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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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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條款根據本屆議會(hui) 上議院神職和非神職議員以及下議院的建議並由本屆議會(hui) 規定與(yu) 同意通過,以女王陛下之名義(yi) 頒布:

1.第三方實施合同條款的權利。

(1)根據本法規定,非合同當事方(第三人)也可享有實施合同條款的權利,如果:
(a)該合同明示規定其享有這樣的權利,或
(b)根據下文第(2)款的規定,該合同有關(guan) 條款賦予第三人以某種權益。

(2)如果基於(yu) 適當基礎之上的合同,其當事人沒有將合同條款擴展適用於(yu) 第三方的意思,則以上第一款(b)項不予適用。

(3)第三方名稱必須在合同中明示加以界定,或確定其為(wei) 某群體(ti) 的一員,或表述出其為(wei) 特定的種類,但在締約時其不必實際存在。

(4)本條規定並不授予第三方以實施合同條款的權利,但根據本合同其他相關(guan) 條款規定授予第三方該權利的除外。

(5)為(wei) 實踐其履行合同條款的權利,如果第三方在自己已經作為(wei) 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情況下遭遇他方違約行為(wei) ,則第三方享有對他自己來說是可行的救濟的權利(相應地,和有關(guan) 損失、法院禁令、具體(ti) 履行以及其他救濟相關(guan) 的規則也將適用)。

(6)當某一合同條款排斥或限製與(yu) 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實施合同條款有關(guan) 事項的責任,該合同條款應做使其利用這種限製或排斥的解釋。

(7)在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可實施的合同條款時,

“締約方”表示由第三方而非由其負責合同條款實施的一方合同當事人,且
“受約人”表示相對於(yu) 締約方,由其負責合同條款實施的另一方合同當事人。

2.合同的變更與(yu) 撤消。

(1)根據本條的規定,第三方擁有第1條中實施合同條款的權利,根據協議,合同雙方不可撤消合同,或沒有經第三方同意而以消滅或改變給予該項權利的條件的方式變更之,如果
(a)第三方已對締約方及合同條款表示同意,
(b)締約方意識到第三方已信賴該條款,或者
(c)締約方可以合理預見到第三方將信賴且實際上第三方已信賴該條款。

(2)前款第a項所述的“同意”是指:
(a)可以用語言或行為(wei) 表達,並且
(b)如果是以郵遞或其他方式傳(chuan) 遞給締約方,那麽(me) 直到締約方收到時,才視為(wei) 已知曉。

(3)第(1)款服從(cong) 於(yu) 合同的明示條款,在該明示條款中
(a)合同雙方可協商撤消或變更合同而無須第三方的同意,或
(b)合同中具體(ti) 規定需要由第三方同意而非依上述第(1)款第a項至第c項的規定。

(4)當根據第(1)款或第(3)款,需要取得第三方的同意時,法庭或仲裁庭依據合同當事方的要求,在以下情形下可以免除其同意:
(a)由於(yu) 不能合理確定第三方下落而無法得到其同意,或
(b)因第三方的精神狀況而無法給出其同意。

(5)法庭或仲裁庭依照合同當事方的要求,可以免除第(1)款第c項中所要求的同意,如果無法合理確定是否第三方實際上已信賴該條款的話。

(6)如果法庭或仲裁庭免除第三方同意的話,那麽(me) 其可以提出其認為(wei) 適當的條件,包括要求支付對第三方賠償(chang) 的條件等。

(7)高等法院和縣法院均可行使第(4)款至第(6)款規定的授予法院的權限。

3.締約方享有的抗辯事由等。

(1)基於(yu) 對以上第1條的信賴,在為(wei) 了執行合同條款而由第三方提起的訴訟程序時,以下第(2)款至第(5)款應予適用。

(2)締約方應享有對下列事項的抗辯或免責事由:
(a)由合同產(chan) 生或與(yu) 合同相關(guan) 並與(yu) 合同條款相關(guan) 的事項,並且
(b)對該事項可享有抗辯或免責事由,其訴訟程序已由受約方提出。

(3)締約方還對下列事項享有抗辯或免責事由,如果:
(a)合同的明示條款規定了在由第三方提起的訴訟程序中,締約方可享有該抗辯或免責事由,且
(b)該抗辯或免責事由的提起程序,已由受約方提出。

