保護範圍。
《知識產(chan) 權協定》國民待遇的適用範圍是有限製的。並不覆蓋知識產(chan) 權的所有各個(ge) 方麵,為(wei) 此,協定確定了在以下幾方麵的例外:
①已經在《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guan) 於(yu) 集成電路的知識產(chan) 權條約》中規定的例外。
②有關(guan) 知識產(chan) 權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麵的例外,包括對服務地點的指定或在某一成員司法管轄中對代理人的指定。但是,這些例外不能對正常貿易構成變相的限製;也不能與(yu) 《知識產(chan) 權協定》的義(yi) 務相抵觸。
③在特定情況下,如果世貿組織成員按《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引用《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而實行“互惠待遇”是允許的。但是,必須在事前通知與(yu) 貿易有關(guan) 的知識產(chan) 權理事會(hui) 。
④國民待遇也不適用於(yu) 由世界知識產(chan) 權組織主持所締結的多邊協議中有關(guan) 獲得及維持知識產(chan) 權的程序方麵的規定。
3.權利用盡原則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根據本協定進行爭(zheng) 端解決(jue) 時,在符合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規定的前提下,不得借助本協定的任何條款去涉及知識產(chan) 權用盡問題。
關(guan) 於(yu) 知識產(chan) 權的權利“用盡”(exhaustion)問題是否愧爭(zheng) 議較多的知識產(chan) 權尚需進一步探討的問題之一。各國知識產(chan) 權法律對此規定差異較大,對知識產(chan) 權的不同方麵規定不同。
①關(guan) 於(yu) 專(zhuan) 利權的“用盡”方麵,大多數國家專(zhuan) 利法規定,專(zhuan) 利權人製造或經專(zhuan) 利權人授權許可製造的專(zhuan) 利產(chan) 品銷售之後,其他人不需經過許可就可以有權使用或再銷售該專(zhuan) 利產(chan) 品。
②關(guan) 於(yu) 商標權的用盡方麵,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注冊(ce) 商標所有人及被許可人的商品出售後,第三人在本國合法使用或出售的這些商品上使用該商標不構成侵權,即商標權人的權利用盡。他不能阻止第三人在該商品上使用該注冊(ce) 商標。
③關(guan) 於(yu) 版權的用盡方麵,各國的分歧較大,一些國家版權法規定,如果版權人本人或經其授權,將其有關(guan) 作品的複製本投入國內(nei) 外市場後,這一批複製本隨後的發行、銷售等,權利人都無權幹涉,這就是“版權用盡”。
4.《知識產(chan) 權協定》的目標與(yu) 原則
《知識產(chan) 權協定》的目標在於(yu) :通過知識產(chan) 權的保護與(yu) 權利的行使,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yu) 技術的傳(chuan) 播,以有利於(yu) 社會(hui) 及經濟福利的方式,促進生產(chan) 者與(yu) 技術知識使用者間互利互惠,並促進世貿組織成員間權利與(yu) 義(yi) 務的平衡。這些目標反映了發達國家與(yu) 發展中國家知識產(chan) 權立法的基本目標,也說明了知識產(chan) 權保護對技術發展及迅速傳(chuan) 播的重要意義(yi) 。因為(wei) 技術已經從(cong) 根本上改變了競爭(zheng) 的性質。隨著一些發達國家在傳(chuan) 統生產(chan) 領域中競爭(zheng) 力的逐漸削弱,知識產(chan) 權成為(wei) 創造新的競爭(zheng) 優(you) 勢的基礎。這種無形的創造活動將成為(wei) ZI世紀最有價(jia) 值的財產(chan) 形式,而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要求對這種創造活動進行充分的保護。
《知識產(chan) 權協定》明確世貿組織成員①可在其國內(nei) 知識產(chan) 權法律及條例的製定與(yu) 修訂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公眾(zhong) 的健康和營養(yang) 以促進對其社會(hui) 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guan) 重要的部門的公共利益。②可以采取適當的防止知識產(chan) 權持有人濫用知識產(chan) 權,或憑借不正當競爭(zheng) 手段限製貿易,或對國際間技術轉讓產(chan) 生不利影響。但是,上述兩(liang) 頂基本原則在實施中都不能對《知識產(chan) 權協定》項下的有關(guan) 規定構成衝(chong) 突。這些原則為(wei) 世貿組織成員在今後製定或修訂知識產(chan) 權法律時提供了重要的指南,也對各國的知識產(chan) 權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如果不與(yu) 這些原則相一致,則世貿組織的貿易政策法規審議製度要求其成員進行法律調整,以便與(yu) 世貿組織相應的法律一致,否則其他成員可以向世貿組織提出仲裁,進行爭(zheng) 端解決(jue) 。
值得指出的是,《知識產(chan) 權協定》將其“目標與(yu) 原則”單列為(wei) 協定第7條、第8條,而不將其在協定序言與(yu) 宗旨中全部加以約定或表述,說明了世貿組織將其視為(wei) 世貿組織成員必須遵守的義(yi) 務,及相應的權利加以對待,對其成員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改過去在序言中羅列一堆空洞、無約束力的詞匯。這也反映了世貿組織的務實性,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成員均可以此作為(wei) 權利與(yu) 義(yi) 務的具體(ti) 依據,在自己的權利受到損害時,可按照本協定及世貿組織有關(guan) 爭(zheng) 端解決(jue) 的協議、條款維護自己的利益。《知識產(chan) 權協定》是將這些原則與(yu) 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等其他基本原則,並列作為(wei) 協定第一部分加以規定,反映了世貿組織在管轄知識產(chan) 權方麵與(yu) 世界知識產(chan) 權組織的不同,是力圖通過權利與(yu) 義(yi) 務的平衡及強有力的約束來解決(jue) 知識產(chan) 權國際保護問題,而不是“一隻無牙齒的老虎”。
