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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D指令介紹-建材CE認證

什麽(me) 是建築指令(CPD)
一般建築指令是指編號為(wei) :89/106/EEC;各個(ge) 歐盟成員國為(wei) 了保證其境內(nei) 的建築物和土木工程在設計與(yu) 施工上不對人、家畜(禽)、財產(chan) 的安全構成威脅,同時為(wei) 維護普遍的福利所遵循的其他基本要求;同時不僅(jin) 關(guan) 係到建築物的安全,而且關(guan) 係到健康、使用壽命、節約能源、環境保護、經濟因素和其他公共利益方麵的重要因素。

CPD對建築產(chan) 品的要求
產(chan) 品必須適用於(yu) 符合其預定用途的建築工程(整個(ge) 工程和工程的各獨立部分),同時要考慮到經濟性,就此而論,工程必須在遵守包含以下基本要求的法規條件下滿足這些要求。在正常維護的情況下,這些要求必須在經濟合理的使用壽命內(nei) 得到滿足。本要求通常涉及可預期的行動。

1 機械阻力及穩定性
建築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使其在施工和使用過程中可能承受的載荷不會(hui) 導致下列事故的發生:
——工程整體(ti) 或部分倒塌;
——變形嚴(yan) 重到不允許的程度;
——承載結構嚴(yan) 重變形,引起工程其他部分或裝置或安裝的設備遭到損壞;
——事故造成的損壞與(yu) 初衷不相稱。

2 防火安全
建築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在突發火災時:
——使結構承載能力維持一段特定的時間;
——使工程範圍內(nei) 火、煙的產(chan) 生與(yu) 蔓延受到限製;
——使火勢向臨(lin) 近建築工程的蔓延受到限製;
——使人員能逃離該工程或以其他方式得到營救;
——使救援人員的安全得到考慮。

3 衛生、健康與(yu) 環境
建築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保證其不對工程範圍內(nei) 的人員或鄰裏的衛生和健康構成威脅,尤其不能發生下列情況:
——釋放有毒氣體(ti) ;
——空氣中出現有害微粒或氣體(ti) ;
——釋放有害輻射;
——對土壤或水造成汙染和毒化;
——對廢水、煙、廢物或廢液清除不當;
——工程各部分或其內(nei) 表麵出現潮濕。

4 使用安全
建築工程的設計和施工不得造成操作或使用過程中出現諸如滑移、跌落、碰撞、燒傷(shang) 、觸電、爆炸受傷(shang) 等不能接受的事故危險。

5 噪音防護
建築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使工程範圍內(nei) 的人員及附近居民能覺察出來的噪音控製在低水平,使他們(men) 的健康不受威脅並能讓他們(men) 在令人滿意的環境中睡眠、休息及工作。

6 節能及保溫
根據當地氣候條件及人員情況,建築工程及其供暖、製冷、通風裝置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保證使用盡可能少的所需能量

什麽(me) 叫建築產(chan) 品
“建築產(chan) 品”是指任何以永久性方式包括在建築工程內(nei) 的任何產(chan) 品,建築工程包括建築物和土建工程。
建築產(chan) 品舉(ju) 例:火災探測和火警係統、建築五金件、瓷磚、建築用玻璃纖維、地板、衛生潔具……

建築產(chan) 品指令(CPD)
關(guan) 於(yu) 使各成員國有關(guan) 建築產(chan) 品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定趨於(yu) (89/106/EEC)一致的指令

歐共體(ti) 理事會(hui) :
考慮到歐洲經濟共同體(ti) 成立公約,特別是第100a 條款的規定,考慮到委員的提案,與(yu) 歐洲議會(hui) 的合作,考慮到經濟與(yu) 社會(hui) 委員會(hui) 的意見。
鑒於(yu) 各成員國有責任保證其管轄地區內(nei) 的建築物和土建工程在設計與(yu) 施工上不對人、家畜(禽)、財產(chan) 的安全構成威脅,同時應滿足維護公眾(zhong) 安寧的其它基本要求;

鑒於(yu) 各成員國的規定,包括要求,不但與(yu) 建築物的安全有關(guan) ,而且與(yu) 健康、使用壽命、節約能源、環境保護、經濟因素和其它公共利益方麵的重要因素有關(guan) ;

鑒於(yu) 通常由國家法律、法規、行政命令規定的這些要求對所使用的建築產(chan) 品的性質有直接影響,且在國家產(chan) 品標準、技術認證及其它技術規格、規定中有所反映,由於(yu) 各國規定各不相同,阻礙了共同體(ti) 內(nei) 的貿易往來;
鑒於(yu) 歐洲理事會(hui) 在1985年6月通過的關(guan) 於(yu) 完善內(nei) 部市場的白皮書(shu) 第71段中的一般政策規定,應對包括建築在內(nei) 的某些部門給予特別重視;鑒於(yu) 建築領域的技術壁壘的消除要達到通過成員國間相互認同對方法規所無法達到的程度,而這種消除應遵循1985年5月7日理事會(hui) 決(jue) 議中的新方法,這就要求在不降低各成員國現有且經過驗證的保護水平的前提下,對有關(guan) 安全和公眾(zhong) 安寧的其它重要方麵的基本要求進行定義(yi) ;
鑒於(yu) 建築工程必須遵守的基本要求包括通用和特定準則;鑒於(yu) 這些要求應被理解為(wei) 隻要寫(xie) 入法規,所述建築工程就必須在適當的可靠性程度上符合一個(ge) 、幾個(ge) 或全部要求;

