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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對經營者集中的申報、調查和處罰規定

  德國《反限製競爭(zheng) 法》主要有禁止卡特爾、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控製企業(ye) 兼並三大支柱。該法對市場經濟中的壟斷和不正當競爭(zheng) 行為(wei) 、經營者集中的申報、調查和處罰及例外條款都做了嚴(yan) 格的規定,是德國反壟斷執行機構-卡特爾局行使職能的主要法律依據。

  一、對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

  《反限製競爭(zheng) 法》第35條規定了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
  
  (一)參與(yu) 集中的經營者上一年度在全球範圍內(nei) 的營業(ye) 總額超過5億(yi) 歐元;

  (二)至少一個(ge) 經營者上一年度在德國境內(nei) 的營業(ye) 額高於(yu) 2500萬(wan) 歐元。

  但如經營者集中隻涉及兩(liang) 家企業(ye) ,其中一家是獨立的經營者(即不是關(guan) 聯公司),其上一年度在全球範圍內(nei) 的營業(ye) 額低於(yu) 1000萬(wan) 歐元,或進入德國市場至少5年、在德國的營業(ye) 額低於(yu) 1500萬(wan) 歐元,則不需申報。

  德《反限製競爭(zheng) 法》第37條和第39條也規定了經營者集中在下列情況下有向競爭(zheng) 執法機構申報的義(yi) 務:即收購另一家公司的全部或絕大部分資產(chan) ,或取得對另一家或多家公司直接或間接控製權,或獲得另一家公司50%以上股份或25%以上有表決(jue) 權的股份,以及對其他經營者產(chan) 生重大競爭(zheng) 影響的經營者集中。

  二、對未達到法定申報標準,但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zheng) 效果的經營者集中,聯邦卡特局是否有權進行調查?

  德聯邦卡特爾局應詢告,未達到法定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不可能對市場競爭(zheng) 產(chan) 生重大影響,因而不論經營者集中完成與(yu) 否,競爭(zheng) 執法機構均無權進行調查。隻有當經營者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的情況下,競爭(zheng) 執法機構才有權進行調查並處罰。《反限製競爭(zheng) 法》第19條明確禁止濫用市場經濟地位,該條第2款對企業(ye) 取得市場支配地位做了如下界定:該企業(ye) 在市場上沒有競爭(zheng) 者或者不存在實質性的競爭(zheng) ;或者與(yu) 競爭(zheng) 者相比,該企業(ye) 占有顯著的市場優(you) 勢地位,在這裏特別考慮企業(ye) 的市場份額、財力、進入采購或者銷售市場的渠道、與(yu) 其他企業(ye) 的聯係、其他企業(ye) 進入市場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所受的限製、事實上的或者潛在的在國內(nei) 外存在競爭(zheng) 、將其供應或者需求轉向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能力以及市場交易對手轉向其他企業(ye) 的可能性。

  《反限製競爭(zheng) 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了執法機構可對企業(ye) 是否取得市場支配地位進行法定推斷:如果一個(ge) 企業(ye) 的市場份額至少占到三分之一,就可以推斷該企業(ye) 取得了市場支配地位。如果三個(ge) 或者三個(ge) 以下的企業(ye) 共同占到50%的市場份額,五個(ge) 或者五個(ge) 以下的企業(ye) 共同占到三分之二的市場份額,就可以推斷這些企業(ye) 共同占有市場支配地位,除非這些企業(ye) 能夠證明,它們(men) 之間存在著實質性的競爭(zheng) ,或者它們(men) 作為(wei) 一個(ge) 共同體(ti) 相對於(yu) 其他競爭(zheng) 者不具有顯著的市場優(you) 勢地位。根據這一規定,如果有寡頭壟斷之虞的企業(ye) 不承認它們(men) 共同占有市場支配地位,它們(men) 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

  另外,《反限製競爭(zheng) 法》第32e條規定:競爭(zheng) 主管機構可以對某些經濟部門進行調查,或對某類協議進行調查。即使沒有違法行為(wei) 的初步證據,隻要價(jia) 格的固定性和其他情形表明國內(nei) 競爭(zheng) 可能會(hui) 受到限製或扭曲,競爭(zheng) 主管機關(guan) 就可以發動調查。關(guan) 於(yu) 這一條,聯邦卡特爾局應詢告,主要針對某行業(ye) 企業(ye) 間秘密訂立價(jia) 格同盟等卡特爾行為(wei) ,與(yu) 經營者集中無關(guan) 。在調查過程中,競爭(zheng) 主管機關(guan) 可以進行實施本法或《歐共體(ti) 條約》第81條、第82條規定所必須的詢問,要求企業(ye) 和企業(ye) 協會(hui) 提供文件資料,特別是所有與(yu) 協議、決(jue) 定和協調一致行動有關(guan) 的文件資料。在調查過程中,競爭(zheng) 主管機關(guan) 還可以行使第57條、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的調查和取證權力。

  三、在對經營者集中的調查和取證過程中,經營者無義(yi) 務中止交易。但《反限製競爭(zheng) 法》第32條規定,競爭(zheng) 主管機關(guan) 有權采取它認為(wei) 必要的並且與(yu) 違法行為(wei) 相當的任何救濟方式來有效停止《歐共體(ti) 條約》第81條、第82條或本國競爭(zheng) 法規定的違法行為(wei) 。《反限製競爭(zheng) 法》第32a條規定,當出現緊急情況,對競爭(zheng) 有嚴(yan) 重的不能挽回的損失時,競爭(zheng) 主管機關(guan) 可以采取臨(lin) 時措施,但這種臨(lin) 時措施有時間限製,最長不能超過1年。

  《反限製競爭(zheng) 法》第32b條規定,在第32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過程中,企業(ye) 可以主動向競爭(zheng) 主管機關(guan) 承諾,由自己采取有效措施來消除反競爭(zheng) 行為(wei) 的不良影響,競爭(zheng) 主管機關(guan) 經初步評估後,如果認為(wei) 企業(ye) 所承諾的措施是合適的,就做出決(jue) 定,宣布企業(ye) 的承諾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如果企業(ye) 沒有遵守自己的承諾,競爭(zheng) 主管機關(guan) 有權對其違約行為(wei) 處以罰款,罰金不得超過上一年度營業(ye) 總額10%。

  四、對違反禁止經營者集中申報義(yi) 務的法律後果

  德國《反限製競爭(zheng) 法》第81條第2款第3、第4點規定,如故意或過失違反了《反限製競爭(zheng) 法》第39條第1款不申報,或違反了該法第39條第6款未準確、未全麵或未及時刊登公告,將被處以最高至10萬(wan) 歐元的罰款。

  競爭(zheng) 主管機關(guan) 在決(jue) 定具體(ti) 的罰款比例時,按照“違法行為(wei) 的嚴(yan) 重性和持續時間”來決(jue) 定實際的罰款數額。對於(yu) 那些嚴(yan) 重違法行為(wei) (例如固定價(jia) 格、串通投標、市場分割等核心卡特爾),罰款額為(wei) 100萬(wan) 歐元,但同時規定罰金不能高於(yu) 被罰企業(ye) 上一年度營業(ye) 額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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