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nei) 容分類】 交通類案例
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立富,經理。
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務私人有限公司(TITAN SHIPPING PTELTD)。
被告:新加坡達斌(私人)有限公司〔TAT PIN(PTE) LTD〕。
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以下簡稱木材公司)因與(yu) 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務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坦公司)、被告新加坡達斌(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斌公司)發生海上貨物運輸提單欺詐損害賠償(chang) 糾紛,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木材公司訴稱:1988年7月20日,原告在海南省海口市與(yu) 被告達斌公司簽訂了訂購9000立方米馬來西亞(ya) 坤甸木材的購貨合同。簽約後,原告依約向中國銀行海口分行申請開具了以達斌公司為(wei) 受益人、編號為(wei) 43OH88573的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貨款總金額1831500美元。但泰坦公司、達斌公司合謀偽(wei) 造海運單證,企圖欺詐貨款,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上述購貨合同和該信用證項下的海運單證無效,並撤銷該信用證;兩(liang) 被告連帶賠償(chang) 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163467.68元。
被告泰坦公司和達斌公司收到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shu) 後,均未提出答辯。原告起訴時申請廣州海事法院凍結中國銀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2日開具的以達斌公司為(wei) 受益人的430H88573號信用證。該院經審查認為(wei) 原告的訴訟保全申請符合法律規定,裁定予以準許。
廣州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後,兩(liang) 次合法傳(chuan) 喚兩(liang) 被告出庭應訴,但兩(liang)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遂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經審理查明:
1988年上半年,原告申請並辦理了進口原木2萬(wan) 立方米的有關(guan) 手續,同年7月20日,原告與(yu) 達斌公司在海口簽訂木字025—88號購貨合同。合同約定:達斌公司向原告供應馬來西亞(ya) 坤甸木9000立方米(允許增減10%),每立方米單價(jia) 185美元,海口秀英碼頭岸上交貨價(jia) ,貨款總值1665000美元。1988年9月25日前一批裝運,由馬來西亞(ya) 沙巴港運到海口秀英港。付款條件:銀行即期信用證,全套清潔的已裝船且運費已付的海運正本提單一式3份,買(mai) 方最遲於(yu) 1988年8月10日前開出信用證給賣方達斌公司。合同簽訂後,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美元100萬(wan) 元和人民幣500萬(wan) 元,並向海口分行申請開具信用證。同年9月2日,中國銀行海口分行依原告申請開具了編號為(wei) 430H88573的信用證,並以電傳(chuan) 通知了中國銀行新加坡分行,該信用證規定了與(yu) 合同約定一致的條款。達斌公司收到信用證後,曾三次致電原告,要求修改信用證規定的到貨日期和信用證有效期,最後展延到貨日期為(wei) 1988年11月15日,信用證有效期為(wei) 1988年11月20日。原告在與(yu) 被告達斌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後,於(yu) 1988年9月22日、9月29日、10月10日先後與(yu) 海南省文昌縣物資局生產(chan) 資料服務公司、文昌縣計委經濟開發總公司和海南華聯經濟貿易發展公司簽訂了木材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三家公司出售坤甸木5000立方米。
1988年11月6日,被告泰坦公司簽發了正本提單一式3份,載明:托運人達斌公司,通知人木材公司,裝貨港馬來西亞(ya) 沙巴,卸貨港中國海口秀英港,貨物坤甸木2174根,計9890立方米,貨物清潔已裝船且運費預付。提單由泰坦公司蓋章,代理人簽名。同日,托運人達斌公司發出跟單匯票,要求立即付款。11月16日,泰坦公司致電海口外輪代理,通報貨輪的名稱為(wei) “帕特勞克羅斯”輪(PATROCLOS)(以下簡稱“帕”輪)、收貨及預計到港時間是12月4日。11月18日,“帕”輪船長致電海口外輪代理稱:該輪預計12月1日到達海口。同日,中國銀行海口分行通知原告:達斌公司已將430H88573號信用證項下全套議付單證送達海口,要求承諾付款。原告經審單發現:①一般木材貿易中,材積通常計算到小數點後兩(liang) 位,而泰坦公司的提單與(yu) 發票中記載的幾種原木材積,全部是整數,這是一種異常現象。②提單與(yu) 發票記載,此批貨物中有直徑40厘米至59厘米的原木1583根,直徑60厘米以上的原木有1095根,這樣大材積的原木占了此批貨物的90%。把這樣的大材積原木大批量地集中裝在一個(ge) 船上,實際是辦不到的。③泰坦公司簽發的是班輪提單,適用班輪條款。而“帕”輪船長的來電卻稱提單是在租船合同下簽發的,受租船合同條款約束。④泰坦公司的電報稱:輪船12月4日抵達海口,而“帕”輪船長的來電卻稱12月1日到達。據此,原告認為(wei) 其中有詐,要求中國銀行海口分行暫不付款。11月28日,泰坦公司再次致電海口外輪代理,要