鑒於(yu) 作為(wei) 將各國標準和技術規範在歐洲水平上進行協調的基礎,以及為(wei) 了製訂和通過歐洲技術認證,應建立一個(ge) 解釋性文件,以在技術水平上為(wei) 上述基本要求提供一個(ge) 具體(ti) 模式;

鑒於(yu) 這些基本要求為(wei) 建築產(chan) 品在歐洲水平上進行標準協調的準備了基礎;鑒於(yu) ,為(wei) 了從(cong) 單一內(nei) 部市場中得到盡可能大的好處,為(wei) 了給盡可能多的製造商進入該市場提供機會(hui) ,為(wei) 了最大限度地保證市場透明度,還為(wei) 了在建築行業(ye) ,為(wei) 一般規則的協調體(ti) 係提供條件,應在可行的基礎上盡快建立協調標準;

鑒於(yu) 這些標準由非官方團體(ti) 製訂,必須保留非強製性的文件;

鑒於(yu) 為(wei) 此目的,歐洲標準化委員會(hui) (CEN)及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hui) (Cenelec),按照他們(men) 與(yu) 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1984 年 11 月 13 日簽署的合作總則,被承認為(wei) 通過協調標準的主管機構;

鑒於(yu) 為(wei) 本指令之目的,一個(ge) 協調標準應是一個(ge) 技術規範(歐洲標準或協調文件),它由上述兩(liang) 個(ge) 委員會(hui) 之一或兩(liang) 個(ge) 委員會(hui) 共同根據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的授權予以通過,1983年3月28日的理事會(hui) 指令83/189/EEC製訂了技術標準與(yu) 法規領域信息提供程序的規定,按此規定,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可進行上述授權;

鑒於(yu) 建築產(chan) 品的特性要求這些協調標準陳述嚴(yan) 謹;

鑒於(yu) 因此有必要製訂解釋性文件以在標準命令和基本要求之間建立聯係;

鑒於(yu) 盡可能按產(chan) 品性能術語表示的協調標準考慮了上述解釋性文件,而這些文件應與(yu) 各成員國合作共同起草;

鑒於(yu) 考慮到各成員國對某些建築工程的基本要求水平不同,以及各成員國條件不同,應在解釋性和技術協調規範中對建築產(chan) 品將要滿足的性能水平和要求進行分級製定;

鑒於(yu) 協調標準應包括不同的等級,以使那些滿足基本要求,並按照以當地氣候和其它條件為(wei) 根據的技術傳(chuan) 統合法生產(chan) 使用的建築新產(chan) 品可以繼續投放市場;

鑒於(yu) 一種新產(chan) 品如果符合協調標準、歐洲技術認證或在歐共體(ti) 水平上被承認的未經協調的技術規範,則被認為(wei) 適於(yu) 使用;鑒於(yu) 如果某新產(chan) 品的基本要求並不重要且違背現行技術規範,它的適用性可以在認可機構的幫助下進行驗證;

鑒於(yu) 如此認定適於(yu) 使用的產(chan) 品加附 CE 標誌易於(yu) 識別;

鑒於(yu) 它們(men) 必須被允許在共同體(ti) 自由流通並按其設計用途自由使用;

鑒於(yu) 如果歐洲標準對某種新產(chan) 品不能,在一段合理時間內(nei) 也無法作出規定,或某產(chan) 品實際上偏離了一項標準,則這些新產(chan) 品的適用性可以在通用指南的基礎上由歐洲技術認證來驗證;

鑒於(yu) 歐洲技術認證批準的通用指南應在解釋性文件的基礎上被采納;

鑒於(yu) 如果沒有協調標準和歐洲技術認證,國家級或其它未經協調的技術規範可以被看作為(wei) 基本要求已得到滿足的推定提供了適當基礎;

鑒於(yu) 有必要保證新產(chan) 品符合協調標準和在歐洲水平上被承認的未經協調的技術規範,這種保證通過製造商的生產(chan) 控製程序以及製造商自己或獨立的、有資格的第三方的監督、測試和認證來實現;

鑒於(yu) 如果沒有在歐洲水平上被承認的標準或技術認證,則應提供一個(ge) 特殊程序以作為(wei) 臨(lin) 時標準;鑒於(yu) 這個(ge) 程序應使按照目的地成員國技術革新要求在另一成員國進行測試的結果易於(yu) 被承認;

鑒於(yu) 應建立一個(ge) 由各成員國指派專(zhuan) 家組成的建築常務委員會(hui) 以協助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解決(jue) 本指令執行和實際應用中產(chan) 生的問題;
鑒於(yu) 各成員國對其領土上的基本要求所涵蓋的安全、健康及其它問題所負的責任應在提供適當保護措施的安全保護條款中予以承認。
茲(zi) 通過本指令:

第一章適用範圍——定義(yi) ——要求——技術規範

貨物自由流通
第1條
1. 指令適用於(yu) 與(yu) 第3條第1款建築工程基本要求有關(guan) 的建築產(chan) 品。
2. 為(wei) 本指令之目的,“建築產(chan) 品”指任何以永久方式結合在建築工程內(nei) 的任何產(chan) 品,建築工程包括建築物和土建工程。
“建築產(chan) 品”以下簡稱“產(chan) 品”;“建築工程”(包括建築物和土建工程)以下簡稱“工程”。

