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日本國日歐集裝箱運輸公司。
法定代表人:宮本敬,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森山三郎,日歐集裝箱運輸公司涉外部部長。
委托代理人:魏友宏,上海市第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省寧德地區經濟技術協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輝,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偉(wei) 民、郭國訂,福建省東(dong) 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福建省福安縣企業(ye) 供銷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譚生,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慶,福建省福安縣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尚偉(wei) 興(xing) ,上海市虹口區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日本國日歐集裝箱運輸公司因被上訴人福建省寧德地區經濟技術協作公司訴其預借提單侵權損害賠償(chang) 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1988年10月24日(86)滬海法商字第13號民事判決(jue) ,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公開審理,查明:
1985年3月29日,被上訴人福建省寧德地區經濟技術協作公司作為(wei) 買(mai) 方,通過福建省富興(xing) 工業(ye) 進出口公司,與(yu) 日本國三明通商株式會(hui) 社簽訂了進口日產(chan) 東(dong) 芝牌RAC-30JE型窗式空調機3000台的買(mai) 賣合同。合同約定:價(jia) 格條件為(wei) 成本加運費,到達港為(wei) 福州,總計16950萬(wan) 日元;賣方應於(yu) 1985年6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各交貨1500台;付款條件是買(mai) 方於(yu) 接到賣方出口許可證號碼和裝船的電報通知後,在貨物裝船前30天期間,由中國銀行福州分行開立不可撤銷的,以賣方為(wei) 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證。賣方憑合同規定的各項單據,按信用證規定轉開證行議付貨款,信用證有效期延至裝船後15天。付款單據中包括已裝船的空白背書(shu) ,空白抬頭、清潔無疵的提單。
依據上述合同,日本國三明通商株式會(hui) 社與(yu) 上訴人辦理搬運事宜。上訴人於(yu) 1985年6月30日向托運人三明通商株式會(hui) 社簽發了WO15CO90號聯運提單。該提單項下的1496台空調機。於(yu) 同年7月1日晨日本橫濱港裝船。被上訴人收貨後與(yu) 先期收到的4台樣機一並進行銷售。
1985年7月22日、23日,上訴人在日本橫濱大黑碼頭的集裝箱堆集場地收取了三明通商株式會(hui) 社托運的1500台空調機。上訴人在辦理封箱,通關(guan) 手續後,於(yu) 7月25日在日本東(dong) 京向托運人簽發了WO15CO97號聯運提單,該提單載明承運人為(wei) 日歐集裝箱運輸公司,承運船舶為(wei) 福建省輪船公司所屬的“大倉(cang) 山”輪,啟運港為(wei) 日本橫濱的集裝箱堆集場地。到達港為(wei) 中國福州的集裝箱堆集場地。上訴人在該提單“PLACEAND
DATE OF
ISSUE”(簽署的時間和地點)欄內(nei) 簽署了“日本東(dong) 京1985年7月25日”,又在“THIS
IS SHIPPED ON
BOARDB/L WHEN VALIDATED”
(本提單生效後為(wei) 裝船提單)欄內(nei) 簽署了“1985年7月25日”。1985年8月20日,“大倉(cang) 山”輪在日本橫濱大黑碼頭裝載WO15CO97號提單項下的貨物,並於(yu) 次日由福建省輪船公司在日本的代理人日立物流株式會(hui) 社簽發了海運提單。該輪於(yu) 8月28日抵達福州。
在第二批空調機啟運前,被上訴人對收到的樣機隻能製冷,不能製熱持有異議,多次向三明通商株式會(hui) 社提出停止進口第二批空調機1500台的要求,但未被接受。1985年7月27日,福建省富興(xing) 工業(ye) 進出口公司接到日本三明通商株式會(hui) 社的電傳(chuan) 通知稱,WO15CO97號提單項下的1500台空調機已於(yu) 1985年7月25日付運“大倉(cang) 山”輪。被上訴人獲悉後,即於(yu) 同月29日與(yu) 原審第三人福建省福安縣企業(ye) 供銷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將WO15CO97號提單項下的1500台空調機以每台價(jia) 格人民幣2000元售與(yu) 原審第三人。該合同規定。交貨期限為(wei) 同年8月20日前;逾期交貨,供方須承擔不能交貨部分的貨物總值20%的違約金,並且需方有權解除合同。被上訴人由於(yu) 沒有收到空調機而未能如期交貨。原審第三人遂於(yu) 1985年8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合同,並要求被上訴人按約支付違約金。事後,被上訴人即向國內(nei) 數十家單位聯係此批貨物的銷售,因市場滯銷,均未成交。為(wei) 減少損失,被上訴人於(yu) 1987年2月10日以每台1700港元福州的離岸價(jia) 格條件,將該批貨物向香港雲(yun) 絲(si) 頓影音有限公司複出口。
1986年3月17日,被上訴人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賠償(chang) 因預借提單行為(wei) 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貨款損失及利息共計4846.06萬(wan) 日元,應支付給第三人的違約金人民幣60萬(wan) 元,營業(ye) 利潤損失人民幣75萬(wan) 元,律師、會(hui) 計師谘詢費人民幣17000元,以及郵電、差旅費人民幣5萬(wan) 元。同年6月30日,上訴人在答辯中提起反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chang) 租箱費14728美元和般運費576美元。
