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概要
1996年3月4日,原告廈門象嶼保稅區中包物資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包公司)與(yu) 被告香港千斤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斤一公司)簽定了一份購銷總價(jia) 值225萬(wan) 美元、7500噸熱軋卷板的合同。合同約定起運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國鎮江港,采用分批裝運方式履行。合同簽定後,中包公司於(yu) 同年7月1日依約開出受益人為(wei) 千斤一公司、金額為(wei) 60萬(wan) 美元增減5%、代號為(wei) FIBXM96698-XG 的遠期不可撤消信用證, 信用證規定貨物裝運時間不遲於(yu) 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為(wei) 1997年1月14日,後更改信用證交貨地點為(wei) 中國福州馬尾港。
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議付期內(nei) 向議付行交付了全套單據。原告於(yu) 1996年7月18日向開證行福建興(xing) 業(ye) 銀行廈門分行保證承兌(dui) 而取得了全套單據,該行於(yu) 同月25日對外承兌(dui) 。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兌(dui) 匯票後轉讓給了英國倫(lun) 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運提單載明:承運船舶為(wei) 被告裏舍勒公司所屬“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 POLKOVSKIY)” 輪,發貨人 “ALKORADVANCEDLTD.”, 數量165捆, 重量2149.50噸, 價(jia) 值644850美元, 裝運港依切利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國福州馬尾港,裝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單簽發日期1996年6月26日。該提單表明,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代被告裏舍勒公司簽發,但不是裏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單,提單的抬頭名稱也不是永威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到達福州馬尾港後,原告持上述提單前往提貨,但該輪並無該票貨物。原告中包公司認為(wei) 被告方提供的裝運單據和提單都是虛假的,故起訴至廈門海事法院,請求判令其與(yu) 千斤一公司的購銷合同及海運單據無效,並撤消信用證,不予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並由千斤一公司連帶賠償(chang) 其損失。
二、判決(jue) 摘要
廈門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裏舍勒公司係在利比亞(ya) 登記的航運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為(wei) 其所有(該輪在本案訴訟期間因另案被扣押於(yu) 馬尾港)。該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為(wei) 其代理船舶,也未授權永威公司代其簽發提單。“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與(yu) 1996年5月24日至6月31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裝運24860.627噸貨物,但未裝載原告所持提單上的貨物。“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本航次福州代理稱其未接到有關(guan) 收貨人為(wei) 原告的委托。
廈門海事法院認為(wei) :原告中包公司為(wei) 購買(mai) 鋼材與(yu) 被告千斤一公司簽定購貨合同,依約向開證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千斤一公司不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提供貨物,而在沒有交貨的情況下,串通永威公司偽(wei) 造已裝船清潔提單,並將提單及其他偽(wei) 造單證提交議付行,企圖騙取貨款,這些行為(wei) 是千斤一公司與(yu) 永威公司對原告的蓄意欺詐。據此,中包公司與(yu) 千斤一公司簽定的購銷合同及其相關(guan) 的提單等單據無效,原告據此開立的以千斤一公司為(wei) 受益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應當停止支付。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應對由此給中包公司造成的損失負連帶賠償(chang) 責任。被告裏舍勒公司未參與(yu) 欺詐,與(yu) 本案無關(guan) ,不應承擔責任。1996年12月21日判決(jue) 如下:1,原告中包公司與(yu) 被告千斤一公司簽訂的購貨合同無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簽發的9A號提單等相關(guan) 單證無效。中包公司申請開立的千斤一公司為(wei) 受益人的FIBXM96698-XG號信用證項下款項不予支付。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連帶賠償(chang) 中包公司開立和更改信用證的銀行費用人民幣9103.03,限於(yu) 本判決(jue) 生效後十日內(nei) 支付。3,駁回中包公司對裏舍勒告訴的訴訟請求。
三、判決(jue) 評論
1,問題之一:如何適用獨立性原則和欺詐例外
在對待因基礎合同欺詐為(wei) 由而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支付問題上,最高法院早有極為(wei) 明確的司法解釋。最高法發布於(yu) 1989年6月12日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工作座談會(hui) 紀要》中,最高法院和世界上絕大多數先進國家的法院一樣,認為(wei) 信用證基礎交易和信用證交易相互獨立這一基本原則不能保護一個(ge) “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羅馬法的一句古老的格言來說,就是“欺詐使一切無效”。最高法院的這一立場是清楚而堅定的,從(cong) 最高法院最近作出的新湖商社案和三和銀行案判決(jue) 就可以看出,另外,新湖商社案特別提出了欺詐必須是“實質性”欺詐的標準,換言之,一旦信用證項下發生實質性欺詐,則獨立性原則將不再能夠保護受益人,法院將可以突破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據交易的基本原則,去根據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是否作出欺詐來判斷開證行應否付款,而不是僅(jin) 僅(jin) 根據單據是否嚴(yan) 格相符來作出應否付款的判斷。欺詐是否是實質性,是一個(ge) 由法官自由裁量權掌握的問題。