第2條

1. 各成員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第一條所述用於(yu) 工程的產(chan) 品隻有在滿足其用途的條件下才能投放市場,也就是說,這些產(chan) 品應具有某些特征使得將它們(men) 結合、裝配、應用或安裝於(yu) 其上的工程,在受包含有第3條所述基本要求的規則約束時,隻要設計施工合理,就滿足該基本要求。
2. (a)如果產(chan) 品在其它方麵也受指令的約束,而這些指令也要求加附 CE 標誌,按第 4條第2款,加附CE標誌就表明產(chan) 品也符合其它指令的規定。(b)然而,如果上述一個(ge) 或者說幾個(ge) 指令允許製造商在過渡期選擇適用的指令,則CE標誌表示產(chan) 品隻符合製造商選中的指令。在這種情況下,按指令要求隨產(chan) 品一起提交的文件、通知或說明必須包括選中指令的細節,就如歐共體(ti) 官方公報上登載的那樣;
3. 如果今後再發布一個(ge) 主要關(guan) 於(yu) 其它方麵而隻在小範圍內(nei) 涉及本指令基本要求的指令,該後續指令應包含保證該指令也涵蓋本指令要求的條款。
4. 本指令不應影響各成員國按歐共體(ti) 條約規定獲得的製定他們(men) 認為(wei) 必要的要求,以保證工人在使用產(chan) 品時應受保護的權利,隻要這不意味著產(chan) 品按本指令未作規定的方式進行更改。

第3條

1. 適用於(yu) 可能影響產(chan) 品技術特征的工程的基本要求如實地規定在附錄 I 中。工程應在一個(ge) 經濟上合理的使用壽命內(nei) 滿足一個(ge) 、幾個(ge) 或全部基本要求。
2. 考慮到地理、氣候條件或生活方式的不同以及國家、地區或地方保護水平的差異,每個(ge) 基本要求均應在第3款所述的文件中及第4條所述技術規範中對有關(guan) 要求進行分級。
3. 基本要求應在文件(解釋性文件)中給出具體(ti) 形式以便在第 1 款所述基本文件和第 4、5 條所述的標準化授權、歐洲技術認證指南授權或其它技術規範認可之間建立必要的聯係。

第4條

1. 為(wei) 本指令之目的,標準和技術認證應被稱為(wei) “技術規範”。
為(wei) 本指令之目的的,協調標準應是歐洲標準化委員會(hui) (CEN)或/和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hui) (Cenelnc)在委員會(hui) 按 83/189/EEC 指令授權下,在第 19 條中提到的常務委員會(hui) 建議基礎上,按照這兩(liang) 個(ge) 團體(ti) 與(yu) 委員會(hui) 1984年11月13日簽署的合作總則製定的技術規範。

2. 各成員國應認
為(wei) 如果產(chan) 品使其所在的工程(隻要其設計施工合理)滿足第 3 條所述的基本要求,則該產(chan) 品適於(yu) 使用,隻要這些產(chan) 品加附 CE 標誌,表明它們(men) 符合本指令所有規定,包括第五章的合格評定程序及第三章所述程序邏輯。該CE標誌意味著:(a)產(chan) 品符合轉換為(wei) 協調標準的有關(guan) 國家標準,其標準編號已刊登在歐共體(ti) 官方公報上,各成員國應公布這些國家標準的編號;
(b)產(chan) 品符合按第三章程序發布的歐洲技術認證;或
(c)在沒有協調規範的情況下,產(chan) 品符合第3款的所述國家技術規範。這些國家規範的清單應按第5條第2款編製。

3. 各成員國應將他們(men) 認為(wei) 符合第 3 條所述基本要求的本國技術規範的內(nei) 容通告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委員會(hui) 應即刻將其轉發給其它成員國。按照第5條第2條規定的程序,委員會(hui) 將他們(men) 認為(wei) 符合第3條所述基本要求的國家技術規範通知各成員國。
該程序應由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在與(yu) 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hui) 磋商的基礎上啟動和管理。
各成員國應公布這些技術規範的出處,委員會(hui) 也應將其刊登在歐共體(ti) 官方公報上。

4. 如果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ti) 內(nei) 的代表沒有采用或隻部分采用了第2條款所述現有的技術規範——按照第13條第4款規定,這些規定要求按附錄Ⅲ(2)(ⅱ)中第2、3 種可能性提交一份產(chan) 品合格聲明——第13條第4款及附錄Ⅲ(2)(ⅱ)應適用於(yu) 這些製造者或其代表,這樣產(chan) 品第2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性應按附錄Ⅲ(2)(ⅱ)第 2種可能性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定。

5. 在與(yu) 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hui) 磋商的基礎上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定期製訂、管理、修改一個(ge) 產(chan) 品清單,該清單主要不涉及健康和安全,在其涉及的主要方麵,製造商須簽發一份符合“技術認可規則”的聲明以使產(chan) 品被允許投放市場。

6. 加附CE標誌表明產(chan) 品滿足本條第2、4款的要求。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ti) 內(nei) 的代表有責任將CE標誌加附在產(chan) 品上、產(chan) 品所附標簽上、產(chan) 品包裝上、或隨附的商業(ye) 文件上。
CE標誌的模式及使用條件見附錄Ⅲ。
第5款所述產(chan) 品可不加附CE標誌。