求收貨方提供足夠的駁船使船舶速遣,並申明卸貨費用由收貨方支付。12月2日,“帕”輪船長致電海口外輪代理稱,該輪裝原木8043.43立方米(這與(yu) 泰坦公司簽發提單上確認的貨物數量不一致),要求申辦過瓊州海峽的手續,詢問能否使用雷達,同時再次預報到港時間為(wei) 12月4日。同日,海口外輪代理電複船長,告知允許“帕”輪進入瓊州海峽,在能見度不良時使用雷達。12月13日,“帕”輪仍未抵達海口,海口外輪代理即致電泰坦公司查詢情況。同日泰坦公司電複確認“帕”輪取消去海口卸貨。
據倫(lun) 敦勞合社有關(guan) 資料證明:“帕”輪於(yu) 1988年10月11日駛離台灣高雄港,11月10日才抵達馬來西亞(ya) 拉阿德達土港。又據香港大德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巴洲友好所提供的資料證實:“帕”輪11月10日抵達馬來西亞(ya) 拉阿德達土港,當日即駛離該港,11月23日抵達拿篤埠港裝載兩(liang) 批舊雜木1485根,共計5537.21立方米,於(yu) 12月7日抵達香港並開始卸貨,該雜木嚴(yan) 重爆裂,園木頂端有蘭(lan) 色“HT”(即海南木材之意)標誌。1989年1月12日,泰坦公司亦致電海口外輪代理,確認其簽發了上述提單並稱係據達斌公司書(shu) 麵指示讓“帕”輪改駛香港,12月10日將貨物卸下。
1989年3月1日,中國銀行海口分行應新加坡德累斯頓銀行國際部的要求將全部單證退給德累斯頓銀行香港分行。
經核實,因被告達斌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造成原告以下經濟損失:(1)與(yu) 國內(nei) 3家客戶訂立的購銷坤甸木合同無法履行而賠償(chang) 的違約金共人民幣561737.06元;(2)申請海口分行開具信用證及其他費用人民幣11341.09元;(3)貨物保險費美金2012.61元;(4)銀行貸款利息人民幣130140元;(5)外匯貸款利息美金45625元(6)營業(ye) 損失人民幣649750元。
上述事實,均有證據證實在卷。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wei) ,原告領有進口木材許可證,經營進口木材合法。原告與(yu) 被告達斌公司簽訂購貨合同,申請銀行貸款,依約向中國銀行海口分行申請開具信用證,以及與(yu) 其他3家客戶簽訂購銷合同等,均係正當經營活動,依法應受到保護。達斌公司與(yu) 原告簽訂購貨合同後,不按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提供坤甸原木,而在沒有交貨的情況下,串通泰坦公司取得已裝船的清潔正本提單,並依據該提單以及其它偽(wei) 造的單證,企圖收取貨款。上述行為(wei) 足以證明達斌公司是蓄謀欺詐。被告泰坦公司明知未收到達斌公司交付的坤甸木貨物,卻簽發了坤甸木已裝船清潔提單,嗣後又數次向海口外輪代理發電,配合達斌公司製造貨已裝船並即將到港的假象,為(wei) 達斌公司騙取貨款提供了必要的條件。以上事實說明,兩(liang) 被告利用合同和作為(wei) 運輸合同證明的提單共同實施欺詐,以此騙取原告貨款,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達斌公司為(wei) 實施欺詐與(yu) 原告簽訂的購貨合同,以及泰坦公司簽發的假提單和偽(wei) 造的發票等單證均屬無效。造成上述合同和單證無效的責任完全在兩(liang) 被告。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兩(liang) 被告應對原告因合同和單證無效而受到的損害負賠償(chang) 責任。由於(yu) 兩(liang) 被告實施的欺詐行為(wei) 構成了共同侵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應對其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賠償(chang) 其對3家客戶的違約損失、銀行開證費、貨物保險費、營業(ye) 損失和貸款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貸款利息的計算應從(cong) 貸款之日起至購貨合同撤銷之日止,由於(yu) 所貸款項未實際支出,故應扣除該項貸款在上述期間內(nei) 的銀行活期存款利息。據此,廣州海事法院於(yu) 1990年9月29日缺席判決(jue) 如下:
一、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與(yu) 被告達斌(私人)有限公司簽訂的購貨合同無效;被告泰坦船務私人有限公司1988年11月6日簽發的SH—001號提單無效;原告對中國銀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3日開具的受益人為(wei) 達斌(私人)有限公司的430H88573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不予支付。
二、被告泰坦船務私人有限公司和達斌(私人)有限公司共同賠償(chang) 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352968.15元以及外匯貸款利息和保險費美金47637.61元。兩(liang) 被告承擔連帶清償(chang) 責任,在本判決(jue) 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內(nei) 付清。
廣州海事法院判決(jue) 後,曾通過外交途徑向兩(liang) 被告送達判決(jue) 書(shu) ,因找不到兩(liang) 被告而無法送達。該院遂依法進行公告送達。公告送達6個(ge) 月後,兩(liang)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nei) 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jue) 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