5.《知識產(chan) 權協定》與(yu) 四個(ge) 重要知識產(chan) 權國際公約的關(guan) 係 ….《知識產(chan) 權協定》第4部分不能與(yu) 《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關(guan) 於(yu) 集成電路知識產(chan) 權條約》已經對成員產(chan) 生的義(yi) 務相衝(chong) 突。並且《知識產(chan) 權協定》第2至第4部分的內(nei) 容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文本第1條至第12條及第19條的規定。其中第1條至第12條是《巴黎公約》的實質條款。此處說明一下《巴黎公約》第19條的規定:“在與(yu) 本公約的規定不相抵觸下,本同盟成員國保留有相互間分別簽訂關(guan) 於(yu) 保護工業(ye) 產(chan) 權的專(zhuan) 門協定的權利”。這進一步說明,世貿組織允許其成員在“關(guan) 於(yu) 知識產(chan) 權的獲得、範圍及使用的標準;知識產(chan) 權的執法;知識產(chan) 權的獲得與(yu) 維持及有關(guan) 當事方間的程序”,這3部分範圍就工業(ye) 產(chan) 權簽訂雙邊或多邊的國際條約或協定。《知識產(chan) 權協定》隻規定各成員最基本的義(yi) 務和知識產(chan) 權保護的最低標準,但並不排除成員間簽訂更高水平的知識產(chan) 權保護協議和協定。所以,在分析研究《知識產(chan) 權協定》時,我們(men) 必須弄清楚條款的具體(ti) 涵義(yi) 及限定性的條件和結論成立的環境。
(三)專(zhuan) 利保護的最低標準及保護期
1.可獲專(zhuan) 利的標的物
《知識產(chan) 權協定》第22條規定了可以獲得專(zhuan) 利權的智力成果和不能獲得專(zhuan) 利權的成果,及可獲得專(zhuan) 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同時對欲獲得專(zhuan) 利權的成果提出了條件。
《知識產(chan) 權協定》采納了各國對授予權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即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但對三性要求的具體(ti) 規定與(yu) 各國專(zhuan) 利法的規定有一定的差異。
(l)新穎性
所謂“新穎性”,按我國《專(zhuan) 利法》,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實用新型在國內(nei) 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nei) 公開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被公眾(zhong) 所了解、知道,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實用新型有他人向專(zhuan) 利主管部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以前公布的專(zhuan) 利申請文件之中。實際上,各國在具體(ti) 實施時對絕對新穎性的要求存在差異,有的規定較為(wei) 嚴(yan) 格,有的衡量標準較為(wei) 寬鬆,從(cong) 而出現了所謂的“絕對新穎性標準”、“相對新穎性標準”、“混合新穎性標準”。正是由於(yu) 這些差異,《知識產(chan) 權協定》在新穎性方麵沒有作任何強製性的規定,不同成員可以以本國法為(wei) 基礎,自由選擇采用上述3種標準中的任何一種。這也是出於(yu) 尊重各國立法和盡量不給每一成員在世貿組織內(nei) 部實施知識產(chan) 權保護帶來太大的困難而采取的“維持現狀”的處理辦法。
(2)創造性
對申請專(zhuan) 利的創造性要求是各國專(zhuan) 利法授予專(zhuan) 利的重要要求。但具體(ti) 什麽(me) 樣的發明符合創造性要求,什麽(me) 樣的發明不符合創造性要求,各國專(zhuan) 利法的規定存在一定的差異。有的認為(wei) 創造性就是先進性、獨創性;有的認為(wei) 是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等,如歐洲專(zhuan) 利公約和美國的《專(zhuan) 利法》規定為(wei) “非顯而易見性”。《知識產(chan) 權協定》認為(wei) 這兩(liang) 者意義(yi) 相同,是同義(yi) 語。
(3)可付諸工業(ye) 應用與(yu) 實用性
許多國家專(zhuan) 利法規定,一項發明要獲得專(zhuan) 利權,則該項發明必須能在工業(ye) 或某些產(chan) 業(ye) 中加以使用,即一般所理解的“實用性”。《知識產(chan) 權協定》在第27條第 1款的注釋中作出解釋,認為(wei) “可付諸工業(ye) 應用”(capable of industrial application)與(yu) “應用性”(useful)是同義(yi) 語。
實用性一般指發明或實用新型能夠製造或者使用,能夠產(chan) 生積極的效果,各國專(zhuan) 利法對此理解沒有太大差別。
總之,授予發明、實用新型專(zhuan) 利權須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3個(ge) 條件,這是《知識產(chan) 權協定》對各國專(zhuan) 利法的基本認同和對可獲得專(zhuan) 利的發明 實用新型的要求,這三個(ge) 條件是統一的整體(ti) ,缺一不可。
