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國《對外經濟法》的作用和適用範圍
1949年聯邦德國正式建立後,就將實行社會(hui) 市場經濟作為(wei) 國家經濟政策的指導原則。所謂社會(hui) 市場經濟,實質上是由國家調節的資本主義(yi) 市場經濟。在這種經濟政策的指導下,德國頒布了大量的經濟法規,用以改革、調整和管理國家經濟,並取得顯著成效,使聯邦德國成為(wei) 戰後經濟發展最快的國家之一。
在眾(zhong) 多的經濟法規之中,管理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的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依據是聯邦政府於(yu)
《對外經濟法》實施至今的40多年中,德國已發展成為(wei) 世界第三大經濟強國和第二大貿易強國。在這一過程中,該法所發揮的積極作用是顯而易見的。近年來,隨著歐盟統一大市場一體(ti) 化進程的不斷深入,德國政府對外經貿事務的管理權已逐步轉移到歐盟委員會(hui) 及其下設機構。德國作為(wei) 歐盟成員國,負有將歐盟法規國內(nei) 法化的義(yi) 務,即凡是歐盟作出的有關(guan) 對外經濟的規定,均須將其以國內(nei) 法的形式加以執行和具體(ti) 化。根據德國對《對外經濟法》所做的最新修訂,甚至部分已由歐盟通過但尚未經過德國國內(nei) 法重申的對外經濟法規也可以直接在德國生效。這樣一來,德國《對外經濟法》的作用也隨之進一步削弱,其原有地位大有被歐盟統一對外經濟立法所取代的趨勢。
二、德國《對外經濟法》的基本結構
德國《對外經濟法》分四章,共計52條。
第一章總則,包括24條。其中,第1至4條規定了《對外經濟法》的立法原則及其所用概念的含義(yi) ;第5至7條規定了國家對涉外經貿往來進行幹預的可能性;第8至14條規定了國家對貨物貿易的基本管理和幹預;第15至21條規定國家對視聽產(chan) 品、航空、海運、內(nei) 河航運及保險等服務貿易往來的管理和幹預;第22至23條規定了國家對貨幣和資本往來的管理;第24條規定了對黃金往來的管理。
第二章對外經濟管理,包括8條,規定了企業(ye) 須履行的義(yi) 務、辦理有關(guan) 申報和審批手續的程序、對外經濟管理機構等。
第三章罰則,包括15條。在這一部分中,對違反該法律的行為(wei) 和實施處罰時所應遵循的原則做了規定。
第四章附則,羅列了一些已經修改或廢止的條款,並規定了該法的生效時間和有效期等。
三、德國《對外經濟法》的主要內(nei) 容
德國製定《對外經濟法》的主導思想是,盡可能減少對對外經濟活動的限製。該法第一條中就開宗明義(yi) 地規定,“對外經濟往來……原則上是自由的”。但在承認這一基本原則的同時,《對外經濟法》也讓德國政府保留了在特定情況下進行幹預的權力。根據規定,德國政府在下述情況下有權對本國的對外經濟活動進行幹預:
1、為(wei) 保證國與(yu) 國之間協議所規定義(yi) 務的履行;
2、為(wei) 防止或抵銷外國采取的有害措施對德國經濟的後果,其中包括抵禦來自國外有害貨幣和資本的流入;
3、為(wei) 防止或抵銷外國采取不符合自由貿易的政策而對德國的影響;
4、為(wei) 保證德國的國家安全、外交利益和維護世界和平。
此外,《對外經濟法》還作出如下規定:
1、如果生活必需品的國內(nei) 供應受到危害,可以限製有關(guan) 商品出口;
2、出於(yu) 保護國內(nei) 經濟的需要,可以限製有關(guan) 商品出口;
3、為(wei) 了保護國內(nei) 利益,可以限製與(yu) 國外的服務貿易往來;
4、為(wei) 保證國際收支長期平衡,可以調查與(yu) 國外的資本往來;
5、為(wei) 保護本國幣值穩定或保持國際收支平衡需要,可以限製非境內(nei) 人在德國的資本和貨幣投放;
6、可以限製非境內(nei) 人在德國建立子公司、代表處;
7、為(wei) 防止來自國外的有害貨幣和資本的流入,可以規定,境內(nei) 人從(cong) 境外人處借貸的一定比例必須在一定時間內(nei) 無息存放在德國聯邦銀行的一個(ge) 帳號上,即“限款抵押義(yi) 務”。
《對外經濟法》中的上述規定,是德國政府在必要時行使某些限製性權力的法律依據,但是,在一般情況下德政府不會(hui) 輕易動用上述權力。
總的來看,德國《對外經濟法》的核心條款主要是關(guan) 於(yu) 國家對涉外經濟行使幹預權的原則規定,而對進出口貿易實務和有關(guan) 商品的管理,主要落實在兩(liang) 個(ge) 清單上,即“進口清單”、“出口清單”。
四、進口清單
所謂“進口清單”,是《對外經濟法》的一個(ge) 附件。聯邦政府隨時根據本國需要和歐盟作出的相關(guan) 規定對“進口清單”進行增刪和修改,並定期在官方刊物《聯邦公報》上公布。在這一清單上羅列出了全部可能的進口商品,並且標明了每一種商品的進口是否須經專(zhuan) 門審批,是否需要申領進口許可證。“進口清單”中所列為(wei) 數眾(zhong) 多的商品中98%以上是不需要經過任何審批的。也就是說,德國進口商品中的絕大部分是可以不受限製自由進入的。對於(yu) 其餘(yu) 少量受調控或限製的商品,聯邦政府的主要管理手段有以下一些:
1、配額分配
德國除對極少量商品實施“原則上禁止進口”外,主要運用配額手段控製商品的進口。配額分配方式主要有:
(1)“捷足先登”式:總量限製,企業(ye) 要多少發多少,發完截止;
(2)按申請額的同樣比例發放方式:總量確定後,按企業(ye) 申請額度占總申請額度的比例發放配額;
(3)關(guan) 係方式,即原先做過該商品的優(you) 先考慮,新出口商按基本配額發放;
(4)按人頭發放方式;
(5)出口許可證方式,即憑出口國在配額限量內(nei) 發放的出口許可證在進口國申請進口許可,這是目前使用最多方式之一。
2、被動加工進口
所謂被動加工,指的是原材料、零部件等從(cong) 德國出口,加工後的成品、半成品再返銷德國。對被動加工品的進口,德國根據在德國生產(chan) 的同類商品的一定銷售比例批準進口。
3.主動加工進口
按《對外經濟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如果某種需要進口審批的商品的進口是為(wei) 了加工後再出口(主動加工),這些商品的進口原則上不用審批。
4.其它免審範圍
根據《對外經濟條例》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規定,運往自由港和海關(guan) 倉(cang) 庫的商品不需審批。此外,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進口額也不需要審批:如食品、樣品和試樣價(jia) 值在250馬克下的;禮品價(jia) 值在5000馬克以下的;賠償(chang) 物品和免關(guan) 稅的物品。
五、出口管製
《對外經濟法》規定,政府有限製對武器、彈藥和戰爭(zheng) 設備、專(zhuan) 利出口的權力。實施出口管製的商品均在“出口清單上”有明確的規定。聯邦政府對出口商品的管製主要集中在對軍(jun) 品和軍(jun) 民兩(liang) 用品的限製上,對普通民用商品的出口則幾乎沒有限製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