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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舌爾投資法

  該法案尋求製定規則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目的是吸引更多的投資流入塞舌爾

  正如第三部分所描述的那樣,該法將適用於(yu) 國外的和國內(nei) 的投資人所做的直接投資。直接投資是指投資在任何企業(ye) 的資本達到或超過10% 。國內(nei) 投資人是指一個(ge) 法人團體(ti) ,其中超過半數的資本為(wei) 塞舌爾公民所持有。國外投資人是指一個(ge) 法人團體(ti) ,其中半數或超過半數的資本為(wei) 非塞舌爾公民所持有。

  某些經濟活動僅(jin) 限於(yu) 國內(nei) 投資人。戰略性的經濟活動向所有投資人開放,由政府根據公共利益來設定條件。 這些活動規定在第一目錄中。

  第五和第六款保證投資人可自由地經營其企業(ye) ,可獲得同等的對待,不受歧視。第七款保證投資人的財產(chan) 不會(hui) 被征用。還有一個(ge) 保證就是一旦法律規定在一定時期內(nei) 賦予了任何優(you) 惠,那麽(me) 在該時間段內(nei) 這些優(you) 惠在任何情況下不會(hui) 受到不利影響。

  法案的第九條和第十條保護投資人有權把他們(men) 以當地貨幣計價(jia) 的收入換成可兌(dui) 換貨幣,有權匯出他們(men) 的外匯所得。

  投資項目的獲準申請需提交給部長指定的主管當局, 但國際貿易區法管轄的項目和出自第二目錄下的那些項目除外。

  假如各方同意或通過法律程序同意,規定通過仲裁來解決(jue) 糾紛。 部長有權做出規定並通過規定來修改目錄。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日

                      費爾南多
                      總檢察長


                 塞舌爾投資法,2005
                 (2005年第13號法案)

  本法

  旨在提供一個(ge) 法律環境,有利於(yu) 更多的投資進入塞舌爾共和國,也是為(wei) 了保護投資者的權益。

  由總統和國民議會(hui) 頒布實施

  1. 本法稱為(wei) 《2005塞舌爾投資法》,在部長指定的日期通過政府公報發布實行。

  2. 本法中---
  “主管當局”指: 以本法為(wei) 目的,由部長通過政府公報發布任命的一個(ge) 人或一個(ge) 法人團體(ti) 。

  “公司”指:遵照《1972公司法》注冊(ce) 的公司。

  “小工業(ye) ”指:一個(ge) 為(wei) 商業(ye) 目的而生產(chan) 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不多於(yu) 5個(ge) 人,其中的一人或幾人占有該活動場所。

  “深海捕魚”指:在海床上或附近捕撈或捕捉發現的魚或其他水中生物體(ti) 。

  “直接投資”指:單個(ge) 投資者或一組投資者投入占到任何企業(ye) 資本的10%及以上。

  “國內(nei) 投資者”指:---
  進行直接投資的是
  (a) 一個(ge) 塞舌爾公民; 或
  (b) 按塞舌爾法律登記注冊(ce) 的團體(ti) 法人,且其50%以上的資本為(wei) 塞舌爾公民持有並有實際的使用權。

  “金融機構”指: 遵照《2004金融機構法》獲得執照的金融機構。

  “國外投資者”指:----
  在塞舌爾進行直接投資的是
  (a)一個(ge) 非塞舌爾公民; 或
  (b)按塞舌爾法律登記注冊(ce) 的團體(ti) 法人,且其50%或以上的資本為(wei) 非塞舌爾公民持有並有實際的使用權。

  “投資”指:為(wei) 建立或擴大一個(ge) 公司或其他實體(ti) 的一項業(ye) 務所作的任何投入,包括,但不限於(yu) 任何:
  (a) 可動產(chan) 或不動產(chan) 以及其他任何產(chan) 權,如抵押品、使用權利和相似權利。
  (b) 在一個(ge) 公司內(nei) 的股票、股份和其他參股形式和國債(zhai) 券、公司債(zhai) 券和其他形式的債(zhai) 權
  (c) 知識產(chan) 權,包括版權、商標、專(zhuan) 利、工業(ye) 設計、技術流程、專(zhuan) 有技術、法律權利和信譽。
  (d) 由合約規定的具有經濟價(jia) 值的商品和服務,
  (e) 由法律或合約賦予的商業(ye) 優(you) 惠或其他依法律獲準的執照和許可證,包括勘探和開采石油和其他礦產(chan) 的特許權。

  “部長”指:負責投資的部長

  “限製領域”指:僅(jin) 限於(yu) 國內(nei) 投資者的投資領域。

  “小企業(ye) ”指:一個(ge) 企業(ye) 由所有權人自己經營或合夥(huo) 經營,並且參與(yu) 該經營活動的人包括所有權人或合夥(huo) 人在內(nei) 不超過5人。