《知識產(chan) 權協定》第27條第1款強製性地規定各成員應給專(zhuan) 利權的獲得及實施以非歧視待遇,尤其不能因為(wei) 發明地點不同、技術領域不同、產(chan) 品是進口或當地生產(chan) 等方麵的不同而進行歧視。
2.不授予專(zhuan) 利權的智力成果及要求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各成員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拒絕授予某項發明專(zhuan) 利權或某些發明不能給予專(zhuan) 利權。具體(ti) 包括:
(l)為(wei) 保護公共秩序、社會(hui) 公德為(wei) 目的,包括保障本國人民、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的嚴(yan) 重損害。
(2)對人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3)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動物;特別是除用微生物和非微生物方法生產(chan) 的、主要是用生物過程生產(chan) 的動物、植物品種。但是,各成員應采用適當的形式對植物品種提供保護。
3.專(zhuan) 利權的範圍
《知識產(chan) 權協定》授予專(zhuan) 利權人的權利包括:
(l)對發明專(zhuan) 利,當專(zhuan) 利標的物是產(chan) 品,則專(zhuan) 利所有權人有權禁止第三方未經其許可從(cong) 事製造、使用、提供銷售。銷售或為(wei) 這些目地而進口專(zhuan) 利產(chan) 品。此外,明確了專(zhuan) 利所有權人的“進口權”。“進口權”指專(zhuan) 利權人有權製止他人未經其許可進口其享受產(chan) 品專(zhuan) 利的專(zhuan) 利產(chan) 品、或進口依其享有方法專(zhuan) 利的方法生產(chan) 的產(chan) 品。世貿組織明確了專(zhuan) 利權人的進口權,並在事實上要求其成員在國內(nei) 法中包括此項內(nei) 容。
(2)如果專(zhuan) 利的標的物是方法,即方法專(zhuan) 利,則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該方法,及從(cong) 事使用、提供銷售、銷售或為(wei) 這些目的而進口至少是由方法專(zhuan) 利直接獲得的產(chan) 品。無論是發明專(zhuan) 利,還是方法專(zhuan) 利的所有權人都有“進口權”。對“方法專(zhuan) 利”與(yu) “發明專(zhuan) 利”同等處理。
(3)除了上述專(zhuan) 利所有權人的獨占權外,專(zhuan) 利所有權人應有權轉讓或通過繼承方式轉移專(zhuan) 利權、簽訂許可合同。這主要明確了專(zhuan) 利權可作為(wei) 財產(chan) 權加以轉移、繼承、專(zhuan) 利權人可通過訂立許可合同獲得報酬。
4.對專(zhuan) 利申請人的信息披露要求
(l)以清晰、完整的方式公開其發明,以便本專(zhuan) 業(ye) 領域的技術人員能按專(zhuan) 利文件實施該專(zhuan) 利。這為(wei) 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引進專(zhuan) 利技術並加以實施時帶來了方便和一定程度的保障。
(2)在申請之日,或在要求優(you) 先權時則在申請優(you) 先權之日,指明運用此項發明最好的模式。此項規定在於(yu) 進一步強調專(zhuan) 利技術的實用性、可實施性。利用現有的原材料,隻要有一定技術水平的技術人員便可順利地將專(zhuan) 利技術付諸實踐,運用到工業(ye) 生產(chan) 或相關(guan) 產(chan) 業(ye) 的經濟活動之中。
(3)各成員可以要求專(zhuan) 利申請人提供有關(guan) 相應的國外申請和授權的文件。
5.專(zhuan) 利權授予中的例外及強製許可使用問題
(一)一般的權利限製及要求
《知識產(chan) 權協定》第30條規定了一般的權利限製:各成員可以對授予專(zhuan) 利的獨占權規定有限的例外。這是原則性規定,不具有強製性。當然,在此情況下,各成員也可不規定對授予專(zhuan) 利的獨占權的例外。如果某成員在專(zhuan) 利法中規定了例外,則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或要求:
a.這種例外必須是有限的,不能無限製地規定例外。
B.考慮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況下,例外不能與(yu) 專(zhuan) 利的正常實施衝(chong) 突。
C.考慮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況下,例外沒有無理地損害專(zhuan) 利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
(2)強製許可
如果專(zhuan) 利人通過要求不合理的條件而拒絕給予使用發明專(zhuan) 利許可時應怎麽(me) 辦?許多國家的立法規定,如果專(zhuan) 利產(chan) 品得不到或者得到的價(jia) 格苛刻,那麽(me) 政府出於(yu) 公眾(zhong) 利益考慮可授權有興(xing) 趣的製造商使用該項專(zhuan) 利,並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專(zhuan) 利費。然而協定對實施強製許可的條件作了較為(wei) 嚴(yan) 格的規定,隻有在特殊或者客觀情況下,才能實行強製許可。協定還專(zhuan) 門規定,隻有當有興(xing) 趣的製造商通過個(ge) 人努力按合理條件無法得到使用授權時,才可以考慮實行強製許可。
強製許可的條件包括:
a.實行這類強製許可主要是為(wei) 了供應國內(nei) 市場;
b.如果當條件允許這一強製許可停止存在時,該強製許可應終止;
c.涉及半導體(ti) 技術,實施強製許可隻能用於(yu) 公共非商業(ye) 目的或為(wei) 用於(yu) 補 救判決(jue) 存在的反競爭(zheng) 措施;
d.實施強製許可不應有獨占使用權;
