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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

原告:中國外運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達祖,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粹,中國外運上海公司幹部。 委托代理人:陳幸根,上海市匯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江南經濟開發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遠輝、梁小川,深圳特區經濟貿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外運上海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外運)因與(yu) 被告深圳江南經濟開發總公(以下簡稱江南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上海外運訴稱:1990年3月,被告江南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乙腈出口至美國巴爾的摩的報關(guan) 、訂艙出運業(ye) 務。原告辦妥海關(guan) 手續後,將貨物裝船,按時運出。因被告沒有在委托書(shu) 上注明運費預付或者到付,原告無法在海運提單上寫(xie) 明運費支付方式。承運人船公司按航運慣例,凡沒有在海運提單上寫(xie) 明運費支付方式的均按運費預付處理,向原告收取了運費25568美元。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此筆運費,均遭拒付。1992年12月,原告與(yu) 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yu) 1993年5月底之前結算此筆運費。此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原告所墊付的運費25568美元,並給付自1990年8月4日起兩(liang) 年半時間的利息計3315.85美元(以年利率5.1875%計)。

被告江南公司辯稱:1990年3月,被告代理深圳市海灣石油化學工業(ye) 公司(以下簡稱海灣公司)出口乙腈,由被告負責報關(guan) ,海灣公司協助異地報關(guan) 等有關(guan) 業(ye) 務。內(nei) 、外貿合同和有關(guan) 資料標明價(jia) 格條件為(wei) FOB。被告將空白貨運委托書(shu) 蓋上公章後交給海灣公司,由其交予原告。但是原告業(ye) 務經辦人在委托書(shu) 上漏填價(jia) 格條款FOB,過錯在原告;事後雙方雖然簽訂過結算運費的協議書(shu) ,此屬被告對行為(wei) 內(nei) 容的重大誤解,應予廢止;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海灣公司與(yu) 本案有利害關(guan) 係,法院應當通知其作為(wei)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1990年2月,海灣公司與(yu) 香港東(dong) 如行有限公司簽訂乙腈購銷合同,海灣公司為(wei) 賣方。海灣公司為(wei) 履行購銷合同,委托被告江南公司代理出口。江南公司與(yu) 海灣公司約定,江南公司負責出口報關(guan) ,異地報關(guan) 由海灣公司協助代辦;有關(guan) 貨物質量、運輸、催開信用證等由海灣公司負責。同年3月,江南公司與(yu) 香港東(dong) 如行有限公司簽訂售貨合同,江南公司為(wei) 賣方,貨物由上海經香港到美國口岸。上述外貿合同和報關(guan) 單、信用證及發票上標明價(jia) 格條件均為(wei) FOB上海。之後,江南公司在空白的貨運委托書(shu) 上的“委托方”處蓋上本公司公章後交給海灣公司轉給原告上海外運,委托其代為(wei) 報關(guan) 、訂艙出運任務。上海外運接受貨運委托後,代為(wei) 報關(guan) 、訂艙,於(yu) 同年5月安排“NEWHAI TENG”輪第9020航次將貨物出運至美國巴爾的摩。因江南公司在貨運委托書(shu) 上未注明運費預付方式,上海外運在海運提單上亦未注明。承運人根據航運慣例,凡未在提單上注明運費支付方式的視為(wei) 運費預付,向上海外運收取了運費25568美元。事後,上海外運於(yu) 同年8月4日開具收費帳單向海灣公司托收,遭拒付;又於(yu) 1992年6月和7月向江南公司托收,亦被拒絕。同年12月,上海外運與(yu) 江南公司達成還款協議:江南公司確認委托上海外運代理出口配艙、運輸業(ye) 務,同意在1993年5月31日前將此筆運費付給上海外運。屆時,江南公司仍未支付。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wei) ,買(mai) 賣合同與(yu) 貨運代理合同是兩(liang) 個(ge) 法律關(guan) 係。買(mai) 賣合同的FOB價(jia) 格條款僅(jin) 約束買(mai) 賣雙方,並不影響貨運代理人依據貨運代理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在代理行為(wei) 中實際發生的費用,包括為(wei) 委托人的利益所墊付的費用。江南公司屬海灣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本應以海灣公司的名義(yi) 實施民事行為(wei) ,但江南公司以自己的名義(yi) 委托上海外運代理貨運。上海外運代江南公司辦理了貨物運輸事宜,便構成了江南公司為(wei) 委托人,上海外運為(wei) 貨運代理人的貨運代理合同關(guan) 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nei)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yi) 實施法律行為(wei) 。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法律行為(wei) ,承擔民事責任。”江南公司作為(wei) 合同一方,應承擔其產(chan) 生的法律後果,上海外運有權向江南公司收取所墊付的運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的處理結果同海灣公司無法律上的利害關(guan) 係,江南公司提出的將海灣公司作為(wei)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意見不予采納。江南公司還訴稱:民法通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wei) 二年”,上海外運出具收取運費單的時間是1990年8月4日,1993年8月3日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此,經查認為(wei) :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wei) 二年”,但是,上海外運初次向江南公司提出托收運費的時間是1992年6月24日。1992年12月,上海外運與(yu) 江南公司又達成還款協議,江南公司同意支付所欠運費給上海外運。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yi) 務而中斷。從(cong) 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據此,上海外運的訴訟並未超過二年有效時間。關(guan) 於(yu) 江南公司對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內(nei) 容有重大誤解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行為(wei) 人因對行為(wei) 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wei) 的後果與(yu) 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wei) 重大誤解。”江南公司與(yu) 上海外運之間的貨運代理合同關(guan) 係清楚,代理行為(wei) 已經發生,上海外運墊付運費事實存在,不存在行為(wei) 人(江南公司)對行為(wei) 內(nei) 容(歸還所欠運費)性質的錯誤認識。 據此,上海海事法院於(yu) 1994年3月21日判決(jue) :