第5條
1.如果某成員國可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認為(wei) 第4條第2款(a)(b)所述協調標準或歐洲技術認證或第二章所述的授權不符合第2、3條的規定他們(men) 應通知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hui) ,並說明原因。該常委員會(hui) 應立即表明態度。
根據該常委會(hui) 的意見,與(yu) 按照 83/189/EEC 指令關(guan) 於(yu) 協調之後,如果有關(guan) 標準或認證從(cong) 第7條第3款所述出版物上撤銷,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通知各成員國。

2.接到第4條第3款所述通知後,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與(yu) 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hui) 協商。
根據該常委會(hui) 的意見,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通知各成員國該技術規範是否因判定其符合基本要求而被認可,如果是,應在歐共體(ti) 官方公報上刊登其出處。
如果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或某成員國認為(wei) 一個(ge) 技術規範不再滿足判定其符合第 2、3 條規定的必要條件,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與(yu) 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hui) 進行磋商。根據該常委會(hui) 的意見,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通知各成員國該國家技術規範是否繼續因判定其符合基本要求而被認可,如果不是,是否應將第4條第3款所述基本要求撤銷。

第6條
1.各成員國不得阻礙符合本指令規定的產(chan) 品在領土上自由流通、投放市場功使用。
各成員國應保證上述產(chan) 品按其用途的使用不受阻礙,這種阻礙可能來自公共團體(ti) 或處於(yu) 壟斷地位而表現為(wei) 公立企業(ye) 功公共團體(ti) 的私人團體(ti) 強加的規章或條件。
2.對於(yu) 第 4 條第 2 款未包括的產(chan) 品,如果滿足與(yu) 公約相一致的國家規定,各成員國應允許它們(men) 在其領土上投放市場,直到第二、三章所述歐洲技術規範出相反結論。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與(yu) 第19條所述常委會(hui) 應對歐洲技術規範的改進進行定期監督和評審。
3.如果有關(guan) 歐洲技術規範本身或第 3 條第 3 款所述解釋性文件,由於(yu) 產(chan) 品性能水平的差異而分為(wei) 不同的級別,各成員國可以確定在其
領土上隻在歐共體(ti) 采用的級別被遵守的並隻適用於(yu) 全部、部分或某個(ge) 級別的性能水平。
第二章協調標準
第7條
1.為(wei) 保證產(chan) 品協調標準的質量,該標準應由歐洲標準化組織在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按照83/189/EEC 指令規定的程序並與(yu) 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hui) 磋商之後進行的授權的基礎上,按照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與(yu) 這些組織1984年11月13日簽定的合作總則製訂出來。
2. 標準應參照解釋性文件,盡可能地用產(chan) 品性能術語表示。
3.一旦歐洲標準化組織製訂出標準,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將標準的編號刊登在歐共體(ti) 官方公報的C卷上。

第三章歐洲技術認證

第8條
1.歐洲技術認證是一個(ge) 對產(chan) 品按其預期用途的適用性進行肯定的技術評定,它是以產(chan) 品是否能使將它們(men) 裝於(yu) 其上的建築工程滿足基本要求為(wei) 基礎。
2.歐洲技術認證適用於(yu) :
(a) 既沒有協調標準,也沒有被承認的國家標準或製訂協調標準的授權,而且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與(yu) 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hui) 磋商之後,認為(wei) 標準不能或尚未作出詳細闡述——的產(chan) 品;和
(b) 明顯不同於(yu) 協調標準或被承認的國家標準的產(chan) 品。
即使協調標準授權已經發出,(a)所述規定仍不能排除對存在歐洲技術認證指南的產(chan) 品進行認證的有效性。這種有效性應持續到協調標準在各成員國生效。
3. 特殊情況下,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可背離第 2 款(a)的規定,與(yu) 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hui) 磋商後,授權對已有協調標準授權令或委員會(hui) 已聲明協調標準或可以詳細解釋的產(chan) 品進行歐洲技術認證。該授權在規定時限內(nei) 有效。
4. 歐洲技術認證一般自簽發之日起五年有效,可以延長。

第9條
1. 歐洲技術認證應建立在檢驗、測試和評估的基礎上,該評估應根據第 3 條第 3 款所述解釋性規則及第11條所述該產(chan) 品或相當類別產(chan) 品的指南進行。
2. 如果第11條所述指南並不存在,歐洲技術認證應按相關(guan) 基本的參考及解釋性文件進行,對產(chan) 品的評估應已被附錄Ⅱ所述組織內(nei) 的聯合認可機構所接受。如果該認證機構不同意,應將分歧反映給第19條所述常委會(hui) 。
3. 對產(chan) 品的歐洲技術認證應在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ti) 內(nei) 的代表的要求下,按附錄Ⅱ所述程序進行。

第10條
1. 每個(ge) 成員國均應將有權進行歐洲技術認證的機構名稱及地址通知其它成員國及歐
共體(ti) 委員會(hui) 。
2.認證機構必須滿足本指令要求,特別是應能夠:
——在科學知識及實踐實驗基礎上評估新產(chan) 品的適用性;
——涉及到有關(guan) 製造商及其代表的利益時應作出公正決(jue) 定;和
——對有利害各方提交的文件進行無傾(qing) 向性的評定、比較。
3. 有能力進行歐洲技術認證的機構清單及對該清單的修改應刊登在歐共體(ti) 官方公報C卷上。