e.專(zhuan) 利人應得到足夠的補償(chang) 並考慮這一許可的經濟價(jia) 值;
f.專(zhuan) 利持有人有權對實施強製許可的決(jue) 定或補償(chang) 決(jue) 定提出上訴。
6.專(zhuan) 利的保護期限
專(zhuan) 利保護的有效期應不少於(yu) 自提交申請之日起的第20年年終。
(四)版權與(yu) 鄰接權的最低保護標準
1.版權及鄰接權的概念及範疇
版權,又稱著作權,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依版權法及相關(guan) 法律所享有的權利。版權屬於(yu) 民事權的範疇,是知識產(chan) 權的一個(ge) 重要組成部分。
在各國版權法中,版權所包含的內(nei) 涵有狹義(yi) 和廣義(yi) 之分。狹義(yi) 的版權包括著作人身權與(yu) 著作財產(chan) 權;廣義(yi) 的版權包括著作人身權著作財產(chan) 權、著作鄰接權。
鄰接權指與(yu) 版權相鄰近的權利。主要包括唱片製作者對其錄製的唱片。表演者對其表演的節目、廣播電視組織對其廣播的節目所享有的權利。
著作人身權主要包括:
(l)發表權、發表權是作者所享有的決(jue) 定作品是否公之於(yu) 眾(zhong) 的權利。一部文學藝術作品完成之後,是否向大眾(zhong) 展示,公開的時間、地點及地域範圍,公開的方式等都應當取決(jue) 於(yu) 作者的意願。
(2)署名權。,署名權是作者在其創作的作品及其複製品上標示自己姓名的權利。署名權隻能由作品的實際作者和被認定為(wei) 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單位才能享有,作設以外的任何人都無權享受。署名權一方麵說明某作品的實際創作者,另一方麵說明任何人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的行為(wei) ,都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的而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也是屬於(yu) 無效的法律行為(wei) ,他人也不能率受署名權及其他該作品的財產(chan) 權或人身權。
(3)作品修改權與(yu) 保護作品完整權
作品修改權是作者對自己的作品進行修改的權利。作品在完成後或發表後,作者均可自行進行修改,也可授權他人修改其作品。與(yu) 作品修改權相對應的是作者保護作品的完整權,即作者保護其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這裏歪曲指故意改變事物的真相、事實或內(nei) 容;篡改指用作假、偽(wei) 造的手段對作品進行改動或曲解。
(4)著作財產(chan) 權
著作財產(chan) 權是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及相關(guan) 法律通過各種合法形式利用其作品的權利。由於(yu) 著作權人利用作品可給其帶來經濟利益,故稱為(wei) 著作財產(chan) 權或版權的經濟權利。著作財產(chan) 權因作品的創作由依法獲得著作權的著作權人擁有,也因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而消滅,並不是永久存在的。著作財產(chan) 權可分為(wei) 複製權、演繹權與(yu) 傳(chuan) 播權三大類。大多數國家在複製權之後列出翻譯權、改編權、製版權等屬於(yu) 著作演繹權的內(nei) 容,在傳(chuan) 播權中列出發行權、播放權、表演權、展覽權等。 2.關(guan) 於(yu) 版權及鄰接權保護的三原則
(l)國民待遇原則。
此處規定的國民待遇與(yu) 《知識產(chan) 權協定》基本原則中的國民待遇原則相同。
(2)自動保護原則
享有及行使國民待遇,無須經過任何手續,同時不依賴於(yu) 作品在來源國受到的保護。這就是所謂的“自動保護原則”。按照該原則,世貿組織及《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國民、及在成員國有長期居所地的其他非《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在其文學藝術作品創作完成時即應自動地享有版權,非成員國國民如果在成員國無長期居所地,則其作品首先在成員國出版時即享有版權。
(3)獨立性保護原則
除《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外,世貿組織成員版權及鄰接權受保護程度及為(wei) 保護作者權而提供保護的方式,完全適用提供保護的那個(ge) 國家的法律。但是任何成員國不能以“獨立性原則”為(wei) 理由,提出自己的國內(nei) 版權法沒有為(wei) 本國國民提供某種保護而不願為(wei) 其他成員國國民提供類似保護。 3.最低保護標準原則
最低保護標準原則要求各成員國不論其國內(nei) 立法對版權的保護水平如何,必須應達到以下最低保護水平(要求):第一,對於(yu) 作品的保護必須包括文 學、科學和藝術領域的一切成果,而無論其表現形式或表現方式如何。第二, 對各國版權法中的權利限製限定在一定範圍內(nei) 。具體(ti) 規定為(wei) 提供信息目的、不經作者許可將講課、講演等公開發表的口頭作品以印刷、廣播等方式複製並 傳(chuan) 播。但是,這類口頭作品的“匯編權”,仍舊屬於(yu) 作者。第三,隻有在一定條件下才能實行權利限製。
關(guan) 於(yu) 作品的保護期規定,對一般作品保護期不少於(yu) 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A.電影作品不少於(yu) 觀眾(zhong) 見麵起50年,若50年尚未與(yu) 觀眾(zhong) 見麵,則保護期從(cong) 作品攝製完成起 50年。 B.匿名或假名作品保護期不少於(yu) 采取合法方式所有的假名足以證明其身份,則保護期為(wei) 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如果匿名或假名作者於(yu) 上述期間內(nei) 表明了身份,則保護期仍然為(wei) 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隻要能合理推斷匿名或假名作者去世已超過50年,則不得再要求成員國對其作品予以保護。C.攝製作品及實用藝術作品作為(wei) 藝術作品在《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受到保護,該國即可自行立法決(jue) 定其保護期,但該保護期至少維持到該作品完成之後25年。D.合作作品或被視為(wei) 共同合作作品的其他作品,保護期為(wei) 共同作者中最後一個(ge) 去世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