被告深圳江南經濟開發總公司償(chang) 付原告中國外運上海公司運費25568美元,並給付利息3315.85美元。

案件受理費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承擔。

被告江南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jue) ,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江南公司的上訴理由是:上海外運沒有根據海灣公司轉給的文件、資料、價(jia) 格條件FOB上海填寫(xie) 空白的貨運委托書(shu) ,造成運費無著的過錯,應承擔責任;請求將香港東(dong) 如行有限公司列為(wei) 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便向其追回運費;請求撤銷原判,重新處理。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wei) :被上訴人上海外運根據上訴人江南公司的貨運委托書(shu) 實施具體(ti) 的貨運代理行為(wei) 符合雙方的約定。上海外運並非是上訴人與(yu) 香港東(dong) 如行有限公司外貿活動的代理人。按照與(yu) 買(mai) 方香港東(dong) 如行有限公司簽訂的售貨合同規定,FOB的價(jia) 格條件理應由買(mai) 方負責訂艙、貨運並支付運費,但江南公司代為(wei) 履行了買(mai) 方的義(yi) 務,由其自行委托辦理訂艙、貨運等手續,且又未在貨運委托書(shu) 上注明運費支付方式,故應向代理人支付運費。江南公司在向上海外運委托辦理貨運手續時提交空白委托書(shu) ,可視為(wei) 其對實際發生的委托事項同意負完全責任。江南公司提出上海外運沒有根據海灣公司轉給的文件、資料、價(jia) 格條件FOB上海來填寫(xie) 空白貨運委托書(shu) ,因該行為(wei) 引起的主要過錯在上海外運的主張不能成立,由此產(chan) 生的法律後果應由江南公司承擔。第一審法院所作判決(jue) 並無不當。關(guan) 於(yu) 江南公司提出將香港東(dong) 如行有限公司追加為(wei) 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便向其追索運費的請求,因香港東(dong) 如行有限公司與(yu) 江南公司之間是買(mai) 賣合同關(guan) 係,與(yu) 本案要審理的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係兩(liang) 個(ge) 不同的法律關(guan) 係,故不應追加其參加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jue) 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江南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yu) 1994年10月31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jue) :

駁回江南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案件受理費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負擔。

江南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jue) ,以上海外運負有委托不明的過錯責任和違反交單程序以及應將本案的FOB上海價(jia) 格條件與(yu) 貨運代理糾紛作為(wei) 一個(ge) 整體(ti) 來審為(wei) 由,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複查後認為(wei) ,貨運委托書(shu) 的填寫(xie) 是委托方的責任而非受委托方的義(yi) 務。江南公司向上海外運提交了蓋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貨運委托書(shu) ,因而應承擔本案委托不明的過錯責任;上海外運當著海灣公司周石渠經理的麵,將提單交給買(mai) 方香港東(dong) 如行有限公司收貨人譚啟倫(lun) ,買(mai) 賣雙方對此行為(wei) 均未表示異議,因而上海外運這一交單行為(wei) 並無不當;買(mai) 賣合同與(yu) 貨運代理是兩(liang) 個(ge) 法律關(guan) 係,前一關(guan) 係並不影響後一法律關(guan) 係當事人依一定法律事實而發生的支付責任。原判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麵是正確的。據此,該院於(yu) 1995年3月22日通知江南公司,其申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決(ju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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