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法案尋求製定規則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目的是吸引更多的投資流入塞舌爾。
正如第三部分所描述的那樣,該法將適用於(yu) 國外的和國內(nei) 的投資人所做的直接投資。直接投資是指投資在任何企業(ye) 的資本達到或超過10% 。國內(nei) 投資人是指一個(ge) 法人團體(ti) ,其中超過半數的資本為(wei) 塞舌爾公民所持有。國外投資人是指一個(ge) 法人團體(ti) ,其中半數或超過半數的資本為(wei) 非塞舌爾公民所持有。
某些經濟活動僅(jin) 限於(yu) 國內(nei) 投資人。戰略性的經濟活動向所有投資人開放,由政府根據公共利益來設定條件。 這些活動規定在第一目錄中。
第五和第六款保證投資人可自由地經營其企業(ye) ,可獲得同等的對待,不受歧視。第七款保證投資人的財產(chan) 不會(hui) 被征用。還有一個(ge) 保證就是一旦法律規定在一定時期內(nei) 賦予了任何優(you) 惠,那麽(me) 在該時間段內(nei) 這些優(you) 惠在任何情況下不會(hui) 受到不利影響。
法案的第九條和第十條保護投資人有權把他們(men) 以當地貨幣計價(jia) 的收入換成可兌(dui) 換貨幣,有權匯出他們(men) 的外匯所得。
投資項目的獲準申請需提交給部長指定的主管當局, 但國際貿易區法管轄的項目和出自第二目錄下的那些項目除外。
假如各方同意或通過法律程序同意,規定通過仲裁來解決(jue) 糾紛。 部長有權做出規定並通過規定來修改目錄。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日
費爾南多
總檢察長
塞舌爾投資法,2005
(2005年第13號法案)
本法
旨在提供一個(ge) 法律環境,有利於(yu) 更多的投資進入塞舌爾共和國,也是為(wei) 了保護投資者的權益。
由總統和國民議會(hui) 頒布實施
1. 本法稱為(wei) 《2005塞舌爾投資法》,在部長指定的日期通過政府公報發布實行。
2. 本法中---
“主管當局”指: 以本法為(wei) 目的,由部長通過政府公報發布任命的一個(ge) 人或一個(ge) 法人團體(ti) 。
“公司”指:遵照《1972公司法》注冊(ce) 的公司。
“小工業(ye) ”指:一個(ge) 為(wei) 商業(ye) 目的而生產(chan) 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不多於(yu) 5個(ge) 人,其中的一人或幾人占有該活動場所。
“深海捕魚”指:在海床上或附近捕撈或捕捉發現的魚或其他水中生物體(ti) 。
“直接投資”指:單個(ge) 投資者或一組投資者投入占到任何企業(ye) 資本的10%及以上。
“國內(nei) 投資者”指:---
進行直接投資的是
(a) 一個(ge) 塞舌爾公民; 或
(b) 按塞舌爾法律登記注冊(ce) 的團體(ti) 法人,且其50%以上的資本為(wei) 塞舌爾公民持有並有實際的使用權。
“金融機構”指: 遵照《2004金融機構法》獲得執照的金融機構。
“國外投資者”指:----
在塞舌爾進行直接投資的是
(a)一個(ge) 非塞舌爾公民; 或
(b)按塞舌爾法律登記注冊(ce) 的團體(ti) 法人,且其50%或以上的資本為(wei) 非塞舌爾公民持有並有實際的使用權。
“投資”指:為(wei) 建立或擴大一個(ge) 公司或其他實體(ti) 的一項業(ye) 務所作的任何投入,包括,但不限於(yu) 任何:
(a) 可動產(chan) 或不動產(chan) 以及其他任何產(chan) 權,如抵押品、使用權利和相似權利。
(b) 在一個(ge) 公司內(nei) 的股票、股份和其他參股形式和國債(zhai) 券、公司債(zhai) 券和其他形式的債(zhai) 權
(c) 知識產(chan) 權,包括版權、商標、專(zhuan) 利、工業(ye) 設計、技術流程、專(zhuan) 有技術、法律權利和信譽。
(d) 由合約規定的具有經濟價(jia) 值的商品和服務,
(e) 由法律或合約賦予的商業(ye) 優(you) 惠或其他依法律獲準的執照和許可證,包括勘探和開采石油和其他礦產(chan) 的特許權。
“部長”指:負責投資的部長
“限製領域”指:僅(jin) 限於(yu) 國內(nei) 投資者的投資領域。
“小企業(ye) ”指:一個(ge) 企業(ye) 由所有權人自己經營或合夥(huo) 經營,並且參與(yu) 該經營活動的人包括所有權人或合夥(huo) 人在內(nei) 不超過5人。
“戰略領域”指:國外或國內(nei) 投資者可以獲得政府許可進行投資,但受到為(wei) 保護公共利益而設定的條件約束的投資領域。