但是,公約規定成員國可以提供的上述各款的規定更長的保護期。
4.對發展中國家的優(you) 惠安排
認為(wei) 發展中國家成員在行使其他公約成員國作品的翻譯與(yu) 複製權這兩(liang) 項權利時,可以享有一定的優(you) 惠。
5.經濟權利的範圍
《伯爾尼公約》規定了著作權人可享受的最少8項經濟權利及各成員可視具體(ti) 情況授予作者的“追續”權。這8項經濟權利是:(l)翻譯權、(2)複製權。(3)公演權、(4)廣播權、(5)朗誦權、(6)改編權、(8)錄製權、(9)製版權。
6.《知識產(chan) 權協定》不授予作者精神權利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各成員根據《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第6條之2取得的權利及由此引伸的權利在本協定下沒有相應的權利與(yu) 義(yi) 務。”《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2規定的精神權利包括:
(l)發表權。決(jue) 定作品是否公之於(yu) 眾(zhong) 的權利。
(2)署名權。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3)修改權。修改或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4)保護作品完整權。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貶抑的權利。
7.《知識產(chan) 權協定》保護的對象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版權保護應延伸至表達方式,但不包括思想、程序、操作
8.《知識產(chan) 權協定》關(guan) 於(yu) 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庫的保護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計算機程序,無論是源程序還是目標程序,必須按照《伯爾尼公約》(1971)作為(wei) 文字作品來保護。同時還規定數據庫或者其他資料,無論是機器可讀的或其他形式的,由於(yu) 對內(nei) 容的選取或編製構成了智力創作,因此必須加以保護。
9.承認計算機程序及電影作品的出租權
“出租”一般認為(wei) 是作者或著作權人發行作品的一種方式,出租權是著作權中“發行權”的一種形式。鑒於(yu) 各國版權法對待出租權問題存在的差異,《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要求其成員至少必須承認兩(liang) 種——電影作品和計算機程序的出租權。
10.作品保護期限
對於(yu) 作品的保護期限,《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不同於(yu) 攝影作品和實用藝術作品,不是以自然人的生命為(wei) 計算依據的。作品保護期為(wei) 經授權出版之年年底起至少不少於(yu) 50年。如果作品創作後50年內(nei) 沒出版,則為(wei) 作品創作完由那年年底起開始計算,保護期為(wei) 50年
11.版權保護中的權利限製與(yu) 合理使用問題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與(yu) 其他知識產(chan) 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和國內(nei) 立法一樣,在賦予知識產(chan) 權所有權人及持有人權利的同時,對其權利及權利範圍加以限製,並規定了合理使用的條件。
12.關(guan) 於(yu) 鄰接權的保護及權利限製
(1)《知識產(chan) 權協定》關(guan) 於(yu) 鄰接權的保護範圍
《知識產(chan) 權協定》第14條對表演者、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作了分別處理,具體(ti) 規定:
第一,表演者可以禁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wei) :錄製其未曾錄製的表演並翻錄這些錄製品;以無線方式廣播和向公眾(zhong) 播出其現場表演。
第二,唱片製作者有權授權或禁止他人複製發行並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三,廣播組織有權禁止未經其授權的下列行為(wei) :錄製其廣播、複製其廣播作品、通過無線方式重播或廣播、原樣向公眾(zhong) 播送電視廣播
第四,唱片製作者享有出租權。 (2)有關(guan) 鄰接權的保護期限 《知識產(chan) 權協定》第14條第5款規定:對於(yu) 唱片表演者和製作者的有效保 護期為(wei) 錄製或節目表演當年年底開始起算至少50年。
對廣播組織的保護,保護期限一般為(wei) 廣播開始那一年年底起至少20年。
(3)對鄰接權保護的權利限製、例外和保留
《知識產(chan) 權協定》允許各成員國對鄰接權的保護作出例外,也允許成員國 或地區降低對鄰接權的保護標準。
(五)商標的最低保護標準
1.商標的概念及目的商標是區別一工商企業(ye) 的產(chan) 品或服務不同於(yu) 其他企業(ye) 的標記。
這類標記是由一個(ge) 或多個(ge) 特殊的單詞、字母、名稱、數碼、數字符號和顏色混合而成的。某一商標標記也可能是上述幾個(ge) 因素聯合組成。既然商標的基本目的是區別,因而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受保護的商標必須有兩(liang) 個(ge) 目的:一是幫助商標所有人通過鼓勵對其名牌的信任促銷其產(chan) 品;二是幫助消費者在幾種可能中作出選擇,以鼓勵商標所有人維護或改善該商標代表的產(chan) 品質量。
