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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的外資並構法規

並購(M A)是合並(Merger)與(yu) 收購(Acquisition)的簡稱。並購的最基本形式是股權轉讓(share deal)和資產(chan) 轉讓(asset deal)。跨國並購是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全球最重要的外國直接投資方式。由於(yu) 德眾(zhong) 多中小企業(ye) 自有資本占有率低,麵臨(lin) 著對外資金需求增加和企業(ye) 後繼無人的雙重壓力,而德銀行又普遍收縮對企業(ye) 的信貸,因此近年來德日益成為(wei) 世界重要的並購場所。據畢馬威(KPMG)公司統計,2002年德國是僅(jin) 次於(yu) 美國英國的世界第三大國際並購市場,2003年躍至第二位。當年在德國發生的並購案共1089宗,交易總額為(wei) 820億(yi) 美元,每起並購案的平均交易額為(wei) 7600萬(wan) 美元。涉及德國企業(ye) 的跨國並購案629宗,並購總額為(wei) 540億(yi) 美元,其中德收購外國企業(ye) 的交易總額140多億(yi) 美元,被收購的交易總額為(wei) 390多億(yi) 美元。並購涉及的行業(ye) 主要有金融服務、媒體(ti) 、房地產(chan) 、物流及化工等製造業(ye) 。

德國是世界上對外資準入限製較少的國家之一。作為(wei) 大陸法係的代表,德國法律體(ti) 係十分健全,現行的民法和商法為(wei) 並購活動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據。德國《對外經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與(yu) 國外的商品、服務、資本、支付及其它經濟往來原則上不受限製,外國企業(ye) 並購德國公司時原則上也不需報批。但德國及歐盟對外國投資商並購德國公司也有不同程度的製約和限製,如限製外國公司對本國重要產(chan) 業(ye) 的並購投資;對大型並購項目進行審批;對收購德國上市公司30%以上的股份有嚴(yan) 格的規定等。德國迄今還沒有一部專(zhuan) 門的並購法,有關(guan) 並購的法規散見於(yu) 民法和商法、公司法、反限製競爭(zheng) 法、有價(jia) 證券收購法、對外經濟法及各行業(ye) 法規中。主要規定如下:

(一) 限製外國公司對軍(jun) 工、銀行、金融服務和保險等重要行業(ye) 的並購投資

德國對軍(jun) 事和國防工業(ye) 實行嚴(yan) 格的監控。德《戰爭(zheng) 武器控

製法》(KrWaffKontrG)第2條至第4條規定,生產(chan) 、購買(mai) 、出售、進口、出口及運送戰爭(zheng) 武器需經批準。如申請人是非德國居民,一般均被拒絕。而且主管部門可隨時撤銷批準證書(shu) 。因此,外國人並購德軍(jun) 工企業(ye) 時,德政府主管部門可撤銷原批準證書(shu) 。

2003年11月修改通過的德《對外經濟法》規定,外國企業(ye) 收購德軍(jun) 工企業(ye) 25%以上的股份,需向德聯邦政府報批。

德《信貸法》(KWG)第32條規定,收購銀行或金融服務公司(或10%以上的投資參股),需發出通告,並報聯邦金融服務監管局(Bundesanstalt für Finanzdienstleistungsaufsicht,簡稱BaFin)審批。BaFin可以外國公司未被有效監管或其國內(nei) 監管部門不願合作為(wei) 由拒絕批準。

德《保險法》第5條對收購德保險公司做出了類似的規定。

(二) 規定資產(chan) 轉讓時需經政府特批的行業(ye)

除上述行業(ye) 外,德規定能源供應、通訊和交通、自然資源開發、經紀人、建築等行業(ye) 的資產(chan) 轉讓需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股權轉讓不需報批)。如德《電力和煤氣供應法》(EnWG)第3條規定,如申請人不具備專(zhuan) 業(ye) 人員、技術設備和經濟實力,以確保能源的長期正常供應,可不予批準。德《電信法》(TKG)第6條第1款規定對電信運營商進行資質鑒定,營業(ye) 執照隻能發給擁有足夠的設備,具有可靠、專(zhuan) 業(ye) 和高效的服務能力及保證不危害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申請人。營業(ye) 執照持有人的變更需經德國主管部門批準。