  “戰略領域”指:國外或國內(nei) 投資者可以獲得政府許可進行投資,但受到為(wei) 保護公共利益而設定的條件約束的投資領域。

  3.(1) 本法適用所有的國外直接投資和國內(nei) 直接投資。                             
   (2) 投資者可以投資一切經濟活動,但是要服從(cong) 目錄1中規定的限製領域和戰略領域的限製。
   (3) 有關(guan) 國際貿易區的投資將繼續由《1995塞舌爾國際貿易區法》及其衍生有關(guan) 規定管轄。

  4. 本法的條款:
   (a)不影響塞舌爾政府在本法生效前作為(wei) 國際協定或條約的一方而做出的任何形式的保證、利益或義(yi) 務。
   (b)不應被理解為(wei) 對將來任何國際協定或條約的範圍進行限定。

  5. 每個(ge) 投資者享有依照塞舌爾法律管理他或她的企業(ye) 事務的自由。

  6.(1) 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外國投資者和國內(nei) 投資者應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樣的責任和義(yi) 務。
  (2) 按照塞舌爾憲法、本法和塞舌爾的國際義(yi) 務,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yu) ,他們(men) 的公民身份、居住地、宗教信仰或投資來源國——歧視國外投資者。

  7. (1) 投資者獲得保證,他們(men) 的財產(chan) 不被國有化或征用,除非因公共利益的原因,依照法律,在非歧視的基礎上,並且獲得迅速而充分的補償(chang) 的條件下。
  (2) 投資者如財產(chan) 被國有化或被征用而受到侵害,可以在現有成文法律下尋求憲法救濟或其他救濟,或依照投資者和塞舌爾共和國簽署的協議,訴諸其他解決(jue) 爭(zheng) 議的辦法。

  8. 如任何成文法律規定給予某一特定經濟活動一定時間內(nei) 的鼓勵措施,那麽(me) 這些鼓勵措施在一定時間內(nei) 不得受到任何形式的不利影響。

  9. 投資者有權將他們(men) 在塞舌爾投資所獲的塞舌爾盧比付款,按照相關(guan) 的塞舌爾成文法律通過金融機構全額兌(dui) 換成任何其他可兌(dui) 換貨幣。

  10. 創造外匯收入的投資者有權按照有關(guan) 的塞舌爾成文法律從(cong) 他們(men) 的外匯收入中將資金匯往國外,且此外匯資金的獲得在塞舌爾不受歧視。這些資金包括:
    (a) 用來維持或增加投資的資本或追加的資本數額。
    (b) 淨營業(ye) 利潤,包括按持股比例分得的紅利和利息。
    (c) 償(chang) 還與(yu) 投資有關(guan) 的任何貸款,包括產(chan) 生的利息。
(d) 與(yu) 投資有關(guan) 的版稅和服務費用。
(e) 出售股份的收益。
(f) 全部或部分投資的出售、局部出售或清算所得收入。
(g) 與(yu) 投資有關(guan) 的在塞舌爾雇傭(yong) 的非塞舌爾國民的勞動所得。
(h) 征用補償(chang) 或損失補償(chang) 。

  11. 國外或國內(nei) 投資者按照《不動產(chan) (轉移限製)法》可擁有和持有投資項目用的土地。

  12.(1)除了那些與(yu) 《國際貿易區法》相關(guan) 的和目錄2列明的除外,申請批準投資項目,應提交給主管當局。
  (2)遞交批準的項目將按照有關(guan) 的成文法律和政府的投資政策的要求進行評估。
  (3)假如項目計劃獲得批準,主管當局將簽發核準函,使投資人能獲得實施項目所必需的執照。
  (4)主管當局自收到項目計劃之日起30天內(nei) 必須將通告有關(guan) 決(jue) 定,如否決(jue) 則要說明理由。
  (5)假如申請被否決(jue) ,或未在本條第(4)款內(nei) 指明的時限內(nei) 做出決(jue) 定,那麽(me) 投資者可向部長提出申訴。
  (6)除了最高法院履行司法監督權或由此產(chan) 生的申訴,部長對於(yu) 本條第(5)款提出的申訴的裁決(jue) 是最終的。

  13.(1)當塞舌爾共和國和一個(ge) 投資者直接因投資產(chan) 生糾紛,雙方應盡力通過協商友好解決(jue) 。
   (2)糾紛若不能雙方自行解決(jue) ,那麽(me) 可通過以下途徑解決(jue) -----
(a) 通過雙方事先約定的仲裁程序解決(jue) ,無論當地的還是國際的。
(b) 按照塞舌爾的法律,通過法律程序解決(jue) 。

  14. 本法條款適用於(yu) 在塞舌爾的所有投資,不管在本法生效前還是生效後。但在本法生效前產(chan) 生的任何糾紛引出的權利索償(chang) ,本法不適用。

  15. 本法不限製任何人繼續開展在本法生效日前業(ye) 已存在的戰略或限製領域投資的經營活動。

  16. 為(wei) 落實本法的總則和規定,部長可製定規定,或通過規則修改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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