2.商標保護的注冊(ce) 條件、要求及義(yi) 務
商標注冊(ce) 的識別性與(yu) 視覺感知要求:協定對商標的獲得提出了“注冊(ce) 條件”要求。即世貿組織成員對其成員的商標提供保護必須以其成員國或地區的國民對其商品或服務提出“注冊(ce) 申請”為(wei) 獲得商標的前提條件,沒有采取一些國家所采取的“使用在先”原則(即以是否“使用”某一標記作為(wei) 獲得商標的條件)。
鑒於(yu) 仍有少量的國家並沒有實行以申請注冊(ce) 為(wei) 獲得商標權的製度,《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不能以實行注冊(ce) 條件獲得商標權為(wei) 理由,阻止成員依其他理由拒絕為(wei) 某些商標注冊(ce) ,但這些理由要符合《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中的規定。
3.授予商標所有權人的權利範圍和限製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了商標所有權人“應當享有獨占權,以防止第三方未經其授權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的交易過程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已獲商標注冊(ce) 的標記並使公眾(zhong) 造成混淆”。從(cong) 此規定中可以看出’,世貿組織突出強調了商標所有權人有權製止他人使用與(yu) 其注冊(ce) 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以避免造成混淆。這突出了世貿組織成員國之間因商品和服務交換擴大而帶來的商標保護問題。
世貿組織對注冊(ce) 商標所有權人的上述權利作了相應的限製,即商標所有權人在行使上述權利時不應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應影響各成員在使用的基礎上獲得權利可能性。協定沒有規定“在先權”包括哪些權利。一般認為(wei) 至少應包括以下幾個(ge) 方麵的權利:(l)已獲保護的商號權;(2)已獲保護的工業(ye) 品外觀設計專(zhuan) 有權;(3)版權;(4)已獲保護的原產(chan) 地地理標誌名稱權;(5)姓名權(6)肖像權等。
4.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馳名商標的保護是商標保護國內(nei) 法律及國際和地區性公約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世貿組織要求各成員的國內(nei) 立法,都必須禁止使用與(yu) 成員國中的任何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並拒絕這種標記的商標注冊(ce) 申請。如果已獲得注冊(ce) ,則應當予以撤銷。對應特別保護的馳名商標,不論是已注冊(ce) 的,還是未注冊(ce) 的,都應加以保護。
5.商標權的例外規定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了世貿組織成員可以對授予商標權規定有限的例外,隻要這種規定考慮了商標所有權人與(yu) 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即可。
6.商標保護期限及續展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注冊(ce) 商標保護期應不少於(yu) 7年,而續展次數應為(wei) 無限。即商標所有權人有權無條件地續展。這樣在事實上使商標權的保護期與(yu) 版權、專(zhuan) 利權極不相同。版權與(yu) 專(zhuan) 利權的保護期是法定的有效限期,一般在有限的時間期滿後便不再享受保護,即便進人公共領域,任何人均可免費使用而不構成侵權。
7.關(guan) 於(yu) 使用的要求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如果以使用維持商標注冊(ce) ,隻有在連續3年的期限內(nei) 沒有使用,才可以取消該項注冊(ce) 。但是,如果商標所有權人有正當理由說明其不使用是合理的,則不能取消其注冊(ce) 。此處“正當理由”主要指“出現不為(wei) 商標所有權人意願所控製的情況而構成對商標使用的障礙”。一般認為(wei) 應包括:(1)不可抗力;(2)政府禁令;(3)政府性的其他要求等可認為(wei) 是屬於(yu) 不使用的“ 當理由”。
在關(guan) 於(yu) 使用的要求中,協定認為(wei) 商標所有權的使用應是屬於(yu) 符合法律規定的使用。如果商標所有權人本身沒有使用,卻授權他人在使用該商標,則這種出於(yu) 所有權人實際控製的使用仍應認為(wei) 是商標所有權人在使用該商標,不能認為(wei) 此注冊(ce) 商標的使用中斷了。這一規定為(wei) 商標所有權的使用提供了良好的環境,有利於(yu) 維持商標專(zhuan) 有權。
8.商標的許可與(yu) 轉讓、共同使用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對商標的許可與(yu) 轉讓作出了與(yu) 版權不相同的處理。考慮到版權轉讓許可方式的多樣性及各國法律的差異太大,在協定中沒有對版權的許可與(yu) 轉讓作出具體(ti) 規定。但是,商標的許可與(yu) 轉讓在經貿實踐中極為(wei) 普遍,也是權利人獲得利益的最重要的手段。針對一些國家在商標轉讓中要求連同企業(ye) 的業(ye) 務一起轉讓的規定,協定對商標的許可使用與(yu) 轉讓加以規犯。
(l)各成員可以對商標許可使用與(yu) 轉讓合同依國內(nei) 立法自行確定條件。
(2)不能采用商標強製許可製度。
(3)在商標轉讓中商標所有人有權連同或不連同商標所屬的企業(ye) 的業(ye) 務同時轉移。即商標所有權人有權選擇將注冊(ce) 商標所屬的商品或服務的一部分業(ye) 務或全部業(ye) 務轉讓給他人使用。
