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作為(wei) 國際貿易結算的方式之一,一經開立就構成銀行對出口商憑規定的單據進行付款的承諾。因而,出口商一旦與(yu) 進口商在國際貨物買(mai) 賣合同中約定以信用證進行支付,出口商便以為(wei) 隻要符合信用證的規定便可以收到貨款。然而,在使用可轉讓信用證的情況下,對於(yu) 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來說,存在的風險十分大,或者說,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受到的保護非常弱,與(yu) D/P並無多大差別。以下,我們(men) 通過對一典型案例的分析,對可轉讓信用證的法律風險進行分析,以期引起對可轉讓信用證風險的重視。
案例
1997年1月30日中國銀行寄出某可轉讓信用證下14票單據,金額共USD1223499.12。單寄新加坡某轉證行,由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換單後將單轉寄德國的原始開證行要求付款。2月14日,中國銀行收到新加坡銀行轉來的德國銀行的拒付電。拒付原因兩(liang) 點。第一,動物健康證缺少名稱;第二,正本提單弄混。中國銀行查信用證及單據留底,認為(wei) :1、信用證對動物健康證名稱規定為(wei) 英文名稱,僅(jin) 在括號內(nei) 顯示德文名稱。提交的單據未顯示括號內(nei) 的德文名稱,但顯示了括號外的英文名稱。因此,即使不符也是非實質上的不符,德國銀行借此拒付理由不充分。2、單據留底記錄表明,提單提交新加坡銀行時完整無缺,沒有問題。單據是否為(wei) 新加坡銀行搞混不得而知。因此正本提單即使搞混也不是中國銀行的責任。據此,中國銀行向新加坡銀行發出反拒付電報,新加坡銀行在回電中聲明已將中國銀行電文內(nei) 容轉達德國開證行聽候回複,同時聲明作為(wei) 轉證行本身對單據的拒付和最終的付款與(yu) 否不負責任。其後,中國銀行通過新加坡銀行再次發出反拒付的電文,要求開證行付款,但從(cong) 新加坡銀行得到的回電都說正在與(yu) 德國開證行聯係,開證行堅持不符點成立,拒絕付款。鑒於(yu) 通過新加坡銀行無法解決(jue) 問題,中國銀行曾幾次直接給德國開證行發電,催促付款。但德國開證行在回電中聲明,既然它的信用證是開給新加坡的轉證行的,中國銀行無權直接與(yu) 開證行聯係。
此後,中國銀行也就無法與(yu) 德國銀行進行交涉。最終,此業(ye) 務通過部分退單,部分無單放貨的方式解決(jue) 。作為(wei) 出口商的我國外貿公司也喪(sang) 失了信用證項下收款的保障。
問題分析
本案在可轉讓信用證已轉讓的情形下,對第二受益人的風險而言,具有相當的典型意義(yi) 。本案較典型地說明,可轉讓信用證涉及的法律問題在許多方麵不同於(yu) 一般信用證。
在闡述可轉讓信用證的法律問題前,我們(men) 首先簡單說明可轉讓信用證與(yu) 不可轉讓信用證的基本區別,以便於(yu) 進行進一步的分析說明。
可轉讓信用證是指根據該信用證,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權進行支付、延期付款、承兌(dui) 或議付的銀行(轉讓行)或者是在自由議付信用證的情況下,在信用證中特別授權的轉讓行將該跟單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ge) 或多個(ge) 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依據該概念,可轉讓信用證具有如下特點:1、信用證的可轉讓性,基於(yu) 信用證的規定。2、信用證的轉讓來自受益人的請求而發生,銀行不能自己決(jue) 定進行轉讓。3、轉讓行隻能是如下銀行:(1)被開證行授權進行支付、延期付款、承兌(dui) 的銀行;(2)在限製議付信用證中,被授權進行議付的銀行;(3)在自由議付信用證中,被授權進行轉證的銀行。4、信用證的轉讓方式可以是部分轉讓或全部轉讓。5、信用證的轉讓以一次為(wei) 限。
在不可轉讓信用證項下,信用證的當事人有:開證行、受益人及其他授權進行付款、承兌(dui) 、議付的中介銀行。而可轉讓信用證的當事人的特別之處在於(yu) :受益人有第一受益人與(yu) 第二受益人之分,並且參與(yu) 信用證交易的中介銀行除付款、承兌(dui) 、議付銀行外尚有辦理轉證的轉讓行。
這種基本區別導致可轉讓信用證的開證行與(yu) 兩(liang) 個(ge) 受益人之間、開證行與(yu) 其他中介銀行間的關(guan) 係發生重大變化並進而涉及中介銀行與(yu) 第一受益人及第二受益人的關(guan) 係。以下分別論述。
開證行與(yu) 第一受益人的關(guan) 係。
在可轉讓信用證項下,開證行對第一受益人仍需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一如《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hui) 第500號出版物)(以下簡稱《統一慣例》)第2條的規定。但開證行與(yu) 第一受益人的權利義(yi) 務內(nei) 容有別於(yu) 普通跟單信用證下雙方的權利義(yi) 務。
首先,開證行並不必然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依據《統一慣例》的第48條i款的規定,開證行可能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義(yi) 務,也可能對第二受益人承擔付款義(yi) 務,這取決(jue) 於(yu) 轉讓行如何提交單據以及第一受益人是否按時替換單據。如果第一受益人不能在轉讓行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供替換的發票(和匯票)時替換單據,並且轉讓行已將第二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交給開證行,開證行將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義(yi) 務,而應當向第二受益人承擔義(yi) 務。
其次,開證行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義(yi) 務仍然是有條件的。如同在一般跟單信用證關(guan) 係中一樣,必須在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規定的前提下,開證行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義(yi) 務。並且,隻有在第一受益人直接向開證行交單,或者委托其他銀行代為(wei) 交單的情況下,開證行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義(yi) 務。
