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在中國就業(ye) 管理規定
(1996年1月22日勞動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經貿部發布;根據2010年11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hui) 保障部令第7號修正。)
修改之處
《關(guan) 於(yu) 廢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資源和社會(hui) 保障規章的決(jue) 定》[1]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hui) 保障部令7號)
將第二十六條中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e) 勞動爭(zheng) 議處理條例》”修改為(wei)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zheng) 議調解仲裁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加強外國人在中國就業(ye) 的管理,根據有關(guan) 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人,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員。本規定所稱外國人在中國就業(ye) ,指沒有取得定居權的外國人在中國境內(nei) 依法從(cong) 事社會(hui) 勞動並獲取勞動報酬的行為(wei) 。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yu) 在中國境內(nei) 就業(ye) 的外國人和聘用外國人的用人單位。本規定不適用於(yu) 外國駐華使、領館和聯合國駐華代表機構、其他國際組織中享有外交特權與(yu) 豁免的人員。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及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外國人在中國就業(ye) 的管理。
第二章 就業(ye) 許可
第五條 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須為(wei) 該外國人申請就業(ye) 許可,經獲準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ye) 許可證書(shu) 》(以下簡稱許可證書(shu) )後方可聘用。
第六條 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從(cong) 事的崗位應是有特殊需要,國內(nei) 暫缺適當人選,且不違反國家有關(guan) 規定的崗位。用人單位不得聘用外國人從(cong) 事營業(ye) 性文藝演出,但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人員除外。
第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ye) 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身體(ti) 健康;
(二)具有從(cong) 事其工作所必須的專(zhuan) 業(ye) 技能和相應的工作經曆;
(三)無犯罪記錄;
(四)有確定的聘用單位;
(五)持有有效護照或能代替護照的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下簡稱代替護照的證件)。
第八條 在中國就業(ye) 的外國人應持職業(ye) 簽證入境(有互免簽證協議的,按協議辦理),入境後取得《外國人就業(ye) 證》(以下簡稱就業(ye) 證)和外國人居留證件,方可在中國境內(nei) 就業(ye) 。
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即持F、L、C、G字簽證者)、在中國留學、實習(xi) 的外國人及持職業(ye) 簽證外國人的隨行家屬不得在中國就業(ye) 。特殊情況,應由用人單位按本規定規定的審批程序申領許可證書(shu) ,被聘用的外國人憑許可證書(shu) 到公安機關(guan) 改變身份,辦理就業(ye) 證、居留證後方可就業(ye) 。
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和聯合國係統、其他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人員的配偶在中國就業(ye) ,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關(guan) 於(yu) 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和聯合國係統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人員的配偶在中國任職的規定》執行,並按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有關(guan) 手續。
許可證書(shu) 和就業(ye) 證由勞動部統一製作。
第九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外國人可免辦就業(ye) 許可和就業(ye) 證:
(一)由我國政府直接出資聘請的外籍專(zhuan) 業(ye) 技術和管理人員,或由國家機關(guan) 和事業(ye) 單位出資聘請,具有本國或國際權威技術管理部門或行業(ye) 協會(hui) 確認的高級技術職稱或特殊技能資格證書(shu) 的外籍專(zhuan) 業(ye) 技術和管理人員,並持有外國專(zhuan) 家局簽發的《外國專(zhuan) 家證》的外國人;
(二)持有《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從(cong) 事海上石油作業(ye) 工作準證》從(cong) 事海上石油作業(ye) 、不需登陸、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勞務人員;(三)經文化部批準持《臨(lin) 時營業(ye) 演出許可證》進行營業(ye) 性文藝演出的外國人。
第十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外國人可免辦許可證書(shu) ,入境後憑職業(ye) 簽證及有關(guan) 證明直接辦理就業(ye) 證:
(一)按照我國與(yu) 外國政府間、國際組織間協議、協定,執行中外合作交流項目受聘來中國工作的外國人;
(二)外國企業(ye) 常駐中國代表機構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請與(yu) 審批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須填寫(xie) 《聘用外國人就業(ye) 申請表》 (以下簡稱申請表),向其與(yu)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級的行業(ye) 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行業(ye) 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擬聘用外國人履曆證明;
(二)聘用意向書(shu) ;
(三)擬聘用外國人原因的報告;
(四)擬聘用的外國人從(cong) 事該項工作的資格證明;
(五)擬聘用的外國人健康狀況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行業(ye) 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及有關(guan) 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二條 經行業(ye) 主管部門批準後,用人單位應持申請表到本單位所在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核準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或授權的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指定專(zhuan) 門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關(guan) )具體(ti) 負責簽發許可證書(shu) 工作。發證機關(guan) 應根據行業(ye) 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勞動力市場的需求狀況進行核準,並在核準後向用人單位簽發許可證書(shu) 。