第11條
1.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在與(yu) 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hui) 磋商之後,應向各成員國授權為(wei) 某種產(chan) 品或某一類產(chan) 品建立歐洲技術認證指南。
2.上述指南應包括下列內(nei) 容:
(a)第3條第3款所述的有關(guan) 解釋性文件清單;
(b)按第3條第1款所述基本要求的含意,對產(chan) 品的具體(ti) 要求;
(c)測試程序;
(d)評估、判定測試結果的方法;
(e)與(yu) 第13、14、15條相一致的檢驗及認可程序;
(f)歐洲技術認證的有效期。
3.歐洲技術認證指南應在與(yu) 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hui) 磋商之後,由各成員國用其官方語言發布。

第四章解釋性文件

第12條
1.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在與(yu) 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hui) 磋商之後,指導由各成員國參加的技術委員會(hui) 起草第3條第3款所述解釋性文件夾。
2.解釋性文件應:
(a)統一術語及技術背景,當有必要且科學技術知識的狀況允許時,說明每個(ge) 要求的級別和水平,以便為(wei) 第3條及附錄Ⅰ的基本要求提供形式;
(b)指明使上述要求的級別和水平與(yu) 第 4 條所述技術規範相關(guan) 聯的方法,如:計算和證明的方法,項目設計技術規則等;
(c)為(wei) 建立協調標準和歐洲技術認證指南以及為(wei) 按照第 4 條第 3 款承認國家技術規範提供參考服務。
3.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征求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hui) 意見後,應將解釋性文件刊登在歐共體(ti) 官方公報C卷上。

第五章合格證明

第13條
1.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ti) 內(nei) 的代表有責任證明產(chan) 品符合第4條所述技術規範的要求。
2.受合格證明製約的產(chan) 品應能因被認定符合第4條所述技術規範而受益。按照附錄Ⅲ,在技術規範的基礎上,進行測試或其它證明之後才能認定合格。
3.產(chan) 品合格證明取決(jue) 於(yu) :
(a)製造商有工廠生產(chan) 控製體(ti) 係,以保證生產(chan) 符合有關(guan) 技術規範;或
(b)對於(yu) 有關(guan) 技術規範指明的特殊產(chan) 品除了工廠生產(chan) 控製體(ti) 係,還應有一個(ge) 經認可的
認證機構參與(yu) 對生產(chan) 控製或產(chan) 品本身的認證和監督。
4. 對一種或一類已知產(chan) 品選用第3款所述程序應由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在與(yu) 第19條所述常委會(hui) 磋商之後,按照附錄Ⅲ的規定,並根據下列因素進行:
(a) 按照基本要求,尤其是有關(guan) 健康與(yu) 安全的規定,產(chan) 品所需部件的重要性;
(b) 產(chan) 品的性質;
(c) 產(chan) 品可用性特征的多樣性的影響;
(d) 產(chan) 品製造過程中對缺陷的敏感度。
在每一事例中,均應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基礎上盡可能選用簡便的程序。
如此選定的程序應在授權令、技術規範或其出版物中予以指明。
5. 對於(yu) 單獨(和非係列)生產(chan) ,隻要有一個(ge) 按照附錄Ⅲ(2)ⅱ第3種可能性規定的合格聲明就足夠了,除非某些產(chan) 品按技術規範規定對健康和安全和特別重要的含意。

第14條
1. 按照附錄Ⅲ,所述程序應:
(a) 在第13條第3款(a)的情況下,促使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ti) 內(nei) 的代表簽發產(chan) 品的合格聲明;或
(b) 在第13條第3款(b)的情況下,促使認可認證機構為(wei) 生產(chan) 的控製、監督係統或產(chan) 品本身簽發合格證明。
合格證明程序的實施細則見附錄Ⅲ。
2. 製造商的合格聲明或合格證書(shu) 應使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ti) 內(nei) 的代表有權將相應的 CE標誌加附在產(chan) 品上、產(chan) 品所附標簽上、包裝上或隨附的商業(ye) 文件上。CE標誌的模式及每種合格證明程序的使用規則見附錄Ⅲ。

第15條
1. 各成員國應保證CE標誌的正確使用。
2. 在不違反第12條規定的情況下:
(a) 如果某成員國認為(wei) CE 標誌加附不當,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ti) 內(nei) 的代表有義(yi) 務使產(chan) 品符合與(yu) CE標誌有關(guan) 的規定並按該成員國提出的條件停止其違反規定的行為(wei) ;
(b) 如果仍然不合格,該成員國必須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限製或禁止該產(chan) 品投放市場或保證按照第21條規定的程序將其從(cong) 市場上撤出。
3. 各成品國應采取必要措施以禁止將在內(nei) 容和形式上會(hui) 使第三方誤認為(wei) 是CE標誌的其它標誌加附在產(chan) 品或其包裝上。隻要不降低 CE 標誌的可視性和易讀性,任何其它標誌都可以加附在建築產(chan) 品包裝上的標簽上或隨附的商業(ye) 文件上。