第三,開證行對第一受益人承擔的付款義(yi) 務將伴隨第一受益人以及轉讓行的行為(wei) 變化而發生變化。當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交單據後,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後,開證行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義(yi) 務。當第一受益人沒有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如果轉讓行不將第一受益人的單據徑寄開證行,開證行仍需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問題是,當第一受益人沒有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但轉讓行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據徑寄開證行,這種情況下開證行應否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統一慣例》僅(jin) 僅(jin) 規定,在此種情形下轉讓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不再承擔義(yi) 務,並沒有提及開證行是否對第一受益人承擔責任。我認為(wei) ,此時開證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義(yi) 務。因為(wei) 當轉讓行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據徑寄開證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義(yi) 務的情形下,實質上已排除了第一受益人在其後的信用證的關(guan) 係中繼續享有權利義(yi) 務的可能性,第二受益人已完全取代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而加入到信用證法律關(guan) 係中。
第四,開證行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的金額應按照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單據以不超過信用證規定為(wei) 前提確定。在第一受益人按照轉讓行的要求替換第二受益人的單據後,開證行仍然是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並且第一受益人有權獲得他自己的發票與(yu) 第二受益人的發票間的差價(jia) 。但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必須在信用證規定的金額範圍內(nei) 。
在上述案例中,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已將第二受益人的某些單據替換,因此他沒有退出信用證交易,繼續依據該信用證對德國開證行享有權利。
開證行與(yu) 第二受益人的關(guan) 係。
開證行應對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由於(yu) 可轉讓信用證有兩(liang) 個(ge) 受益人,這是否意味開證行對所有的受益人應同時承擔付款責任?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開證行隻依據信用證的規定,在確定的金額內(nei) 進行一次付款。實質上在可轉讓信用證項下,對第二受益人而言,他難以享有象第一受益人一樣的權利。因為(wei) ,1、開證行在信用證項下承擔付款義(yi) 務,隻是開證行自己加予自己的義(yi) 務。2、開證行需要對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但並不意味開證行付款對象就是受益人。如一旦付款行對受益人付款、議付行對受益人進行議付,受益人就無權向開證行主張支付信用證款項的權利。3、信用證轉讓的正常過程中,第一受益人並沒有將所有的基於(yu) 信用證所產(chan) 生的權利轉讓給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隻不過因為(wei) 信用證的轉讓加入到信用證交易中。4、第二受益人的加入並不必然排斥第一受益人享有信用證項下的權利,換言之,第一受益人仍然處於(yu) 信用證交易的關(guan) 係中,隻不過與(yu) 第一受益人分享信用證項下的某些權利而並非全部權利。5、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享有的權利非常有限,並且享有的權利為(wei) 非實質性的。
由於(yu) 以上特點,可轉讓信用證的開證行與(yu) 第二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guan) 係比較特殊。
這種特殊性表現在,信用證的轉讓並非由於(yu) 開證行與(yu) 第二受益人之間的法律行為(wei) ,而是基於(yu) 如下三個(ge) 相互獨立、其法律效果又相關(guan) 聯的法律行為(wei) :1、開證行在信用證中作出的信用證可以轉讓的意思表示。2、第一受益人依據開證行在信用證中的授權意思表示,向有權辦理轉讓的中介銀行要求轉讓給特定人的意思表示。3、被要求辦理轉讓的中介銀行接受第一受益人的請求,將信用證轉讓給第一受益人指定的人即第二受益人。
因此,一般情況下開證行與(yu) 第二受益人並無直接法律聯係。依據《統一慣例》第48條的有關(guan) 規定,開證行與(yu) 第二受益人之間的法律聯係基於(yu) 如下法律事件而產(chan) 生:1、信用證已被轉讓。2、第二受益人依據該被轉讓的信用證,已向轉讓行作出交單提示。3、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轉讓行要求替換單據時照辦。4、轉讓行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據寄交開證行。
至於(yu) 開證行對已轉讓信用證辦理修改,多個(ge) 第二受益人中部分人接受修改、部分人有權拒絕修改的規定,其本身並不表明開證行與(yu) 第二受益人具有法律聯係。隻能說明第一受益人將該接受或拒絕信用證修改的權利已轉讓給第二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可否直接將單據寄交開證行請求付款?《統一慣例》對此並無明確規定。但從(cong) 《統一慣例》的以下規定可以看出,第二受益人不能向開證行直接交單,也不能通過往來銀行向開證行交單。因為(wei) :1、根據《統一慣例》第48條i款的規定,第一受益人享有替換第二受益人部分單據的權利。如果允許第二受益人向開證行交單,無疑剝奪了第一受益人的替換單據權。2、根據《統一慣例》第48條a款的規定,信用證項下被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dui) 或議付的銀行是為(wei) 第一受益人辦理上述業(ye) 務的銀行。如果允許第二受益人的往來銀行為(wei) 其辦理付款、承兌(dui) 或議付,無疑剝奪了為(wei) 第一受益人辦理上述業(ye) 務的銀行的權利。並且,為(wei) 第二受益人辦理上述業(ye) 務的銀行並沒有獲得開證行的授權。
在本案中,由於(yu) 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沒有退出信用證交易,並且實際上也替換了我國第二受益人的單據,德國開證行仍然是對新加坡第一受益人承擔信用證項下的義(yi) 務,而不是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