2,問題之二:認定信用證欺詐和舉(ju) 證責任和舉(ju) 證標準
本案信用證交易顯然存在受益人提交假單據進行欺詐的事實。但是問題的關(guan) 鍵點是,由於(yu) 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阻止法院不能輕易越過獨立性原則以及單據交易原則去看單據背後的基礎交易,那麽(me) 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將以何種方式越過獨立性原則去考察基礎合同是否存在欺詐。本案法院在原告起訴之前凍結信用證的程序中,以及後來法院在本案的實體(ti) 判決(jue) 中,法院並沒有交待如下一些基本實事就直接認定存在基礎合同的欺詐:原告提供了哪些證據?這些證據是一些什麽(me) 樣的證據?這些證據是否足以說明存在基礎合同欺詐?該欺詐是否是實質性欺詐?在基礎合同存在實質性欺詐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給予法律救濟,將造成申請人的損失是否是不可挽救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和足夠的理由停止或終止信用證的支付?另外,最高法院的《座談會(hui) 紀要》中說,因基礎合同欺詐而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支付的人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在本案的判決(jue) 中,我們(men) 看不到法院對這一舉(ju) 證責任和舉(ju) 證要求做出任何考量。
3,問題之三:欺詐例外的例外
並不是隻要發生信用證欺詐法院就可以一概將信用證的支付予以凍結或終止支付。各國之所以在欺詐例外之外還設定一係列例外,有一個(ge) 明顯的目的,那就是為(wei) 了鼓勵更多的中間商或中間銀行參與(yu) 到信用證交易中來,因此開證行或法院必須注意培養(yang) 而不是破壞這些信用證交易的中間人或中間行對信用證機製的善意信賴。因為(wei) 這些中間商或中間行對信用證機製來說是不可或缺的。例如保兌(dui) 行、議付行、付款行以及那些因依賴開證行在信用證中明確的付款保證而善意行事的人,或者他們(men) 不知曉欺詐的發生,或者他們(men) 已經付出對價(jia) 。法院必須明白,沒有這些中間行的善意參與(yu) 以及對信用證法律機製的依賴,信用證付款機製就是一句空話。
本案判決(jue) 的最大問題是,法院在作出判決(jue) 時沒有考慮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之外還有一係列例外。例如就最高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規定的信用證項下已經開證行承兌(dui) 的匯票這一例外而言,本判決(jue) 就沒有予以充分的考慮。數年以來,中國法院在這一欺詐例外的最主要的例外問題上的做法已經令國內(nei) 銀行實務界怨聲載道,也正是在這一問題上,法院的做法令中國銀行界和司法界聲譽受到最嚴(yan) 重的損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說得明明白白,如果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已經開證行承兌(dui) ,開證行在該匯票項下的付款義(yi) 務已經變為(wei) 無條件的付款義(yi) 務,則開證行必須付款。本案的判決(jue) 顯然直接違反了最高法院前述明確的司法解釋。
當然,如果已經開證行承兌(dui) 的信用證項下的匯票仍然由進行欺詐的受益人持有,則開證行當然可以根據受益人進行欺詐的抗辯直接針對該受益人,但實際上實行了欺詐仍傻乎乎地持有匯票的受益人幾乎沒有,因為(wei) 受益人獲得開證行承兌(dui) 匯票之後往往立即以較低的價(jia) 格直接在票據市場上將該承兌(dui) 匯票貼現,獲得款項後不知去向。所以最後要求開證行兌(dui) 付承兌(dui) 匯票的往往是付出對價(jia) 的、善意的、在票據市場上以公平價(jia) 格獲得該承兌(dui) 匯票的正當持票人。已經承兌(dui) 匯票的開證行不得以針對受益人的欺詐抗辯針對正當持票人。
法院在本案中顯然根本沒有考慮信用證下已承兌(dui) 匯票項下的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guan) 係。法院的判決(jue) 將顯然造成如下嚴(yan) 重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由於(yu) 法院處理的是基礎合同項下的欺詐糾紛,訴訟的原被告是基礎合同的買(mai) 方和賣方,但是法院卻處分了不是本案當事人的信用證項下開證行和已經承兌(dui) 匯票的正當持票人的法律權利;另外,由於(yu) 開證行和正當持票人不是一審的訴訟當事人,自然也被剝奪了上訴的權利。這樣的判決(jue) 顯然會(hui) 造成很大的司法不公平。
4,問題之四: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時涉及獨特的程序上的問題
對法院的司法程序和實際操作來說,因基礎買(mai) 賣交易項下的欺詐而來的訴訟必然會(hui) 涉及到信用證交易。但是信用證交易和基礎合同交易的相互獨立這一基本原則又不允許銀行或法院輕易地突破該基本原則。法院必須保持平衡:一方麵不能讓欺詐得逞,另一方麵又不能損害信用證的基本原則。
法院在此時會(hui) 麵臨(lin) 兩(liang) 個(ge) 問題:首先是程序上的問題。因為(wei) 法院審理的往往是開證申請人發現受益人欺詐後提起的要求法院凍結甚至撤銷信用證項下款項付款的訴訟。但是開證行並不是基礎合同項下的當事人,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基於(yu) 信用證開立而來的交單付款關(guan) 係不能基於(yu) 基礎合同項下一般糾紛的抗辯得以解除,除非出現受益人欺詐。程序上的另外一個(ge) 問題是,一般來說,基礎合同項下開證申請人為(wei) 原告和受益人為(wei) 被告之間的訴訟如何將開證行追加進來是一個(ge) 重要問題。在美國一般是開證申請人為(wei) 原告告被告開證行,要求後者因受益人欺詐而拒絕兌(dui) 付受益人匯票。但是在中國法院目前所審理的案件中,似乎更多的是開證申請人以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欺詐為(wei) 由起訴受益人。所以,開證行往往被當作第三人追加到訴訟中來。
這樣就產(chan) 生一個(ge) 嚴(yan) 重問題:因為(wei) 基礎交易和信用證交易是兩(liang) 個(ge) 不同的交易,是兩(liang) 個(ge) 相互獨立的不同的法律關(guan) 係,在一般的情形下,基礎合同項下的法律關(guan) 係和信用證交易的法律關(guan) 係在一般的情形下是不應該合並審理的。因為(wei) 原告和被告不一樣,訴訟的標的也不一樣。
其次是實體(ti) 上的問題。盡管獨立性原則不能被輕易突破,但是由於(yu) 法院不能違背公正的原則而眼睜睜的看著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