1987年11月20日,原審法院認為(wei) 第三人與(yu) 原,被告之間有直接利害關(guan) 係,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wei) :集裝箱運輸中的承運人在集裝箱堆集場地隻能簽發待運提單,被告日歐集裝箱運輸公司卻在貨物裝船前即簽發已裝船提單,是對原告福建省寧德地區經濟技術協作公司的侵權行為(wei) ,應對同此產(chan) 生的後果承擔責任。同時,由於(yu) 第三人在合同規定期限內(nei) 未收到空調機,在依照合同規定解除了合同後,該批貨物業(ye) 已發生堆存、保管費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賠償(chang) 因拒收貨物而發生的租箱費、搬運費的反訴請求理由不足。據此,原審判決(jue) 出被告向原告賠償(chang) WO15CO97號提單項下的貨款及因複出口的墊支費用損失3972.32萬(wan) 日元,貨款利息損失人民幣340401元、原告應支付第三人的違約金及利息人民幣158550元、營業(ye) 利潤損失6133.87萬(wan) 日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駁回被告的反訴。本訴訴訟費人民幣16700.17元,由原告負擔2881元,被告負擔13819.17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3950元,反訴訴訟費150美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日歐集裝箱運輸公司於(yu) 1989年1月6日上訴稱:被上訴人福建省寧德地區經濟技術公司與(yu) 日本國三明通商株式會(hui) 社因空調機買(mai) 賣合同發生糾紛而造成的損失,不能轉嫁於(yu) 運輸承運人;上訴人收貨後簽發的提單,依照國際集裝箱運輸業(ye) 務的慣例及日本國和中國對集裝箱收貨的慣常作法,是“待動提單”;上訴人在提單兩(liang) 個(ge) 欄目內(nei) 分別簽署了日期,並不能說明該提單是“已裝船提單”,隻有自貨物實際裝載、上訴人履行了承運人裝船的應盡職責後,該提單才成為(wei) “已裝船提單”;對於(yu) 台風、壓港等不可抗拒和不可預見的原因而造成裝運遲延的後果,上訴人不能承擔責任;托運人持待運提單向銀行結匯所引起被上訴人的貨款損失與(yu) 上訴人無關(guan) ;被上訴人明知貨物已運抵目的港而拒不提貨,責任在被上訴人,因而無權提出“營業(ye) 利潤損失”的要求;被上訴人擅自削價(jia) 出售貨物,其損失應自負。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與(yu) 上訴人的行為(wei) 缺乏因果關(guan) 係,不應向上訴人追索,原審第三人在本案中無獨立請求權,也未依附於(yu) 五方當事人承擔任何義(yi) 務,不具有訴訟資格;而與(yu) 本案有利害關(guan) 係的恰是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實際承運人福建省輪船公司。此外,上訴人還對其反訴被駁回表示不服。
被上訴人福建省寧德地區經濟技術協作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簽發的WO15CO97號提單是已裝船提單,構成預借提單的侵權行為(wei) ,應賠償(chang) 由此造成被上訴人的一切損失。
原審第三人福建省福安縣企業(ye) 供銷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已對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無法履行所承擔的責任作了判決(jue) ,故第三人依法享有獨立請求權。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wei) :當事人雙方的民事法律關(guan) 係是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引起。上訴人所簽發的WO15CO97號提單的性質,參照1924年《統一提單的若幹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第三條第七款的規定,並注意到日本國1957年《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應確認為(wei) 已裝船提單,銀行據此予以結匯,符合《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上訴人在貨物尚未裝船前簽發已裝船提單,是預借提單的侵權行為(wei) 。這一侵權行為(wei) 的結果地在福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設立海事法院的幾個(ge) 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該批貨物由“大倉(cang) 山”輪裝運是由上訴人與(yu) 福建省輪船公司在日本國的代理人日立物流株式會(hui) 社所確定,且上訴人並未受“大倉(cang) 山”輪船東(dong) 或其代理人的指示簽發WO15CO97號提單,故“大倉(cang) 山”輪在1985年第12、13航次中雖遇有台風、壓港以致發生遲期的情況,但不能作為(wei) 上訴人實施預借提單行為(wei) 的理由。因此,對上訴人提出追加福建省輪船公司為(wei) 本案第三人的上訴請求不予采納,被上訴人要求三明通商株式會(hui) 社終止合同未被同意並得悉上訴人已簽發WO15CO97號提單後,與(yu) 原審第三人簽訂合同,但因上訴人早在貨物實際裝船前20餘(yu) 天就簽發了提單,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照約定的日期向原審第三人交貨,從(cong) 而導致原審第三人按約解除合同。其後,被上訴人在空調機已逾銷售季節、內(nei) 地市場難以銷售的情況下,才不得已向香港雲(yun) 絲(si) 頓影音有限公司複出口。由於(yu) 當時市場行情的變化,;被上訴人複出口的價(jia) 格不僅(jin) 未能取得原與(yu) 原審第三人簽訂合同所應得的利潤,且低於(yu) 買(mai) 入價(jia) 。上訴人8實施預借提單的行為(wei) ,造成了被上訴人的經營損失,其中包括可得利潤損失、進口貨價(jia) 與(yu) 複出口貨價(jia) 之間差額的損失,以及向原審第三人支付違約金的損失。對此,上訴人應承擔賠償(chang) 責任。被上訴人與(yu) 三明通商株式會(hui) 社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一方雖曾有解除合同的要求,但雙方最終均依合同履行,各自亦未使對方造成經濟損失,因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將損失轉嫁於(yu) 上訴人的事實。對於(yu) 本案訴訟結果,福建省福安縣企業(ye) 供銷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guan) 係;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將其列為(wei) 本案第三人並無不當。惟原審判決(jue) 在核算上訴人的賠償(chang) 貨款損失中,將被上訴人進口WO15CO97號提單項下貨物所產(chan) 生的代辦進口手續費、進口港務費、進口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