(三) 規定重大並購項目需申報和審批

德《反限製競爭(zheng) 法》(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簡稱GWB)第37條規定,收購另一家公司的全部或絕大部分資產(chan) ,或取得對另一家或多家公司直接或間接控製權的單獨或聯合並購,或獲得另一家公司50%以上股份或25%以上有表決(jue) 權的股份的並購,或對其他公司產(chan) 生重大競爭(zheng) 影響的並購行為(wei) ,均有向聯邦卡特爾局申報的義(yi) 務。

《反限製競爭(zheng) 法》第35條規定,如並購涉及的企業(ye) 在全球的銷售總額達到5億(yi) 歐元,其中至少有一家在德國的銷售額超過0.25億(yi) 歐元,則該並購案需經聯邦卡特爾局審批。但如並購隻涉及2家企業(ye) ,其中一家是獨立的企業(ye) (即不是集團的關(guan) 聯公司),且其全球銷售總額低於(yu) 1000萬(wan) 歐元,或進入德國市場至少5年、在德國的銷售額低於(yu) 1500萬(wan) 歐元,則不需報批。聯邦卡特爾局主要審查並購後是否會(hui) 形成市場壟斷。如並購後企業(ye) 的市場占有率低於(yu) 20%或所購買(mai) 的股份不到25%,一般均會(hui) 得到批準。

1989年12月21日通過的歐盟理事會(hui) 第4064/89號關(guan) 於(yu) 《歐盟企業(ye) 並購控製政策》的法令(後經多次補充或修改)規定,如並購涉及的企業(ye) 規模 “對歐洲共同市場具有影響力”,則需經歐盟委員會(hui) 批準,具體(ti) 判定標準是:並購各方的全球營業(ye) 總額超過50億(yi) 歐元,其中至少有兩(liang) 方在歐盟的營業(ye) 額均超過2.5億(yi) 歐元;並購各方的全球營業(ye) 總額超過25億(yi) 歐元,其中在歐盟至少3個(ge) 成員國中的營業(ye) 額均超過1億(yi) 歐元,或至少有兩(liang) 方在歐盟3個(ge) 成員國中的營業(ye) 額均超過0.25億(yi) 歐元,或至少有兩(liang) 方在歐盟的營業(ye) 額均超過1億(yi) 歐元。但如並購各方在歐盟的營業(ye) 總額的三分之二來自歐盟同一成員國,則不需歐盟批準。

歐盟的並購限製政策有“域外效力”,即使一項並購發生在歐盟以外,但隻要該項並購形成了市場支配地位,並對歐洲共同市場產(chan) 生重大影響,也要經歐盟同意。典型案例是1997年歐盟幹預美國波音公司收購麥道公司案和2001年歐盟否決(jue) 美國通用電氣公司與(yu) 霍尼韋爾公司的合並案。

(四) 關(guan) 於(yu) 收購上市公司的規定

2002年1月生效的《有價(jia) 證券收購法》(Wertpapiererwerbs-

und Übernahmegesetz,簡稱WpÜG)對收購德上市公司(30%以上有表決(jue) 權的股份)的要約、接受、申報等作了明確的規定:

1. 對目標公司30%以上有表決(jue) 權的股份收購或在2002年1

月1日以後首次獲得目標公司控製權的收購必須公開要約。

2.在公布收購決(jue) 定後,要約方原則上必須在4周內(nei) 向BaFin提交德文本的要約報告書(shu) (Angebotsunterlage),內(nei) 容包括:收購人與(yu) 目標公司的名稱、地址及法律形式;目標公司的有價(jia) 證券代號及預定收購的數額;收購的價(jia) 格、期限和條件;收購所需的資金總額及其保證;收購動機及預期目標等。BaFin在收到要約報告書(shu) 後10個(ge) 工作日之內(nei) 進行審核。

3.目標公司是否接受要約的期限為(wei) 4至10周。如其間出現新的收購人,以後者提出的期限為(wei) 準。到期後可再延長2周。目標公司的董事會(hui) 和監事會(hui) 應盡快對要約正式表態。目標公司董事會(hui) 有保持中立的義(yi) 務,即不能采取推動或阻止收購的措施。

4.收購價(jia) 格不能低於(yu) 最高出價(jia) 或公布要約前3個(ge) 月內(nei) 的最高股價(jia) 。收購結束後應公布收購總額,並向BaFin申報備案。

