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據《內(nei) 地與(yu) 香港關(guan) 於(yu) 建立更緊密經貿關(guan) 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nei) 地與(yu) 香港特別行政區就貨物貿易的原產(chan) 地規則製定本附件。
二、一方直接從(cong) 另一方進口的在《安排》下實行零關(guan) 稅的貨物,應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其原產(chan) 地:
(一)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其原產(chan) 地為(wei) 該方。
(二)非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隻有在該方進行了實質性加工的,其原產(chan) 地才可認定為(wei) 該方。
三、本附件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方開采或提取的礦產(chan) 品;
(二)在該方收獲或采集的植物或植物產(chan) 品;
(三)在該方出生並飼養(yang) 的動物;
(四)在該方從(cong) 本條第(三)款所指的動物中獲得的產(chan) 品;
(五)在該方狩獵或捕撈所獲得的產(chan) 品;
(六)持該方牌照並懸掛國旗(就內(nei) 地船隻而言)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船隻而言)的船隻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它海產(chan) 品;
(七)在持該方牌照並懸掛國旗(就內(nei) 地船隻而言)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船隻而言)的船隻上加工本條第(六)款所列產(chan) 品中獲得的產(chan) 品;
(八)在該方收集的該方消費過程中產(chan) 生的僅(jin) 適於(yu) 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九)在該方加工製造過程中產(chan) 生的僅(jin) 適於(yu) 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利用本條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產(chan) 品在該方加工所得的產(chan) 品。
四、下列加工或處理,無論是單獨完成還是相互結合完成,凡用於(yu) 以下規定的目的,即視為(wei) 微小加工處理,在確定貨物是否完全獲得時,應不予考慮:
(一)為(wei) 運輸或貯存貨物而進行的加工或處理;
(二)為(wei) 便於(yu) 貨物裝運而進行的加工或處理;
(三)為(wei) 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處理。
五、本附件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應采用雙方同意的下列實質性加工標準:
(一)“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可采用“製造或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從(cong) 價(jia) 百分比”、“其它標準”或“混合標準”。
(二)“製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內(nei) 進行賦予加工後所得貨物基本特征的主要製造或加工工序。
(三)“稅號改變”是指非一方原產(chan) 材料經過在該方境內(nei) 加工生產(chan) 後,所得產(chan) 品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中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且不再在該方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任何改變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的生產(chan) 、加工或製造。
(四)“從(cong) 價(jia) 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獲得的原料、組合零件、勞工價(jia) 值和產(chan) 品開發支出價(jia) 值的合計與(yu) 出口製成品離岸價(jia) 格(FOB)的比值應大於(yu) 或等於(yu) 30%,並且最後的製造或加工工序應在該方境內(nei) 完成。具體(ti) 計算公式如下:
原料價(jia) 值+組合零件價(jia) 值+勞工價(jia) 值+產(chan) 品開發支出價(jia) 值
————————————————————————————————————————————————×100% ≥ 30%
出口製成品的FOB價(jia) 格
1.“產(chan) 品開發”是指在一方境內(nei) 為(wei) 生產(chan) 或加工有關(guan) 出口製成品而實施的產(chan) 品開發。開發費用的支付必須與(yu) 該出口製成品有關(guan) ,包括生產(chan) 加工者自行開發、委托該方境內(nei) 的自然人或法人開發以及購買(mai) 該方境內(nei) 的自然人或法人擁有的設計、專(zhuan) 利權、專(zhuan) 有技術、商標權或著作權而支付的費用。該費用支付金額必須能按照公認的會(hui) 計準則和《關(guan) 於(yu) 實施1994年關(guan) 稅與(yu) 貿易總協議第7條的協議》的有關(guan) 規定明確確定。
2.上述“從(cong) 價(jia) 百分比”的計算應符合公認的會(hui) 計準則及《關(guan) 於(yu) 實施1994年關(guan) 稅與(yu) 貿易總協議第7條的協議》。
(五)“其它標準”,是除上述“製造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和“從(cong) 價(jia) 百分比”之外的、雙方一致同意所采用的原產(chan) 地確定方法。
(六)“混合標準”是指同時使用上述兩(liang) 個(ge) 或兩(liang) 個(ge) 以上的標準確定原產(chan) 地。
六、簡單的稀釋、混合、包裝、裝瓶、幹燥、裝配、分類或裝飾不應視為(wei) 實質性加工;企業(ye) 生產(chan) 或定價(jia) 措施的目的在於(yu) 規避本附件條款的,也不應視為(wei) 實質性加工。
七、在確定貨物原產(chan) 地時,不應考慮貨物製造過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廠、設備、機器和工具的產(chan) 地;也不應考慮雖在製造過程中使用但不構成貨物成分或組成部件的材料的產(chan) 地。
八、下列情況在確定貨物的原產(chan) 地時應忽略不計:
(一)隨所裝貨物一起報關(guan) 進口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進出口稅則》中與(yu) 該貨物一並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
(二)與(yu) 貨物一起報關(guan) 進口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進出口稅則》中與(yu) 該貨物一並歸類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說明性材料。
九、雙方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進出口稅則》8位數級稅目為(wei) 基礎,按照本附件所規定的標準,製訂《享受貨物貿易優(you) 惠措施的香港貨物原產(chan) 地標準表》(本附件表1)。表1是本附件的組成部分。在《安排》下,滿足本附件表1規定的原產(chan) 地標準的貨物方可視作已在香港進行了實質性加工。
任何根據《安排》附件1第五條實施零關(guan) 稅的原產(chan) 香港的貨物和擬在香港生產(chan) 的貨物的原產(chan) 地標準應補充列入本附件表1。
十、根據《安排》實行零關(guan) 稅的原產(chan) 貨物,應從(cong) 一方直接運輸至另一方口岸。
十一、本附件實施後,如因生產(chan) 技術改進或其它原因,一方認為(wei) 需要對本附件的內(nei) 容或本附件表1內(nei) 有關(guan) 貨物的原產(chan) 地標準作出修訂,可向另一方提出磋商要求並提交書(shu) 麵說明及支持數據和資料,通過《安排》第十九條設立的聯合指導委員會(hui) 磋商解決(ju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