第六章特別程序

第16條
1.對於(yu) 任何已知產(chan) 品,如果沒有第4條所定義(yi) 的技術規範,隻要按照目的地成員國指定的或認為(wei) 等效的現行方法,由認可認證機構在原產(chan) 成員國進行了測試和檢驗,且符合要求,則目的地成員國應視具體(ti) 情況,承認該產(chan) 品符合本國規定。
2. 因為(wei) 測試和檢驗應按照目的地成員國的規定進行,所以原產(chan) 成員國應將其認可進行測試和檢驗的認證機構名稱通知目的地成員國。原產(chan) 成員國和目的地成員國應互相提供所有必要信息。原產(chan) 成員國應在這種信息互換的結論基礎上,指定認證機構。如果某成員國對此有疑慮,它應證明這種疑慮是有根據的並通知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
3. 各成員國應保證指定機構之間能互相提供一切必要的幫助。
4. 如果某成員國確定某認證機構沒有正確按照該國規定進行測試和檢驗,它應通知認可該機構的成員國。後述成員國應將所采取的措施通告前述成員國。如果前述成員國認為(wei) 所采
取的措施不充分,它可以禁止出問題的產(chan) 品投放市場及使用,或將其置於(yu) 特殊條件之下。它還應通知其它成員國及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

第17條
目的地成員國應對原產(chan) 成員國按照第 16 條所述程序簽發的合格證明及報告給予與(yu) 本國相關(guan) 文件同等的待遇。

第七章認證機構

第18條
1. 各成員國應向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及其它成員國通告他們(men) 按照本指令,為(wei) 技術認可、合格認證、檢驗和測試之目的指定的認證、檢驗機構和測試實驗室以及它們(men) 的名稱、地址和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事先分配給它們(men) 的識別編號。
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在歐共體(ti) 官方公報上公布一個(ge) 上述注冊(ce) 認證機構及實驗室的清單,該清單還應包括他們(men) 的識別編號、他們(men) 被批準執行的任務及受檢產(chan) 品。委員會(hui) 應保證該清單不斷更新。
2. 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及測試實驗室應符合附錄Ⅳ所述的標準。
3. 各成員國應說明由第 1 款所述機構和實驗室主管的產(chan) 品及分配給他們(men) 的工作的性質。

第八章建築常務委員會(hui)

第19條
1. 就此建立一個(ge) 建築常務委員會(hui) 。
2. 該常委會(hui) 應由各成員國指定代表組成,由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代表任主席。每個(ge) 成員國應指定兩(liang) 名代表。代表應由專(zhuan) 家陪同。
3. 該常委會(hui) 應製訂自己的章程。

第20條
1. 第19條所述常委會(hui) 可以應其主席或某成員國的要求,對任何由本指令的實施及實際應用所引起的問題進行審查。
2. 按照第3、4款所述程序,應對下列過程作必要的規定:
(a) 對不包含在解釋性文件內(nei) 的要求的分級以及按照第7條第1款製訂標準的授權和第11條第1款的認證指南進行的合格證明程序的建立;
(b) 對按照第12條第1款起草解釋性文件及按照第12條第3款對解釋性文件作出決(jue) 定給予指導;
(c) 按照第4條第3款承認國家技術規範。
3. 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代表應向本常委會(hui) 提交一份準備實施措施的草案。本常委會(hui) 應根據事態的緊急程度在一定時限內(nei) 對該草案發表自己的意見並由主席最後確認。對於(yu) 理事會(hui) 需要根據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的建議予以通過的決(jue) 定,上述意見應以公約第 148條第2款規定的多數獲得通過。各成員國代表在本常委會(hui) 所投的票應按公約第 148條第2款所述方式進行統計。主席不投票。
4. 如果擬議中的措施符合本常委會(hui) 的意見,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使其通過。
如果擬議中措施不符合本常委會(hui) 的意見,或本常委會(hui) 未發表意見,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馬上向理事會(hui) 提交一個(ge) 有關(guan) 實施措施的提案,理事會(hui) 應按法定多數的意見行事。
如果該提案提交三個(ge) 月之後,理事會(hui) 仍未采取行動,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通過上述擬議中的措施。

第九章安全保證條款

第21條
1. 如果某成員國確認聲明符合本指令條款的某產(chan) 品實際並不符合第2、3條的要求,它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將其從(cong) 市場收回,並禁止其投放市場或限製其自由流通。
該成員國應立即將任何此種措施通知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並說明所采取的措施及原因,特別是是否由下列原因造成不合格:
(a) 該產(chan) 品不符合第4條所述技術規範的要求,因此不符合第2、3條;
(b) 未正確應用第4條所述技術規範;
(c) 第4條所述技術規範本身的缺陷。
2. 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盡快與(yu) 有關(guan) 各方磋商。如果委員會(hui) 在磋商之後認為(wei) 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它應立即通知采取該措施的成員國及其它成員國。
3. 如果第 1 款所述決(jue) 定應歸咎於(yu) 標準或技術規範的缺陷,且采取措施的成員國堅持所采取的措施,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在與(yu) 有關(guan) 各方磋商後,應在兩(liang) 個(ge) 月內(nei) 將問題提交給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hui) ,如果缺陷出現在協調標準中,還應提交給按 83/189/EEC 指令建立的標準化常委會(hui) ,隨後,應開始實施第5條第2款所述的程序。
4. 有關(guan) 成員國應對發出合格聲明者采取適當行動。並通告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及其它成員國。
5. 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應保證將上述程序的進
展情況及結果及時通告各成員國。