此外,在協定第20條中還提到了商標在貿易中的使用,特殊要求不能夠對商標的使用構成不合理的阻礙。並指出這種“特殊要求”主要指:(1)與(yu) 其他商標共同使用;(2)以特殊形式使用;(3)以不利於(yu) 該商標將一企業(ye) 的商品或服務與(yu) 其他企業(ye) 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方式使用。
(六)《知識產(chan) 權協定》對地理標誌保護。
1.地理標誌的定義(yi) 及與(yu) 原產(chan) 地名稱的區別《知識產(chan) 權協定》沒有使用地理名稱,而是使用“地理標誌”一詞。
“地理標誌”指“標明一商品來源於(yu) 一成員的領土,或該領土的一個(ge) 區域,或一個(ge) 地方的標誌,而該商品的一種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的特性本質上可以歸於(yu) 這一地理來源”。從(cong) 此定義(yi) 中我們(men) 可以認為(wei) ,地理標誌與(yu) 原產(chan) 地名稱有一定的區別。我們(men) 知道
“原產(chan) 地名稱”是指生產(chan) 國的標誌。如“Made In China”,這就是一個(ge) 顯然的原產(chan) 地標誌。而“地理標誌”包含三種可能的標誌方式第一,締約方領土,如“法國香水”;第二,該領土的一個(ge) 地區,如“中國東(dong) 北大米”;第三,該領土的某地區內(nei) 的一個(ge) 地方,如“廬山雲(yun) 霧茶”。由此可見,“地理標誌”有可能包括用國名標示的標誌,標示方法較“原產(chan) 地名稱”更多。除此之外,有一重要的內(nei) 容不可忽略,“地理標誌”與(yu) 該商品的一種特定質量、信譽和其他特性具有本質上的聯係,這就與(yu) “原產(chan) 地名稱”有根本區別。
2.對地理標誌的侵權及侵權形式
由於(yu) 地理標誌與(yu) 產(chan) 品的質量、信譽和其他性能有本質上的聯係,因此,濫用或者利用足以使人產(chan) 生誤解的手法就形成對“地理標誌”的侵權。首先表現為(wei) 對原產(chan) 地名稱的侵權方麵。例如:非“中國製造”,卻濫用“Made In China”便形成這一侵權行為(wei) 。同時,由於(yu) 地理標誌具有3個(ge) 來源,不是某一地域而亂(luan) 用、不是某一地方來源而濫用的行為(wei) 同樣屬於(yu) 此種侵權行為(wei) 。
《巴黎公約》關(guan) 於(yu) 不正當競爭(zheng) 的有關(guan) 規定,即:(l)本聯盟國家有義(yi) 務對各國國民保證給予製止不正當競爭(zheng) 的有效保護。(2)凡有工商業(ye) 事務中違反誠實的習(xi) 慣做法的競爭(zheng) 行為(wei) 構成不正當的競爭(zheng) 行為(wei) 。(3)禁止下列行為(wei) :第一,具有不擇手段地對競爭(zheng) 者的營業(ye) 所、商品或工商業(ye) 活動造成混亂(luan) 性質的一切行為(wei) 。第二,在經營業(ye) 中,具有損害競爭(zheng) 者的營業(ye) 所、商品或工商業(ye) 活動商譽性質的虛偽(wei) 說法。第三,在經營業(ye) 中使用會(hui) 使公眾(zhong) 對商品的性質、製造方法特色、用途或者數量易於(yu) 產(chan) 生誤解的表示或說法。
3.對“地理標誌”侵權行為(wei) 的救濟
救濟手段中,可以分為(wei) 兩(liang) 種方式。第一是依照一利益方的請求,對具有地理標誌侵權行為(wei) 的商標拒絕注冊(ce) 申請或撤銷已進行了的注冊(ce) ;另一種方式是一締約方可以主動依照職權,隻要國內(nei) 法律允許,對具有地理標誌侵權行為(wei) 的商標進行處理。
對地理標誌侵權行為(wei) 的商標施加處理的機關(guan) 既可以是法院,又可以是行政機關(guan) 。另外,行政機關(guan) 可以主動依照職權對上述行為(wei) 加以處理,也就是說,在利益方沒有提出訴訟的情形下,行政機關(guan) 一樣可以這地理標誌的侵權行為(wei) 加以處理,行政機關(guan) 的主動介人在知識產(chan) 權保護中是必要的。當然,必須排斥 其介人對保護知識產(chan) 權的削弱行為(wei) 。 ….4.加強對酒類地理標誌的保護
協定規定了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並非真實產(chan) 地地理標誌屬侵權行為(wei) ,應 受到處罰,權利人可提請保護。’除上述規定外,協定還提出要加強國際合作以 保護地理標誌。
(七)工業(ye) 品外觀設計保護
1.獲得 1業(ye) 品外觀設計保護的條件
《知識產(chan) 權協定》第25條第1款規定,世界組織成員必須對工業(ye) 品外觀設計提供保護。並規定了要想獲得工業(ye) 品外觀設計保護,則此工業(ye) 品外觀設計要滿足:(l)獨立創作的、具有新穎性的;(2)獨立創作的、具有原創性。
2.重在保護“外觀設計”而非功能本身 ….各國對工業(ye) 品外觀設計保護立法的中心都在於(yu) 其“外觀設計”而非“產(chan) 品”的功能及技術的保護。產(chan) 品的功能及技術因素對產(chan) 品質量及給消費者帶來的消費滿足固然重要,但卻不是工業(ye) 品外觀設計保護重點解決(jue) 的問題,它們(men) 可以通過《專(zhuan) 利法》或其他工業(ye) 產(chan) 權法加以保護。因此,《知識產(chan) 權協定》第25條規定各成員“必須”保護工業(ye) 品外觀設計,這是強製性的規定,是必須履行的義(yi) 務要求。然而,對於(yu) 外觀設計的保護,各成員沒有義(yi) 務將保護延伸至主要由技術因素或功能因素構成的設計。
3.對紡織品外觀設計保護問題的處理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各成員應確保其對紡織品外觀設計提供保護的規定,特別是在成本、審查或公開方麵的規定,不得無理地損害尋求和獲得該保護的機會(hui) 。 4.工業(ye) 品外觀設計權利人的權利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賦予了工業(ye) 品外觀設計的所有權人生產(chan) 製造權、銷售權及進口權。其中生產(chan) 製造權、銷售權是工業(ye) 產(chan) 權中權利人應享有權利的基本內(nei) 容。
