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wei) 加強對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認證的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以下簡稱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的管理、監督,規範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的使用,維護獲證組織和公眾(zhong) 的合法權益,促進認證活動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證書(shu) 是指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通過認證所獲得的證明性文件。認證證書(shu) 包括產(chan) 品認證證書(shu) 、服務認證證書(shu) 和管理體(ti) 係認證證書(shu) 。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標誌是指證明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通過認證的專(zhuan) 有符號、圖案或者符號、圖案以及文字的組合。認證標誌包括產(chan) 品認證標誌、服務認證標誌和管理體(ti) 係認證標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yu) 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的製定、發布、備案、使用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hui) (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依法負責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的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nei) 的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禁止偽(wei) 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mai) 賣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
第二章 認證證書(shu)
第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從(cong) 事認證活動,對認證合格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nei) 向認證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shu) 。
第七條 產(chan) 品認證證書(shu) 包括以下基本內(nei) 容:
(一)委托人名稱、地址;
(二)產(chan) 品名稱、型號、規格,需要時對產(chan) 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產(chan) 品商標、製造商名稱、地址;
(四)產(chan) 品生產(chan) 廠名稱、地址;
(五)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六)認證模式;
(七)證書(shu) 編號;
(八)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內(nei) 容。
第八條 服務認證證書(shu) 包括以下基本內(nei) 容:
(一)獲得認證的組織名稱、地址;
(二)獲得認證的服務所覆蓋的業(ye) 務範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四)認證證書(shu) 編號;
(五)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nei) 容。
第九條 管理體(ti) 係認證證書(shu) 包括以下基本內(nei) 容:
(一)獲得認證的組織名稱、地址;
(二)獲得認證的組織的管理體(ti) 係所覆蓋的業(ye) 務範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四)證書(shu) 編號;
(五)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nei) 容。
第十條 獲得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宣傳(chuan) 等活動中正確使用認證證書(shu) 和有關(guan) 信息。獲得認證的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發生重大變化時,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ge) 人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未變更或者經認證機構調查發現不符合認證要求的,不得繼續使用該認證證書(shu) 。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證書(shu) 管理製度,對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ge) 人使用認證證書(shu) 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對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shu) ,並予以公布;對撤銷或者注銷的認證證書(shu) 予以收回;無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不得利用產(chan) 品認證證書(shu) 和相關(guan) 文字、符號誤導公眾(zhong) 認為(wei) 其服務、管理體(ti) 係通過認證;不得利用服務認證證書(shu) 和相關(guan) 文字、符號誤導公眾(zhong) 認為(wei) 其產(chan) 品、管理體(ti) 係通過認證;不得利用管理體(ti) 係認證證書(shu) 和相關(guan) 文字、符號,誤導公眾(zhong) 認為(wei) 其產(chan) 品、服務通過認證。
第三章 認證標誌
第十三條 認證標誌分為(wei) 強製性認證標誌和自願性認證標誌。
自願性認證標誌包括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和認證機構自行製定的認證標誌。
強製性認證標誌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屬於(yu) 國家專(zhuan) 有認證標誌。
認證機構自行製定的認證標誌是指認證機構專(zhuan) 有的認證標誌。
第十四條 強製性認證標誌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的製定和使用,由國家認監委依法規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自行製定的認證標誌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和名稱,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與(yu) 強製性認證標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或者已經國家認監委備案的認證機構自行製定的認證標誌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礙社會(hui) 管理秩序;
(三)不得將公眾(zhong) 熟知的社會(hui) 公共資源或者具有特定含義(yi) 的認證名稱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wei) 認證標誌的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環保、綠色、無汙染等的文字、符號、圖案);
(四)不得將容易誤導公眾(zhong) 或者造成社會(hui) 歧視、有損社會(hui) 道德風尚以及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wei) 認證標誌的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製定的相關(guan) 技術規範、標準的規定。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自行製定的認證標誌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nei) ,報國家認監委備案。
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備案時應當提交認證標誌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範圍、識別方法、使用方法等其他情況的書(shu) 麵材料。
國家認監委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nei) ,依照本辦法有關(guan) 規定對認證機構提交的材料進行核查,對於(yu) 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予以備案並公布;不符合的,告知其改正。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標誌管理製度,明確認證標誌使用者的權利和義(yi) 務,對獲得認證的組織使用認證標誌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發現其認證的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及時作出暫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誌的決(jue) 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獲得產(chan) 品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產(chan) 品介紹等宣傳(chuan) 材料中正確使用產(chan) 品認證標誌,可以在通過認證的產(chan) 品及其包裝上標注產(chan) 品認證標誌,但不得利用產(chan) 品認證標誌誤導公眾(zhong) 認為(wei) 其服務、管理體(ti) 係通過認證。
第二十條 獲得服務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guan) 宣傳(chuan) 中正確使用服務認證標誌,可以將服務認證標誌懸掛在獲得服務認證的區域內(nei) ,但不得利用服務認證標誌誤導公眾(zhong) 認為(wei) 其產(chan) 品、管理體(ti) 係通過認證。
第二十一條 獲得管理體(ti) 係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guan) 宣傳(chuan) 中正確使用管理體(ti) 係認證標誌,不得在產(chan) 品上標注管理體(ti) 係認證標誌,隻有在注明獲證組織通過相關(guan) 管理體(ti) 係認證的情況下方可在產(chan) 品的包裝上標注管理體(ti) 係認證標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國家認監委組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偽(wei) 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mai) 賣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的違法行為(wei) 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 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的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的管理情況向國家認監委提供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中應當包括其對獲證組織使用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的跟蹤調查情況。
第二十四條 境外認證標誌所有人或者其授權的委托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辦理境外認證標誌備案。備案內(nei) 容包括認證標誌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範圍、識別方法,認證標誌持有人,以及使用變更等情況。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的外商投資認證機構自行製定的認證標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備案。
第二十五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布本機構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使用等相關(guan) 信息,以便於(yu) 公眾(zhong) 進行查詢和社會(hui) 監督。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對偽(wei) 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mai) 賣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等違法、違規行為(wei) 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ju) 報。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wan) 元以下罰款。未通過認證,但在其產(chan) 品或者產(chan) 品包裝上、廣告等其他宣傳(chuan) 中,使用虛假文字表明其通過認證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偽(wei) 造、冒用認證標誌、違法行為(wei) 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wei) 造、冒用認證證書(shu) 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wan) 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買(mai) 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shu) 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wan) 元罰款;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委托人出賣或轉讓認證證書(shu) 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認證機構自行製定的認證標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三十一條 認證機構發現其認證的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或者不及時撤銷認證證書(shu) 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誌的,依照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認證機構未按照規定向社會(hui) 公布本機構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使用等相關(guan) 信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條 偽(wei) 造、冒用、非法買(mai) 賣認證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chan) 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的收費按照國家有關(guan) 價(jia) 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0日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產(chan) 品質量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和1995年9月21日原國家商檢局發布的《進出口商品標誌管理辦法》中有關(guan) 認證標誌的部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