第十章最終條款

第22條
1. 各成員國應在本指令發布30個(ge) 月之內(nei) 實施必要的法律法規及行政規定以貫徹本指令的規定,並立即將其通知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
2. 各成員國應將它們(men) 通過的本指令涵蓋領域內(nei) 的國家法規內(nei) 容告知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

第23條
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最遲應在1993年12月31日前,與(yu) 第19條所述常委會(hui) 磋商後,對本指
令所述程序的可行性進行複審,如有必要,應提交適當的修改提案。

第24條
本指令發送各成員國。
1988年12月21日於(yu) 布魯塞爾。
理事會(hui) 主席
V.PAPANDREOU
附錄I 基本要求
產(chan) 品必須適合於(yu) 滿足既定用途的建築工程,該建築工程(作為(wei) 一個(ge) 整體(ti) 及其各獨立部件)應經濟實用。因此,受含有下列基本要求的法規製約的工程應滿足這些要求的。在正常維護的情況下,基本要求必須在經濟上合理的使用壽命內(nei) 得到滿足,本要求通常隻涉及可預見的行為(wei) 。
1.機械應力及穩定性
建築工程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施工和使用中將要作用於(yu) 其上的載荷物不會(hui) 導致
下列事故的發生:
(a)工程整體(ti) 或部分倒塌;
(b)變形嚴(yan) 重到不允許的程度;
(c)負載結構嚴(yan) 重變形引起的工程其它部件以及裝於(yu) 其上的設備的損壞;
(d)由與(yu) 原定目標遠不相稱的事故引起的損壞。
2.火災時的安全要求
建築工程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突發火災時;
——結構負載能力應能維持一段特定時間;
——工程內(nei) 火與(yu) 煙的產(chan) 生與(yu) 蔓延應受限製;
——火勢向臨(lin) 近建築工程的蔓延應受限製;
——居住者應能逃離該工程或以其它方式得到營救。
——求援人員的安全也應予以考慮。
3.衛生、健康與(yu) 環境
建築工程應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它不對居住者及鄰居的衛生和健康構成威脅,尤其不能發生下列情況:
——釋放有毒氣;
——空氣中出現有害微粒或氣體(ti) ;
——釋放有害輻射;
——對土壤或水的汙染和毒化;
——對廢水、煙、廢物或液體(ti) 廢物的不正當清除;
——工程部件或內(nei) 表麵出現潮濕。
4.使用安全
建築工程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它在使用過程中不存在諸如滑動、跌落、碰撞、燃燒、觸電、爆炸受傷(shang) 等事故的不可接受的風險。
5.噪音防護
建築工程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居住者及附近的人能覺察出來的噪音被控製在低水平以使他們(men) 的健康不受威脅並能讓他們(men) 在令人滿意的環境中睡眠、休息及工作。
6.能源經濟及保溫
根據當地氣候條件及居住者的要求,建築工程及其加熱、致冷、通風裝置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所需使用的能量盡可能少。
附錄Ⅱ歐洲技術認證
1.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ti) 內(nei) 的代表隻能向一個(ge) 為(wei) 此目的而被授權的認證機構提出認證要求。
2.各成員國指定的認證機構組成一個(ge) 組織。該組織在履行其職責時應與(yu) 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密切協作,委員會(hui) 應在重要問題上與(yu) 本指令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hui) 磋商。如果某成員國指定
了若幹個(ge) 認證機構,該國應負責這些機構間的協作;它還應指定一個(ge) 機構作為(wei) 上述組織的發言人。
3.由指定認證機構組成的組織應負責起草認證的申請、準備及給予的通用程序準則。
該規則由歐共體(ti) 委員會(hui) 按照第20條,根據常委會(hui) 的意見予以通過。
4. 在上述組織的框架內(nei) ,各認證機構應互相提供必要的幫助。該組織還負責在技術認證特殊問題上的協作。如有必要,該組織還可以為(wei) 此目的建立分會(hui) 。
5. 歐洲技術認證由認證機構發布,並通知所有其它認證機構。應某授權認證機構的要求,對於(yu) 一項已批準的認證,應將一整套支持文件作為(wei) 信息提交給其它認證機構。
6. 歐洲技術認證程序所引起的費用應由申請人按國家法規支付。
附錄Ⅲ符合技術規範的證明
1. 合格控
製方法
在確定某產(chan) 品按第 13 條的規定符合技術規範的證明程序時,應使用下列合格控製方法;為(wei) 任何給定係統選擇與(yu) 組合使用下列方法時,均應按照第13條第3、4款所述準則對特定產(chan) 品的要求進行:
(a) 由製造商或認證機構對產(chan) 品進行初步型式測試;
(b) 由製造商或認證機構按照預定測試方案從(cong) 工廠抽樣,進行測試;
(c) 由製造商或認證機構從(cong) 工廠內(nei) 、市場上或建築工地抽樣進行審核測試;
(d) 由製造商或認證機構從(cong) 準備交貨或已交貨的批中抽樣,進行測試;
(e) 工廠生產(chan) 控製;
