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投資銀行天津分行。
法定代表人:張愛國,行長。
被告:天津市輕工業(ye) 對外貿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榮,總經理。
原告中國投資銀行天津分行(下稱投資銀行)因與(yu) 被告天津市輕工業(ye) 對外貿易公司(下稱輕工公司)發生票據質押糾紛,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1995年6月23日,被告輕工公司向我行提出總金額為(wei) 271.9萬(wan) 美元的遠期匯票開立信用證的申請,並以一張金額為(wei) 人民幣253萬(wan) 元的銀行承兌(dui) 匯票作為(wei) 開證質押。我行經審查,對外開出了不可撤銷的遠期信用證。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我行分別接到國外議付行的議付單據,總金額為(wei) 2709044.88美元,遂向輕工公司提示單據。輕工公司在規定期限內(nei) 經審單無誤確認付款,並將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簽發的承兌(dui) 人為(wei) 中國工商銀行昆山市支行,總金額為(wei) 人民幣2248.6萬(wan) 元的6張一年期銀行承兌(dui) 匯票質押在我行,辦理了贖單手續。我行分兩(liang) 次對議付行的單據進行承兌(dui) ,並確認了付款日。我行將於(yu) 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且輕工公司未支付開證保證金,如我行在劃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前無法及時有效行使質押票據的權利,將影響我行對外支付,損害銀行信譽。故訴請確認輕工公司向我行所作的票據質押合法有效。如質押的票據有瑕疵,則請求判令輕工公司交付開證保證金271.9萬(wan) 美元。
被告辯稱:我司是一家進出口公司。1995年5月,接受江蘇省昆山市生產(chan) 服務公司(下稱昆山公司)委托,代理進口羊毛業(ye) 務。根據約定,我司向投資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在進口單據到達後,我司以昆山公司提供的6張銀行承兌(dui) 匯票作為(wei) 贖單質押,換回進口單據。因此我司與(yu) 投資銀行這間的票據質押合法有效。我司和昆山公司發生的外貿代理合同糾紛,與(yu) 投資銀行無關(guan) ,不應當影響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票據質押效力。我司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維護票據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如果投資銀行的權利受到損害,並非我司的過錯和責任。接受票據質押的投資銀行是專(zhuan) 業(ye) 銀行,不僅(jin) 有審查的義(yi) 務,也有審查的手段。如果投資銀行認為(wei) 票據存在瑕疵,其責任不應由我司承擔。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jue) 。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被告輕工公司因代理昆山公司從(cong) 澳大利亞(ya) 丸紅株式會(hui) 社進口羊毛,向原告投資銀行申請為(wei) 總金額271.9萬(wan) 美元、付款為(wei) 360天見票即付的遠期匯票開立信用證,輕工公司以人民幣253萬(wan) 元的90天遠期銀行承兌(dui) 匯票設定質押,約定待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到達後,交付與(yu) 發票金額等同的360天遠期銀行承兌(dui) 匯票給投資銀行,以換取單據。在此之前,貨權屬於(yu) 投資銀行。經審查,投資銀行於(yu) 1995年6月23日開出“1295YQ1046”號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價(jia) 款:CIF廈門,議付期360天,憑受益人澳大利亞(ya) 丸紅株式會(hui) 社提交的有效單據及發票同以投資銀行為(wei) 議付人的360天見票的遠期匯票議付。
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原告投資銀行分別接到國外議付行“西太平洋銀行”和“澳大利亞(ya) 國民銀行”的議付單據,總金額2709044.88美元。經被告輕工公司審單無誤後,確認付款日分別為(wei) 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輕工公司同時以昆山公司簽發的,承兌(dui) 人為(wei) 中國工商銀行昆山市支行,收款人為(wei) 輕工公司,匯票到期日為(wei) 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總金額為(wei) 人民幣2248.6萬(wan) 元的6張銀行承兌(dui) 匯票給投資銀行設定質押,通過背書(shu) 方式辦理了質押贖單手續。投資銀行分兩(liang) 次對所開信用證之議付行的單據進行了承兌(dui) ,確認付款日為(wei) 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
又查明,在澳大利亞(ya) 丸紅株式會(hui) 社的進口羊毛單據到達原告投資銀行後,為(wei) 交款贖單,昆山公司分別在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向被告輕工公司開具了編號為(wei) “IXIV04365656”至“59”和“IXIV04365673”至“74”的6張銀行承兌(dui) 匯票,總金額為(wei) 人民幣2248.6萬(wan) 元,票麵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
還查明,被告輕工公司現在已經不能清償(chang) 欠原告投資銀行的債(zhai) 務。
以上事實,有開證申請書(shu) 、進口合同、信用證、進口單據通知書(shu) 、質押函件、承兌(dui) 函件、銀行承兌(dui) 匯票和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wei) ,原告投資銀行在取得票據時已向信用證議付行承兌(dui) 付款,支付了對價(jia) ,是該票據的善意持有人。被告輕工公司向投資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並委托其向國外付款,投資銀行完成這些委托後,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新的債(zhai) 權債(zhai) 務關(guan) 係。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75條、第76條的規定,輕工公司為(wei) 保證其付款義(yi) 務的履行,有權通過質押背書(shu) ,將6張以其為(wei) 收款人、標明“不得轉讓”字樣的銀行承兌(dui) 匯票交付給投資銀行,形成權利質押。由於(yu) 質押僅(jin) 能使質權人占有質物,並未形成所有權的轉移,因此,票麵記載的“不得轉讓”字樣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之間設定質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參照擔保法第76條的規定,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資銀行通過質押占有票據,並通過向信用證議付行承兌(dui) 付款為(wei) 取得票據權利支付了對價(jia) ,成為(wei) 該票據的善意持有人。參照擔保法第81條和第63條的規定,在輕工公司已經不能履行其債(zhai) 務時,投資銀行有權行使票據權利,並優(you) 先受償(chang) 。“不得轉讓”的約定以及輕工公司同案外人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對通過質押占有票據的投資銀行來說,是票據的原因關(guan) 係。票據的原因關(guan) 係不能對抗通過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據並為(wei) 此支付了對價(jia) 的善意持票人。據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yu) 1996年7月9日判決(jue) :
確認被告輕工公司以編號為(wei) IXIV04365656-59和IXIV04365673-74的6張銀行承兌(dui) 匯票向原告投資銀行設定的質押有效;原告可依質權行使票據權利。本案受理費14.1萬(wan) 元,由被告輕工公司承擔。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