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認證認可活動,提高產(chan) 品、服務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hui) 的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符合相關(guan) 技術規範、相關(guan) 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認可,是指由認可機構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以及從(cong) 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人員的能力和執業(ye) 資格,予以承認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從(cong) 事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認證認可監督管理製度。
國家對認證認可工作實行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下,各有關(guan) 方麵共同實施的工作機製。
第五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認證培訓機構、認證谘詢機構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六條 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鼓勵平等互利地開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hui) 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從(cong) 事認證認可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其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ye) 秘密負有保密義(yi) 務。
第二章 認證機構
第九條 設立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後,方可從(cong) 事批準範圍內(nei) 的認證活動。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從(cong) 事認證活動。
第十條設立認證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製度;
(三)注冊(ce) 資本不得少於(yu) 人民幣300萬(wan) 元;
(四)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zhuan) 職認證人員。
從(cong) 事產(chan) 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yu) 從(cong) 事相關(guan) 產(chan) 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第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的認證機構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二)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cong) 事認證活動的業(ye) 務經曆。
設立外商投資認證機構的申請、批準和登記,按照有關(guan) 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設立認證機構的申請和批準程序:
(一)設立認證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shu) 麵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90日內(nei) ,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jue) 定。涉及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的意見。決(jue) 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決(jue) 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申請人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名錄。
第十三條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設立代表機構,須經批準,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cong) 事與(yu) 所從(cong) 屬機構的業(ye) 務範圍相關(guan) 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cong) 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設立代表機構的申請、批準和登記,按照有關(guan) 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不得與(yu) 行政機關(guan) 存在利益關(guan) 係。
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chan) 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cong) 事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chan) 生影響的產(chan) 品開發、營銷等活動。
認證機構不得與(yu) 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chan) 、管理方麵的利益關(guan) 係。
第十五條 認證人員從(cong) 事認證活動,應當在一個(ge) 認證機構執業(ye) ,不得同時在兩(liang) 個(ge) 以上認證機構執業(ye) 。
第十六條 向社會(hui) 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具備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和能力,並依法經認定後,方可從(cong) 事相應活動,認定結果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公布。
第三章 認證
第十七條 國家根據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的需要,推行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認證。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從(cong) 事認證活動。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製定;涉及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職責的,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製定。
屬於(yu) 認證新領域,前款規定的部門尚未製定認證規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製定認證規則,並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任何法人、組織和個(ge) 人可以自願委托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進行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認證。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不得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谘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wei) 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ye) 務範圍內(nei) 的認證服務,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與(yu) 認證活動無關(guan) 的要求或者限製條件。
第二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開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從(cong) 事認證以及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確保認證、檢查、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
認證機構以及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對認證、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並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後,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署。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
第二十四條 認證結論為(wei) 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shu) 。
第二十五條 獲得認證證書(shu) 的,應當在認證範圍內(nei) 使用認證證書(shu) 和認證標誌,不得利用產(chan) 品、服務認證證書(shu) 、認證標誌和相關(guan) 文字、符號,誤導公眾(zhong) 認為(wei) 其管理體(ti) 係已通過認證,也不得利用管理體(ti) 係認證證書(shu) 、認證標誌和相關(guan) 文字、符號,誤導公眾(zhong) 認為(wei) 其產(chan) 品、服務已通過認證。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可以自行製定認證標誌,並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認證機構自行製定的認證標誌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yu) 國家推行的認證標誌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hui) 管理,不得有損社會(hui) 道德風尚。
第二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認證的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shu) ,並予公布。
第二十八條 為(wei) 了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wei) 、保護人體(ti) 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國家規定相關(guan) 產(chan) 品必須經過認證的,應當經過認證並標注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必須經過認證的產(chan) 品,統一產(chan) 品目錄,統一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統一標誌,統一收費標準。