5.如收購失敗,或BaFin禁止公布要約,收購方在1年之內(nei) 不得提出新的要約。

(五) 關(guan) 於(yu) 雇員接收和辭退的規定

德國《民法典》(BGB)第613a條規定,並購方應接收被並購公司的員工。

德《公司法》規定,企業(ye) 因並購、重組及業(ye) 務收縮等原因需要裁員,應由董事會(hui) 報請股東(dong) 大會(hui) 通過。雇主辭退雇員無需征得企業(ye) 委員會(hui) (以下簡稱企委會(hui) )同意,但企委會(hui) 有知情權,董事會(hui) 應及時向其通報合並方案,並按規定事先書(shu) 麵通知企委會(hui) 舉(ju) 行聽證會(hui) ,以充分溝通。從(cong) 舉(ju) 行聽證會(hui) 之日起一周後,無論企委會(hui) 是否同意,雇主即可簽發辭退通知書(shu) 。如涉及大規模裁員,雇主需就“利益平衡”(即企業(ye) 內(nei) 部可否轉崗安置)和“社會(hui) 計劃”(即解聘後的補償(chang) 問題)與(yu) 企委會(hui) 進行協商和談判。自2000年5月起,所有解聘決(jue) 定必須書(shu) 麵且在原件(複印件、傳(chuan) 真和電子郵件不具法律效力)上簽字後提前通知當事人。提前多長時間發通知書(shu) ,即辭退期限的長短取決(jue) 於(yu) 當事人在該企業(ye) 的工齡,一般至少在解聘雇員一周前通知;當事人的工齡越長,需提前通知的時間就越長,如解聘一名在同一企業(ye) 工作20年以上的雇員,需提前7個(ge) 月通知。被辭退者如認為(wei) 辭退不合理,可在收到辭退通知書(shu) 後1周內(nei) 通過企委會(hui) 向雇主提出書(shu) 麵申訴;如未達成諒解,雇主有權強製執行辭退方案,但當事人可在收到辭退通知書(shu) 3周內(nei) 上訴當地勞動法院。如企業(ye) 勞資關(guan) 係較融洽,按規定履行了聽證、充分並提前征求意見等程序以及有正當理由,訴諸法律的可能性一般很小。

在德國因企業(ye) 經營變化引起的裁員應給予補償(chang) 。德《辭退保護法》第10條規定:補償(chang) 金額最高可達12個(ge) 月的月薪;但年滿50周歲且在同一公司工作15年以上者可享受最高為(wei) 15個(ge) 月月薪的補償(chang) 金;年滿55周歲且在同一公司工作20年以上者可享受最高為(wei) 18個(ge) 月月薪的補償(chang) 金,此條款不適用在勞動法院根據《辭退保護法》第9條第2款判決(jue) 解除勞動關(guan) 係時已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齡者;月薪指的是正常的工資收入加實物工資。雇員不超過10人的小公司辭退雇員時,原則上不必說明理由,也無需支付補償(chang) 金。但在實際操作中一般參照雇員的工齡、年齡及其家庭負擔和企業(ye) 經營狀況決(jue) 定補償(chang) 金額的高低。通常的做法是,工齡越長,得到的補償(chang) 金額越高,如1年工齡者被辭退,一般可得到半個(ge) 月至一個(ge) 月月薪的補償(chang) 金;5年工齡者被辭退,至少可拿到兩(liang) 個(ge) 半月月薪的補償(chang) 金。

(六) 關(guan) 於(yu) 並購谘詢費的規定

1.法定的並購費用

法定的並購費用包括公證費和地產(chan) 登記費及地產(chan) 購置稅。

德法律規定,並購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文本必須到公證機關(guan) 公證,並向地方法院地產(chan) 登記處登記,上述兩(liang) 項費用占所購地價(jia) 金額的1.5%。如被並購公司有2500歐元以上的地產(chan) ,並購方還需支付地產(chan) 購置稅,稅率為(wei) 地產(chan) 價(jia) 的3.5%。

2. 其它谘詢費用

德法律對律師、稅務顧問等谘詢費用沒有規定,原則上按

實際投入的小時計算。有的律師和稅務顧問同時要求對並購谘詢規定一個(ge) 底價(jia) ,如不能低於(yu) 幾萬(wan) 歐元。

如聘請投資銀行或會(hui) 計谘詢公司擔任投資總顧問,除每月固定的谘詢費外,成交後並購方還要支付交易總額1%至3%的傭(yong)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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