第十三條 中央級用人單位、無行業(ye) 主管部門的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可直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發證機關(guan) 提出申請和辦理就業(ye) 許可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ye) 聘雇外國人,無須行業(ye) 主管部門審批,可憑合同、章程、批準證書(shu) 、營業(ye) 執照和本規定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文件直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發證機關(guan) 申領許可證書(shu) 。
第十四條 獲準聘用外國人的用人單位,須由被授權單位向擬聘用的外國人發出通知簽證函及許可證書(shu) ,不得直接向擬聘用的外國人發出許可證書(shu) 。
第十五條 獲準來中國就業(ye) 的外國人,應憑勞動部簽發的許可證書(shu) 、被授權單位的通知函電及本國有效護照或能代替護照的證件,到中國駐外使、領館、處申請職業(ye) 簽證。
凡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人員,應憑被授權單位的通知函電申請職業(ye) 簽證;凡符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應憑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簽發的通知函電申請職業(ye) 簽證;凡符合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人員,應憑有關(guan)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的通知函電和文化部的批件 (徑發有關(guan) 駐外使、領館、處)申請職業(ye) 簽證。
凡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員,應憑被授權單位的通知函電和合作交流項目書(shu) 申請職業(ye) 簽證;凡符合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應憑被授權單位的通知函電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證明申請職業(ye) 簽證。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在被聘用的外國人入境後15日內(nei) ,持許可證書(shu) 、與(yu) 被聘用的外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及其有效護照或能代替護照的證件到原發證機關(guan) 為(wei) 外國人辦理就業(ye) 證,並填寫(xie) 《外國人就業(ye) 登記表》。
就業(ye) 證隻在發證機關(guan) 規定的區域內(nei) 有效。 [2-3]
第十七條 已辦理就業(ye) 證的外國人,應在入境後30日內(nei) ,持就業(ye) 證到公安機關(guan) 申請辦理居留證。居留證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據就業(ye) 證的有效期確定。
第四章 勞動管理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yu) 被聘用的外國人應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即行終止,但按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後可以續訂。
第十九條 被聘用的外國人與(yu) 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時,其就業(ye) 證即行失效。如需續訂,該用人單位應在原合同期滿前30日內(nei) ,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延長聘用時間的申請,經批準並辦理就業(ye) 證延期手續。
第二十條 外國人被批準延長在中國就業(ye) 期限或變更就業(ye) 區域、單位後,應在10日內(nei) 到當地公安機關(guan) 辦理居留證件延期或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被聘用的外國人與(yu) 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被解除後,該用人單位應及時報告勞動、公安部門,交還該外國人的就業(ye) 證和居留證件,並到公安機關(guan) 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支付所聘用外國人的工資不得低於(yu) 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三條 在中國就業(ye) 的外國人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以及社會(hui) 保險按國家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ye) 的用人單位必須與(yu) 其就業(ye) 證所注明的單位相一致。
外國人在發證機關(guan) 規定的區域內(nei) 變更用人單位但仍從(cong) 事原職業(ye) 的,須經原發證機關(guan) 批準,並辦理就業(ye) 證變更手續。
外國人離開發證機關(guan) 規定的區域就業(ye) 或在原規定的區域內(nei) 變更用人單位且從(cong) 事不同職業(ye) 的,須重新辦理就業(ye) 許可手續。
第二十五條 因違反中國法律被中國公安機關(guan) 取消居留資格的外國人,用人單位應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部門應吊銷就業(ye) 證。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yu) 被聘用的外國人發生勞動爭(zheng) 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zheng) 議調解仲裁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就業(ye) 證實行年檢。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就業(ye) 每滿1年,應在期滿前30日內(nei) 到勞動行政部門發證機關(guan) 為(wei) 被聘用的外國人辦理就業(ye) 證年檢手續。逾期未辦的,就業(ye) 證自行失效。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ye) 期間遺失或損壞其就業(ye) 證的,應立即到原發證機關(guan) 辦理掛失、補辦或換證手續。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未申領就業(ye) 證擅自就業(ye) 的外國人和未辦理許可證書(shu) 擅自聘用外國人的用人單位,由公安機關(guan)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拒絕勞動行政部門檢查就業(ye) 證、擅自變更用人單位、擅自更換職業(ye) 、擅自延長就業(ye) 期限的外國人,由勞動行政部門收回其就業(ye) 證,並提請公安機關(guan) 取消其居留資格。對需該機關(guan) 遣送出境的,遣送費用由聘用單位或該外國人承擔。
第三十條 對偽(wei) 造、塗改、冒用、轉讓、買(mai) 賣就業(ye) 證和許可證書(shu) 的外國人和用人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收繳就業(ye) 證和許可證書(shu) ,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1萬(wan) 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guan)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發證機關(guan) 或者有關(guan) 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收費、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中國的台灣和香港、澳門地區居民在內(nei) 地就業(ye) 按《台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nei) 地就業(ye) 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國的台灣和香港、澳門地區就業(ye) 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個(ge) 體(ti) 經濟組織和公民個(ge) 人聘用外國人。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會(hui) 同公安等部門依據本規定製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並報勞動部、公安部、外交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人事部和公安部 1987年10月5日發布的《關(guan) 於(yu) 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在中國就業(ye) 的若幹規定》同時廢止。