統一的產(chan) 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製定、調整,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發布,並會(hui) 同有關(guan) 方麵共同實施。
第三十條 列入目錄的產(chan) 品,必須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列入目錄產(chan) 品的認證標誌,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列入目錄的產(chan) 品,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目錄的,應當在進出口商品檢驗時簡化檢驗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從(cong) 事列入目錄產(chan) 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以及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機構、實驗室(以下簡稱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是長期從(cong) 事相關(guan) 業(ye) 務、無不良記錄,且已經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認可、具備從(cong) 事相關(guan) 認證活動能力的機構。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從(cong) 事列入目錄產(chan) 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應當確保在每一列入目錄產(chan) 品領域至少指定兩(liang) 家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機構。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前款規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事先公布有關(guan) 信息,並組織在相關(guan) 領域公認的專(zhuan) 家組成專(zhuan) 家評審委員會(hui) ,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進行評審;經評審並征求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意見後,按照資源合理利用、公平競爭(zheng) 和便利、有效的原則,在公布的時間內(nei) 作出決(jue) 定。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名錄及指定的業(ye) 務範圍。
未經指定,任何機構不得從(cong) 事列入目錄產(chan) 品的認證以及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檢測活動。
第三十四條 列入目錄產(chan) 品的生產(chan) 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第三十五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在指定業(ye) 務範圍內(nei) ,為(wei) 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時的認證、檢查、檢測服務,不得拖延,不得歧視、刁難委托人,不得牟取不當利益。
指定的認證機構不得向其他機構轉讓指定的認證業(ye) 務。
第三十六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開展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對外簽署的國際互認協議框架內(nei) 進行。
第四章 認可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以下簡稱認可機構),獨立開展認可活動。
除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cong) 事認可活動。其他單位直接或者變相從(cong) 事認可活動的,其認可結果無效。
第三十八條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可以通過認可機構的認可,以保證其認證、檢查、檢測能力持續、穩定地符合認可條件。
第三十九條 從(cong) 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的人員,應當經認可機構注冊(ce) 後,方可從(cong) 事相應的認證活動。
第四十條 認可機構應當具有與(yu) 其認可範圍相適應的質量體(ti) 係,並建立內(nei) 部審核製度,保證質量體(ti) 係的有效實施。
第四十一條 認可機構根據認可的需要,可以選聘從(cong) 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從(cong) 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應當是相關(guan) 領域公認的專(zhuan) 家,熟悉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認可規則和程序,具有評審所需要的良好品德、專(zhuan) 業(ye) 知識和業(ye) 務能力。
第四十二條 認可機構委托他人完成與(yu) 認可有關(guan) 的具體(ti) 評審業(ye) 務的,由認可機構對評審結論負責。
第四十三條 認可機構應當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準等信息。
認可機構受理認可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與(yu) 認可活動無關(guan) 的要求或者限製條件。
第四十四條 認可機構應當在公布的時間內(nei) ,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完成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的評審,作出是否給予認可的決(jue) 定,並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認可機構應當確保認可的客觀公正和完整有效,並對認可結論負責。
認可機構應當向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頒發認可證書(shu) ,並公布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名錄。
第四十五條 認可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從(cong) 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的人員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冊(ce) 。
第四十六條 認可證書(shu) 應當包括認可範圍、認可標準、認可領域和有效期限。
認可證書(shu) 的格式和認可標誌的式樣須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七條 取得認可的機構應當在取得認可的範圍內(nei) 使用認可證書(shu) 和認可標誌。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shu) 和認可標誌的,認可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可證書(shu) ,並予公布。
第四十八條 認可機構應當對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實施有效的跟蹤監督,定期對取得認可的機構進行複評審,以驗證其是否持續符合認可條件。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不再符合認可條件的,認可機構應當撤銷認可證書(shu) ,並予公布。
取得認可的機構的從(cong) 業(ye) 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設施、自行製定的認證規則等與(yu) 認可條件相關(guan) 的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認可機構。
第四十九條 認可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chan) 生影響的資助。
第五十條 境內(nei) 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的,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組織同行評議,向被認證企業(ye) 征求意見,對認證活動和認證結果進行抽查,要求認證機構以及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報告業(ye) 務活動情況的方式,對其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wei) 的,應當及時查處,涉及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guan) 部門。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點對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進行監督,對其認證、檢查、檢測活動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報告應當對從(cong) 事列入目錄產(chan) 品認證、檢查、檢測活動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五十三條 認可機構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報告應當對認可機構執行認可製度的情況、從(cong) 事認可活動的情況、從(cong) 業(ye) 人員的工作情況作出說明。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認可機構的報告作出評價(jia) ,並采取查閱認可活動檔案資料、向有關(guan) 人員了解情況等方式,對認可機構實施監督。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認證認可監督管理的需要,就有關(guan) 事項詢問認可機構、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的主要負責人,調查了解情況,給予告誡,有關(guan) 人員應當積極配合。
第五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範圍內(nei)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對認證認可違法行為(wei) ,有權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ju) 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wei) 舉(ju) 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cong) 事認證活動的,予以取締,處10萬(wan) 元以上5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八條 境外認證機構未經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wan) 元以上2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經批準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從(cong) 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wan) 元以上5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yan) 重的,撤銷批準文件,並予公布。