(4)締約方還應享有:
(a)對以下事項的抗辯或免責,且
(b)對非產(chan) 生於(yu) 合同的事項可提起反訴,
如果第三方是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話,受約方可視具體(ti) 情況而定,對其享有抗辯或免責,或對其進行反訴的權利。

(5)第(2)款至第(4)款服從(cong) 於(yu) 本合同明示的關(guan) 於(yu) 締約方不享有抗辯、免責或反訴權事項的其他條款。

(6)當第三方出於(yu) 對第1條的信賴而執行某一合同條款(包括,特別情況下的旨在排除或限製責任的條款在內(nei) )時,在針對締約方的訴訟程序開始時,(無論是否在特殊情況下與(yu) 締約方相關(guan) ),如果締約方已經是合同一方當事人並且締約方在沒有行使抗辯或免責權利的情況下,締約方不得行使抗辯或免責權利。

4 . 受約人履行合同。

本法第1條不影響受約人實施合同條款的任何權利。

5 . 締約方免於(yu) 承擔雙重責任的保護

在第1條中,當某合同條款由第三方來實施,且受約人從(cong) 締約方處取得一定數目關(guan) 於(yu) 下列事項的賠償(chang) 時:
(a)第三方關(guan) 於(yu) 該條款的損失,或者
(b)受約方彌補由於(yu) 締約方對第三人過錯的費用,

那麽(me) ,在任何第三方基於(yu) 對該條款的信賴而引起的訴訟程序中,法庭或仲裁庭在考慮到先前第三方已從(cong) 受約方獲得的賠償(chang) 數目情況下應將對第三方的補償(chang) 減少到其認為(wei) 適當的程度。

6 . 例外規定。

(1)第1條不授予第三方在支票、本票或其他可協商協議書(shu) 情形下以任何權利。

(2)第1條未授予1985年公司法第14條的拘束公司及其成員間合同的情形下的第三方以任何權利。

(3)在以下情況當中,第1條未授予第三方任何權利以實施:
(a)雇傭(yong) 合同中有關(guan) 雇員的條款,
(b)用工合同中有關(guan) 工人(包括家政工)的條款,或者
(c)其他相關(guan) 合同中有關(guan) 機構工人的條款。

(4)在第(3)款中:
(a)“雇傭(yong) 合同”、“雇員”、“用工合同”以及“工人”含有1998年全國最低工資法第54條規定的含義(yi) ,
(b)“家政工”含有該法第35條第(2)款規定的含義(yi) ,
(c)“機構工人”與(yu) 該法第34條第(1)款中的規定具有同樣的含義(yi) ,且
(d)“相關(guan) 合同”意味著在該法第34法適用的情形下締結的合同,在該種情形中機構工人從(cong) 事該條第(1)款第(a)項範圍內(nei) 的獨立工作。

(5)第1條在以下情形中不授予第三方以任何權利
(a)海運貨物運輸合同中,或
(b)鐵路或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或集裝箱空運合同中,它們(men) 取決(jue) 於(yu) 適當的國際運輸公約所確定的規則,
除非第三方對該種合同中排除或限製責任的規定做有利於(yu) 自己的解釋,並對該條規定基於(yu) 信賴行事。

(6)在第(5)款中“海運貨物運輸合同”意味著合同貨物
(a)含有提單、海運貨單或一種相應的電子交易單證,或
(b)在該合同中或出於(yu) 該合同目的,船單或相應的電子交易單證含有某種擔保。

(7)出於(yu) 與(yu) 第(6)款相同的目的起見,
(a)“提單”、“海運貨單”和“船單”在1992年海運貨物運輸法中具有同樣的含義(yi) ,且
(b)相應的電子交易是該法第1條第(5)款項下的交易,這種交易符合提單、海運貨單或船單的簽發、背書(shu) 或轉移規則。

(8)在第(5)款中,“適當的國際運輸習(xi) 慣”意味著
(a)在涉及鐵路貨物運輸合同時,公約基於(yu) 1983年國際運輸公約法第1條而在英國境內(nei) 具有法律效力,
(b)在涉及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時,公約基於(yu) 1965年公路貨物運輸法第1條而在英國境內(nei) 具有法律效力,並且
(c)在涉及集裝箱空運合同時:
(i)公約基於(yu) 1961年空運法第1條而在英國境內(nei) 具有法律效力,或者
(ii)公約基於(yu) 1962年空運法(補充規定)第1條而具有法律效力,或者
(iii)根據修訂的公約而具有法律效力,這些公約的條款體(ti) 現在1967年空運法(適用規定)的第2部分第2章或第3章。

