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中國A公司(申請人、買(mai) 方)與(yu) 澳大利亞(ya) B公司(被申請人、賣方)於(yu) 1992年3月20日訂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買(mai) 賣合同,單價(jia) 為(wei) 314美元/KG,CNF張家港,規格為(wei) 型號T56FNF,信用證付款,裝運期為(wei) 1992年6月,申請人於(yu) 5月3I日開出信用證。7月9日被申請人傳(chuan) 真申請人稱,貨已裝船,但要在香港轉船,香港的船名為(wei) Sa fe ty,預計到達張家港的時間為(wei) 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 fe ty輪才到港,申請人去辦理提貨手續時發現船上根本沒有合同項下的貨物,後經多方查找,才發現合同項下的貨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條船運抵張家港。但此時已造成申請人遲報關(guan) 和遲提貨,被海關(guan) 征收滯報金人民幣16000元,申請人接受貨物後又發現羊毛有質量及短重問題,於(yu) 是在經商檢後向被申請人提出索賠。
【爭(zheng) 議焦點】
爭(zheng) 議有三:①船名、船期通知錯誤應由誰負責;②商檢證書(shu) 是否有效;②羊毛的質量與(yu) 短重問題。
申請人認為(wei) ,根據CFR A7的規定,賣方應“給予買(mai) 方貨物已裝船的充分通知,以及為(wei) 使買(mai) 方采取通常必要措施能夠提取貨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但被申請人錯誤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沒有將貨物轉船計劃發生變化的情況及時通知申請人,從(cong) 而違反了A7項下規定的義(yi) 務。被申請人則認為(wei) ,在CFR條件下,賣方的義(yi) 務僅(jin) 限於(yu) 租船和將貨物裝上船,對其後發生的額外費用不承擔責任,貨物未按原計劃轉船不是被申請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請人所能控製的。
關(guan) 於(yu) 商檢證書(shu) 的有效性問題,被申請人認為(wei) ,由於(yu) 申請人沒有在合同背麵條款規定的商檢期內(nei) 進行商檢,因此申請人提交的兩(liang) 份報告都是無效的。根據合同規定的商檢期限,買(mai) 方應在貨物到達目的口岸及60日內(nei) 進行商檢。申請人則辯稱:買(mai) 方商檢的期限決(jue) 定於(yu) 合同所引的《中紡羊毛交易條款》,原合同背後條款是不適用的,中國商檢局是合同約定的最終檢驗機構,它所出具的商檢證書(shu) 是合同規定的索賠依據,不容懷疑。
關(guan) 於(yu) 羊毛質量問題,申請人聲稱,根據商檢證書(shu) ,所交貨物中有3017公斤原毛黴爛變質,5包原毛的細度與(yu) 合同規定不符,原毛長度不足3.5英寸,還有567公斤弱節毛,淨毛重量短重931.4公斤,為(wei) 此共計索賠34694.40美元;被申請人則聲稱申請人計算索賠的差價(jia) 有誤,因原毛細度、長度不符及弱節毛問題的差價(jia) 分別應為(wei) 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計1238.62美元。至於(yu) 短重問題,被申請人稱該批貨物在裝船前檢驗時重量符合合同規定,即使短重屬實,該虧(kui) 短也沒有超過合同規定的短溢幅度。
【述評】
在船名船期通知錯誤這一問題上,責任在被申請人方麵是不容置疑的。因為(wei) 根據In co te rm s1990CFR A7的規定,賣方有義(yi) 務將轉船的變化情況及時通知買(mai) 方,以便買(mai) 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來提取貨物。可是被申請人沒有這樣做,使得申請人不得不設法打聽貨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滯報金之類的額外費用。被申請人辯稱貨物未按原計劃轉船不是被申請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請人所能控製的,因此不應承擔責任。這種辯解也是站不住腳的。根據對雙方當事人都適用的1980年維也納公約第79條第一、二款的規定,隻有當事人一方或他所雇傭(yong) 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時才可以對不履行義(yi) 務的行為(wei) 免責,否則應對違約行為(wei) 承擔責任。本案中,轉船並不是不可抗力條件,而船公司又是被申請人雇傭(yong) 而承擔通知義(yi) 務的第三人,當船公司沒有履行到上述通知義(yi) 務時,雇傭(yong) 他的被申請人理應為(wei) 此對申請人承擔責任,故仲裁庭裁決(jue) 被申請人賠償(chang) 16080元人民幣滯報金給申請人。
關(guan) 於(yu) 商檢證書(shu) 的效力問題,仲裁庭認為(wei) ,雖然合同的背麵條款和《中紡羊毛交易條款》中都有關(guan) 於(yu) 商檢的條款,但根據合同正麵條款的規定,合同的全部條款均優(you) 先於(yu) 《中紡羊毛交易條款》,而且後者並沒有就商檢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因此仲裁庭認為(wei) 本案應適用合同背麵條款中所規定的“貨到目的口岸60天內(nei) ”進行商檢。但是被申請人所主張的應從(cong) 貨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計算商檢期限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由於(yu) 被申請人錯誤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申請人在1992年9月8日才提到貨,因此把申請人進行商檢的起算時間確定為(wei) 1992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應為(wei) 1992年10月底,故申請人提供的由商檢局於(yu) 1992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檢報告是有效的,第二份於(yu) 1993年1月5日出具的商檢報告由於(yu) 超過了合同規定的期限而無效。
關(guan) 於(yu) 羊毛質量及短重的問題,仲裁庭認為(wei) ,被申請人計算的因羊毛品質不符合同規定而發生的差價(jia) 的方法是正確的,但被申請人對貨物短重的理解是錯誤的,所謂2%的短溢條款,是指賣方在交付貨物時可以在合同規定的數量上多裝或少裝2%,買(mai) 方不得以此作為(wei) 拒收貨物的理由,但這並不等於(yu) 說買(mai) 方付了100%的貨款而隻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貨物,這多收的2%貨物款仍應退給賣方。故仲裁庭裁決(jue) 被申請人因所交貨物的質量與(yu) 合同規定不符而向申請人賠償(chang) 損失4089.93美元及相應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