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guan) ),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chang) 的支付手段和資產(chan) :
(一)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chu) 蓄憑證等;
(三)外幣有價(jia) 證券,包括政府債(zhai) 券、公司債(zhai) 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 其他外匯資產(chan) 。
第四條 境內(nei) 機構、個(ge) 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製。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製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ge) 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jia) 結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都有權檢舉(ju) 、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wei) 和活動。對檢舉(ju) 、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ge) 人,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
第九條 境內(nei) 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nei) ,不得違反國家有關(guan) 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條 境內(nei) 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guan) 於(yu) 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一條 境內(nei) 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guan) 於(yu) 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ye) 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第十二條 境內(nei) 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guan) 於(yu)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屬於(yu) 個(ge) 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個(ge) 人的外匯儲(chu) 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wei) 儲(chu) 戶保密的原則。
第十四條 個(ge) 人因私用匯,在規定限額以內(nei) 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個(ge) 人因私用匯,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guan) 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guan) 認為(wei) 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匯。
個(ge) 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guan) 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還應當向海關(guan) 出具有效憑證。
第十五條 個(ge) 人移居境外後,其境內(nei) 的資產(chan) 產(chan) 生的收益,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六條 居住在境內(nei) 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jia) 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chan)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guan) 批準,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七條 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guan) 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dui) 付。
第十八條 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三章 經常項目外匯
第十九條 境內(nei) 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nei) 。
第二十條 境內(nei) 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guan) 批準。
第二十一條 境內(nei) 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準後,按照國務院關(guan) 於(yu) 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guan) 資金匯出手續。
第二十二條 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ye) 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ye) 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guan) 備案。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zhai) 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並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提供對外擔保,隻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ye) 辦理,並須經外匯管理機關(guan) 批準。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外債(zhai) 實行登記製度。境內(nei) 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guan) 於(yu) 外債(zhai) 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zhai) 登記。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zhai) 統計與(yu) 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zhai) 情況。
第二十六條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ye) ,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yu) 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yu) 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ye) 務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ye) 務須經外匯管理機關(guan) 批準,領取經營外匯業(ye) 務許可證。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guan) 批準,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經營外匯業(ye) 務。經批準經營外匯業(ye) 務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ye) 務不得超出批準的範圍。
第二十八條 經營外匯業(ye) 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為(wei) 客戶開立外匯帳戶,辦理有關(guan) 外匯業(ye) 務。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ye) 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遵守外匯資產(chan) 負債(zhai) 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準備金。
第三十條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ye) 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外匯指定銀行的結算周轉外匯,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具體(ti) 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ye) 務,應當接受外匯管理機關(guan) 的檢查、監督。經營外匯業(ye) 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guan) 報送外匯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hui) 計報表資料。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終止經營外匯業(ye) 務,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guan) 提出申請。金融機構經批準終止經營外匯業(ye) 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匯債(zhai) 權、債(zhai) 務的清算,並繳銷經營外匯業(ye) 務許可證。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
第三十三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wei) 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製度。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jia) 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第三十四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
第三十六條 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ye) 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ye) 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和規定的浮動範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mai) 賣價(jia) 格,辦理外匯買(mai) 賣業(ye) 務。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 求和外匯市場的變化,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逃匯行為(wei) 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製收兌(dui) ,並處逃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未經外匯管理機關(guan) 批準,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jia) 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匯行為(wei) 。
第四十條 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wei) 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給予警告,強製收兌(dui) ,並處非法套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或者以實物償(chang) 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幣為(wei) 他人支付在境內(nei) 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guan) 批準,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nei) 所購物資在境內(nei) 進行投資的;
(四)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wei) 。
第四十一條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guan) 批準,擅自經營外匯業(ye) 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外匯業(ye) 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範圍經營外匯業(ye) 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wan) 元以上5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ye) 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ye) 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wan) 元以上5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ye) 務。
第四十三條 經營外匯業(ye) 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貸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wan) 元以上5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ye) 務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境內(nei) 機構有下列違反外債(zhai) 管理行為(wei) 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10萬(wan) 元以上5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guan) 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zhai) 券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guan) 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
(四)有違反外債(zhai) 管理的其他行為(wei) 的。
第四十五條 境內(nei) 機構有下列非法使用外匯行為(wei) 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責令改正,強製收兌(dui)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外幣在境內(nei) 計價(jia) 結算的;
(二)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
(三)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wei) 。
第四十六條 私自買(mai) 賣外匯、變相買(mai) 賣外匯或者倒買(mai) 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給予警告,強製收兌(dui)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境內(nei) 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nei) 、境外開立外匯帳戶的,出借、串用、轉讓外匯帳戶的,或者擅自改變外匯帳戶使用範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責令改正,撤銷外匯帳戶,通報批評,並處5萬(wan) 元以上3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境內(nei) 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wei) 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重複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wan) 元以上3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經營外匯業(ye) 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5萬(wan) 元以上3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guan) 的處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jue) 定通知書(shu) 之日起15日內(nei) 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guan) 申請複議;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guan) 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shu) 之日起2個(ge) 月內(nei) 作出複議決(jue) 定。當事人對複議決(jue) 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境內(nei) 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yi) :
(一)“境內(nei) 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國家機關(guan) 、社會(hui) 團體(ti) 、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ye) 。
(二)“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guan) 批準經營結匯和售匯業(ye) 務的銀行。
(三)“個(ge) 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
(四)“駐華機構”是指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外國駐華商務機構和國外民間組織駐華業(ye) 務機構等。
(五)“來華人員”是指駐華機構的常駐人員、短期入境的外國人、應聘在境內(nei) 機構工作的外國人以及外國留學生等。
(六)“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麵轉移等。
(七)“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chan) 生的資產(chan) 與(yu) 負債(zhai) 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第五十三條 保稅區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製定。
第五十四條 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製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其配套的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