7.涉及第三方的補充規定。

(1)第1條不影響第三方在本法之外存在的或享有的任何權利或救濟。

(2)當過失包括違反合同條款的義(yi) 務,且尋求履行該條款的是依信賴第1條而行為(wei) 的第三方時,1977年不當合同條款法第2條第(2)款(過失責任除外的限製等)不應適用。

(3)在1980年訴訟時效法令第5條和第8條中,涉及單純合同之訴以及涉及特定事項之訴的,應分別包括基於(yu) 對第1條信賴而涉及單純合同提起的訴訟,和基於(yu) 對該條信賴而涉及特定事項提起的訴訟。

(4)除第1條第(5)款或第3條第(4)款或第(6)款外,第三方不應基於(yu) 其他法令(或基於(yu) 任何法令而製定的文件)的目的,而被視為(wei) 合同的一方。

8.仲裁規定。

(1)當出現以下情況時:
(a)在本法案第1條下實施合同條款(“實質條款”)的權利受製於(yu) 有關(guan) 事先規定的將爭(zheng) 議提交仲裁(“仲裁協議”)的條款時,且
(b)仲裁協議是按照1996年仲裁法令第1部分而書(shu) 麵締結的,
基於(yu) 該法目的,第三方應被視為(wei) 仲裁協議的一方,該仲裁協議是第三方與(yu) 締約方之間就第三方實施實質條款的爭(zheng) 議而產(chan) 生的。

(2)當出現以下情況時:
(a)倘若協議條款規定可將第三方與(yu) 締約方之間一種或更多種類的爭(zheng) 議提交仲裁(“仲裁協議”)的,第三方擁有本法第1條規定的實施該合同條款的權利,
(b)仲裁協議是按照1996年仲裁法第1部分的規定而締結的,且
(c)第三方在前述第(1)款中並不被認為(wei) 是仲裁協議的一方,
但如果第三方實施該權利,根據該法,在其實施該權利以處理有關(guan) 仲裁事務時將被視為(wei) 仲裁協議的一方,並被認為(wei) 在實施該權利之前就已成為(wei) 仲裁協議一方。

9.關(guan) 於(yu) 本法在北愛爾蘭(lan) 的適用:

(1)在適用於(yu) 北愛爾蘭(lan) 時,本法在本條第(2)款和第(3)款中所做的特別修改有效。

(2)在第6條第(2)款中,“1985年公司法第14條”應被替代為(wei) “1986年公司法案(北愛爾蘭(lan) )第25條”。

(3)在第7條中,第(3)款應被替換為(wei)

“(3) 1989年(北愛爾蘭(lan) )訴訟時效法案第4條(a)款和第15條規定,涉及單純合同之訴和涉及火漆合同之訴,應分別包括基於(yu) 對第1條信賴而涉及單純合同提起的訴訟,和基於(yu) 對該條的信賴而涉及火漆合同提起的訴訟”。

(4)在1964年法律改革(丈夫與(yu) 妻子)法令(北愛爾蘭(lan) )中,下述規定在此重申:
(a)第5條的相關(guan) 表述,和
(b)第6條第(1)款(a)項中,“出現第4條規定的情形時”和“締約方在出現第5條規定情形時”以及在第(3)款中“或第5條”的表述。

10.簡稱、生效日期與(yu) 適用範圍。

(1)本法可表述為(wei) 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權利)。

(2)除本條第(3)款規定外,本法自通過之日起生效,但不適用於(yu) 在本法通過之日起六個(ge) 月之前締結的合同。

(3)第2款的限製不適用於(yu) 下列合同:
(a)在本法通過之日或其後締結的合同,且
(b)明確表明應適用本法的合同。

(4)本法適用於(yu) 下列地區:
(a)第9條僅(jin) 適用於(yu) 北愛爾蘭(lan) ;
(b)其他規定僅(jin) 適用於(yu) 英格蘭(lan) 、威爾士與(yu) 北愛爾蘭(l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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