5.工業(ye) 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期
《知識產(chan) 權協定》規定工業(ye) 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期不少於(yu) 10年。這是對工業(ye) 品外觀設計的最短時間,是最起碼的保護要求。但這並不排斥一些國家可以簽訂協議盡快推動對工業(ye) 品外觀設計實行較長時間的保護期。 (八)其他形式知識產(chan) 權的保護
1.未公開的信息
協定有關(guan) 未公開信息的條款是第一次用國際公法的形式明確要求未公開的信息如商業(ye) 秘密和決(jue) 竅受保護權益。保護適用於(yu) 秘密信息,因為(wei) 秘密的信息具有商業(ye) 價(jia) 值,應采取合理措施維護其秘密。協定並未要求未公開的信息應作為(wei) 一種財產(chan) 形式來處理,但它確實規定,合法支配這一信息的人必須擁有在沒有征得其同意時阻止他人違背誠實商業(ye) 做法而要求公開、獲得或使用該信息的可能性。而且協定還對有關(guan) 政府要求提供未公開信息的檢驗數據和其他數據並以此作為(wei) 醫藥或產(chan) 品銷售條件的問題作了規定。
成員政府必須保護這類數據以防不公正的商業(ye) 應用。
2.集成電路的布局設計
除另有其他規定,協定要求成員按照《集成電路知識產(chan) 權華盛頓條約》的有關(guan) 條款對集成電路的布局設計提供保護。協定這方麵的其他條款規定,在沒有獲得正當權利人授權時,進。或銷售含有受保護的集成電路是違法行為(wei) 。但那些不明含有非法集成電路的人對某一產(chan) 品的獲得並不構成違法行為(wei) 。“無辜侵權人”在得知所用布局設計屬非法以前仍可銷售或處理其庫存產(chan) 品但應向正當權利人支付一定使用費。協定另一條款規定,禁止對受保護的權利實施強製許可,除非是處於(yu) 公共的非商業(ye) 目的或由司法或行政當局判定為(wei) 製止反競爭(zheng) 行為(wei) 的補救措施。執行作了明確的規定。主要包括:(一)在執法方麵要各成員普遍履行的義(yi) 務各世貿組織成員在知識產(chan) 權法律的執法方麵差別較大,對不同的知識產(chan) 權內(nei) 容其執法程序及相關(guan) 規寧不同。所以,各成員要努力做到:1.采取切實有效的知識產(chan) 權執法程序及有效行為(wei) ,以防止和製止侵權活動的發生。2.為(wei) 防止知識產(chan) 權侵權和遏製進一步的侵權,必須采取有效的救濟措施。
3.有關(guan) 知識產(chan) 權執法的程序應當公平合理,不能繁瑣和給當事人造成財 政上的負擔,也不能拖延或要求有關(guan) 當事人承擔不合理的時限。
4.對一個(ge) 案件是非做出判決(jue) 最好使用書(shu) 麵形式並陳述判決(jue) 理由。
5,對行政部門的終局決(jue) 定或判決(jue) ,在任何情況下,訴訟或仲裁當事人都應該有機會(hui) 要求司法審查。
6.對初審的司法判決(jue) ,在滿足其正常的程序要求的條件下,應使相關(guan) 當事人有上訴複審的機會(hui) 。但是,對刑事案件中判決(jue) 無罪的案件,各成員沒有義(yi) 務提供這種複審機會(hui) 。
(二)對知識產(chan) 權侵權的補救措施
協定規定,國家法院應能采取迅速而有效的臨(lin) 時措施以保護有關(guan) 指控侵權的證據,並通過禁止進口產(chan) 品進人其管轄的商業(ye) 渠道來製止侵權的發生。當侵權行為(wei) 確證後,法院應有權傳(chuan) 令侵權人對產(chan) 權持有人賠償(chang) 損失。為(wei) 對有效實施創造條件,法院還有權勒令銷毀侵權產(chan) 品,以杜絕進人商業(ye) 渠道。
協定還進一步要求成員實施這類程序,使產(chan) 權持有人有理由懷疑:侵犯其產(chan) 權的假冒產(chan) 品,或侵犯其產(chan) 權的盜版產(chan) 品有可能被進口,因而能要求海關(guan) 當局禁止放行這類產(chan) 品。
協定呼籲成員注意,如出現商業(ye) 規模的商標假冒或盜版行為(wei) ,按刑法規定,侵權人應被提起公訴並判以坐牢或罰款的處罰,以保證對產(chan) 權人的尊重。
五、對發展中國家的優(you) 惠安排
許多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的國內(nei) 立法目前與(yu) 上述所描述的規定並不相符。例如專(zhuan) 利方麵,協定規定,專(zhuan) 利權一般應適用於(yu) 所有技術領域,而有些國家則把化工品和食品排除在可獲得專(zhuan) 利之外。即使對化肥、農(nong) 藥和醫藥相關(guan) 的發明給予專(zhuan) 利權,其期限一般也比協定規定的20年短得多。而且在醫藥方麵,有些國家隻給予工藝專(zhuan) 利權而不給予產(chan) 品。在版權領域,很多國家並不認為(wei) 計算機軟件可以獲得保護。一些國家對工業(ye) 品外觀設計不提供保護。為(wei) 了使發展中國家的工業(ye) 和貿易適用協定所要求的變化,協定對這些國家規定了過渡期。在過渡期內(nei) ,這些國家應把知識產(chan) 權立法與(yu) 協定要求協調一致。其中:
發達國家:1年,即到1996年1月l日;
發展中國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
轉型經濟國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如果這些國家在改革知識產(chan) 權立法遇到困難的話)
最不發達國家: 11年,即到 2006年1月1日。
另外,那些目前在食品、化工品和醫藥領域隻對工藝不對產(chan) 品提供保護的發展中國家可推遲到2005年1月1日適用協定的有關(guan) 要求和規定。
在過渡期內(nei) ,協定要求成員不得采取任何導致現有知識產(chan) 權保護水平降低的措施。從(cong) 1996年開始,協定規定所有成員都有義(yi) 務實施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原則。
除上述規定外,協定還規定了透明度原則,爭(zheng) 端解決(jue) 機製等,這些規定與(yu) 其他協議的義(yi) 務要求基本一致,可參見其他內(nei)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