第五十九條 認證機構接受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chan) 生影響的資助,或者從(cong) 事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chan) 生影響的產(chan) 品開發、營銷等活動,或者與(yu) 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chan) 、管理方麵的利益關(guan) 係的,責令停業(ye) 整頓;情節嚴(yan) 重的,撤銷批準文件,並予公布;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wan) 元以上2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yan) 重的,責令停業(ye) 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並予公布:
(一)超出批準範圍從(cong) 事認證活動的;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
(三)未對其認證的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chan) 品、服務、管理體(ti) 係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證證書(shu) 並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經認可機構注冊(ce) 的人員從(cong) 事認證活動的。
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wan) 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谘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wei) 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ye) 務範圍內(nei) 的認證服務,或者向委托人提出與(yu) 認證活動無關(guan) 的要求或者限製條件的;
(二)自行製定的認證標誌的式樣、文字和名稱,與(yu) 國家推行的認證標誌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礙社會(hui) 管理,或者有損社會(hui) 道德風尚的;
(三)未公開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四)未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五)未及時向其認證的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shu) 的。
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對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認證機構出具虛假的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嚴(yan) 重失實的,撤銷批準文件,並予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ye) 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認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chang) 責任。
指定的認證機構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wei) 的,同時撤銷指定。
第六十三條 認證人員從(cong) 事認證活動,不在認證機構執業(ye) 或者同時在兩(liang) 個(ge) 以上認證機構執業(ye) 的,責令改正,給予停止執業(ye) 6個(ge) 月以上2年以下的處罰,仍不改正的,撤銷其執業(ye) 資格。
第六十四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經指定擅自從(cong) 事列入目錄產(chan) 品的認證以及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wan) 元以上5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認證機構未經指定擅自從(cong) 事列入目錄產(chan) 品的認證活動的,撤銷批準文件,並予公布。
第六十五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超出指定的業(ye) 務範圍從(cong) 事列入目錄產(chan) 品的認證以及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wan) 元以上5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yan) 重的,撤銷指定直至撤銷批準文件,並予公布。
指定的認證機構轉讓指定的認證業(ye) 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未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給予警告,並予公布。
第六十七條 列入目錄的產(chan) 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改正,處5萬(wan) 元以上2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yan) 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撤職或者解聘:
(一)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機構和人員予以認可的;
(二)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不符合認可條件,不及時撤銷認可證書(shu) ,並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chan) 生影響的資助的。
被撤職或者解聘的認可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自被撤職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內(nei) 不得從(cong) 事認可活動。
第六十九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
(一)受理認可申請,向申請人提出與(yu) 認可活動無關(guan) 的要求或者限製條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時間內(nei) 完成認可活動,或者未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三)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shu) 和認可標誌,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可證書(shu) 並予公布的;
(四)未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第七十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批準和指定的;
(二)發現認證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批準或者指定條件,不撤銷批準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發現指定的檢查機構、實驗室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指定條件,不撤銷指定的;
(四)發現認證機構以及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出具虛假的認證以及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檢測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以及與(yu) 認證有關(guan) 的檢查、檢測結論嚴(yan) 重失實,不予查處的;
(五)發現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認證認可違法行為(wei) ,不予查處的。
第七十一條 偽(wei) 造、冒用、買(mai) 賣認證標誌或者認證證書(shu) 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chan) 品質量法》等法律的規定查處。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認證人員自被撤銷執業(ye) 資格之日起5年內(nei) ,認可機構不再受理其注冊(ce) 申請。
第七十四條 認證機構未對其認證的產(chan) 品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chan) 品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shu) 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認證標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yu) 生產(chan) 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藥品生產(chan) 、經營企業(ye) 質量管理規範認證,實驗動物質量合格認證,軍(jun) 工產(chan) 品的認證,以及從(cong) 事軍(jun) 工產(chan) 品校準、檢測的實驗室及其人員的認可,不適用本條例。
依照本條例經批準的認證機構從(cong) 事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chan) 經營單位管理體(ti) 係認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部門結合安全生產(chan) 的特殊要求組織;從(cong) 事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chan) 經營單位安全生產(chan) 綜合評價(jia) 的認證機構,經國務院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部門推薦,方可取得認可機構的認可。
第七十六條 認證認可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guan) 價(jia) 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七條 認證培訓機構、認證谘詢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製定。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chan) 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