(f) 由認證機構對工廠本身和工廠生產(chan) 控製進行初步檢驗;
(g) 由認證機構對工廠生產(chan) 控製進行持續性監督、評估。
在本指令中工廠生產(chan) 控製指由製造商實施的長期性內(nei) 部生產(chan) 控製。
製造商采用的所有要素、要求及規定均應以書(shu) 麵方式和程序的形式製成體(ti) 係文件。這種生產(chan) 控製體(ti) 係文件應確保對質量保證的一致理解,並能使產(chan) 品特性滿足要求的程度及生產(chan) 控製體(ti) 係的效力得到檢查。
2. 合格證明體(ti) 係
優(you) 先選擇應用下列合格證明體(ti) 係:
(ⅰ) 對產(chan) 品合格性的證明由認可認證機構在下列基礎上進行:
(a) (製造商的任務)
(1) 工廠生產(chan) 控製;
(2) 對製造按照預定測試方案從(cong) 工廠抽取的樣品進行深入測試;
(b)(認證機構的任務)
(3)產(chan) 品的初步形式測試;
(4)工廠及工廠生產(chan) 控製的初步檢查;
(5)對工廠生產(chan) 控製的持續性監督、評估及認證;
(6)如果可能,從(cong) 工廠內(nei) 、市場上或建築工地抽樣進行審核測試。
(ⅱ)由製造商在下列基礎上對產(chan) 品作合格聲明:
第一種可能性
(a)(製造商的任務)
(1)產(chan) 品的初步形式測試;
(2)工廠生產(chan) 控製;
(3)如果可能,按預定測試方案從(cong) 工廠抽樣進行測試。
(b)(認證機構的任務)
(4)在下列基礎上對工廠生產(chan) 控製的認證:
——工廠及工廠生產(chan) 控製步檢查;
——如果可能,對工廠生產(chan) 控製的持續性監督、評估及認證。
第二種可能性
(1)由認可實驗室對產(chan) 品進行的初步形式測試;
(2)工廠生產(chan) 控製。
第三種可能性
(a)由製造商進行的初步形式測試;
(b)工廠生產(chan) 控製。
3. 從(cong) 事合格證明的機構
根據從(cong) 事合格證明機構的職能,應區分下列機構:
(ⅰ)認證機構,指具有按照給定程序及管理規則進行合格認證所必需的能力及責任的官方或非官方的公正機構;
(ⅱ)檢驗機構,指具有一定組織、人員、能力及職業(ye) 道德的公正機構,它按照規定準則行使職能,如對製造商的質量控製行為(wei) 進行評估、認可推薦及結果審查,以及在工地、工廠或其它地方對產(chan) 品進行選擇與(yu) 評估;
(ⅲ)測試實驗室,指對材料或產(chan) 品的特征或性能進行測量、檢查、測試、校準或其它認定的實驗室。
在第 2 款的(ⅰ)(ⅱ)的第一種可能性情況下,上述 3 個(ge) 功能可以由同一個(ge) 機構完成,也可以是不同機構,此時,參與(yu) 合格證明的檢驗機構和/或測試實驗室作為(wei) 認證機構行使其職能。
對認證機構、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的能力、公正性、職業(ye) 道德的要求見附錄Ⅳ。
4.CE合格標誌、EC合格證書(shu) 、EC合格聲明
4.1 EC合格標誌
——CE合格標誌應由大寫(xie) 字母“CE”按以下形式組成:
——如果CE標誌需要放大或縮小,應遵循以上刻度圖度的比例;
——組成CE標誌的兩(liang) 個(ge) 字母必須在實際上具有相同的垂直高度,且不得小於(yu) 5mm;
——CE標誌之後應有介入生產(chan) 控製階段的機構的代碼。
附加說明
——除CE標誌之外,還應有製造商的名稱或標誌;加附CE標誌年份的後兩(liang) 位數字;
如果合適的話,還應有 EC合格證書(shu) 編號及在技術規範基礎上對產(chan) 品特征進行辨別的說明。
4.2 《EC合格證書(shu) 》
《EC合格證書(shu) 》應包括:
——認可機構的名稱
及地址;
——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ti) 內(nei) 的代表的名稱及地址;
——對產(chan) 品的描述(類型、鑒別、用途);
——產(chan) 品所符合的規定;
——產(chan) 品使用時所需的特殊條件;
——證書(shu) 編號;
——如果適當,證書(shu) 有效的條件和期限;
——授權簽署證書(shu) 之人的姓名及職位。
4.3 《EC合格聲明》
EC合格聲明應包括,特別是:
——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ti) 內(nei) 代表的名稱和地址;
——對產(chan) 品的描述(類型、識別標誌、用途)
——產(chan) 品使用時所需的特殊條件;
——如果適當,認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授權作為(wei) 製造商或其法定代表簽署合格聲明之人的姓名及職位。
4.4 合格證書(shu) 或合格聲明應使用官方語言或產(chan) 品使用國的語言。
附錄Ⅳ對測試實驗室、檢驗機構、認證機構的認可
由各成員國指定的測試實驗室、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最低條件:
1.擁有人員、必要的工具與(yu) 設備。
2.人員的技術能力與(yu) 職業(ye) 道德。
3. 工作人員和技術人員按照本指令進行測試、準備報告、簽發證書(shu) 及進行監督對所有直接或間接與(yu) 建築產(chan) 品有關(guan) 的行業(ye) 、集團或個(ge) 人保持公正。
4. 人員對專(zhuan) 業(ye) 秘密的保守。
5. 投保土建責任險,除非該責任險按國家規定由國家投保。
對第1、2項條件的滿足,應由各成員國主管當局定期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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