3.(1) 本法適用所有的國外直接投資和國內(nei) 直接投資。
(2) 投資者可以投資一切經濟活動,但是要服從(cong) 目錄1中規定的限製領域和戰略領域的限製。
(3) 有關(guan) 國際貿易區的投資將繼續由《1995塞舌爾國際貿易區法》及其衍生有關(guan) 規定管轄。
4. 本法的條款:
(a)不影響塞舌爾政府在本法生效前作為(wei) 國際協定或條約的一方而做出的任何形式的保證、利益或義(yi) 務。
(b)不應被理解為(wei) 對將來任何國際協定或條約的範圍進行限定。
5. 每個(ge) 投資者享有依照塞舌爾法律管理他或她的企業(ye) 事務的自由。
6.(1) 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外國投資者和國內(nei) 投資者應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樣的責任和義(yi) 務。
(2) 按照塞舌爾憲法、本法和塞舌爾的國際義(yi) 務,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yu) ,他們(men) 的公民身份、居住地、宗教信仰或投資來源國——歧視國外投資者。
7. (1) 投資者獲得保證,他們(men) 的財產(chan) 不被國有化或征用,除非因公共利益的原因,依照法律,在非歧視的基礎上,並且獲得迅速而充分的補償(chang) 的條件下。
(2) 投資者如財產(chan) 被國有化或被征用而受到侵害,可以在現有成文法律下尋求憲法救濟或其他救濟,或依照投資者和塞舌爾共和國簽署的協議,訴諸其他解決(jue) 爭(zheng) 議的辦法。
8. 如任何成文法律規定給予某一特定經濟活動一定時間內(nei) 的鼓勵措施,那麽(me) 這些鼓勵措施在一定時間內(nei) 不得受到任何形式的不利影響。
9. 投資者有權將他們(men) 在塞舌爾投資所獲的塞舌爾盧比付款,按照相關(guan) 的塞舌爾成文法律通過金融機構全額兌(dui) 換成任何其他可兌(dui) 換貨幣。
10. 創造外匯收入的投資者有權按照有關(guan) 的塞舌爾成文法律從(cong) 他們(men) 的外匯收入中將資金匯往國外,且此外匯資金的獲得在塞舌爾不受歧視。這些資金包括:
(a) 用來維持或增加投資的資本或追加的資本數額。
(b) 淨營業(ye) 利潤,包括按持股比例分得的紅利和利息。
(c) 償(chang) 還與(yu) 投資有關(guan) 的任何貸款,包括產(chan) 生的利息。
(d) 與(yu) 投資有關(guan) 的版稅和服務費用。
(e) 出售股份的收益。
(f) 全部或部分投資的出售、局部出售或清算所得收入。
(g) 與(yu) 投資有關(guan) 的在塞舌爾雇傭(yong) 的非塞舌爾國民的勞動所得。
(h) 征用補償(chang) 或損失補償(chang) 。
11. 國外或國內(nei) 投資者按照《不動產(chan) (轉移限製)法》可擁有和持有投資項目用的土地。
12.(1)除了那些與(yu) 《國際貿易區法》相關(guan) 的和目錄2列明的除外,申請批準投資項目,應提交給主管當局。
(2)遞交批準的項目將按照有關(guan) 的成文法律和政府的投資政策的要求進行評估。
(3)假如項目計劃獲得批準,主管當局將簽發核準函,使投資人能獲得實施項目所必需的執照。
(4)主管當局自收到項目計劃之日起30天內(nei) 必須將通告有關(guan) 決(jue) 定,如否決(jue) 則要說明理由。
(5)假如申請被否決(jue) ,或未在本條第(4)款內(nei) 指明的時限內(nei) 做出決(jue) 定,那麽(me) 投資者可向部長提出申訴。
(6)除了最高法院履行司法監督權或由此產(chan) 生的申訴,部長對於(yu) 本條第(5)款提出的申訴的裁決(jue) 是最終的。
13.(1)當塞舌爾共和國和一個(ge) 投資者直接因投資產(chan) 生糾紛,雙方應盡力通過協商友好解決(jue) 。
(2)糾紛若不能雙方自行解決(jue) ,那麽(me) 可通過以下途徑解決(jue) -----
(a) 通過雙方事先約定的仲裁程序解決(jue) ,無論當地的還是國際的。
(b) 按照塞舌爾的法律,通過法律程序解決(jue) 。
14. 本法條款適用於(yu) 在塞舌爾的所有投資,不管在本法生效前還是生效後。但在本法生效前產(chan) 生的任何糾紛引出的權利索償(chang) ,本法不適用。
15. 本法不限製任何人繼續開展在本法生效日前業(ye) 已存在的戰略或限製領域投資的經營活動。
16. 為(wei) 落實本法的總則和規定,部長可製定規定,或通過規則修改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